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基本原则案例.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3222970 上传时间:2022-11-20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20.9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保险基本原则案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保险基本原则案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保险基本原则案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保险基本原则案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保险基本原则案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保险基本原则案例.docx

《保险基本原则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保险基本原则案例.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保险基本原则案例.docx

保险基本原则案例

保险基本原则的运用案例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或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各类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对其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拥有所有权、占有权和债权等权利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经济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四)信用与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信用与保证保险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保险,其保险标的是一种信用行为。

案例一

甲某以市场价50万元购得一处房产,其预计该房产在一年后将增值100%,申请投保保险金额100万元,由于该房的市价为50万元,超过部分50万元是甲某的主观臆断,因而不具有保险利益。

案例二

外公对外孙女具有保险利益吗?

案情简介4岁女孩芳芳父母在国外工作,暂时由上海的外公抚养。

芳芳外公为其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并指定自己为该保险受益人。

半年后,芳芳意外死亡。

父母和外公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案情分析依据案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长期抚养关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是存在的(保险法31条)。

然而,投保人对人身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只是人身保险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

根据保险法33条规定,只有父母才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除此之外,均不得投保,保险公司也不得承保。

因此,投保人未征得小女孩父母的同意而为其投保,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是不合法的,该保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三

案情介绍:

A男与B女为大学同学,在读期问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

毕业之后两人分配工作到了不同的地方,但仍然书信往来,不改初衷。

A的生日快要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B悄悄为A投保了一份人寿保单,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

谁知天有不测风云,当A从外地匆匆赶往B所在的城市时,却遭遇了翻车事故,A当场死亡。

B悲痛之余想到了自己为A投保的保单,于是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死亡保险金2万元。

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A这份人寿保单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B私自购买的。

于是,保险公司便以B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B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分析与结论:

我国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如果没有这种关系的存在,谁都能以毫无关系的人或财产去投保,并以自己作为受益人。

这会产生极大的道德风险。

为了规避这种风险对保险原则的背离,保险就必须建立在可保利益原则之上。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范围作出了规定: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毋;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可见,B和A仅仅是恋爱关系,B对A并无当然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如果B在投保时征得A的同意,那么,这就符合第三款的规定,B对A的保险利益获得法律支持,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了。

本案思考: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存在的基石。

在保险合同中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长期发展的结果。

其核心在于保证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切身的利益,而且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保单背后潜藏的道德风险。

在保险实务中,大多数个案产生的原因多源自投保人对该原则的理解不清,从而产生纠纷。

这就要求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拓展业务和签发保单时仔细地对该原则进行解释说明。

另外,投保人也不应该有任何投机取巧的心理,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结果便是保单的无效。

案例四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的理赔

案情简介:

2009年I月5日,某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车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日5日24时止。

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公司如期交付了保险费。

2009年5月2日,出租车公司将该桑塔纳轿车过户给罗某个人所有,同时罗某与出租公司约定,其每年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费,车辆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罗某个人交付。

2009年10月10日,罗某驾车营运时在某地遭到歹徒劫持,并将其车抢走。

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为由拒赔。

罗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依法转让,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从该条规定来看,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其他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

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一般都在被保险人的义务中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本案中的保险标的即机动车的转让虽然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但被保险人的这一作为只是违反了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义务,并且其违反的这一义务并没有使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增加。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从该条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具有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标的从出租车公司转让给罗某,罗某因由使用人变为所有人而增加了对标的物的管理注意程度,可见,其危险程度不但没有增加,反而有所减少。

本案中,投保人出租车公司在投保时,因其是标的物的所有人而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虽然其不再是标的物的所有人,但他又因是标的物的管理人而同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反之,若本案之一的出租车公司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罗某后就不再与其发生任何法律关系,那么,在事故发生时,因出租车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可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结论:

法院认为,出租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出租车公司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罗某,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该车仍由出租车公司管理,保险事故发生时,出租车公司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会出现各种情况,法律是实践性和预见性的结合,不可能涵盖所有的事件和行为。

因此,作为保险人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遇到法律规定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应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处理保险合同纠纷。

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应充分履行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

否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可以此为抗辩主张免责,被保险人也就丧失了获得赔偿的权利。

现实生活中像案例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不是很多。

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一

案情简介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

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案发当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案例二:

年龄误告遭拒赔

案情简介1995年11月12日,某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简易人身险,每个职工50份(5年期),月交保险费30元。

1997年5月,该单位职工付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他的家人带着单位开出的介绍信及相关的证明资料,到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查验这些单证时,发现被保险人付某投保时所填写的年龄与其户口簿上所登记的不一致,投保单上所填写的64岁显然是不真实的。

实际上,投保时付某已有67岁,超出了简易人身险条款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65岁)。

于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32条第1款之规定,以单位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为理由,拒付该笔保险金,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该单位退还了付某的保险费。

案情分析《保险法》第32条第1款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16条第6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这就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否则,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但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这一权力,《保险法》对保险人拥有的合同解除权利做出限制,即自合同订立之日起满2年后,除非投保人停止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不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为由,随意解除合同。

近因原则

含义:

若引起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即只有当承保风险是损失发生的近因时,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的应用:

(一)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

(二)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

(三)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

(四)间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的损失

案例一

英国的一个著名判例:

一艘装载皮革和烟叶的船舶遭遇海难,大量海水浸入船舱,皮革腐烂。

海水虽未直接接触包装烟叶的捆包,但由于腐烂皮革的恶臭使烟叶完全变质。

当时被保险人以海难为近因要求保险人全部赔付,但保险人却以烟叶包装没有水渍的痕迹为由而拒赔。

最后法院判决,本案烟叶全损的近因是海难,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案例二

一批咖啡投保我国保险条款海运货物一切险,但未保战争险。

运送该批咖啡的船舶突然意外触礁,船长下令施救,结果有1000袋咖啡被救上岸,却被敌对方所捕获。

其余的咖啡则因来不及抢救,随船舶一同沉没。

对此事故,保险人应该如何赔偿?

1000袋咖啡的损失保险人不赔偿。

(近因是战争)其余咖啡的损失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是触礁)

损失补偿原则

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其包括两层含义:

(一)以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发生为前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