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工验收备案制下的建设工程质量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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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备案制下的建设工程质量认定

竣工验收备案制下的建设工程质量认定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的背景下,对涉及工程质量实体认定问题的建设工程纠纷,应在鉴别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同法律性质并明确建设工程质量验收主体的基础上,回归私法自治领域,在查明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进行裁判。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的背景下,对涉及工程质量实体认定问题的建设工程纠纷,应在鉴别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同法律性质并明确建设工程质量验收主体的基础上,回归私法自治领域,在查明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进行裁判。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文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

  2001年11月19日,正文公司作为甲方与金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

乙方承建上海市正文花园二期桩基、土建、通风、水电等设备安装工程。

建筑面积:

1、2、4、6、8、12-17号共11栋;地下人防,总面积约为7万平方米。

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总工期为420天(包括制桩工期)。

乙方按协议日期开始施工(开工报告日期)。

由于乙方原因延期竣工按总造价每天罚万分之一,并承担延期交房赔偿损失。

工程质量要求:

一次合格率100%,优良率90%以上,主体工程及外装饰工程必须全部达到优良。

主体及外装饰工程未能达到优良等级,乙方按本工程总造价的1.5%罚款。

乙方应在竣工前7天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同时交送竣工验收资料一式两份给甲方,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后应尽快组织验收。

竣工日期为验收通过的日期。

质量评定仲裁部门为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杨浦分站。

同时,双方另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约定保证金总金额300万元,根据合同单位工程优秀率至少85%,如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除保证金额的一个百分点,以此类推。

  2001年11月30日,金厦公司实际开始进场施工。

2002年3月2日,正文公司取得系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工程最早开工报告所载日期亦为该日。

制桩、打桩工程未办理开工报告,制桩期(以实际开始进场施工日起计)为2001年11月30日至2002年1月21日。

2003年9月20白,工程竣工验收并向上海市杨浦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备案登记。

2005年6月,金厦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正文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0707229元、赔偿停工损失、擅自分包经济损失等。

该案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

2008年11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采纳了正文公司的抗辩意见,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1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并以实际制桩开始日期为计算主材价格周期的开始日期。

该判凄认定系争工程造价为80414713元,正文公司尚欠工程款4234713元。

  2008年11月,正文公司诉至杨浦区人民法院,诉称金厦公司承建的4、12号楼的主体工程质量为合格,4、6、12号楼的单位工程质量亦为合格,未达到优良,不符合同约定标准,且金厦公司自2001年11月30日进场施工直至2003年9月20日方竣工,较合同约定的总工期420天延误了240天,据此要求金厦公司支付主体及外装饰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之违约金1206221元、单位工程质量优良率未达85%之违约金30万元、工期延误违约金1929953元。

 

  金厦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在竣工验收中最终采取了备案制,只能以合格备案,金厦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生效判决确认的仅是进场日期,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指开工报告日期,故应以最早的开工报告为准。

由于正文公司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分包部分工程,才导致工期延误。

故请求法院驳回正文公司的诉请。

  [审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订立的合同,虽然约定了相关等级,但合同对此约定是根据当时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而定,而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时,合同约定所依据的相关法规已被废止,双方实际依照新的法规采用了备案制。

因此,正文公司以登记备案制所确定的合格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金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

正文公司该项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开、竣工日期的确定,由于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规行为,致制桩、开工、竣工手续都很不完备,不能十分准确认定,但根据审计已确定了制桩期,可把双方均认可的进场日期作为制桩开始日期,而根据合同,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故本案工期可以开工、竣工报告记载的日期加制桩期计算。

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工程应于2003年5月15日完工,而实际在2003年9月20日完工,工程延期竣工是事实。

但根据金厦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发现本案所涉及工程存在可能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就此可酌定增加工期为136天。

金厦公司承担42天延期责任,计违约金337743元。

判决:

正文公司要求金厦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之违约金1206221元和工程质量优良率未达到85%的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正文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321659元。

  宣判后,正文公司、金厦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另查明,系争1、2、4、6、8、12-17号共11栋楼单位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均载明了勘察单位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上海市城乡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上海海龙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建设单位正文公司、施工单位金厦公司的竣工验收意见。

其中4、6、12号楼的竣工验收意见栏中,上述单位关于质量等级的一致意见为合格,其余1、2、8、13-17号楼的质量等级则为优良。

《验收备案表》的备案意见中记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收讫,文件齐全,并加盖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

系争4、12号楼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评定表》中,主体工程的分部工程质量等级意见为合格。

4、12号楼主体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由施工、设计、监理、建设单位以及杨浦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盖章)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记载,就4号楼主体工程、12号楼主体工程(1-10层),施工单位自评等级优良,监理单位核定等级合格。

就12号楼主体工程(11层—屋顶)施工单位自评等级合格,监理单位核定等级亦为合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正文公司和金厦公司于2001年11月签订合同,当时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早巳公布施行,相关的新质量检验标准亦在数月前发布并明确了将于2002年1月施行。

故双方应已了解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制度的变更且应预见到质量检验标准的更替,在此情况下双方仍在合同中就工程质量提出一次合格率100%、优良率90%以上的要求,并约定主体及外装饰工程未能达到优良等级的,按工程总造价的1.5%罚款,以及单位工程优秀率至少85%,如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除保证金额一个百分点,应视作双方在系争工程质量上作出了特殊或更高标准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本案中,尽管备案制下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未对系争工程质量进行合格或优良的核定,但《验收备案表》显示系争工程于2003年由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建设等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共同就单位工程质量核定了合格或优良等级,亦向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成功备案。

《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等文件亦反映出当时的确存在自行区分评定等级的行为,而金厦公司在《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中对部分主体工程的自评等级亦为合格。

此外,合同约定了质量评定仲裁部门为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杨浦分站,金厦公司在其自评等级意见与其他单位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亦自认未向该质量监督站申请仲裁协调,应视为其对有关质量评定的认可。

原审法院在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备案制未对工程质量作出核定等级的情况下,忽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量约定的本意、竣工验收中自行分级评定、金厦公司自认部分工程合格及未就此申请协调等情况,存有不妥,应予纠正。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综合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违约所致损失、当事人缔约地位等多项因素,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质量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酌定金厦公司应承担的质量违约金为80万元。

  关于工期是否延误的问题,生效判决明确2001年11月30日金厦公司实际进场施工,但并未认定开工日期即为实际进场施工日。

而关于开工日期的认定标准,如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

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一般可以实际进场施工日为标准。

本案中,正文公司和金厦公司已经就开工日期在合同中作了明确,有效的约定,故应据此确定系争工程的开工日期,即以开工报告为准。

此外,正文公司于2002年3月2日(亦为最早开工报告记载的日期)方取得系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而取得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正文公司存有不当。

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最早的开工报告确定的日期为始,以竣工日期为终并加上制桩期,据以认定工期尚属合理。

鉴于原审法院在参考最早开工报告日期确定工期违约金时,存在计取日期的笔误,即误将2002年3月2日计为3月21日,在判决中产生工期天数的矛盾,并对违约金金额的确定产生了影响,故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对金厦公司应承担的工期违约金金额酌定为50万元。

  据此,改判:

撤销一审判决;金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正文公司质量违约金80万元、工期违约金50万元。

  [评析] 

  本案中,对系争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应在综合考量相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变迁;当事人对工程质量约定的本意,以及系争工程竣工验收的实际过程后作出认定。

  一、核定制到备案制下建设工程质量验收主体的演变

  2000年1月施行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同年4月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上述规定确立了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备案的制度。

以往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直接对建设工程质量核定合格、优良等级的制度就此发生重大变更。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随后明确,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市和区、县及专业质量监督站,应当设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同时不再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2001年7月,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正式颁布,并于2002年1月施行。

新标准明确废止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等级制度时期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l300-88,并对竣工验收中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标准作出了规定。

  在上述制度变革中,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角色变换尤为引人注目。

核定制时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质监部门组织实施,并由其对建设工程质量核定合格或优良等级,出具评定证书。

备案制施行后,建设单位成为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其在收到并确认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报告后,召集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在综合有关单位的认定意见后认定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竣工验收文件,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公安消防、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及证明文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等交付质监部门,后者对竣工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抽样检查工程实体质量,程序审查竣工验收文件齐全后予以备案。

由此,质监部门从原先的工程质量核定主体转变为现在的质量监督管理主体,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分配发生了重大调整。

  二、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的鉴别

  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有何区别?

明确建设工程质量验收主体后,此一关涉工程质量认定诸多争议的问题仍需进一步分析。

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依据建设工程管理制度、竣工验收技术标准,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查验接收的行为。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分析上述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系建设单位等平等地位的合同主体基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自主进行的一种行为,是上述平等主体对施工单位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一种确认,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其效力及于合同各方。

  竣工验收备案,则是质监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备案并提交有关文件的情况下予以备案,以供查考的行为。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可知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安排之一。

是否予以备案是质监部门依法在自身职权范围内行使的权力,具有行政法律行为的性质。

竣工验收备案并未对建设工程质量作任何实体的认定,仅是对建设单位自主组织的竣工验收行为等进行程序性、形式性的审查。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明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同法对此均有相似规定。

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条件也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非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当然,若在合同中约定将竣工验收备案作为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条件,也不失为合法合理的方式)。

因此,在建设工程质量的实体认定上,竣工验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其也是竣工验收备案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对此,有观点认为,本案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建设工程应当达到的质量级别以及违约时应承担的责任,但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时,核定制已废止,备案制下质监部门亦未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优良或合格的核定,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自行评定的等级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双方责任的依据。

此观点正是混淆了竣工验收行为与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意义,将本应在民事领域解决的问题归结至行政领域,以致无解。

  三、工程质量标准的基本和特殊之分

  民事领域中,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合同应得到切实的尊重和维护,以有效预防和解决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如何约定与施工单位的履约能力、践约程度密切相关。

建设工程质量,反映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方面所有明显的隐含能力的特性总和。

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一1999—0201)通用条款15.1,工程质量应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

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备案制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作为国家标准,确定了工程质量合格的基本标准,主要条款具有强制性。

施工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否则依法不得交付使用。

除了国家标准以外,还有由各地、各级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等,建筑行业协会亦设立了一些优质等级奖项,如国家级的鲁班奖、上海市的白玉兰奖、辽宁省的世纪杯等,依照行业标准评定优良等级工程。

这对鼓励建设、施工单位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具有积极意义。

  由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对建设工程质量提出了基本的要求,并未限制、禁止当事人就工程质量进行高于合格等级的约定。

合同如作这类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即施工单位除了应当达到备案制下的合格标准,还应达到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标准。

前者是法定义务,后者是合同义务,施工单位均应切实履行。

本案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备案制已经施行的背景下,在合同中对系争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如前所述,即使在备案制度已施行多年的当下,双方若就建设工程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亦属意思自治范围,并未有悖于法律法规。

备案制下的合格标准与当事人对质量更高、更严的约定并不矛盾,可以并行。

而且从保障和提高国家各类建设工程质量的角度而言,亦应对双方此类约定持鼓励态度。

  

  四、本案竣工验收实际过程的考察

  围绕竣工验收行为产生的争议,最终应回归合同领域,依据合同法从约定以及履行情况着手来认定。

分析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的实际过程,一方面,竣工验收中,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建设等单位共同对主体工程及外装饰工程、单位工程质量进行了评定。

相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了上述单位的竣工验收意见。

其中4、6、12号楼的竣工验收意见栏中质量等级为合格,其余1、2、8、13-17号楼的质量等级为优良。

系争工程已向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成功备案。

此外,《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等文件均反映出当时的确存在自行区分评定等级的行为,而施工单位在《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中对部分主体工程的自评等级亦为合格;另一方面,施工单位实际参与了竣工验收,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规定,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设计、勘察、监理、建设、施工等各方对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一致时,可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协调处理。

本案施工单位在其部分自评等级意见与其他验收单位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并未举证其曾提出异议,也自认未向质监部门申请协调处理,应视作其对竣工验收中工程质量评定的认可。

  综上,本案中,建设单位主张主体工程、单位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证据优势明显高于施工单位之抗辩,应予采纳。

施工单位对有关证据无法合理解释,其在竣工验收中的实际行为亦与其主张相悖,且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仅以有关主管部门未作工程质量等级核定进行抗辩依据不足,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质量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双方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主体工程未达到优良等级,按工程总造价的1.5%进行罚款以及单位工程优秀串未达到85%按下降百分点扣除保证金,鉴于这两种约定系对质量标准从略有不同的角度提出要求,且前者没有考虑未达到优良等级的主体工程数量和罚款金额之间的关系,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施工单位承担80万元的质量违约金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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