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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

名  稱:

強制執行法(民國89年02月02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第   2   條

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

第   3   條

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第   3- 1條

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

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

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

第   4   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

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

第   4- 1條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

強制執行。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債務人於中華民國

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   4- 2條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第   5   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第   5- 1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

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

第   5- 2條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行拘束債務人之自由

或押收其財產,而聲請法院處理者,依本法規定有關執行程序辦理之。

前項情形,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第   6   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

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

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

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第   7   條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

他法院為之。

第   8   條

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

繕本或節本。

第   9   條

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

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

第  10   條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

行者,以一次為限。

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

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

延展執行期日。

第  11   條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

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

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

準用之。

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第  12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

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第  13   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

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14   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第  14- 1條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第  15   條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第  16   條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

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第  17   條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

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第  18   條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

第  19   條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

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

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

第  20   條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

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

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第  21   條

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第  21- 1條

拘提,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

一應拘提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記

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年齡、出生地、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

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第  21- 2條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第  22   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五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

其非

經拘提到場者亦同。

第一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

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前項限制住居,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第  22- 1條

管收,應用管收票。

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

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

三管收之理由。

第  22- 2條

執行管收,由執行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  22- 3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

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  22- 4條

被管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

一管收原因消滅者。

二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執行完結者。

第  22- 5條

拘提、管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23   條

債務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

,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

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

為強制執行。

第  24   條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第  25   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

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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