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行政执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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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行政执法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
3、《广州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3号)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
4、《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2号)第三条第一款:
“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依据的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1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1、30
3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2、1
4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8、7、29
5
广州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2000、7、1
6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2003、4、1
7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2001、11、1
8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2001、11、1
9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2003、2、21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行为(共68项)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共37项)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八、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九、建设单位将人防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一、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
十二、建设项目必须实行人防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人防工程监理的
十三、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四、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建筑材料和防护设备的
十五、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报送人防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十六、建设单位未组织人防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七、建设单位组织人防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八、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人防工程按照合格人防工程验收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十九、勘察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十、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人防工程设计的
二十一、设计单位指定人防建筑材料和防护设备生产厂、供应商的
二十二、设计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处罚种类: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二十三、施工单位在人防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人防建筑材料和防护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人防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处罚种类: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二十四、施工单位未对人防建筑材料和防护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处罚种类: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二十五、施工单位不履行人防工程及防护设备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二十六、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人防工程质量的
二十七、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建筑材料、防护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处罚种类:
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二十八、建设单位未将保证人防工程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人防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
警告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二十九、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三十、建设单位将拆除人防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三十一、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三十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人防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三十三、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三十四、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十五、施工单位在人防工程施工中发现安全事故,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