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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了《电力供应与使用》,下面是条例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

 

第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

 

第二章供电方式

 

第五条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50赫兹。

 

第六条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

 

1、低压供电:

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

 

2、高压供电:

为10、35(63)、110、220千伏。

 

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采用3千伏或6千伏外,其他等级的电压逐步过渡到上列额定电压。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千伏及以上时,其受电装置应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方案需经省电网经营企业审批。

 

第七条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电网的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

 

第八条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不足10千瓦可采用低压220伏供电。

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1千瓦的单相电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对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改为其他方式供电。

 

第九条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下或需用变压器容量在50千伏安及以下者,可采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高压供电。

用电负荷密度较高的地区,经过技术经济比较,采用低压供电的技术经济性明显优于高压供电时,低压供电的容量界限可适当提高。

具体容量界限由省电网经营企业作出规定。

 

第十条供电企业可以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企业应按其负荷重要性、用电容量和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

 

用户重要负荷的保安电源,可由供电企业提供,也可由用户自备。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保安电源应由用户自备:

 

1、在电力系统瓦解或不可抗力造成供电中断时,仍需保证供电的;

 

2、用户自备电源比从电力系统供给更为经济合理的。

 

供电企业向有重要负荷的用户提供的保安电源,应符合独立电源的条件。

有重要负荷的用户在取得供电企业供给的保安电源的同时,还应有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以满足安全的需要。

 

第十二条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

 

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

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迅速组织力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

架设临时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和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从救灾经费中拨付。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一般不采用趸售方式供电,以减少中间环节。

特殊情况需开放趸售供电时,应由省级电网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趸购转售电单位应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按国家规定的电价向用户售电,不得再向乡、村层层趸售。

电网经营企业与趸购转售电单位应就趸购转售事宜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和义务。

趸购转售电单位需新装或增加趸购容量时,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新装增容手续。

 

第十四条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

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

委托转供电应遵守下列规定:

 

1、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以下简称转供户)应就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转供用电指标、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

 

2、转供区域内的用户(以下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直供户的规定办理。

 

3、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

 

4、在计算转供户用电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扣除被转供户、公用线路与变压器消耗的有功、无功电量。

最大需量按下列规定折算:

 

(1)照明及一班制:

每月用电量18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2)二班制:

每月用电量36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3)三班制:

每月用电量54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4)农业用电:

每月用电量27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5、委托的费用,按委托的业务项目的多少,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为保障用电安全,便于管理,用户应将重要负荷与非重要负荷、生产用电与生活区用电分开配电。

新装或增加用电的用户应按上述规定确定内部的配电方式,对目前尚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应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新装、增容与容更用电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本规则规定,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在用电营业场所办理各项用电业务的程序、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勘查、供电方案确定及、有关费用收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按电等项业务。

 

第十八条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中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

新建受电工程项目在立项阶段,用户应与供电企业联系,就工程供电的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达成意向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受理其用电申请。

如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用户暂缓办理。

 

第十九条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尽速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

 

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五天;低压电力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高压单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高压双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二个月。

若不能如期确定供电方案时,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用户对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有不同时,应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双方可再行协商确定。

用户根据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在供电方案确定后,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交纳新装增容供电工程贴费(以下简称供电贴费)。

 

第二十一条供电方案的有效期,是指从供电方案正式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交纳供电贴费并受电工程开工日为止。

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注销。

用户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到期前十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视情况予以办理延长手续。

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变更用电。

用户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

 

1、减少合同约定的用电容量(简称减容);

 

2、暂时停止全部或部分受电设备的用电(简称暂停);

 

3、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简称暂换);

 

4、迁移受电装置用电地址(简称迁址);

 

5、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简称移表);

 

6、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简称暂拆);

 

7、改变用户的名称(简称更名或过户);

 

8、一户分列为两户及以上的用户(简称分户);

 

9、两户及以上用户合并为一户(简称并户);

 

10、合同到期终止用电(简称销户);

 

11、改变供电电压等级(简称改压);

 

12、改变用电类别(简称改类)。

 

第二十三条用户减容,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减容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

供电企业在受理之日后,根据用户申请减容的日期对设备进行加封。

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

但用户申明为永久性减容的或从加封之日起期满二年又不办理恢复用电手续的,其减容后的容量已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规定容量标准时,应改为单一制电价计费;

 

2、减少用电容量的期限,应根据用户所提出的申请确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在减容期限内,供电企业应保留用户养活容量的使用权。

用户要求恢复用电,不再交付供电贴费;超过减容期限要求恢复用电时,应按新装或增容手续办理;

 

4、在减容期限内要求恢复用电时,应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办理恢复用电手续,基本电费从启封之日起计收;

 

5、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

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

 

第二十四条用户暂停,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户在每一日历年内,可申请全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或部分用电容量的暂时停止用电两次,每次不得少于十五天,一年累计暂停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季节性用电或国家另有规定的用户,累计暂停时间可以另议;

 

2、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暂停用电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停止运行。

供电企业在受理暂停申请后,根据用户申请暂停的日期对暂停设备加封。

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

 

3、暂停期满或第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用电时间超过六个月者,不论用户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企业须从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容量计收其基本电费;

 

4、在暂停期限内,用户申请恢复暂停用电容量用电时,须在预定恢复日前五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暂停时间少于十五天者,暂停期间基本电费照收;

 

5、按最大需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申请暂停用电必须是全部容量(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的暂停,并遵守本条1至4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用户暂换(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需要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须在更换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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