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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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百科名片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已于2000年1月14日经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陕西治理超限办法
超限车辆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
第四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但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公路和桥梁,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编辑本段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途经公路沿线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审批,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本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七条 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
(一)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车货总高度、长度及宽度超过第三条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集装箱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三)对于车货总重在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对运输路线、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公路。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通行证》式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印制和管理。
编辑本段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上制动或变速。
第十八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对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限值标准且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应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派员护送。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接受公路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编辑本段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使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承运人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编辑本段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中,经国家批准生产的单轴轴载质量大于10000千克、小于13000千克(含13000千克)的车辆,暂以国家核定的轴载质量视同轴载限值标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陕西治理超限办法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贯彻《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的实施意见
陕交函[2009]609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交通局,省公路局、高速集团、交通集团,厅运管局:
《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由省政府138号令颁布,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贯彻执行工作,根据《办法》和有关治超规定,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车辆超限运输的认定标准
(一)普通载货车辆的车货总重超限认定标准为:
二轴车辆20吨,三轴车辆30吨,四轴车辆40吨,五轴车辆50吨,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55吨。
但对特殊车辆按以下规定处理:
1、运输不可解体大件货物使用大型多轮轴平板车,车货总重在55吨以上的,车辆单轴(轮组)平均轴载不超过10吨。
按规定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后,方可行驶公路。
2、符合国家生产标准的自行式吊车、消防车等特种车辆,车辆总重超过超限认定标准,但其符合车辆行驶证(产品技术说明书)核定的总质量的,不作为超限车辆。
(二)普通载货车辆的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的超限认定标准分别为:
4米(集装箱车4.2米)、18米、2.5米。
但对特殊车辆按以下规定处理:
1、大型平板车等特种车辆的总长度、总宽度超出超限认定标准,但其符合行驶证核定尺寸,或载货后未超出其尺寸范围,且高度未超过4米的,不作为超限车辆。
2、运输不可解体大件货物、鲜活农产品、联合收割机、规则尺寸物品等专用车辆,其车货几何尺寸超限处罚标准可放宽至总高度4.5米、总长度22米、总宽度3.5米。
二、车辆超限运输的检测规程
(一)治超站、卸货场和流动稽查使用的称重、几何尺寸计量器具应当按期进行检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或者处罚的依据。
(二)对超限运输车辆的认定、卸载、卸载复检和处罚,必须以静态检测设备检测结果(检测单)作为依据,严禁凭经验判断和目测认定超限。
(三)治超站实行高速、低速动态预检的,必须经过静态复检认定车辆超限,严禁以动态检测称重结果作为卸载、处罚依据。
(四)流动稽查使用便携称重设备检测的超限车辆,只能作为疑似超限车辆,不得当场认定和予以处罚,应将其引导至邻近的治超站或卸货场,按照静态检测磅秤复检结果进行处理。
(五)未列入国家车辆生产目录的悬浮轴车辆,或者经检测悬浮轴不具备落地承载行驶能力的车辆,在超限检测时,其悬浮轴不计入总轴数。
(六)对在动态预检过程中跳磅、绕磅、冲磅的车辆,要进行静态复秤,并对驾驶人员逃避正常检测行为进行登记、警告。
对干扰正常检测工作的交驻站公安人员处理。
三、超限货物的卸载处理
(一)对车货总重超限500公斤(含500公斤)以内的,予以登记(统计为超限车辆)、警告,不卸载、不收取公路补偿费、不罚款。
高速公路告知当事人超限的计重收费标准后,准予通行。
(二)对车货总重超限500公斤以上的,运输可卸载(含分载,下同)货物的车辆,必须先卸载消除超限违法行为,再按规定标准罚款。
对未实行计重收费的路段,按《陕西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标准暂行规定》(陕政函〔2003〕182号),收取公路补偿费,实行计重收费的路段不得再收取公路补偿费。
高速公路入口对超限车辆实施劝返的,可以将其移交邻近的干线及农村公路治超站处理。
(三)对车货总重超限500公斤以上运输可卸载货物的车辆,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不自行卸载的由治超检测站进行卸载,卸载费用按《陕西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标准暂行规定》(陕政函〔2003〕182号),由承运人承担。
(四)由治超站保管卸载货物的,应将货物保管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承运人,并可与承运人约定卸载货物的保管事项;承运人在7日内仍不运走的,由治超站上级主管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拍卖,或与承运人协议一致进行变卖;拍卖、变卖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当事人。
(五)超限运输不可解体大件货物,运输冰箱、彩电、汽车、收割机等规则尺寸物品,运输蔬菜瓜果等鲜活农产品,运输油汽等化学危险品等专用运输车辆,不实施卸载,按以下情形处理。
1、对车货总重超限500(含500公斤)以内的按本条第
(一)项规定处理;总重超限500公斤以上的按处罚标准处罚后,责令当事人驶离治超站后尽快自行卸载,消除违法状态。
已经对同一不宜卸载货物运输车辆处罚的,不得再次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要求自行卸载的,将其违章行为抄告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处理,符合列入超限运输“黑名单”条件的,列入超限运输“黑名单”。
2、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分别在4.5米、22米、3.5米以内的车辆,不予卸载、罚款,治超站经检测、登记、教育并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取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的批复》(陕政函[2003]182号)收取超限运输补偿费后(50元/车次),予以放行。
公路补偿费实行首站收取,一票通行,不得重收。
经过路段遇有施工、塌方、限高、限宽等限制通行情况不能通行的,应告知承运人改道行驶。
车货几何尺寸超出上述标准范围的,一次性处以500元罚款,符合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条件的,责令补办《通行证》,按指定线路通行。
四、不可解体货物超限运输的许可管理
(一)超过本实施意见规定的不可解体大件货物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应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供真实的资料和证件,申请办理《通行证》,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承运人申请后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各省界入口治超站应配备必要机构、设备和人员,按审批权限和程序,为符合规定的入境车辆办理《通行证》。
(二)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桥梁的设计标准、技术等级和路况确定通行线路。
通行线路中不得包括四级公路、等外公路、通村公路和技术标准低于三类的桥梁。
办理《通行证》除按规定项目填写齐备外,还应注明通行线路上高速公路入、出口收费站具体名称、起运时间及承运人联系电话,以备查验、稽核。
(三)车货总重在55吨-120吨(含120吨)的超限运输申请由省公路局审批。
车货总重在120吨以上的超限运输申请,由省公路局初审并书面上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同意后,办理《通行证》。
确定的通行线路若不能完全满足安全通行条件的,应进行线路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检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监护等措施以及修复损
坏部分所需费用,按《公路法》规定,由承运人承担。
(四)几何尺寸超过本实施意见规定标准的,由各市(区)公路局、高速公路管理
机构按权限审批,跨区域、跨线路的由省公路局审批。
(五)为保障公路桥梁和车辆行驶安全,对不可解体大件货物超限运输车辆,根据不同情况实行监护通行管理。
1、行驶干线公路车货总重在55吨以内或总高度在4.5米、总长度在22米、总宽度在3.5米以内的车辆,行驶高速公路车货总重在100吨以内或总高度在4.7米、总长度在35米、总宽度在3.75米以内的车辆,原则上不实施通行监护。
但核发《通行证》时应向承运人签发《超限车辆通行告知单》,提示其安全通行。
若经过路段遇有施工等特殊情况的,经承运人提出并签订监护协议后,路政管理机构可进行通行监护,但不得强行监护。
2、对超出上述车货总重或几何尺寸的超限运输车辆,必须监护通行,在审批办理《通行证》时与承运人签订监护协议。
监护费用按照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重新核定公路损坏赔偿费及公路占用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陕价经发[2009]30号)规定的标准收取。
对一次监护多个超限运输车辆的,按实际监护的路政车辆收取监护费。
3、监护通行实行交接单管理制度,由《通行证》签发单位开具监护交接单,沿途路政大队办理监护交接手续,监护交接单要逐级、逐月汇总上报发证单位。
4、承运人应当按照《通行证》确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进行运输,并悬挂明显标志。
未按《通行证》规定运输、办理车证不符虚假《通行证》或未经许可擅自超限运输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1)超过《通行证》规定时间进行超限运输的,按无效证件对待,责令其重新办证;未按规定线路行驶的要予以纠正,引导其按审批线路行驶。
(2)对擅自超限运输按规定收取补偿费、处罚后,符合办理《通行证》条件的,责令承运人补办《通行证》,方可继续通行;不符合条件的,对超限车辆实施劝返。
(3)流动稽查查出不符合规定的不可解体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干线及农村公路应将违法超限车辆引导至临近的治超站处理;高速公路应就近引导劝返出高速公路,计重收取通行费,并及时上报高速公路治超办调查和追究入口治超站责任。
(4)各治超站查出车证不符、伪造涂改证件、无证超限运输等情况的,要逐级上报到厅治超办,将其运输企业列入超限运输“黑名单”。
五、超限运输的源头监管
(一)各级运管机构要实行货物装载单位(包括货运企业、货运站场,下同)登记、监管制度,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和煤炭、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协作下,进行综合治理。
(二)县(区)运管所对登记入册的货物装载单位,应采取派驻人员、巡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公布超限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对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应当责令当场卸载,防止车辆超限运输。
(三)县(区)运管所要与货物装载单位建立合法装载、配载责任制。
要求在货物装运场地配备称重设备,建立货物装载登记制度,并按月报送货物装载登记报表,包括车辆号牌、车辆轴数、车货总重、货物承运人、货运起讫地、装载日期等相关信息。
(四)路面治超与源头监管要建立超限运输车辆信息抄送制度。
各市治超办要按月将各治超站查处的超限车辆及货物装载单位的信息抄送同级运管机构,由其追查超限装载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市治超办,同时抄报厅运管局。
(五)县(区)运管所要将超限运输车辆及其所属企业、超限装载企业的信息,按职责权限抄告煤炭、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联合相关部门对公路沿线为超限运输提供分合载场地的非法经营者依法进行取缔。
(六)省、市运管机构要加强源头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不断完善监管方法和监管措施,加强货物装载单位的责任追究、处罚和“黑名单”列管力度,使各项监管工作落实到位。
六、超限运输“黑名单”列管
(一)对货运车辆、货运驾驶员、货物装载单位多次超限装载运输以及抗拒治超检测等行为,实行“黑名单”列管制度。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超限运输“黑名单”:
1、同一货运车辆或驾驶员在一年内超限超载3次以上(含3次)的。
2、同一货运企业在一年内超限超载车辆超过该企业营运车辆总数5%的。
3、同一货运站(场)在一年内允许3辆次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的。
4、同一货物装载单位在一年内为货运车辆超限装载、配载超过3辆次的。
5、超限超载车辆为逃避检测,闯站、逃逸、暴力抗法或假冒军警车辆超限超载的。
6、非法改装车辆或利用非法改装车辆超限超载的。
7、无牌、套牌车辆超限运输的。
8、车辆实际装载与《通行证》审批内容车证不符的。
(二)厅治超办负责全省超限运输“黑名单”的列管工作。
各治超站将符合列入“黑名单”条件的超限运输车辆、货运驾驶员和货物装载单位的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制件(复印件),按季度上报各市、各分公司治超办审核汇总,各市、各分公司治超办审核后分别上报省公路局、集团公司治超办,省公路局、集团公司治超办在每季末5日内报厅治超办审定。
(三)厅治超办审定列入“黑名单”的超限运输车辆、违法驾驶员和货物装载单位,属于省内的移送厅运管局限期进行处理,属于省外的移送外省治超工作机构处理。
(四)厅运管局负责将列入“黑名单”的车辆、驾驶员和货物装载单位信息逐级移交所在地运管机构,由所在地道路运输机构按《陕西省超限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陕交发〔2009〕71号)进行处罚,并采取以下行政管理措施:
1、对列入“黑名单”的车辆驾驶员,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9号令)第五十条规定,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道路运输营运证或从业资格证。
2、对列入“黑名单”的超限运输货运企业,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记入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并要求整改,整改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按规定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对列入“黑名单”的道路运输站场,要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对列入“黑名单”的货物装载单位,要责令改正,并按《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抄告相关部门。
5、对超限运输车辆闯站、逃逸、暴力抗法或假冒军警车辆的,移交驻站公安人员依法处理。
6、对列入“黑名单”的超限超载车辆非法改装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7、对无牌、套牌车辆超限超载的车辆,由各治超站处罚后交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8、对列入“黑名单”的不可解体大件货运企业,在3个月内提出超限运输申请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各单位对超限运输黑名单要及时处理,处理结果在每季末1个月内逐级上报厅治超办。
(五)对超限运输“黑名单”及处理结果实行向社会公布制度。
厅治超办、省公路局、厅运管局以及各市有关单位应在门户网站将超限运输“黑名单”进行公布,并可在其他媒体进行公布。
七、治超工作的责任倒查
(一)各单位要认真落实治超工作责任倒查制度。
按照“路面查源头,下游查上游,出口查入口”的倒查办法,对超限运输车辆从源头监管、治超检测、计重收费等各个环节,倒查超限运输的根源,追查相关责任。
(二)运管机构应根据治超站、收费站提供的超限运输车辆信息,追查货物装载单位超限装载责任,并追究运政监管人员的责任。
(三)省公路局和各市治超办要强化治超站、收费站上下游之间放行超限运输车辆的倒查机制,对只收费、罚款不卸载的人员追究责任。
(四)省高速集团、交通集团治超办要强化入口治超站放行超限运输车辆倒查机制,严格按照超限车辆通行高速公路的出口信息倒查入口放行超限车辆的责任。
追究收费站只收费不移交超限运输车辆的责任。
(五)各单位对明察暗访、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发现的问题,以及厅治超办督查的问题,要认真、及时查处,对查处不力的要严肃追究各主管领导的责任。
八、行政处罚的规范管理
(一)对超限车辆的行政处罚应本着公开、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行《陕西省超限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和本通知的处理规定。
(二)对运输沙石、矿石等低值货物的承运人确因缴纳罚款有困难的,可在《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幅度内从轻罚款,但不得低于各处罚幅度的最低标准。
其减少罚款要由承运人提出书面申请,治超站签署意见,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批。
(三)超限运输的处罚程序应严格按照简易程序、一般程序的规定进行,处罚要以静态检测结果为依据,规范执法行为,完善处罚程序,健全法律文书。
(四)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要遵循罚缴分离制度。
对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治超站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按期交付指定银行。
省厅在本意见下发之前的相关规定,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编辑本段超限车辆
虽然制定了超限法规,但是对于一些不可拆卸大件,比如风力发电的叶片,桥梁、冶炼等行业的大型设备,结构等,都采用特殊专用的车辆进行运输。
此种车辆一般为低平板半挂车,当然还有一些特殊功能的车辆,比如泵车,商用车运输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