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研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及对策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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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研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及对策分析

【审判实务研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及对策分析

编者按: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和金融监管政策等诸多方面的变化,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多。

此类案件专业性强、争议较大、审理难度较高。

本文以市一中院辖区内的相关案例为样本,分析了此类案件的特点、审理难点及解决思路,并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机制构建提出了设想。

现予以刊发,供学习交流。

一、当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呈现的特点

自2014年至2017年9月,我院陆续受理以“汉王科技”、“中电广通”、“华锐风电”、“京天利”、“北大医药”、“方正证券”、“中国高科”等七家上市公司为被告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470余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成为我院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的重要类型。

我院经调研,随着近年来金融市场和金融监管政策等诸多方面的变化,此类案件呈现以下六个方面的新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案件增长速度较快。

在2014-2016年,我院受理以四家上市公司为被告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共计439件;但2017年1-11月,我院已经此类案件共计470件,涉案上市公司增多、案件数量激增且在一审案件中的比重加大,此类纠纷成为我院近三年来增速最快、数量最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是中小投资者为主要原告,涉案主体相对固定。

此类纠纷中原告以中小投资者为主,自然人为原告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9%以上;涉机构投资者仅4件,占全部案件的0.5%;90%以上案件均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此类纠纷中的被告较为固定,以涉案上市公司为单一被告的案件共636件,占全部案件的79.90%;以涉案上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共120件,占全部案件的15.08%;少部分案件以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如控股股东)作为被告的共40件,占全部案件的5.03%。

三是涉诉上市公司行业集中,科技公司为主要被告。

就涉案上市公司性质看,科技领域的上市公司系信息披露违规的多发地,如“汉王科技”为电纸书行业的高科技公司;“华锐风电”是在风电技术研发方面的高科技公司;“大唐电信”为集成电路设计、软件与应用方面的科技公司;京天利是在移动信息服务方面的科技公司;中国高科是发展高校科技产业的上市公司。

四是收案周期及审理周期长,管辖权争议现象突出。

由于此类案件为涉众性纠纷,导致案件收案周期长,以“汉王科技”案为例,首例案件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最后一例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收案周期长达2年多。

同时,审理周期长,我院2017年已经审结的78件证券系列案件平均实际审理天数178.82天,原因除了此类案件的专业性较强之外,还因为管辖权争议的现象较为突出,一方面表现在原告的选择管辖,即不在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而是在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另一方面表现在被告对原告提起的每一个案件逐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

五是案件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和争议较大。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为法院受理和审判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司法解释自2003年实施以来已经过去了14年,近年来立案登记制改革、证券法修改、金融市场发展以及金融监管政策的变化等给此类纠纷的审理带来了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及不确定因素,司法实践中关于信息重大性的认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更正日)的确定、系统风险的考量、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等均存在着司法实践不统一和争议,这些都增加了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

六是调撤比例不高,系统风险争议为主要原因。

在我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中,“汉王科技”案调撤率最高,在我院多次释法和调解工作之下,因双方达成和解而撤诉的案件比例达99%;“大唐电信”的撤诉率也达到为40.9%。

但是,起诉人数较多的“华锐风电”案、“京天利”案均未出现双方达成和解、调解的情况,目前均以判决结案。

因此,案件总体的调撤率不高,影响当事人达成和解和调解的主要因素是以系统风险为代表的诸多争议问题存在较大分歧。

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特点的成因

当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呈现前述特点主要有以下五个原因。

一是金融领域改革不断推进,证监会处罚力度加大。

近年来,为不断深化金融改革,防控金融风险,金融领域成为当前改革的重要区域,构建高效的资本市场也是金融改革的重中之重。

因此,对资本市场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成为监管机关的重要任务。

根据《若干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提起需要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为前提,因此此类案件的数量直接与行政机关对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相关。

近年来此类案件数量的增长与以证监会为主的监管机关处罚力度加大有关,仅2016年证监会就对上市公司做出32份关于虚假陈述的处罚决定。

二是信息获取渠道不断畅通,专业律师和专业维权组织增多。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以及新媒体媒介的不断发展完善,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渠道越来越多,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监管机关的处罚决定能够第一时间获取;同时,出现了一批以代理投资者进行证券诉讼为主要业务的维权律师,通过各种渠道将索赔信息和维权途径向社会扩散,同时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也可以征集投资者代理,因而投资者更多的委托专业律师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加。

三是上市公司未按法律法规进行信息披露,违法成本较低。

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数量的增加与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屡见不鲜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只有经过监管机关的处罚才会进入诉讼,除此之外可能仅仅受到交易所的公开谴责,上市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侥幸心理较强。

四是海淀区为北京市高科技产业集中区,导致我院受理此类案件为北京市最多。

通过对此类案件中被告产业的分析,可以发现被告更多的为涉及科技产业的公司,而海淀区则为以科技类为特色的区,如中关村创业园等。

五是证券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待进一步完善,审判机制创新有待进一步提升。

《若干规定》发布于2003年1月,如今已经过去了14年之久。

在过去的14年中,中国证券市场从制度、监管、法律等方面发生了诸多变化,全国范围内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数量增多,新问题不断涌现;同时,此类案件目前未采用世界范围内通用的集团诉讼,加之案件专业化较强,法院案多人少困境,导致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证券乃至金融审判亟待通过完善专业的审判机构来实现专业化、明晰化,推动金融审判的快速发展。

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程序和实体审理难点及解决

根据目前的审判实践,此类纠纷有以下六个审理难点。

(一)被告逐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司法应对

被告在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提起的每一个案件中逐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针对一审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逐一提出上诉,被告此种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对案件的审理造成以下三点不利影响。

第一,浪费司法资源。

由于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同一,法院对被告源源不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重复的作出相同的裁定,不断的进行送达、书记员装订案卷,由诉服办等相关部门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移送实体卷。

一个没有争议管辖问题不断的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处理,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此问题上不断输送,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二,拖延诉讼进程。

从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提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上诉、上诉移送、上一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案卷回到一审法院,需要2-3个月的时间。

而加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存在信息的重大性、因果关系、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系统性风险认定等疑难复杂问题,导致此类纠纷的处理耗时更长。

第三,影响审判质效。

由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数量较大,被告针对每一个案件均提出管辖权异议并针对裁定上诉,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上诉等具体处理过程使得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审判庭的审判质效,案件平均审理时间被延长,大量案件积压无法审结,影响审判质效。

对于上述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被告逐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起上诉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及其引起不利影响,我们认为可从以下三点着手。

第一,简化移送卷宗,探索适用电子送达、电子化卷宗。

为尽可能的减少被拖延的时间,在保障原告、被告诉讼权利的同时,在人民法院内部的卷宗移转上应进行优化,对于此类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卷宗移转,可在卷宗材料上进行简化,只移送起诉书、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定书、上诉状等相关材料即可。

同时,因先前已经处理过管辖权异议,故可探索适用电子送达和电子化卷宗,利用信息化技术,将后续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进程缩短,最大程度的节约司法资源。

第二,加强释法工作,辅以诉讼惩戒措施。

由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专业性,被告上市公司一般均委托专业的律师作为代理人,人民法院应更多的加强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沟通和释法工作,阐明此种行为的性质危害,说服其不再逐案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三,对同类案件做并案处理,管辖权异议归一。

依据《若干规定》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可采取合并审理的方式,在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同时,由于案号数量减少,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造成的影响也相应减少。

(二)原告选择管辖现象,以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的法院是否应移送案件

所谓投资者选择管辖的案件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原告未将也拒绝追加上市公司列为被告。

在此类案件中,虚假陈述行为人上市公司因其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了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但是投资者却以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在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并未将上市公司列为被告,同时在诉讼中拒绝、不同意追加上市公司为被告。

第二,两地法院受理,另有部分投资者以上市公司为被告在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同时起诉。

由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为涉及众多投资者的涉众型纠纷,除在我院起诉的投资者外,另有部分投资者在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以上市公司为被告起诉,由此造成了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所导致的案件由全国不同法院同时在审。

在上述案件情形下,对于以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的法院是否应移送案件产生争议,被告是否有权追加被告以及法院是否应移送案件为审理难点。

根据《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原告所有原告同意,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上市公司为被告,并应当移送案件至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反之依职权追加上市公司为被告则不得移送案件。

但是当事人之间就《若干规定》中“当事人”是仅指原告还是同时包含原告和被告产生争议,即对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是否有权申请追加被告产生争议,并基于此,对是否移送案件产生争议。

我们认为,按照《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条的具体阐述和释义,只有原告申请追加上市公司为被告或者所有原告同意追加被告后,人民法院方能移送案件至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

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受理以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的法院,不得移送案件。

在此情形下,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可中止诉讼,以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的审判结果为准。

(三)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的存废与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与审理目前在《若干规定》中,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受理采用了前置程序的做法,即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立案和审理均需以行政机关对虚假陈述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和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为前提,典型的是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但是,人民法院于2015年开始实施立案登记制。

那么,在立案庭不对此类案件进行限制直接立案的情况下,审判庭如何处理此问题?

前置程序是否继续在审判庭沿用?

前置程序在当前的司法审判和证券市场环境下是否仍然具有合理性?

对于前置程序,我们认为该问题实际上是一个立法政策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若干规定》制定于立案登记制实施以前,明确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在该规定废除之前,人民法院仍应当适用前置程序的规定。

而且从对于便利人民法院审理和原告投资者保护的角度而言,前置程序的存在无疑减轻了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调查和查明违法事实、侵权行为的负担,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但是从整体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废除前置程序应该是未来立法的当然选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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