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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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办法

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1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促进污水处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1·2条 本市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1·3条 积极推进污水处理厂实行市场化运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公平、公正地选择污水处理厂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签订运营服务合同,

   第1·4条 运营企业应切实做好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确保处理的污水达标排放,并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

   第1·5条 鼓励污水处理中节能减排、循环利用等技术的研究、推广和使用。

   第1·6条 鼓励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或进行深度处理后的污水再生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1·7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和考核;白云区、番禺区、花都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和增城市等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实施对本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和考核。

   第1·8条 市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每月考核全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工作,具体考核办法详见《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章   运营资质管理

   第2.1条 运营企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并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时、方可承担相应规模的污水处理厂运营,

   第2.2条 污水处理厂按建设规模分为五类:

   一类:

50~100万吨/日;

   二类:

20~50万吨/日;

   三类:

10~20万吨/日;

   四类:

5~10万吨/日;

   五类:

1~5万吨/日。

   注:

以上规模分类含下限值,不含上限值

   运营企业运营各类污水处理厂应具备表1列出的基本条件。

   第2.3条 运营企业应在本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

委托运营企业应提供运营项目履约保函,金额不少于该项目一个月运营收入,BOT、TOT等项目由相关合同另行约定。

   第2.4条 运营企业应具有良好的信誉,无严重违法、违规、不良市场行为纪录和无法及时处理的合同或法律纠纷。

   第2.5条 运营企业应制定运营项目的生产运行、设备管理、质量控制、安全和环境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具有保障运营项目正常、安全、高效运行的可靠机制,具有污水处理厂运行的数据采集、分析控制、生产调度等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经验。

   第2.6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资质管理纳人污水处理厂的监督、考核范围,实行动态管理。

运营企业更换污水处埋厂技术负责人,需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本市从事污水处理厂运营而未达到本章规定要求的,或在运营期间出现违反本章规定的运营企业,应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按相关规定扣减运营服务费,直至终止运营服务合同。

表1运营企业运营各类污水处理厂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规模

条件

一类污水厂

(50-100万吨/日)

二类污水厂

(20-50万吨/日)

三类污水厂

(10-20万吨/日)

四类污水厂

(5-10万吨/日)

五类污水厂

(1-5万吨/日)

运营企业

注册资金

不小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不小于1500万元人民币

不小于1000万元人民币

运营企业的

运营经验

1、运营同类污水处理厂二年以上且单个汗水处理厂建设规模不小于

50万吨/日;

2、同期运营的同类污水处理厂总建设规模不小于100万吨。

1、运营同类污水处理厂二年以上且单个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不小于20万吨/日;

2、同期运营的同类污水处理厂总建设规模不小于50万吨/日。

1、运营同类污水处理厂二年以上且单个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不小于10万吨/日;

2、同期运营的同类污水处理厂总建设规模不小于20万吨/日。

1、运营同类污水处理厂二年以上且单个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不小于5万吨/日;

2、同期运营的同类污水处理厂总建设规模不小于10万吨/日。

运营同类污水处理厂二年以上且单个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不小于3万吨/日,或运营(或合作运营)同类污水处理厂三年以上且建设规模不小于1万吨/日。

运营项目生产或技术负责人职称及从业经验

1、给水排水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2、从事污水处理运行(营)管理工作10年以上

1、给水排水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2、10年以上供排水行业工作经验,其中从事污水处理运行(营)管理工作8年以上。

1、给水排水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2、8年以上供排水行业工作经验,其中从事污水处理运行(营)管理工作5年以上。

1、给水排水或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2、5年以上供排水行业工作经验,其中从事污水处理运行(营)工作3年以上。

运营项目专业人员职称及人数

高级职称不少于5人,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人数不少于10人。

高级职称不少于5人,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人数不少于10人。

高级职称不少于3人,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人数不少于6人。

高级职称不少于3人,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职称)人数不少于6人。

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人数不少于2人。

运营项目操作工人技术等级及人数

高级工、技师不少于10人,中级以上(含中级)不少于22人。

高级工、技师不少于6人,中级以上(含中级)不少于15人。

高级工、技师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含中级)不少于9人。

高级工、技师不少于2人,中级以上(含中级工)不少于5人。

高级工、技师不少于1人,中级以上(含中级工)不少于3人。

运营项目本专业岗位证书人员人数

至少3名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10名操作人员取得国家级本专业岗位证书

至少3名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10名操作人员取得国家级本专业岗位证书

至少2名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6名操作人员取得国家级本专业岗位证书

至少2名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6名操作人员取得国家级本专业岗位证书

至少6名操作人员取得国家级本专业岗位证书

注:

1、以上规模分类含下限值,不含上限值。

2、退休聘用人员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0%、3、职称指任职资格。

4、表中“同类”指处理深度相同或以上等级。

 

第三章  工艺运行管理

   第3·1条 污水处理厂依据质量管理体系和合同的要求,认真做好工艺运行的管理工作,保障污水处理厂安全、稳定、高效地运行,出水、废气的排放、污泥的处理、噪声的控制均应符合相关标准。

   第3·2条 污水处理厂应设置专门工艺运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艺运行管理人员,负责生产调度、巡查管理和工艺参数调整等工作。

   污水处理厂应建立完善的工艺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编制工艺运行管理作业指导书。

   工艺运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相应技术职称;各岗位操作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了解处理工艺,熟悉本岗位设施、设备的运行要求和技术指标,熟练掌握本岗位工作技能,并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3·3条 运行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接规定定期巡检并做好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3·4条 污水处理厂应确保进厂污水100%的经过处理,并达标排放,出水合格率达到95%,不得擅自减产、停产,更不得偷排,如出现以下情况,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上报:

   

(一)进水水质异常,可能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进水水质异常指:

   

(1)水质超过设计标准;

   

(2)可生化性差,导致生化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3)因碳源严重不足等因素影响生化系统除磷脱氮;

(4)有毒有害物质至使生化系统遭到破坏;

(5)进水水质变化较大且无规律,影响生化系统的正常运行。

   

(二)水量大幅度超出污水处埋厂设计处理能力,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三)因供电部门线路故障、错峰用电、紧急限电等造成长时间停电或停产,或主要设备、控制系统遭到雷击等造成停产,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四)设备、设施的抢修、检修,以及按计划进行的大中修或技术改造,可能影响正常运行的。

(五)因工程建设(包括新、扩、改等)需要造成设备、设施停运,可能影响正常运行的。

   第3·5条 污水处理厂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出现紧急情况,应立即启动。

   第3·6条 应根据水量和水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各工艺单元的投运组数和相关运行参数,并保证各组之间的水量分配满足工艺要求。

   应定期对生化池、二沉池和污泥浓缩池等工艺中间控制点进行取样分析,指导工艺运行。

第3·7条 应控制格栅过栅流速,并及时清除和外运栅渣;应及时排砂和调整沉砂池曝气强度等运行参数,保证除砂效果。

第3·8条 应观察活性污泥的颜色、气味和絮体状态及泥水混合程度,及时调整运行工况,当生化处理系统产生异常的泡沫和浮渣时,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恢复正常运行。

第3·9条 每日测定污泥沉降比及污泥指数,定期测定MLVSS,观察生物相,了解污泥的品质。

定期核算生化处理系统的污泥负荷、配水、配泥和配气的工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以满足工艺运行要求。

第3·10条 应根据生化处理系统溶解氧控制要求及时调整鼓风系统的投运台数和工况,按工艺要求合理分配各池风量。

应观察曝气是否均匀,发现不均匀现象应及时处理,必要时清洗或更换曝气器。

第3·11条 应控制二沉池的进水负荷,及时排泥;应检查二沉池出水堰出流是否均匀,若不均匀应及时调整;经常观察二沉池有无污泥上浮或污泥膨胀现象。

应经常检查二沉池吸泥机,保持吸泥管路畅通;检查浮渣斗与排渣管道的排渣情况,及时清除浮渣,

   第3·12条 应控制重力浓缩池负荷,合理进泥和排泥,及时清除池面浮渣,并定期观察上清液的悬浮物情况。

第3·13条 应严格控制滤池进水SS,并根据进出水水质和水头损失等状况调整各组滤池进水量、反冲洗周期和反冲洗强度。

第3·14条 应加强消毒工艺的运行管理,各项操作应严格按规范的要求进行,确保其按达到消毒效果。

   第3·15条 应加强各工艺段的通风、除臭工作,从运行管理上降低臭气的产生量,并保证除臭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3·16条 应根据污泥性质和出厂泥饼含水率等因素,选用合适的污泥絮凝剂,调整投加量,控制脱水设备的运行参数。

   第3·17条 脱水污泥含水率应不大于80%,泥饼在厂内露天停留时间不宜超过24小时,并应按相关规定妥善处置。

   第3·18条 应按照混/絮凝剂的种类、有效期、贮存条件来确定贮备量和贮存方式。

第3·19条 污水再生利用时应达到相应的水质标准,不得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第四章  设备及设施管理

   第4.1条 污水处理厂应设置专门的设备及设施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保养、检修、维修、故障鉴定和更新等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设备及设施管理制度、设备操作规程、设备及设施维护规程以及点检、巡检标准,制定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

   设备及设施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相应职称;各岗位操作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熟练掌握本岗位设备操作规程,并按相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4.2条 污水处理厂应保存完整的各类设备及设施的档案资料,具体包括构筑物的设计图纸、竣工资料、维修改造资料,设备的出厂资料、开箱记录、安装、运行、维修以及报废、更新的全过程纪录资料等。

   第4.3条 污水处理厂应按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对各种设备、设施作好日常维护保养,设备设施维修工作应按照预防性维修原则制定设备、设施维修计划和设备技改、大修、更新的年度计划,并上报主管部门,

   污水处理厂应采用计划维修与故障维修相结合的方式,安排大、中、小修理,严格按照维修作业流程进行。

需要停产或部分停产检修维护的,应上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出现紧急停产维护和抢修时,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厂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设备、设施报废制度。

    第4.4条 污水处理厂应按设备的重要性科学地分类管理设备,加强重点关键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建立设备档案管理和设备台帐管理的制度;并建立润滑管理制度,每台设备的润滑应定点、定质、定量、定期、定人。

    污水处理厂应建立设备三级巡检和二级维护的管理体系,明确设备管理人员和各级巡视人员的职责,同时,应建立设备事故报告制度和工单管理制度。

   热备设备应定期开启,保证能随时投人使用。

   第4.5条 应加强各类格栅机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日常运行时,操作人员应观察各部件工作状况、易损件的磨损和腐蚀情况和机械运行是否有异常噪音,并及时清除堵塞物或缠绕物。

   第4.6条 应定期检查水泵、污泥泵的电压、电流、轴温等,各种仪表显示值是否正常、稳定,是否有异常的噪音或振动,并及时清除水泵叶轮、闸伐和管道的堵塞物。

   应检查填料密封的水泵和污泥泵填料泄露情况,滴水是否正常;停机时先关出水阀门,防止水锤发生。

潜污泵停止使用后,应防止泵内留下沉积物,保证泵的清洁。

   第4.7条 应根据各类除砂机械工作原理和进水情况,合理制订除砂机械运行周期,并加强现场监视,确保及时发现故障并采取处理措施;同时,应根据设备设施的要求,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工作,除砂机械应每日至少运行一次。

   第4.8条 应定时观察搅拌器和推流器的运行状况,并根据设备的使用要求定期吊出水面检查。

   第4.9条 应定期观察鼓风机、曝气机的风量、风压、电压、电流、轴温等各种仪表显示值是否正常、稳定,是否有异常的噪音或振动,冷却、润滑系统是否满足要求,并做相应记录,遇到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机,故障排除前不得开机。

   第4.10条 应及时清理检修生物池的堵塞和淤积、更换损坏的曝气头,维修水下管路、放水气阀。

   第4.11条 应定时检查刮(吸)泥机和污泥浓缩机的负载情况,行走是否平稳、走偏,是否有异常振动和噪声,并记录电流、电压等数据,

   应定期检查刮(吸)泥机易损件和其它部件的损坏情况,及时进行维修,当清埋二沉池时,应检修刮(吸)泥机水下部件。

   第4.12条 应观察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应定期检查传动装置的润滑和油位情况,及时给予保养;应定期检查和维护电动机、电缆,发现故障隐患应立即停车检修;应定期测量水下机电设备的绝缘性,每年至少对水下机电设备吊起检查一次;长期不用的机电设备应从水中取出,不宜长期浸泡在污水中。

   第4.13条 应根据不同的消毒万式,对各种消毒设备和设施采取不同的管理维护措施。

   采用液氯消毒的,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各种加氯设备操作程序的规定进行操作。

   采用紫外线消毒的,应定时巡视、定期检查设备运行情况,应及时清洗和更换灯管、套管和光传感器等部件,并确保良好的工作环境。

采用二氧化氯消毒的,应定时巡视、定期检查设备运行情况和药剂的余量,及时更换老化软管,并确保良好的工作环境。

采用次氯酸钠消毒的,应定时巡视、定期检查设备运行情况和药剂的余量,确保人身防护用品的齐备及良好的工作环境。

采用其它方式消毒的,应根据消毒的具体要求制订合理的管理维护措施。

   第4.14条 应定期清洗或疏通冲洗喷嘴、集水槽、药泵、各种转子流量计、加药管道和溶(投)药池,各种污泥脱水设备工作结束后,应立即将脱水设备、投泥泵和地面清洗干净。

   脱水设备的主机和各种附属设备均应定期检查和维修,定期校准投药系统和进泥流量系统的计量装置,并定期更换各种设备易损件。

    第4.15条 变、配电装置的工作电压、工作负荷和控制温度应在额定的允许变化范围内运行;总体的功率因素不应小于0.9。

    变压器的保养、检修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变压器吸潮剂失效或防爆管隔膜有裂纹时,应及时更换;有渗漏油时,应及时处理。

    变、配电设备应清楚标识各种开关,变、配电室应防潮、防雨,门窗设置防护装置,周围环境保持整洁、卫生。

    第4.16条 应按相关规定定时巡视、清扫、检查电气设备,按时记录电气设备的运行参数,记录有关的命令指示、调度安排,严禁漏记、编造和涂改。

                       

   应接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测定电气设备的绝缘电阻、各种接地装置的接地电阻等,并应检查安全用具及其它保护电器或做耐压实验。

   第4.17条 应定期校正各类检测仪表的传感器,确保仪表的准确、可靠。

   应加强仪器、仪表的巡视检查,其维护工作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按工艺需要布设的现场仪表的监测点,不能随意移动;检测仪表出现故障,不得随意拆卸变送器和转换器。

   如有设置在厂外的在线监测仪表,则需设置防雨,防晒、防雷击等措施   

第4.18条 自动控制系统应接规定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日常维护,确保实现高效、智能的控制功能。

与生产运行无关的软件,严禁在中央控制室计算机上运行。

   第4.19条 应定期检查维护除臭装置的喷淋、加药和自控等系统,保障排放气体达标,

   第4.20条 特种设备和主要计量装置应定期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其认可的有资质监测单位进行检测,运营企业不得私自拆封进行调校和检修。

   第4.21条 应定期检查、维修构筑物的结构及各种阀门、护栏、爬梯、管道和支架等,并进行必要的防腐处理;常开、常闭的阀门和闸门等应定期运转,保证能够随时启用。

   各种工艺管线应按要求定期涂饰不同颜色的油漆和涂料   

第4.22条 构筑物之间的管道和明渠等连接设施应至少每年定期清理一次,各管道、管件、闸门应无破损,无明显锈蚀,无跑、冒、滴、漏现象。

   第4.23条 应定期检查各工艺构筑物池底沉积情况,必要时进行放空清洗,放空时应采取措施避免池体上浮。

   第4.24条 应定期检查构筑物渗漏、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损坏的墙壁、池壁和池底混凝土抹面、设施表面无鼓起和脱落现象。

   第4.25条 化验室的标准药品及检测样本应摆放整齐,并有明显的标志。

标准药品的保存和使用应符合相关规定。

  化验室的各种仪器、设备应妥善保管、有固定的摆放位置,大型检测分析仪器不宜随意搬动;应对仪器、设备维护和定期检验,发现仪器出现故障时,应由专业技术人员检修或上报;精密计量仪器的检修和检定应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贵重仪器的维护保养应严格按贵重仪器管理规定执行。

   第4.26条 各种设备完好状况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机械设备各部分装置无破损、缺件,无明显锈蚀、脱漆。

内外整洁、润滑良好、无泄漏,设备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备出厂标准,能满足工艺运行需要设备启动和运转正常、无异响,温升、噪音、振动值不超过设备出厂标准,

   二、电气设备装置完整,操作灵活,绝缘等级达到设计要求,安全可靠。

   三、计量监测仪表准确可信,并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时校正。

   四、自控系统应实现全厂主要工艺设备运转状况的实时监控。

   第4.27条 主要设备完好率要求不小于90%;无备用的设备完好率要求不小于95%,设备完好率每月统计一次,并上报主管部门。

   计算公式如下:

   主要设备完好率=(主要设备完好台数÷主要设备总台数)×100%

   无备用设备完好率=(无备用设备完好台数÷无备用设备总台数)×100%

主要设备包括:

格栅,提升泵,吸、刮泥机,沉砂池搅拌器,鼓风机,表面瀑气机,搅拌器,回流泵,脱水机,高压输泥泵,剩余污泥暂存设备,加氯成套设备,除臭成套设备,桥式起重机,发电机,PLC电柜及内部设备,电磁流量计,大型闸阀,变压器;增加备用设备:

吸、刮泥机,沉砂池搅拌器,表面瀑气机,搅拌器,加氯成套设备,除臭成套设备,桥式起重机,发电机,PLC电柜及内部设备,电磁流量计,大型闸阀,变压器。

   第4.28条 污水处理厂应每两年对厂内设备的运行状况进行评估,并由相关部门出具有效的评估意见。

评估意见作为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设备完好率的考核依据。

   第4.29条 运营企业应配合主管和环保部门维护在线监测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闭置、改变或损坏在线检测装置;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主管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五章  水质管理

   第5·1条 污水处理厂应依法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接受环保部门和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

   第5·2条 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应执行国家、省发布的标准和本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指标,具体考核指标按环评批复的要求执行,主管部门每月考核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的方法见《细则》第5·3条。

   第5·3条 污水处理厂应加强水质管理,设置相应机构,利用检测手段和在线监测装置,指导生产调度和管理,保障污水处理效果。

   第5·4条 污水处埋厂必须设置与之规模相适应的水质检测化验室;配备必要的分析仪器、仪表。

   第5·5条 水质检测化验室应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安全技术规程和完整的检测质量保证体系。

   第5·6条 化验检测人员应接受培训后持证上岗,并应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5·7条 污水处理厂应同时检测进水和出水水质,水质和污泥的检测项目和检测周期按照附录C和附录D中的要求执行,

   第5·8条 水质的检测分析方法、样本的采集与保存等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取样点的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5·9条 污水处理厂应保存完善的水质检测纪录和报表,并定期、按时向主管部门提交水质检测报告。

   第5·10条 污水处理厂出现本办法第3·4条所列情况,导致出水水质不能达标的,考核方式和指标由运营服务合同另行约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6.1条 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

   污水处理厂应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体系,制定意外事故应急机制和紧急处理预案,并加强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做好相关记录。

   污水处理厂应定期对各岗位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急救培训。

   第6.2条 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穿戴劳保用品,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触电、着火、中毒、溺水、雷击等各种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6.3条 化验室工作人员应遵守化验室的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易燃易爆物及贵重器具必须由专门部门负责保管,使用时应有严格手续;剧毒药品应制订专门的保管、使用制度,设专柜双人双锁保管。

   第6.4条 操作人员在需要进行高空、池面、水下和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必须填写危险作业申请单报厂负责人批准,并按规定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方可作业;同时必须有专人负责监护。

   第6.5条 操作现场应配备必需的安全保护设施和消防设施,易发生事故处应设有警示牌,在构筑物的明显位置应配备防护救生设施及用品,有毒、有害场所应配备安全防护的仪器、仪表和设备,并设立必要的报警装置。

   第6.6条 应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消防设施、避雷和防爆装置进行测试、维修。

应定期检查和更换救生衣、救生圈、防毒面具等安全防护用品,确保功能完好。

   第6.7条 污水处理厂应配备必要的急救物品,保证及时救治受伤人员。

   第6.8条 在操作人员和维护人员可迸人的受限空间外明显处应张贴警示标志,在作业前应探测有害气体浓度,处于安全范围时方可人内;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受限空间内(外)配置防护呼吸的逃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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