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示范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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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示范条款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示范条款

总那么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专门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纳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机动车缺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内人员责任险共三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能够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能够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人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持有检验合格证、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汽车、特种车及约定的其他车辆〔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

本保险合同所称提车是指汽车制造商、销售商或购买人将机动车从保险单载明的产地、销售地或关税缴讫地行驶到购买人指定地点。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缺失的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车内人员、被保险人。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内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时,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六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一章 机动车缺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承诺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以下缘故造成保险机动车的直截了当缺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自燃;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

〔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

〔六〕受保险机动车所载物资、车内人员意外撞击;

〔七〕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难〔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八〕玻璃单独破裂、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害。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的缺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保险机动车缺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运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九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畴内,以下情形下,不论任何缘故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缺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承诺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下驾驶保险机动车或者抛弃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5、非被保险人承诺的驾驶人。

〔三〕保险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1、保险机动车从事载货或载客运输;

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修理、保养、改装期间;

4、利用保险机动车从事犯罪行为。

第十条 以下缘故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缺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难;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惧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三〕人工直截了当供油、高温烘烤;

〔四〕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缺失;

〔五〕被保险人或其承诺的驾驶人的有意行为。

第十一条 以下缺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缺失;

〔二〕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内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三〕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四〕车轮单独损坏;

〔五〕因涉水行驶或发动机进水后启动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畴内的缺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连续使用,致使缺失扩大的部分;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白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缘故、缺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差不多及时明白或者应当及时明白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八〕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缺失和费用。

第十二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运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以下方式免赔:

〔一〕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8%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要紧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二〕保险机动车的缺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绝对免赔率。

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依照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协商确定。

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爱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缺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缘故、缺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缺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缘故、缺失程度等有关的事故证明。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赶忙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形的协议书。

第十七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

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能够重新核定。

因被保险人缘故导致缺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能够关于无法确定的缺失部分拒绝赔偿。

第十八条 保险机动车遭受缺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 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保险人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益。

被保险人差不多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舍弃对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益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有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益的,保险人能够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益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明白的有关情形。

第二十条 机动车缺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运算:

〔一〕全部缺失

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部分缺失

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缺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运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缺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缺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缺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二章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承诺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截了当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关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一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机动车方负要紧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五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畴内,以下情形下,不论任何缘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缺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承诺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下驾驶保险机动车或者抛弃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5、非被保险人承诺的驾驶人。

〔三〕保险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1、保险机动车从事载货或载客运输;

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修理、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六条 以下缘故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缺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难、战争、军事冲突、恐惧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或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

〔三〕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承诺的驾驶人的有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以下人身伤亡、财产缺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缺失、营业缺失、延迟缺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缺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缺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承诺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治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缺失;

〔四〕本车车内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车内财产的缺失;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处性赔款;

〔六〕«交通事故交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差不多医疗保险范畴以外的医疗费用;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白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缘故、缺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差不多及时明白或者应当及时明白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十〕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缺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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