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卫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量化适用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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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卫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量化适用标准

广州市卫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量化适用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规定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

裁量因素

裁量标准

备注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警告,责令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

从重

有本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或严重社会影响的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般

有本条规定的第

(一)、

(二)、(九)项情形的

有本条规定的第(三)、(四)、(五)、(十)~(十二)项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或对患者造成伤害的

有本条规定的第(六)~(八)项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或对患者造成伤害的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轻

有本条规定的第(四)、(五)、(六)(七)、(八)项情形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未对患者造成伤害的

警告

非医师行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从重

非医师无固定地点执业的

违法所得数额万元以上

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次非医师行医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般

违法所得数额元以上的,或者第二次非医师行医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初次非医师行医,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主动改正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非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

从重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次以上处罚

擅自执业的人员中有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擅自执业时间在个月以上

导致患者死亡或者二级以上医疗事故

同时具备两种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执业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处罚

一般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擅自执业的人员中有名以下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擅自执业时间在个月以上,个月以内

导致三级医疗事故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从轻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主动停止诊疗活动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元以下罚款

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次;床位在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次。

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吊销许可证

从重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处罚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从重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处罚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从重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给患者造成伤害较重

处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处罚

一般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元以下

给患者造成伤害较轻

处元以下罚款

从轻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

警告

医疗机构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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