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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学说的比较研究

对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学说的比较研究

沈宗灵

【学科分类】法理学

【关键词】法律概念学说

【写作年份】1990年

【正文】

    对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学说的比较研究

(1)

  

  对权利、义务等基本法律概念的研究是法学的一个重要任务。

霍菲尔德关于这些概念的分析长期被认为是西方法学在这一领域中的权威学说。

本文试图先对他的学说作一简介,然后阐述作者自己对法律概念的重要性和局限性的认识,最后再将霍菲尔德所提出的概念同当代中国法律中的相应概念进行比较,从而进一步对他的学说作出评价并论证进行这种比较研究的实践意义。

  一、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学说简介

  韦斯利·霍菲尔德(WesleyNewcombHohfeld,1879年~1918年),美国法学家,开始任律师,以后是斯坦福大学和耶鲁大学的法学教授。

他的主要作品是1913年和1917年在《耶鲁法学季刊》上发表的两篇同名论文《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

这两篇论文在他死后第二年(1919年)作为专著出版。

1923年又由耶鲁大学教授柯克(W.W.Cook)编辑出版霍菲尔德著《司法推理中法律基本概念及其他论文》一书。

该书除以上述两篇论文为主外,又包括《衡平和法律的关系》等七篇论文。

1964年该书再版。

在上述著作中,霍菲尔德主要围绕广义的权利—义务概念进行了较系统的逻辑分析。

  他的这种分析在西方法学界,特别是英美法学界,开始时被认为过于学术化,以后虽然也不断受到批评和修正,但却长期被重视。

最明显的一个例证是:

美国法律研究所组织编写的美国判例法权威性文献《法律重述》中的《财产法重述》采用了霍菲尔德关于权利—义务概念的分析

(2)。

《牛津法律指南》对他的学说的评价是:

“他的分析的意义和实用自他死后日益被人们所承认。

尽管他所用的术语受到一些批评,但他的分析是标准的法律思想。

”(3)他对后世西方法学的影响也是很明显的。

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分析法学创始人英国的哈特(H.L.Hart)曾提出了一个著名的法的概念:

法是设定义务的规则(主要规则)和授予权力的规则(次要规则)的结合(4)。

有的法学家认为,这两种规则的划分是来自霍菲尔德关于权利—义务以及权力—责任概念的分析(5)。

  

(一)“权利—义务”一词的复杂性

  霍菲尔德在讲到不同法学学派的特征时指出:

“分析法学的目的之一是对所有法律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概念获得准确的、深入的理解。

因此,如果想深入和准确地思考并以最大合理程度的精确性和明确性来表达我们的思想,我们就必须对权利、义务以及其他法律关系的概念进行严格的考察、区别和分类。

”(6)他还强调,分析法律概念本身主要是一种手段,其目的是帮助法院和律师发现问题所在以及有用的类推推理。

因此,他的著作的主题“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本身,说明了他的上述思想。

“在司法推理中应用的”这一提法,是指“基本法律概念并不是抽象地存在的,而是具体地应用在法院和律师日常事务的实际问题中。

”(7)

  20世纪初另一著名分析法学家新西兰的萨蒙德(J.Salmond,1862年~1924年)曾讲过,“权利—义务”一词(指广义的)已被用得太过分了,他常被用在实际上并不相同的关系中,从而造成了法律辩论中的混乱(8)。

这种混乱已到了这样的地步:

这个人这样理解,那个人那样理解,同一个人在不同场合下又会有不同理解。

  霍菲尔德对基本法律概念的分析就集中在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分析上。

他首先指出,对法律问题的明确理解、透彻陈述和真正解决的最大障碍之一往往来之于人们这样一种推定:

所有法律关系都可以归结为“权利”和“义务”;而且这些范畴足以用来分析即使是最复杂的法律利益问题,如信托财产(trusts)、选择权(options)、有条件转让契据(escrows)、“未来”权益、公司利益等。

但事实上,广义的权利—义务概念是极为复杂的。

  他又认为,研究基本法律概念的方法最好是对相互“关联”(correlative)和相互“对立”(opposite)的概念进行逻辑分析。

从字面上讲,“关联”的概念是指两个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概念;对立的概念则是指两个相互冲突和矛盾的概念。

就广义的权利—义务概念而论,它分别包括了以下几对相互关联的概念和相互对立的概念:

  相互关联的概念权利(狭义)特权权力豁免

  义务(狭义)无一权力责任(应当)无能力

  

  相互对立的概念权利(狭义)特权权力豁免

  无一权利义务(狭义)无能力责任(应当)

  以上两组概念包括了八个基本法律概念:

权利(right狭义)、无一权利(no-right)、特权(privilege)、义务(duty狭义)、权力(power)、无能力(disability)、豁免(immunity)和责任(应当)(liability)。

  霍菲尔德认为,这八个概念是“法律的最低公分母”,通过这些概念,人们就可以容易地对法律关系进行比较,并发现其中的相似性(9)。

  

(二)八个基本法律概念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

  按照霍菲尔德的解释,狭义的权利是同狭义的义务相关联的。

前者是指人们可以迫使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行为,后者是指人们应当行为或不行为。

例如,我有权主张甲付给我5元钱,甲有义务付给我。

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任何一方没有了另一方就不能存在。

这里讲的权利—义务,是指狭义的权利—义务,其中的权利,霍菲尔德和其他一些法学家认为可称为权利主张(claim)(10)。

与狭义的权利相对立的概念是“无一权利”。

在前面提及的八个概念中,仅“无一权利”这个词是霍菲尔德创造的,因为在英语中并没有现成的关于无一权利的词。

  特权和无一权利是又一对相互关联的概念。

同特权相对立的概念则是义务。

特权是指人们能不受他人法律上的干涉而行为或不行为。

比如,我有呼吸自由,我有在自己园地上行走或打球的自由。

这里强调的是不受他人法律上的干涉,这也就是说,这里不存在我和他人的确定的法律关系。

但如果有人非法干涉我的自由,法律将保护我的自由。

因此,特权与自由的含义是相似的。

但在英美法学中,自由(liberty)泛指所有人的合法行为,而特权则泛指仅在特定情况下对所有人或对特定的人才是可容许的行为(11)。

美国的《财产法重述》对特权所下的定义就是:

“一个人对他人做或不做一定行为的法律上的自由。

”(12)

  特权不同于上面所说的狭义的权利:

我的特权(即没有义务)仅关系到我本人的行为,而我的狭义的权利则关系到他人的行为,它指的是我有权主张他人应这样做或不这样做。

我可以享用我的自由而不影响他人,但我“有权主张”却只能通过迫使他人这样或不这样做才能实现。

特权和狭义权利之分的一个例证是:

一个人有在一条马路上散步的自由(特权),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在法律上其他人负有不在这条马路上行走的义务。

  权力是指人们通过一定行为或不行为而改变某种法律关系的能力。

权力的关联概念是责任(或应当),它的对立概念是无能力。

  权力不同于上面所说的特权(自由)。

在一定意义上讲,我们可以说人们有立遗嘱的自由,因为一般地说,人们负有义务不干预我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力。

但这里讲的权力并不单纯地指我有在一张纸上写一些字的自由,而是意味着这些字将对我的财产的分配发生影响,因而这种意义上的权力是指影响他人法律关系的能力。

英语中的liability一词(汉译一般是承担责任、义务、债务等)当然表达了行使权力的影响这一意义,但它往往指人们所不希望的不利影响。

而当霍菲尔德将该词用作权力的关联概念时,这个词是广义的,它不仅指不利影响,而且也指有利影响。

例如,讲甲有权力立遗嘱,他的子女应当(liable)受益;讲国家有权力惩罚犯人,犯人则应当受罚。

  这里我们不妨再举一个有关信托财产纠纷的例子来说明狭义的权利、特权和权力三者之间的区别。

信托财产制是英美法所特有的、来源于衡平法的一种财产制。

按照这一制度,信托人为了第三者(即受益人)的利益将财产转归受信托人,由后者经营管理,并成为信托财产的法定产权人,同时受益人则享有这一财产的衡平权益。

假定受信托人将信托财产的法定产权出卖给买受人,表明受信托人行使了他的权力,但他并没有违反信找协议行事的特权(自由)。

又假定受信托人违反了信托协议,而买受人并不了解这一情况而善意地交付了买价,那么买受人仍拥有该财产的法定产权(即普通法上的产权);但如果信托财产的受益人及时地得知受信托人违反信托协议,他就有权主张,也即有狭义的权利要求法院强迫受信托人履行信托协议的义务。

  豁免是指人们有不因其他人行为或不行为而改变特定法律关系的自由。

如法官有权免于承担因他在审理过程中的发言而必须为损害他人名誉赔偿损失的责任。

豁免的关联概念是无能力,它的对立概念是责任。

  立法机关通过一项法律是行使权力,与权力相关联的概念是责任,对立的概念是无能力。

这里并不存在狭义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果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是一项违宪的法律,这种行为也不应称为违反狭义义务的行为,否则公民就可以对国家提起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对违宪法律仅是宣告无效、撤销的问题,但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在法律上有某种豁免,即不受立法机关违宪通过的法律的干预(13)。

  以上这四对关联概念的关系,简单地说就是:

  “狭义的权利——义务关系”是:

我主张,你必须。

  “特权——无一权利关系”是:

我可以,你不可以。

  “权力——责任关系”是:

我能够,你必须接受。

  “豁免——无能力关系”是:

我可以免除,你不能。

  总之,根据霍菲尔德的学说,对这四对关系中的八个基本法律概念的分析表明,法律关系并不都是一样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涉及八个法律概念之间的复杂的关系。

  (三)对物权和对人权;衡平权利和法定权利

  霍菲尔德认为,根据对这八个基本法律概念的分析,英美法传统中关于两对具体法律权利的概念,即对物权和对人权以及衡平权利和法定权利的问题也就可以作新的解释了。

  按照传统解释,以物权(rightinrem)是指对一般人的权利,或称对世权,如财产所有权。

对人权(rightinpersonam或personalright)则指对特定人的权利,如因合同而生的权利。

但霍菲尔德认为,对物权不应被看作是对物的权利,也不应被看作是对世界即对所有人的权利。

每种法律关系都可以归结为某种双边关系,因而也就都有下面三个因素:

甲。

甲影响乙或乙的法律关系的行为或不行为;乙。

对物权实际上就是财产所有权人同其他每一个社会成员之间的一种关系。

例如,甲对乙关于一块土地的权利显然被认为是一种对物权,但“它不过是甲分别对乙、丙、丁或其他许多人的大量基本上类似的(虽然是分开的)权利……所以,一般地说,对人权只有少数几个‘伙伴’,而对物权却总有许多‘伙伴’”(14)。

这也就是说,对物权实际上是一批类似的对人权。

区别仅在于对物权是数量不限的类似关系,对人权是指这种关系的数量是有限的。

  同时,他的分析也说明所有权之类的对物权实际上是由一批狭义的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构成的。

例如,我对一块土地的所有权就意味我对乙有这样的权利:

不经我的许可,他不能进入这块土地。

我的这种权利同样也适用于丙、丁以及其他所有人。

同时,这也意味我本人有在这块土地上散步或从事其他行为的特权;有将这块土地转让给乙或其他人而改变其法律关系的权力;还有不许他人转让这块土地而改变我的法律关系的豁免等。

  因此,他认为法律关系(权利)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多方面的(multital)权利,即传统意义上的对物权,这是不定量的类似关系;另一类是少量的(paucital)权利,即传统意义上的对人权,这是对一定量的人的类似关系,或者是对单个人的关系(15)。

  由于历史传统,英美法中对同一财产有衡平法权利和法定(即普通法)权利同时存在的问题。

霍菲尔德认为,他对八个法律概念的分析,可以用来在具体诉讼中确定权利、权力、特权、豁免的问题,而不必再讲同一财产同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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