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民事举证时限制度评价及其完善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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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举证时限制度评价及其完善1

我国现行民事举证时限制度评价及其完善

(1)

  20XX年4月1日起,《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已开始施行。

它的颁布施行,是民事审判乃至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中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它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产生广泛的影响。

但凭心而论,人们对证据制度改革的期盼,特别是民事诉讼理论界所期待的证据规则,却并不是最高法院已经出台的《证据规定》所能涵盖的。

《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虽有诸多的不尽完善之处,但它毕竟让举证中的时间限度以制度的形式显现在我国的证据规则之中。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具体含义。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①该制度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举证时限所针对的诉讼主体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举证时限制度的有效运转,要求必须严格划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的责任。

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

当然,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必须保证当事人有较强的举证能力,通过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来保证当事人取证权的实现。

只有这样,让当事人承担不按期举证的不利后果才具有可能性和正当性。

  第二,举证责任所针对的,不仅是当事人提出自己所持有的证据材料的行为,还应包括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其调查证据或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行为。

这样,在限制法院调查取证主观随意性的基础上,明确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来承担。

  第三,举证的时间限度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

即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在某一诉讼阶段或之前向法院提出证据的期限,具体的期限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努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第四、举证时限制度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

即如果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那么将会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将不为法院所采纳,从而失去其证据的证明效力,自然,当事人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

  “公正,效率、秩序是法律的三种价值目标。

在这三种价值目标中,公正是基础,效率是关键,秩序是保障。

通常情况下,三者之间具有一致性,就证据制度而言,公正、高效的证据制度最能实现秩序价值。

诚然,在特殊情况下或对个案来说,三者可能会存在冲突,但我们追求的是社会正义,要实现的整体高效,要维护的社会秩序。

因为法具有普遍性。

”②就诉讼制度而言,衡量一项诉讼制度的好与坏,应当将它放入整个诉讼程序中加以分析。

让我们考究一下举证时限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价值:

  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第一价值,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带有根本性。

”③当然,这里所讲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深入研究两者的关系便成为构建与完善我国诉讼制度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同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目标,二者虽同为目的,但一个是过程的目的,一个是总体上的目的。

从程序与结果的逻辑关系看,可以这样认为,由于实体结果产生于程序,因而没有程序公正就不可能有实体公正。

当然,这并不是说程序正义一定能导致实体正义,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难以协调一致,这是完全可能的。

因为,一方面,实体的正义一般并不象“分蛋糕的事例”中表现的那样单纯简单,而是很难简单显示“应当如此”的目标。

并且,由于人类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有限,真正包罗万象、完美无缺的实体法是根本不存在的。

另一方面,尽管为了实现实体正义必须不断改善程序,但正如罗尔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理论所揭示的,在诉讼中,真实是程序之外的客观标准,无论程序设计的多么完美,错判总是在所难免的。

因而就不得不在程序正义与实体义之间进行某种妥协,从而让“纯粹的程序正义”机理发挥作用,即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经过的程序是正义的,则由此得出的结果也被假定为正义的,或者说从理论上被赋予正当性。

  论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结论是程序正义只是结果正义的一项必要而非充分条件,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非始终和谐一致,有时可能发生冲突,而必须有所取舍。

在人们的取舍中,程序正义是不能被舍弃的。

  “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

在举证期间内,双方都尽其所能提供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使他们互相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从根本上保证了他们能够就对方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论,防止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

”④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充分保障了程序正义的实现,程序正义的实现也使法院判决被理所当然的视为是公正的。

  举证时限制度采取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理念,与该理念相对应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持有证据但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当庭进行突然袭击,导致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或在一审中故意不提交证据,而在二审、再审中提出,导致法院的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处于不稳定状态,拖延诉讼,使对方当事人疲于诉讼之累。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条件下很难保证程序公正的实现,该条件下法院的判决难以被认为是公正。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效率”泛指日常工作中所消耗的劳动量与所获得的劳动效果的比率。

⑤这些年,属于经济学范畴的效率概念不断被引入法学的研究中。

“按照法律经济分析论者的观点,法程序完全可以根据效率分析方式确定其合理性,即可以以‘交易成本’、‘投入产出’等经济范畴来加以评价。

合理的程序应尽可能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资源的耗费,节约司法活动的成本。

  举证时限制度明显降低了诉讼的成本,使诉讼效率得以提高。

一方面,国家的投入明显减少:

⑴该制度强调当事人举证,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的调查取证,从而节省了很多用于调查取证的费用;⑵该制度使当事人提供证据集中于一段时间,如对开庭前证据加以冻结,便于一次开庭审理,避免了因随时提起诉讼导致的诉讼成本投入。

另一方面,提高了诉讼效率:

⑴该制度的证据失效效果,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开庭后新证据的提出,有助于一次开庭集中审理,防止随时提出证据而造成的拖延。

⑵举证时限制度要求集中于一定时间举证,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拥有的证据,对诉讼结果的效益值有一个明确的估计,是否进入法庭的审理,当事人通过成本与预期效益相比较,很可能促使当事人的庭前和解。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条件下,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极大的自由,使审而不能结案的现象屡见不鲜,从而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降低了法院的办案效率。

所谓诉讼效率,指以最少的投入和最低的消耗去实现司法公正所要求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司法实践中,证据随时提出条件下,多次的开庭和再审重审,不仅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而且办案周期加长,从而降低了法院办案的效率。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程序安定价值的实现。

举证时限制度运行的第一效果就是实现了程序安定。

  程序安定的必要性毋庸置疑。

“如果法律程序不安定,那么它就不是一种程序,当然就更谈不上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

但缺乏出正与效率,即使再专制或烦琐程序却依然是程序。

”⑦公正永远是程序的最高目标,而程序安定价值同样不容忽视。

总的来说,一部完备的程序法在构思上,至少应当考虑公正、效率、安定三种价值。

  程序的不可逆是程序安定的一个重要体现。

程序的不可逆性,指程序的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重新启动。

程序有强烈的不可逆性,表现在程序的展开对当事人和法官的拘束上。

法官和当事人都要受过去言行的约束。

即到一定的阶段后,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可以被禁止,法官也不能随意宣称已经过去的程序不算数而从头再来。

  “众所周知,案件事实的再现必须依靠证据来实现,证据的提供需要一个时间过程,而法院判定事实则要建立在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基础上,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则是限定于一定期间范围内所提供的证据。

”⑧而这正是举证时限的核心所在。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条件下,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限制,这严重破坏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二审、再审可以根据新证据改判和发回重审,使法院的裁判缺乏司法所要求的稳定性,法院的判决因当事人不断提供新证据而效力待定。

稳定性是司法权威的核心内容之一,司法权威受损必然会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也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

  证据制度中采取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并根据各国的不同国情将举证时限制度纳入其中,已经成为证据法发展的一个趋势。

美国制定了最后一次审前会议,德国设立了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日本规定了独立的审前程序。

这些国家的举证时限制度不尽相同,各有特色,却无一例外的体现着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精神理念。

  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评价与完善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

  在追求客观真理的大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举证方面的时间限制,当事人不仅在一审可以提出证据,在二审甚至在再审中都可以随时提出证据。

这种对举证时限毫无限制的做法产生了诸多弊端。

为此,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采取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原理,并根据我国的国情做了必要的补充,从而初步构建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

  所谓举证时限,是指在诉讼中,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的期限。

举证时限是一种限制对事人诉讼行为的制度。

举证时限对当事人举证的有效性和法院裁决有很大影响,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必须服从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举证时限制度是以举证失权的效果来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但这种限制主要是针对那些以迟延诉讼为目的而故意不提出证据的人,对于那些无此故意的人就不应当强加举证失权的效果。

  第一,《规定》对举证的期限作了较明确的规定。

1、《规定》第3条原则上要求当事人有义务在合理的期限内举证;2、第23、25、34条又对该举证时限作了具体的规定,包括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法院调查取证的期限,申请保全证据及鉴定的期限;3、明确指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4、第33和34条规定了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采取原则上由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指定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商定的方法。

  第二,规定了在举证期限里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1、据第34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不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并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方对除当事人同意质证外,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而未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2、明确界定了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新的证据”的含义,将“新的证据”界定为由于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收集或发现的证据排除了因主观原因而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的适用;3、对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除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外,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4、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一方面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针对新证据提意见或举证。

但一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导致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负担。

为公平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由于当事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有关费用和损失应当由提出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我国确立了较为完整的时限制度。

  评价与完善

  最高法院出台的这一《规定》有其复杂的现实背景,难免对举证时限的规定还有一些不尽完善之处。

  第一,一方面,因制度规定有不明确或难以理解之处,例如可能涉及到某些规定的理论基础或前提缺乏充分的了解或表述过于专业化、概念化的原因。

另一方面是因为一些人对制度的目的。

规定的实质未能准确地加以把握。

  第二,对于“新证据”规定。

1、如何理解和把握“新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不仅是指在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也包括客观上已经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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