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撤销仲裁裁决在美国的承认与执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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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撤销仲裁裁决在美国的承认与执行
已撤销仲裁裁决在美国的承认与执行
引言
一、《纽约公约》的条文解读
二、美国法院的不同实践
三、美国法院实践的总结与评析
四、我国司法实践的借鉴与思考
引言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推动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然而,因仲裁裁决受裁决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的司法监督,已撤销裁决能否得到另一国的承认与执行,现有理论和实践都存在不小争议。
虽然《纽约公约》第5条将已撤销裁决作为可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根据,但各国对该条的适用并没有达成共识。
有观点认为第5条第1款(e)项并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与第7条相呼应的任意性条款,旨在赋予各国自由裁量权,并提出国际撤销标准。
反对者指出,仲裁裁决一旦被撤销即不具有执行的可能,执行将违反国际礼让原则,使得当事人为获得裁决的执行而挑选法院,逃避败诉风险。
本文在深入分析公约文本的基础上,结合美国司法实践探讨美国法院的理论依据和立场,以便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和借鉴。
一、《纽约公约》的条文解读
上述分歧产生的原因是对《纽约公约》的不同解释。
《纽约公约》第5条存在授权性条款抑或强制性条款解释,再结合其与第7条第1款的关系,使得公约是否赋予各国在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上的自由裁量权成为论争的焦点。
对于国际条约的解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了具体的解释方法。
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因而,对《纽约公约》第5条的分析可以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及宗旨解释入手。
(一)文义解释
《纽约公约》共有中文、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五种文字,其第16条规定,各文本同一作准。
但事实上,各个版本间的用词存在差异,中文版本、英文版本、俄文版本和西班牙文版本均使用了表示“可以”的措辞,因而存在授权性和强制性之争的可能性。
中文版规定:
“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中文版本使用了“唯有……始得”的用词,所谓“得”者,“可以”也,似乎赋予了执行地国法院自由裁量权。
英文版的规定是:
“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theawardmayberefused,attherequestofthepartyagainstwhomitisinvoked,onlyif…proofthat…(e)…”。
公约使用了“may”这个措辞,而“may”作为英语中的情态动词,一般也理解为可以。
西班牙文版也使用了可能的说法,即“sepodrá”,具体为:
“Sólosepodrádenegarelreconocimientoylaejecucióndelasentencia,…si…”。
在西班牙语中,动词“podrá”是“poder”的陈述式将来未完成时变位,“poder”本意依然是可以、能够、可能的意思。
但是,法文版的用词是“serontrefusées”,具体为:
“Lareconnaissanceetl’exécutiondelasentenceneserontrefusées…quesi…”。
该条款使用了陈述式简单将来时,并没有出现可能的表达或是“pouvoir”这个表达可能的情态动词。
鉴于不同文本的差异性,曾参加公约起草的荷兰学者PieterSanders称,公约的英文版使用“may”是表达“shall”的含义,该条款最初由荷兰代表团提出,公约的草案文本一直使用的是“shall”,只是由于最后的定稿存在文字上的疏漏,才导致公约文本使用了“may”,这从公约的法文版可以得到证实。
但是,五种同等作准的文本中,只有法文版没有出现表达可能的用词,其他版本的措辞均包括可能的含义,反映了公约本身应该具有授权性的意思,旨在限制各国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特定情形。
而在公约的5种版本同一作准的情形下,单纯以法文版的用词就认定该条具有强制性并不充分。
事实上,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国恰恰是承认和执行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先行者,已经以不同法理依据承认了已撤销裁决。
因此,学者Paulsson反驳称,法文版表达的细微差异并不能改变公约赋予执行地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本质。
而从公约的其他条文来看,公约的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第7条均使用了“shall”,只有第5条改用了“may”,考虑到公约制定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很难想象当时的立法者是因为定稿时文字上的疏漏才导致使用了“may”。
所以,根据文义解释的一般规则,同时考虑到4种语言文字版本用词的一致性,不应将表达可能的用词“may”解释成“shall”或“must”,否则将大大超出公约条文本身所表达的内涵,把授权性条款解释成强制性条款,歪曲公约的本义。
至于公约表达唯一和限定含义的用词“唯有”和“only”,也不能解释为强制性条款,而应理解为对当事人援引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的限制,即当事人只能援引该条所明确列明的理由,而不是其他。
(二)体系解释
《纽约公约》第7条与第5条具有密切联系,第7条第1款规定:
“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
”该条款被称为“更优惠权利条款”(morefavorablerightprovision)。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执行地国和其他国家之间订立的条约或者其国内法对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要求比《纽约公约》更低,执行地法院可以根据该款承认和执行一项仲裁裁决。
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认为,《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的目的是使外国仲裁裁决尽可能得到执行,特别承认任何利害关系方有权援用一国比公约更有利的法律或条约,寻求在该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该款使用了具有强制性意义的措辞“shall”,应该被理解为强制性条款,意味着执行地国法院适用这一条款时没有自由裁量权。
按照体系解释原理,如果将《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理解为强制性规定,第7条第1款的“更优惠权利条款”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了,否则会出现公约自身的矛盾性,公约条文之间不能形成逻辑自洽。
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纽约公约》第6条也使用了“may”,如果将第5条解释成强制性条款,第6条也应解释成强制性规定,这样就会陷入1927年《日内瓦公约》的“双重许可制度”的桎梏,只不过许可的形式由“积极地确认裁决效力”转为“消极地撤销裁决”,申请主体由申请承认一方当事人转为被申请人,这明显与《纽约公约》的目的不符。
(三)目的及宗旨解释
结合《纽约公约》第5条和第7条,公约的宗旨和目的是确保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统一承认与执行,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全球流动提供充分保障。
有学者指出,如果认同“授权论”观点,执行被撤销的裁决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对相同事项和相同当事人之间的裁决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故而与公约统一性的目的和宗旨相背离。
这的确可能导致一项裁决在不同国家有不同命运,但公约旨在促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而不是为一个具体纠纷提供确定性的解决模式。
因此,公约的措辞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进而具有必要的灵活性。
纵观公约全文,它提供的只是一个大体性框架,通过限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来促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即使将第5条理解为授权性条款,赋予各国自由裁量权,导致不一致的情形也只是少数情况。
这并不必然导致各国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进而损害公约的一致性目的。
事实上,各缔约国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一般会遵循公约本身的宗旨和目的,秉持审慎的态度和公平公正的立场,恰如其分地行使该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不管是按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或是目的及宗旨解释,《纽约公约》第5条应被理解为授权性条款,而非强制性规定,缔约国对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享有自由裁量权。
二、美国法院的不同实践
自20世纪末以来,美国法院受理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比较多,但最终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很少。
在数据库以《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和美国作为检索条件进行检索,与之相关的案例有70余件,涉及承认与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只有10余件。
下面选取理论界讨论较多且法院经常引用的经典案例进行分析,并简单介绍一例最新案件,以观察美国法院的最新动向。
(一)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判例
1.ChromalloyAeroservicesInc.v.ArabRepublicofEgypt(1996)
这是由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作出的美国第一例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案例。
原告Chromalloy航空公司要求承认和执行在开罗作出的要求埃及共和国支付直升机维修合同的赔偿金的仲裁裁决,但裁决已被开罗上诉法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予以撤销。
法院首先指出,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
因此,法院可以根据该条的规定,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请求予以拒绝或支持。
接着,法院将论述的重点转向公约第7条,认为它是“更优惠权利条款”。
法院认为,美国拥有更有利的国内法,即《美国联邦仲裁法》(FAA),其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事由没有裁决被撤销这一项。
最后,法院特别指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经明确裁决具有最终约束力,并约定放弃任何上诉或其他救济权利,法院因此承认和执行了该被撤销的仲裁裁决。
其中,法院还对国际礼让原则作了简要阐述,指出:
“没有国家会持续地承担执行对国内法院有基本偏见的外国利益的义务,礼让从来不会迫使国内法院忽视本国公民或者他国公民根据本国法享有的权利。
”
2.CorporaciónMexicanadeMantenimientoIntegral(“COMMISA”)v.Pemex-ExploraciónyProducción(“PEP”)(2013)
在本案中,COMMISA公司与墨西哥所有的石油天然气公司PEMEX就天然气平台建设进行了仲裁并获得对其有利的裁决。
其后,墨西哥法院认为,仲裁庭在决定涉及墨西哥石油公司试图行政解除合同的问题上超越了其权力,根据当事方开始仲裁程序后颁布的墨西哥法律,行政事项是不可仲裁的,法院因此撤销了该裁决。
受理该案的美国南区地方法院最后承认和执行了该被撤销裁决。
法院审查了该仲裁裁决被撤销的理由后认为,墨西哥法院的撤销判决适用了仲裁开始后才生效的法律,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理,与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
法院据此判定,该判决的情况满足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例外条件,法院可以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二)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判例
1.BakerMarine(Nig.)Ltd.v.Chevron(Nig.)Ltd.(1999)
在该案中,BakerMarine公司和Danos公司与Chevron公司的船舶服务合同规定,仲裁在尼日利亚进行,适用尼日利亚法律。
但仲裁庭作出的对Baker公司有利的裁决最终被尼日利亚法院撤销。
受理案件的纽约北区法院首先明确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原则:
一般而言,根据国际礼让原则,已撤销的裁决不应得到承认和执行。
接着法院指出,案件当事人的国籍均为尼日利亚,案件在尼日利亚仲裁,适用尼日利亚法律,与美国并无关联。
并且,当事人也没有在仲裁协议中明确放弃上诉和救济的权利。
最重要的是,尼日利亚的撤销判决程序正当,内容适当,没有违背法律,美国法院没有足够的理由去行使《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自由裁量权。
法院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MartinSpier v.Calzaturificio Technica.S.p.A.(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