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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矿业法修正

台湾矿业法(2002修正)

台湾地区.2002-06-12.工业-矿产开采.国家机构

  (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中华民国领域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

  第2条本法所称之矿为左列各矿:

  一、金矿。

  二、银矿。

  三、铜矿。

  四、铁矿。

  五、锡矿。

  六、铅矿。

  七、锑矿。

  八、镍矿。

  九、钴矿。

  十、锌矿。

  十一、铝矿。

  十二、汞矿。

  一三、铋矿。

  一四、钼矿。

  一五、铂矿。

  一六、铱矿。

  一七、铬矿。

  一八、铀矿。

  一九、镭矿。

  二十、钨矿。

  二一、锰矿。

  二二、钒矿。

  二三、钾矿。

  二四、钍矿。

  二五、锆矿。

  二六、钛矿。

  二七、锶矿。

  二八、硫磺矿(包括硫化铁。

  二九、磷矿。

  三十、砒矿。

  三一、水晶。

  三二、石棉。

  三三、云母。

  三四、石膏。

  三五、盐矿。

  三六、明矾石。

  三七、金刚石。

  三八、天然碱。

  三九、重晶石。

  四十、钠硝石。

  四一、芒硝。

  四二、硼砂。

  四三、石墨。

  四四、绿柱石。

  四五、萤石。

  四六、火粘土。

  四七、滑石。

  四八、长石。

  四九、瓷土。

  五0、大理石(包括方解石)。

  五一、镁矿(包括白云石)。

  五二、煤炭。

  五三、石油(包括油页岩)。

  五四、天然气。

  五五、宝石(包括玉)。

  五六、琢磨沙。

  五七、颜料石。

  五八、石灰石。

  五九、蛇纹石。

  六0、其它经行政院指定之矿。

  地热(蒸气)视为本法所称之矿。

  第3条探矿、采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事业为矿业。

  第4条探矿权、采矿权均为矿业权。

  第5条第二条所列各矿,除第八条所定国营及第九条所定国家保留区外,中华民国人得依本法取得矿业权。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设定前项矿业权,均应依本法之规定。

  矿业权设定后,得准许外国人入股合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矿业。

  但应由经济部核转行政院核准,并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总额过半数、应为中华民国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过半数、应为中华民国人。

  三、公司董事长、应以中华民国人充任。

  前项合办矿业之规定,民营矿业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营矿业均适用之。

  第6条依本法取得矿业权登记之土地为矿区。

  矿区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线之直下为限。

  本法修正施行前邻接矿区距离矿界内之矿质,如为保护矿利或矿场安全,有探采之必要时,得由邻接矿区矿业权者就其邻接界限平均分配,申请增区设权开采。

但邻接矿区之矿业权者另有协议者,得依其协议。

  第7条矿区之地面水平面积,煤矿、石油矿以五公顷至五百公顷为限,其它各矿以二公顷至二百五十公顷为限,砂矿在河底不便计算面积者,沿河身计其长度,以一公里至五公里为限。

  前项矿区面积之最大限度,如因特别情形,经经济部派员或经直辖市主管机关派员查勘认为必要时得增加之。

但不得超过最大限度一倍。

  第8条石油矿、天然气矿、铀矿、钍矿及适于炼冶金焦之丰富煤矿,应归国营,如国家不自行探采时,得由中华民国人承租之。

  前项石油矿、铀矿、钍矿之矿产,政府有先买权,各矿之矿产输出国外之数量及期限,于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加以限制,适合炼冶金焦之丰富煤矿,其标准由经济部定之。

  第9条左列各矿,经济部认为有保存或调节供求之必要时,得指定区域作为国家保留区,禁止探采:

  一、铁矿。

  二、铜矿。

  三、钨矿。

  四、锑矿。

  五、镭矿。

  六、钼矿。

  七、汞矿。

  八、锆矿。

  九、盐矿。

  十、其它由经济部报准行政院指定者。

  前项保留区,经济部认为无保留必要时,如须国营得划为国营矿区,设定国营矿业权,适用前条之规定;其未经划为国营矿区者,得核准人民申请探采。

  第10条凡最先发现第八条及第九条所列各矿者,应即申报经济部,经查明确系该申报人最先发现,如认为必须国家自行开采或作为国家保留区时,应给与申报人觅矿实际费用五倍以上之奖励金。

  第二章

  矿业权第一节矿业权之性质与效用

  第11条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

  第12条矿业权不得分割。

但有合办关系,合于矿利原则者,经经济部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积不得小于第七条所规定最小限度。

  第13条国营矿业权以外之矿业权,不得为租赁标的。

但采矿权经核准租赁者不在此限,其核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4条矿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信托及强制执行外,不得为权利之标的。

  前项矿业权之抵押,以采矿权为限。

  第15条探矿权以二年为限,期满前二个月或期满后三十日内得申请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过二年。

  探矿权者经依前项规定为展限之申请时,在探矿权期满至经济部就展限申请案为准驳之期间内,其探矿权仍为存续。

  第16条采矿权以二十年为限,期满前五个月或期满后三十日内得申请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采矿权者经依前项规定为展限之申请时,在采矿权期满至经济部就展限申请案为准驳之期间内,其采矿权仍为存续。

  第17条左列各事项,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应申请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准后,由直辖市主管机关登记;在县(市)者,应申请经济部核准登记:

  一、矿业权之设定、变更、移转。

  二、采矿权作抵押时,其抵押权之设定、变更、移转。

  经济部于前项第一款事项之核准,应填发矿业执照或批注执照。

  第18条左列各事项,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应经直辖市主管机关登记,并转报经济部;在县(市)者,由经济部登记:

  一、矿业权之消灭及处分之限制。

  二、采矿权作抵押时,其抵押权之消灭及处分之限制。

  第18-1条本法规定之各项矿业申请,其申请人资格条件、申请程序、登记期限、登记事项、应备书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登记规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二节矿业权之设定

  第19条申请设定矿业权者,应具申请书附矿区图,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报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查勘后转经济部核准;在县(市)者,报由经济部查勘后核准。

如系申请采矿时,并应造具矿床说明书及开采计画书。

  二人以上申请设定矿业权,应具合办契约,载明各合办人资本额及权利义务关系,如系公司组织者,并应附具公司章程。

  前二项申请有关之事项,经济部认为必要时,得派员复勘。

  第19-1条矿业申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请无效:

  一、申请书件均未载明申请人姓名或住所者。

  二、未依前条第一项附具矿区图或矿区说明书或开采计画书者。

  三、所附矿区图无地名、基点或矿区境界线者。

  第19-2条矿区申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

  一、矿业申请地之矿区不在管辖区域内者。

  二、申请人不合第五条之规定者。

  三、申请之矿,未列入第二条者。

  四、申请之矿,依第八条应归国营,或依第九条禁止探采者。

  五、矿业申请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或禁止接受申请之区域者。

  六、申请之矿为国家保留区内经指定禁止探采之各项矿质者。

  依前项规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据为优先权之主张。

  第20条矿区之位置界限及面积,以矿区图基点及测点间各距离角度为准,如按两基点各别测定而结果不一致时,应以按第一基点测定者为准。

  第21条矿业申请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应驳回其申请,并同时通知原申请人:

  一、矿业申请人所具申请书、矿区图、矿说明书、开采计画书有不完备,或其它应补正之情形时,经限期令其补正;届期不补正者。

  二、矿业申请人应缴之费、税,经限期令其缴纳;届期不缴纳者。

  三、履勘时,矿业申请人不能指明其申请地,或所指定之地域与矿区图完全不符者。

  四、矿业申请人,不依指定日期导往查勘,经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场者。

  五、矿业申请地之位置形状与矿之位置形状不符,有损矿利者,经限期申请人更正,届期不更正者。

  六、其它依本法应驳回其申请者。

  经济部及直辖市主管机关对前项第一款申请案,查勘核定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22条左列各地域内,不得申请设定矿业权:

  一、要塞、堡垒、军港、警卫地带、及与军用局厂场所有关曾经圈禁之地点以内,未经该管机关准许者。

  二、距商埠市场地界一公里以内,未经该管机关准许者。

  三、距国有公有建筑物、国葬地、铁路、公用道路、紧要水利、保安林地、重要厂址、及不能移动之著名古迹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内,未经该管机关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准许者。

  第23条矿业申请人得因矿利关系、申请增减其所申请矿区之面积。

  第24条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对于探矿申请地确认为适于采矿者,得限期令原申请探矿人申请采矿;届期不申请者,得撤销其探矿申请案。

  第25条同一矿地有二宗以上申请案时,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部分,应以申请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在先者,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前项申请如同时到达,应令各该申请人限期协商,再行申请;届期不办理者,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前项申请人中如有该矿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申请矿区面积二分之一以上者,该申请人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第26条探矿申请地与采矿申请地相重复时,如系同时申请,且矿质为同种,其重复之部分,采矿申请人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第27条探矿申请人对于同种之矿质、更为采矿之申请,如申请地与他人采矿申请地有重复时,其探矿申请书到达之日,即视为采矿申请书到达之日。

  第28条探矿申请地与他人矿区相重复,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之部分,不得核准。

  第29条采矿申请地与他人矿区相重复,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之部分不得核准。

  但有第四十条第一项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30条探矿申请地如有他人更为采矿之申请而矿质为同种,他人申请采矿之重复部分,准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31条矿业申请地与他人矿业申请地或矿区相重复,如矿质为异种,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应即通知申请在先者或矿业权者,限于九十日内优先申请设定矿业权;届期不申请者,取销其优先权。

  前项规定于第四十条第一项之情事,已经矿业权者承诺时,不适用之。

  第32条探矿权者于探矿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对于原申请所探之矿质,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第33条(删除)

  第34条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矿业申请地有妨害公益或无经营之价值时,得不予核准。

  经济部为探勘矿产、调整矿区或调节产销时,得指定某区域内之矿,停止接受申请。

  第35条经核准矿业申请地之一部分与他人已设定矿业权之矿区相重复时,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得限期令申请在后者订正。

  第35-1条矿业权展限之程序,准用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35-2条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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