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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出口企业辅导讲义

新办出口企业辅导讲义

一、出口货物退(免)认定管理

无论外贸企业还是生产型企业,只要取得了进出口经营权之后,依据国税函[2004]955号文件规定,应在三十日内持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和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证,一般纳税人认定表(一般纳税人提供)、出口企业类型认定表(生产型出口企业提供,由所属税务机关认定)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到长春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出口货物退(免)认定表》。

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后出口的货物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地址变更和银行帐号变更要特别注意)

出口商自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手续。

(在注销之前,退税部门应进行出口退税清算)

二、免抵退税相关政策

1、一般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对出口的凡属于已征或应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和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外,都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免)税。

可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必须是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货物,二必须是报关离境的货物,三必须是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的货物,四必须是出口收汇并已核销的货物。

2、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企业范围和货物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2]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实行该办法的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自产货物(凭“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免税证明”办理免税)继续实行免征增值税的办法。

参看《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7]123号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的办法。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是指自产货物。

自产货物是指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产品和协作生产产品);对贴标产品、配套产品、成套产品、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也视同自产货物;扩散产品必须是具有相同的性能及品牌,并有扩散联营协议;协作产品必须是与产品配套使用并有相对固定的协作合同。

(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对生产企业视同自产货物做了明确规定)

3、免抵退税含义

 财税[2002]7号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4、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

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计算的离岸价为准。

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时,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其征税的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同时主管其征税的国税机关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5、免抵退税的计算

财税[2002]7号

 

(一)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二)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未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如当期期未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根据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确定。

  (四)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三、基本程序及所需凭证

申报时限:

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离境并按规定做出口销售后,在增值税法定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税申报,在办理完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应于每月1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

(财税[2002]7号)

延期申报及审批:

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

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国税发[2004]64号)对此文件提到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的在国税发[2004]113号中明确规定:

 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税发[2004]064号文件第三条所称特殊原因: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二)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三)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出口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九十日)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申报时所需资料:

财税[2002]11号

生产企业向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见附件二);

  (3)经征税部门审核签章的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有进料加工业务的还应填报

  ①《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见附件三);

  ②《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表明细表》(见附件四);

  ③《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见附件五);

  ④《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见附件六);

  (5)装订成册的报表及原始凭证:

  ①《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②与进料加工业务有关的报表;

  ③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④经外汇管理部门签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中远期收汇证明;

  ⑤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⑥企业签章的出口发票;

  ⑦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收汇核销单期限问题

国税发[2004]64号

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

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此条款已在2008年6月1日起停止执行,最新文件为:

国税发[2008]47号第一条:

将原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中关于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单(远期收汇除外)的期限由180天内调整为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210天。

第二条和第三条对于小规模和代理出口证明的核销期限也相应地调整为210天。

此文件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

五、逾期未申报征税问题(国税发[2006]102号)

1、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范围:

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2、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下同)出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应分别按下列公式计提销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X法定增值税税率

小规模纳税人: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X征收率(财税[2004]116号)

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

六、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及小型出口企业有关政策

1、认定前后出口货物的规定:

出口企业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的货物,凡在出口退税申报期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退税;凡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须视同内销予以征税。

  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税发[2006]102号)

2、一些具体规定:

国税发[2006]102号

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

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

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

对小型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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