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业务操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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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业务操作指引》

1/5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业务操作指引目录总则总则.3第一章第一章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概述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概述.3第一节法律依据.3第二节相关定义.6第三节前置程序.8第四节主要争议焦点.9第五节案件特点.10第二章第二章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要法律问题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要法律问题11第一节管辖.11第二节诉讼时效.12第三节诉讼主体.13第四节归责与免责、共同侵权.14第五节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的认定16第六节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19第七节虚假陈述重大性问题.3月制定,并于4月公布。

第4条特别事项4.1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诉讼主要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诉讼三类,本业务操作指引仅限于对律师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作出指引。

4.2本指引旨在向律师提供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业务方面的经验,而非强制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业务时参考。

4/564.3由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仅对诱多型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问题作出规定,因此,除非特别指出,本业务操作指引仅限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不包含诱空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

4.4律师在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业务时,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章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概述第一节法律依据第5条法律依据概述5.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的原则性、一般性规定。

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如果某一争议问题缺乏特别法或具体规定时,可以适用上述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原则性、一般性规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上述法律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了规定,并对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

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部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受理虚假陈述案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审理虚假陈述案件5/56若干规定》”)。

上述三部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就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以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作出的专门性规定。

5.3.1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

鉴于当时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条件,因此对因证券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

5.3.2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受理虚假陈述案件通知》,对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作了规定。

同时,该通知只是从程序上解决了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诉讼时效、诉讼方式和前置程序等程序问题,而对案件审理和判决的诸多实体问题没有涉及。

5.3.3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及诸多实体问题进行了规定。

该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也是本操作指引制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5.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关于信息披露方面的具体规定。

鉴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因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因此律师在证券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

办理相6/56关案件时,还应当特别注意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机构就信息披露方面的具体规定。

5.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关于民事诉讼案件的程序性法律规定。

第6条主要实体性法律列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禁入规定》7/56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最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高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7条主要程序性法律依据列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案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8/56第二节相关定义第8条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定义8.1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

8.2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属于民事侵权诉讼,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虚假陈述行为人、虚假陈述行为、投资人、投资人损失、投资人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归责、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等诸多内容。

第9条投资人定义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10条证券市场定义10.1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券市场,包括以下几类:

(1)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

(2)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交易市场;(3)证券公)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4(9/56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

10.2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柜台交易中心,它的存在一是为不具备主板上市条件的公司提供融资和为投资人提供投资机会,二是根据交易规则,为从主板市场退市的上市公司给投资人提供股份转让场所。

10.3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是指新三板市场和将来依法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10.4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的证券市场,排除了非法市场,如模拟证券市场、私募和转让私募股份的市场,也排除了大宗交易。

第11条证券虚假陈述定义11.1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11.2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如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披露与事实不符,采用虚列资产或不实资产评估的方式虚增资产,在关联企业合并报表方面不当划分会计主体或虚构会计主体,虚增投资收益或少计投资亏损等。

11.3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实践中,一10/56般从四个方面对误导性陈述进行界定:

首先,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了应公开的事实;其次,其所披露事实

的表述语句在理解上存在模糊歧义或者与事实不相符合问题;再次,已经公开的陈述使投资人误认为所披露的信息状况就是该项事实的客观状况;最后,该误导性的信息达到可能影响投资人作出决定的程度。

11.4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如对报告期内发生的应披露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未作披露,对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或背书转让、未决诉讼或仲裁、债务担保、产品质量保证、亏损合同、重组业务、承诺等或有事项未予披露,对资产负债表制作日之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日之前发生的重大期后调整事项未予披露等。

11.5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如未按照规定期限公布定期报告,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并购、重组、重大担保、关联交易、重大诉讼与仲裁等重大事件,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接受投资人调研、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提前向特定对象透露信息,通过公司会议、工作总结、公司网站等渠道提前泄露应披露的信息等。

第三节前置程序第12条前置程序的设置12.1《受理虚假陈述案件通知》第2条和《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应当以中国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财政部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11/56证.

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为前置条件,该前置条件即称为前置程序。

12.2《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11条对前置程序不确定状态如何处理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12.3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设立之初,前置程序确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方面,由行政机关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可以充分发挥专业机构的优势,使认定结果更具专业性和权威性,从而大大减轻法官的认定难度,并免除了投资人过重的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通过前置程序的有效过滤,可以有效避免滥诉行为的发生。

第13条前置程序的取消13.1随着人民法院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经验的积累,前置程序应当被取消的呼声越来越高。

主要理由是,前置程序不仅限制了投资人的诉讼权利,拖延了案件审结的时间,而且不利于充分发挥证券诉讼对证券市场的净化功能。

13.2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开始实施,题的规定》

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12/5613.3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明确,“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前置条件”。

就此,该意见的出台意味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前置程序的取消。

第14条前置程序取消引起的变化前置程序的取消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意义重大,其带来的主要变化如下:

14.1投资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将无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依据,投资人在初步举证被告可能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况下,即可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数量可能激增;14.2在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将成为此类案件核心争议焦点之一,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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