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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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负责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拥有或者使用机动车辆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时部署、同时落实、同时考核;

  将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组织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道路沿线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农村公路筹融资机制,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协调发展;

  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治理措施和治理资金;

  加强道路防御灾害性天气应对能力建设和应急、抢险救援资金投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抢险救援机制;

  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投入,督促各部门和单位积极履行宣传责任和义务;

  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加强考核结果运用;

  按照规定对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开展下列工作:

  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文明交通宣讲、劝导活动;

  配合有关部门排查无牌、无证、脱检漏检车辆,发现上道路行驶的报废车辆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道路交通文明列入乡规民约,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基本知识;

  依法整治占用道路经营、晒粮以及机动车违法载人等行为。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实施机动车查验、登记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等工作;

  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会同有关部门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和特点,提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意见和建议并通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道路监控等交通安全信息系统建设,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控能力;

  会同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重点车辆和驾驶人的监管,建立大中型客车、危险品运输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工程运输车辆、渣土车、校车等车辆驾驶人严重交通违法信息、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信息、客货运驾驶人从业信息共享机制;

  会同交通运输、农业机械化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安全隐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处罚;

  会同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健全道路交通事故紧急救援机制,完善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应急救援水平;

  会同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文化建设;

  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查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准入和车辆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公告内车辆生产企业管理,组织开展生产一致性监督,对违反准入管理规定的企业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指导学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增强学生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道路交通意外伤害防范能力,督促学校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定;

  依法加强对校车的监督管理,将校车安全工作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

  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组织维护、养护城市道路,保持路面完好;

  会同公安机关做好城市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验收,完善公共停车设施和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无障碍通行设施的建设;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物理隔离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整治城市道路、桥梁存在的安全隐患;

  严格工程运输车辆特许经营准入条件,禁止无机动车号牌、达到报废标准、非法改装和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以及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不齐全车辆进行渣土运输,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渣土运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加强公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完善公路安全防护设施,对临水临崖、连续下坡、急弯陡坡等事故易发路段严格按照规定安装隔离栅、防护栏等安全设施并设置标志标线;

  督促公路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公路施工许可制度,并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布设施工作业区,公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建立道路运输企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规范道路运输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在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时,严格审查运输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条件、车辆技术状况、驾驶人从业资格,依法查处非法道路运输经营行为;

  加强对汽车维修市场和车站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改装和承修报废机动车的行为,督促汽车客货运站经营管理者履行安全检查职责;

  执行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公安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开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考试合格率以及学员取得驾驶证一年内交通违法率和事故发生率等事项;

  会同公安机关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公路视频监控、收费站过往车辆信息等共享机制,对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危险品运输车、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加强长途客运和旅游客运安全管理,严格控制1000公里以上跨省长途客运班线以及夜间运行时间,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旅游客运企业按照规定配备包车驾驶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加强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农业机械驾驶证的发放与管理工作,并将发放情况定期通报公安机关;

  定期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人审验,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工作;

  严格执行农业机械驾驶人培训机构准入制度,加强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及其回收网点的监督管理,健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准入和退出机制,规范拆解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和道路交通事故救援体系;组织、协调医疗卫生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急救、转运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加强对旅行社租用车辆的监管,督促旅行社运送团队游客时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旅游包车客运企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和曝光机制,督促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机动车、非机动车成品及其配件生产企业和道路交通安全防护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符合相关产品标准的非机动车及其配件和未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擅自生产电动自行车等质量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提报,对存在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下级人民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输车辆、校车发生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媒体、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提供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配合相关道路管辖部门在特殊路段设置气象监测、预警设施,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以及公众了解灾害性天气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保险费率浮动制度,将保险费率与机动车辆交通违法、事故情况挂钩;监督协调有关保险企业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赔工作;联合公安机关建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 车辆所属单位职责

  第二十三条 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制度,教育职工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时检查和整改所属车辆安全隐患,保证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技术条件良好,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车辆所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组织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建立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统筹安排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等活动;

  对本单位所属的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品运输车、半挂牵引车、重型载货汽车、校车,组织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对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进行督促整改;

  对交通违法、事故多发的驾驶人予以调整岗位。

  第二十五条 车辆所属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拟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安全检查等工作;

  建立健全车辆管理、使用、保险、维修、保养和车辆安全运行技术等档案,定期组织车辆安全检查,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制止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建立安全管理台帐,及时了解掌握车辆驾驶人工作强度、违法、事故和安全行车等情况;

  对驾驶人进行跟踪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学习和培训,定期开展安全驾驶检查评比活动。

  第二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危险品运输企业、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运输企业以及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和单位等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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