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AR-183FS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_精品文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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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年月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目录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委任代表.2第一节飞行检查委任代表.3第二节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5第三节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7第三章委任单位代表.7第一节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9第四章监督措施.10第五章附则.112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委任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人员和单位代表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有关民用航空飞行标准检查工作,更加有效地对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实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和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程序、委任条件及其职责权限,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

(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主管部门。

(二)委任代表,是指民航总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委托单位代表,是指民航总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单位或者机构。

第四条第四条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工作,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1第二章委任代表第二章委任代表第五条第五条委任代表分为下列类别:

(一)飞行检查委任代表;

(二)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三)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前款规定的各类别委任代表可以设置不同的专业项目。

第六条第六条委任代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大专(含)以上或者同等学历,经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特别批准的除外;

(二)熟悉并能公正地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三)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和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四)在所委任的专业上具有足够的工作经验和熟练的技术;(五)熟悉与所委任工作有关的最新技术和知识。

第七条第七条委任代表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提出申请。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签署推荐意见,并提交民航地区管理机构。

申请人经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审核考核合格后,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委任并颁发委托代表证书。

委任代表的数量,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八条第八条委任代表应当接受并通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2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的定期培训和考试。

培训和考试的结果要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能否继续担任委任代表和是否终止其任期的依据。

第九条第九条委任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委任代表申请连任的,应当在委任代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重新提高申请。

第十条第十条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终止委任代表的任期,给予书面通知并收回委任代表证书:

(一)本人书面要求终止;

(二)未能公正地履行或者不能胜任所委任的职责;(三)未能参加和通过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试;(四)因个人原因造成事故征候或者事故;(五)本人不再从事所委任的类别或者专业的工作;(六)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不需要继续委任。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委任代表在委任期内,应当定期向负责指导其工作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者不能决断的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一节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第一节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第十二条第十二条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按专业项目分为:

(一)驾驶考试员;

(二)领航考试员;(三)飞行通信考试员;3(四)飞行机械考试员;(五)其他飞行考试员。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担任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时,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专业项目的飞行检查委任代表,在每个专业项目中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航空器等级。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的专业项目经审查考核通过后在飞行检查委任代表证书中载明。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飞行检查委任代表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现行有效的相应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和仪表等级(如适用)的飞行人员执照,并持有相应的教员合格证。

(二)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飞行检查技术的培训。

(三)近五年内具有担任飞行教员进行教学的经历。

(四)近三年内没有因个人原因发生飞行事故征候或者飞行事故。

(五)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飞行通信考试员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要求外,还应当满足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中有关英语考试的要求。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有权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在所授权的专业和航空器等级上,对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地区或者范围内的飞行人员进行飞行人员执照考试、训练质量检查4和其他飞行技术检查,并对被检查人员的飞行技术状况作出鉴定结论。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其指导的飞行检查委任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需要确认时,可以对鉴定结论复核。

第二节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第二节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按专业项目分为:

(一)主检医师;

(二)内科体检医师;(三)外科体检医师;(四)神经精神科体检医师;(五)眼科体检医师;(六)耳鼻咽喉科体检医师;(七)妇科体检医师;(八)其他专科体检医师。

前款所列

(二)至(八)项专业项目称为专科体检医师。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申请人在申请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时,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专业项目的体检委任代表。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的专业项目经审查考核通过后在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证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专科体检医师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含)以上学历;

(二)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5(三)具有医师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四)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可的航空医学培训;(五)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可的航空体检标准的培训;(六)具有一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临床进修的经历;(七)在所申请委任的专业上具有足够的临床经验和熟练的体检技术;(八)具有一年以上见习航空人员体检鉴定工作的经历;(九)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主检医师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航空人员体检鉴定工作的经历;

(二)具有主治医师(含)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工作经验,熟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的最新技术和各专业的鉴定原则。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专科体检医师在授权的范围内,对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标准进行体检并作出鉴定结论;主检医师根据各专科的鉴定结论作出鉴定总结论,并有权修订专科体检医师的鉴定结论。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只有在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组织航空人员进行体检活动时,方可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6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有指导航空人员卫生保健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其指导的航空体检委任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时,可以对鉴定结论作出修改。

第三节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第三节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

(二)有五年以上飞行签派的实际工作经验;(三)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可的技术培训和考试;(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有权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对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地区或者范围内的飞行签派员进行执照考试、训练质量检查和其他技术检查,并对被检查人员的技术状况作出鉴定结论。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其指导的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需要确认时,可以对鉴定结论复核。

第三章委任单位代表第三章委任单位代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委任单位代表分为下列类别:

(一)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

(二)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7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委任单位代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正确地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建立了完成所委任职责的程序;(三)具有满足所委任职责的合格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具有满足所委任职责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提出申请,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查考试。

考核合格的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委任并颁发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委任单位代表的数量,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确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四年。

委任单位代表申请连任的,应当在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要求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终止委任单位代表的任期,给予书面通知并收回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一)委任单位代表书面要求终止;

(二)委任单位代表机构被撤销;(三)委任单位代表未能公正地履行职责或者不能胜任被委任的职责;(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需要终止其任期的。

8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委任单位代表在委任期间,应当每年至少向指导其工作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书面报告一次其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者不能决断的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一节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第一节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本规定第十七条

(一)至(八)项专业项目的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二)取得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具有民航总局规定的完成常规体检所必需的场地、仪器和设备;(四)对于本单位不能完成的检查项目,已经与国家认可、技术可靠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委托检查协议书。

委任单位代表负责人应当对委托检查项目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五)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可以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体检鉴定项目。

体检鉴定项目经审核批准后在委任单位代表证书中载明:

(一)招收飞行学生的体检鉴定;

(二)一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三)二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四)三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9(五)四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六)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的其他体检鉴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在授权的范围内,对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地区或者范围内的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标准进行体检,作出鉴定结论,并对检查结果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时,可以对鉴定结论作出修改。

第四章监督措施第四章监督措施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有欺骗行为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终止受理其申请;已取得委任证书的,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收回其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在履行所委任的职责过程中,违反民用航空规章和标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予以警告、暂停或者收回其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行为,被终止受理其申请或者被收回其委任证书的,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予以书面通知,并在两年内不受理其担任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

10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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