工作心得加强基层派出检察室建设.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3274809 上传时间:2022-11-21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9.3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工作心得加强基层派出检察室建设.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工作心得加强基层派出检察室建设.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工作心得加强基层派出检察室建设.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工作心得加强基层派出检察室建设.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工作心得加强基层派出检察室建设.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工作心得加强基层派出检察室建设.docx

《工作心得加强基层派出检察室建设.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工作心得加强基层派出检察室建设.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工作心得加强基层派出检察室建设.docx

工作心得加强基层派出检察室建设

工作心得:

加强基层派出检察室建设

长期的检察工作实践显示,检察机关的执法主体80%在基层,矛盾纠纷80%发生在基层。

可以说,基层检察工作搞的好不好,直接决定了检察机关能否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能否不辱党和人民所赋予的历史使命。

正是在这种认识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文件,并采取多项举措,力求进一步推动检力下沉,将法律监督工作延伸到最为基层的地区。

在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派出检察室制度再次引起了各方的重视和研究。

一、开展派出检察室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派出检察室建设是检察机关践行科学发展观的需要

践行科学发展观是基层检察制度建设的纲领性要求,也是设置派出检察室的政治与理论基础,而派出检察室制度是检察机关践行科学发展观的制度要求和有效途径。

其一,派出检察室的设置是科学发展观在检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解决发展的问题,关键在于认识发展的大局。

在我国,基层社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是根本性、关键性的问题,没有广大基层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就不会由大局的稳定和发展。

检察机关长期进行基层社会管理的实践经验表明,只有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大力推进派出检察室制度建设,才能为有效提升检察机关服务基层发展的水平,不断加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基层稳定、社会和谐的能力提供有力平台。

其二,设置派出检察室是实现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要求。

通过设置派出检察室,能够为检察机关检力下沉提供可靠抓手,有效促使检察机关深入基层,惠及群众,直接和有效倾听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获得广大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现实需要的第一手资料,真正把人民群众满意作为对检察工作成效的重要依据,真正坚持执法为民。

其三,设置派出检察室是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有效举措。

通过派出检察室建设,检察机关紧紧把握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切实做到听取民生、体察民情、问计于民、问效于民,以人民所需作为检察工作发展的路线。

着力解决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法律监督能力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各项检察职能之间之间发展不平衡、不协调,基层基础工作不扎实,检察队伍管理机制不健全等问题。

其四,设置派出检察室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统筹兼顾根本方法的实践。

派出检察室制度是检察机关立足我国国情,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大局出发,统筹城乡二元结构,将检察资源向基层倾斜;统筹城市和农村法制建设,强化对农村地区的法律监督;统筹产业协调发展,维护农业持续稳定发展;统筹利益关系,保障基层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创举。

(二)派出检察室建设是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检察职能的需要

检察机关派出检察室是延伸检察职能的重要平台,对检察工作向基层纵深发展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究其原因:

一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许多过去未曾遇到的问题不断显现,有些甚至发展演化成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大问题,这一点在基层地区表现的尤其突出。

加强派出检察室建设是适应这一变化,力求将问题发现在基层、解决在基层的需要。

二是当前基层,尤其是农村法治环境还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依法治国方略在基层的贯彻实施与制度构想还有一定的差距,加强派出检察室建设是解决各种基层法治问题、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可靠法治保障的需要。

三是目前基层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机构设置已比较成熟和完备,而作为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的派出检察室建设则相对滞后。

加强派出检察室建设是完善基层司法工作体制,加强司法权力配合、监督与制约的需要。

只有严格按照“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宗旨,认真开展基层派出检察室工作,才能着力实现检察工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派出检察室建设是检察机关维护基层社会稳定的需要

紧紧围绕基层地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有效针对基层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全面正确履行检察职责,真正做到让人民满意,是派出检察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也是派出检察室制度的生机与活力所在。

当前我国基层社会关系的总体现状是健康和稳定的。

但也应当看到,我国在基层发展中确实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矛盾和问题,如基层群众的法律思想和守法自觉尚显薄弱;还存在相当数量的破坏经济秩序和侵犯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刑事犯罪,甚至是涉及黑恶势力性质的犯罪;基层党员干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违法违纪现象较为突出,职务犯罪发案率持续高位运行;涉及农业政策调整、征用农村土地等问题所引发的各种隐性或显性的社会矛盾和纠纷仍然层出不穷等等。

这些问题都是基层社会发展中的不稳定因素。

面对这些问题,检察机关必须要以派出检察室为触角,积极探索将法律监督工作向基层下沉的新思路、新作为。

也只有真正来到基层、接触基层、直面基层,才能真正认识基层、熟悉基层、把脉基层,更好的解决各种基层问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大局。

 

(四)派出检察室建设是检察机关扎实做好基层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

做好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是维护基层社会和谐稳定的治本之策,既是长远的基础工作,也是当前的紧迫任务。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敏感时期,基层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屡有显现,有一些还很激烈。

基层群众面对对自身权利的侵害,一定程度上还缺乏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合法利益往往得不到及时维护。

面对这种情况,一方面需要检察机关主动介入,通过派出检察室的建设,将检察工作重心下移,回应基层群众的司法需求,由检察室代表国家法律监督权力,着力解决基层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派出检察室可以在检察机关与基层乡镇、街道、社区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密切检察机关和基层群众的联系,解决基层的社会矛盾,为基层群众提供快捷、方便的法律服务。

另一方面,需要检察机关通过派出检察室,使我国“公、检、法、司”相互配合的司法体系配置落实到基层,强化与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的分工与制约关系,加强对基层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为基层群众提供公正、高效的法律环境。

二、检察机关派出检察室工作的历史与现状

(一)派出检察室的沿革

检察机关派出检察室工作从其诞生发展到现在,大体经历了无序设置、有效规范和创新发展三个阶段。

1.无序设置阶段

根据公开资料显示,检察机关设立派出检察室最早开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

可以说,派出检察室建设是伴随着当时总体环境迫切需要检察机关对基层地区或国民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加强监督整治这一政治需要而应运产生的。

这一时期的派出检察室可谓名目繁多,以乡(镇)检察室、税务检察室为主,同时存在数目不小的设置在工矿区、林区、农垦区的检察室,甚至出现了派驻国家行政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检察室。

由于这一阶段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或检察机关内部的规章、条例对派出检察室的建设和操作加以规范,此时的派出检察室往往存在盲目设置,一哄而上,任务不明,权责不清等弊端,甚至有些派出检察室对地方事务和经济活动盲目插手,违法违纪办案,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

这种现状最终促使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于1993年7月23日下发《关于整顿各类检察室的通知》,对检察室工作予以规范。

该《通知》对当时存在的各类检察室提出了三种整顿办法:

一是对乡镇检察室、税务检察室予以保留,并允许有限度、有条件的增设;二是对工矿区检察室允许保留,但不允许再增设;三是对设置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检察室,一律撤销,并对派出检察室的具体工作和人员设置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

这一《通知》的出台实施,无疑有效扭转了当时检察室建设的混乱无序情况,促进了派出检察室工作的科学、良性发展。

2.有效规范阶段

1993年4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出台了《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标志着检察机关派出检察室建设正式进入了进一步有效规范的阶段。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次,最高检仅对派驻乡镇检察室进行了立法规范,但对包括税务检察室在内的其他各类检察室未作提及。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该《工作条例》着重于派出检察室的组织建设工作,对派出检察室的派驻主体、审批和撤销主体以及派出检察室的工作任务、人员配备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这实际上是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回归和延伸解释。

随着《关于整顿各类检察室的通知》和《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实施,各地纷纷对派出检察室加以整顿,前期所出现的派出检察室过于超前发展和混乱运行的弊病得以扫除,现存检察室的运行和新设检察室工作呈现出总体良性、稳定的发展势头。

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6月下发《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后,检察机关派出检察室建设更趋平稳,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停滞。

3.创新发展阶段

从检察机关的根本性质和任务以及当前我国的实际国情来看,设置派出检察室,以对广大基层地区开展更为直接和有效的法律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前期我国派出检察室的建设中所存在的种种问题,从本质上来说是缺乏必要的规范和引导所致,而并非派出检察室这一工作制度本身存在弊端。

尤其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和城市化建设的稳步推进,我国社会城乡二元体制仍然客观存在甚至加剧,以农村地区为代表的广大基层地区仍然处于经济水平落后、法治环境不健全的尴尬境地,面临着更为迫切的法律监督需要。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201X年和201X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接连下发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服务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两个文件,着力提升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的基层法律监督水平。

尤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X—201X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中更是明确提出“要坚持工作重心下沉,把检察工作服务科学发展的阵地前移,深入街道、乡镇、社区,面对面倾听和解决人民群众的诉求,积极探索派驻街道、乡镇、社区检察机构建设”。

上述几个文件颁布后,各地检察机关纷纷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对利用派出检察室开展检力下沉和监督延伸工作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实践。

以XX省为例,截止201X年4月份,全省各地市检察机关已在人口较多、信访总量较大、治安问题突出、辐射功能较强的地区建立或规划建立起派出检察室达225个。

可以说,这是派出检察室第一次有效的承担起了将国家法律监督职责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工作目的“传送”到广大基层这个历史使命,派出检察室工作迎来了创新发展、迅速发展的新时期。

(二)当前派出检察室工作的现状和问题

检察机关派出检察室自其诞生以来历经了多次整治和规范,完成了从最初的混乱无序发展到现今科学良性发展的转变,步入了一条合乎检察机关根本性质,合乎法律监督职责履行需要,合乎社会公平正义呼声的发展道路。

但我们也应当清醒的看到,当前派出检察室制度的运行还存在很多问题,有些问题甚至成为制度发展的瓶颈,严重制约了派出检察室有效发挥其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基层地区更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

1.职能泛化、异化,不能体现法律监督职能

派出检察室作为基层检察院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职能定位理应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核心。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任务设置的泛化和职能载体的缺乏,大多数派出检察室主要从事一些法制宣传、受理信访举报等“软任务”,缺少通过办案化解社会矛盾的“硬任务”,工作的全面性和独立性不强。

有的派出检察室甚至陷于“找米下锅”的尴尬局面,将本应由基层司法所、综治办、信访办等行政职能部门所做的工作承揽过来,自己争着做,结果造成分内的事干不好,分外的事干不完,疲于奔忙却得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更有甚者,个别派出检察室发生了严重的职能异化,主动或被动的直接参与到乡镇党委政府的拆迁安置、征地开发、招商引资等工作中,成为当地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完全违背了宪法对检察机关职能的定位。

2.经费与人员保障不健全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以及受制于基层经济发展的滞后,基层检察机关设置派出检察室工作中所增加的办案装备、办公经费等问题往往得不到有效解决,不得已要向派驻地党委政府“伸手要钱”,致使派出检察室的设置与否更多的取决于地方党委政府的认同和支持程度。

这一问题的出现就必然导致检察室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要过多考虑当地党委政府的利益,独立的法律监督权得不到有效保障。

派出检察室在人员配备方面同样存在捉襟见肘的问题,有些基层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较为突出,没有多余的人员补充到派出检察室,每个检察室只能保证配备一、两名检察人员,其他人员缺额或者通过社会招聘合同制人员的办法解决,或者干脆从派驻地党委政府中抽调工作人员担任。

这些人员是否具有与从事检察工作相适应的法律素养尚不能保证,更遑论切实有效的担负起法律监督职责。

经费不足、人员配备不够、人员素质达不到要求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派出检察室日常工作的开展。

3.内部管理不规范

囿于派出检察室的法律定位不明确,致使不同的地方对检察室的归口管理不相同,某些地方甚至缺乏对派出检察室进行统一管理的部门设置,造成了派出检察室管理上的混乱,严重影响了派出检察室规范化建设。

在人员的管理上存在同样的混乱问题。

主要原因是一些派出检察室工作人员除了有本院检察人员外,还聘请了基层党委政府工作人员甚至社会人员,而本院检察人员也大多以兼职为主,大部分时间在本院工作,无暇过多顾及派出检察室的工作。

这就造成了对派出检察室工作人员很难进行有效规范管理的问题。

此外,由于我们当前的考核体系中未将派出检察室工作列入考核范围,各基层院在设置派出检察室后,主要精力仍集中在本院有考核指标的工作上,对派出检察室如何实行绩效考核管理,如何实行规范化运作则较少涉及。

管理上的不规范,严重制约了派出检察室的科学健康发展。

(三)由此所引发的思考

检察机关派出检察室制度施行过程中之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虽然也有诸如令行不畅、个别检察干警法治思想淡漠、个别地方检察机关派出检察室制度设计不流畅等等原因,但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在一个“法”字上。

认真审视这些问题后会发现,所有问题的“根子”,就在于在派出检察室工作的范畴内,缺乏根本性、全局性、权威性的法律规范。

从派出检察室最初的无序设置到之后的有效规范和创新发展这一历史发展轨迹也证明,没有一个高效力、高位阶的法律进行规制,是很难有效保证派出检察室建设持续良性发展的。

而在当前,关于派出检察室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还很不完善,还远远不够。

在检察机关的组织工作领域,最为高阶的法律无疑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但该法恰恰没有对派出检察室这一被实践检验完全符合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所需要的制度设计,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也是对检察机关组织规定的巨大漏洞,与现今亟需延伸法律监督触角的总体要求存在关键的脱节。

在宏观宪政视域下,新的检察体制结构的确立应与组织法的补充、完善相同步,并实现体制结构的优化整合,从而保证法律监督职能在基层地方得以充分履行。

《宪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根据该条文,派出检察室制度作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的创新举措,其应由组织法作出明确的规定。

客观的说,派出检察室制度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未予规定亦或尚未来得及纳入立法议程的时间表,是导致派出检察室自身命途多舛的一个先天性原因。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现有条文实际上已经对派出检察室的相关制度作出了规定。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有人认为该条文中“根据工作需要”、“等”等字眼,“对检察机关派出机构作出了不完全列举的规定,为设立派出检察室预留了法律空间,因而设立派出检察室符合立法精神,具有宪法和法律依据。

”不赞同这种观点。

其一,该条文明确规定的是“派出检察院”而并非“派出检察室”,这二者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职权范围、审批程序等方面都具有很大的不同,完全不可以等同视之,肆意突破法律条文的本意而对条文进行扩张解释是不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其二,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该条文实际上已经对那种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引申为派出检察室的法律依据的设想予以否定。

根据实践意义上派出检察室所主要担负的职责和权能,派出检察室的曾经,以及将来可能的发展中,都不可能与派出检察院一样有检察长、检委会等机构设置。

事实上,明确和发展派出检察室制度,不能寄希望于对既有法律的延伸解释,而必须从根本上对法律作出合理调整,才能更加彻底、高效的为派出检察室工作奠定法治基础。

“欲流之远者,必浚其泉源。

”大力发展检察机关派出检察室建设,离不开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为中心的多层次、系统化的制度设计和法律规范,也离不开以这些制度和规范为基础所形成的检察室制度良性发展的诸多要求和途径。

正是基于上述思考,本文尝试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文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并就检察室制度发展的路径进行分析阐述。

三、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的修改建议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的修改建议

1.修改的必要性

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的目的在于通过立法形式,于组织法中加入关于派出检察室的相关内容,以将派出检察室制度作为检察机关有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组织形式固定下来。

由于派出检察室毕竟居于本院之外,本院对其的领导和监督具有时空性,且派出检察室往往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和派驻地的不同而集多项传统检察权能为一身,因此决不能将派出检察室与反贪、公诉等普通检察职能部门等同起来,也不能将派出检察室与通常意义上的驻看管场所检察室等同起来,认为无需单独规定在组织法上。

究其本质,派出检察室并不单纯是一个机构,更多的是一个平台,是将几项传统检察权能“打包”送往基层的一个载体。

而这种平台或载体的设置是在组织工作的角度对检察机关机构设置的重大创新。

在这个意义上说,将其单独规定在组织法中是十分必要的。

2.修改的原则

对该条文的修改应贯彻四个主要原则。

(1)与现阶段实际情况和需要相符合原则。

即该次修改应牢牢立足于当前检察权的行使需要,同时合理兼顾有限的将来派出检察室制度的发展可能,可以适度超前,但不能盲目冒进。

(2)限于基层原则。

从当前检察机关所面临的形势和人民群众对检察权行使的期待来看,现阶段所需要的主要仍是基层地区,尤其是广大农村(乡镇)地区派出检察室。

虽然目前来看,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设置派出检察室的意义不大,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市规模持续增大,农村地区镇级单位也逐渐在向街道办事处转变,不排除将来在街道办事处、社区设置派出检察室的必要,因此可以在修改时预留下街道办事处、社区的派驻主体资格。

其他各类地区,或者不需要设置检察机关的派出机构,或者可以通过设置派出检察院(如城郊地区检察院等)来有效行使检察权,没有必要设置派出检察室。

对于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则一律不允许派驻检察室。

要牢记派出检察室发展历史上过度设置和一哄而上的教训,坚决防止重蹈覆辙,严格把握检察室准入关口,以仅规定乡镇、街道和社区检察室为宜。

(3)坚持省级审批和备案原则。

根据过去二三十年间派出检察室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如果没有一个坚定、稳定的领导机关进行统一和宏观的准入把关,而任凭派出机关根据当地实际进行派出检察室的决策,基层检察机关派出检察室建设就有可能陷入盲目。

在这一点上,还是要继承《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的规定并从严把握,由省级检察机关担负派出检察室的审批、备案职责。

(4)突出纲领性原则,对具体问题不作表述。

横向比较《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派出法庭、《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对公安派出所的相关规定,二者均只对派出机关的派出主体、审批权设置等纲领问题进行了表述,这符合组织法这一基本法律要求稳定性的特性。

随着社会法治环境的发展,派出检察室的职能设置、工作任务、人员配备等都有可能随之发生变化,甚至这些变化是在不远的将来就要主动或者被动进行的。

如果在组织法中过于详尽的规定了这些内容,就无疑使组织法面对时刻变化的社会环境陷入被动。

这些关于派出检察室运作的具体规定,比较适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另行作出规定。

3.修改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原第二条规定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建议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原第四款作为第五款:

“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备案,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设置派出检察室,作为派出机构。

(二)关于制定《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室工作条例》的建议

1.制定的必要性

由于该次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是第一次加入派出检察室的内容,很多涉及具体操作的问题亟待厘清,而诸如检察室的主要职责、工作方式、与派驻地的关系等关于派出检察室的细化规定不适于写入组织法,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对派出检察室制度进行细则性规定的条例。

当前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尚未规定派出检察室制度,但实际上,各地都存在着一些不同形式、不同工作模式,甚至不同名称的派出检察室。

这些检察室虽然在适应各地区实际并着力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上作出了很大贡献,但也不可避免的存在方式方法混乱、管理手段不统一的现状。

这是我们在立法背景下审视派出检察室制度时,所不得不面对的一个客观实际。

根据这种情况,在组织法对派出检察室作出规定后,就有必要组织制定一部派出检察室工作条例,将各地区现存的各种形式的检察室统一起来,加以规范化管理。

2.制定的原则

(1)与现阶段实际情况和需要相符合原则。

该原则与前文讨论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时的相应论述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2)总体上继承《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

该《条例》是对派出检察室工作的一个较为全面的细化规定,很多规定仍具有现实意义。

更重要的是,该《条例》制定于1993年,已经对各地现存派出检察室起到了较为长期的规制作用。

一旦组织法修改,就面临着对现存各类检察室进行统一要求和整顿的工作。

而以上述《条例》作为蓝本制定《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室工作条例》,无疑将使这项工作更易被贯彻和接受。

需要注意的是,总体继承并不意味着照搬照抄,新制定的条例要体现时代性和创新性。

综合原有条例的条文来看,主要的改动集中在第三条,即“派出检察室的任务”。

(3)有选择的继承《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中适于当前形势和检察权行使需要的规定,加入在派出检察室制度长期运行过程中所积累的有益经验,并在《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室工作条例》制定出台后,废止《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

3.制定的内容

该《条例》的制定应主要包括以下重要内容:

(1)指导思想。

建议写入“为更好的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这一派出检察室制度设立的初衷,且应再次明确是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2)派出检察室的机构定位(独立工作原则)。

建议明确规定:

“派出检察室是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派驻乡镇、街道、社区的工作机构。

”从根本上杜绝检察室与基层行政机关发生钱、物、人的关系。

(3)派出检察室的任务。

建议大体继承《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中关于派出检察室工作任务的规定,并作适当修改删加。

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如下:

“乡(镇)检察室的任务是:

(一)受理辖区内公民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接受违法犯罪分子的自首;

(二)经检察长批准,对发生在本辖区内、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前调查、立案后的侦查;

(三)对辖区内缓刑、假释、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