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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突知识汇总最新版

防突知识汇总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四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第六条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

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

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

井田地质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

  (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八)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况。

  第九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第十一条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第十二条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

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120天内完成鉴定工作。

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第十三条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

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层鉴定的新方法和新指标。

  煤层破坏类型Ⅲ、Ⅳ、Ⅴ瓦斯放散初速度△p≥10

  坚固性系数f≤0.5瓦斯压力(相对压力)P(MPa)≥0.74

  第十四条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第十六条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第十八条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十九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

  (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

  (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

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

  (五)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

  (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

  第二十条突出煤层的任何区域的任何工作面进行揭煤和采掘作业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

  第二十一条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第二十二条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

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有独立的回风系统。

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巷;

  (三)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五)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

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六)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七)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入式。

  第二十五条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六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应当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第二十七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第二十九条各项防突措施按照下列要求贯彻实施:

  

(一)施工防突措施的区(队)在施工前,负责向本区(队)职工贯彻并严格组织实施防突措施;

  

(二)采掘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防突措施的规定并有详细准确的记录。

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措施的,施工区(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矿调度室,经矿井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后,由原措施编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补充措施,并按原措施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施工;其他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已批准的防突措施;

  第三十条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作业,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

  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第三十二条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突出矿井的防突员,属于特种作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煤矿三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知识、操作技能的专项培训。

专项培训包括防突的理论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以及有关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突出矿井应当对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区域预测)。

经区域预测后,突出煤层划分为突出危险区和无突出危险区。

  未进行区域预测的区域视为突出危险区。

  区域预测分为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前的区域预测(以下简称开拓前区域预测)和新采区开拓完成后的区域预测(以下简称开拓后区域预测)。

   

 第三十六条开拓后区域预测应当主要依据预测区域煤层瓦斯的井下实测资料,并结合地质勘探资料、上水平及邻近区域的实测和生产资料等进行。

  开拓后区域预测结果用于指导工作面的设计和采掘生产作业。

 第三十七条对已确切掌握煤层突出危险区域的分布规律,并有可靠的预测资料的,区域预测工作可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实施;否则,应当委托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区域预测。

  区域预测结果应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确认。

  第三十八条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以及突出煤层经开拓前区域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新水平、新采区开拓过程中的所有揭煤作业,必须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要求指标。

  经开拓前区域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区的煤层进行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准备过程中的所有揭煤作业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三十九条经开拓后区域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防突措施并进行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经效果检验仍为突出危险区的,必须继续进行或者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经开拓后区域预测或者经区域措施效果检验后为无突出危险区的煤层进行揭煤和采掘作业时,必须采用工作面预测方法进行区域验证。

  所有区域防突措施均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条区域防突措施应当优先采用开采保护层。

  突出矿井首次开采某个保护层时,应当对被保护层进行区域措施效果检验及保护范围的实际考察。

如果被保护层的最大膨胀变形量大于千分之三,则检验和考察结果可适用于其他区域的同一保护层和被保护层;否则,应当对每个预计的被保护区域进行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此外,若保护层与被保护层的层间距离、岩性及保护层开采厚度等发生了较大变化时,应当再次进行效果检验和保护范围考察。

 第四十一条突出危险区的煤层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必须采用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并进行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预抽煤层瓦斯区域措施效果检验结果应当经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二条区域预测一般根据煤层瓦斯参数结合瓦斯地质分析的方法进行,也可以采用其他经试验证实有效的方法。

  根据煤层瓦斯压力或者瓦斯含量进行区域预测的临界值应当由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试验考察。

在试验前和应用前应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三条根据煤层瓦斯参数结合瓦斯地质分析的区域预测方法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煤层瓦斯风化带为无突出危险区域;

  

(二)根据已开采区域确切掌握的煤层赋存特征、地质构造条件、突出分布的规律和对预测区域煤层地质构造的探测、预测结果,采用瓦斯地质分析的方法划分出突出危险区域。

当突出点及具有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分布与构造带有直接关系时,则根据上部区域突出点及具有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分布与地质构造的关系确定构造线两侧突出危险区边缘到构造线的最远距离,并结合下部区域的地质构造分布划分出下部区域构造线两侧的突出危险区;否则,在同一地质单元内,突出点及具有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以上20m(埋深)及以下的范围为突出危险区

  

  第四十五条区域防突措施是指在突出煤层进行采掘前,对突出煤层较大范围采取的防突措施。

区域防突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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