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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过错与合同责任

他人过错与合同责任

  在追究违约责任时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形,即违约是由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所致。

例如,因为上级机关的过错使债务人违反合同,或者由于配件供应人未按时提供配件而使设备制造厂不能履行交付义务。

在这种情形下,违约人本身并无过错,但法律使之先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向有过错的第三人索取赔偿,这在法律上称为债务人为自己一方第三人的过错负责的原则,可以简称为他人过错。

在我国,他人过错问题可以分为两类,即履行辅助人的过错与上级机关的过错,前者为大多数国家共通之处,而后者则较多地具有中国的特色,下面分别加以探讨。

  一、履行辅助人的过错与债务人的责任

  

(一)问题的所在

  “私法自治原则”要求自己的社会生活关系由自己的意思决定。

与此对应,“过失责任原则”则要求以仅对基于自己意思的行为负责为前提,亦即以“自己责任原则(个人责任原则)”为前提。

在个人主义责任论的立场上,由于对他人的过失不负责任,在债务人为履行债务而使用他人-辅助人时,于辅助人的行为所生不履行场合,如果债务人对辅助人的选任监督做到了充分的注意,由于对债务人自身不能认定有故意、过失之过错,债务人便不负责任。

对此,可以通过比较法及法制史的考察窥知。

  早在罗马法上,对于债务不履行即采过失责任,债务人仅就故意或过失负责,因此债务人亦仅就选任、指示或监督履行辅助人具有过失时始负责任,对此过失责任原则仅于若干特殊之债设有例外,如住宿主人除能证明损害之发生系由于不可抗力外,对受雇人保管财物之故意或过失应予负责。

罗马法之原则影响及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普通法,法国民法典关于债务不履行采过失责任主义,仅对若干情形设有例外,如旅馆主人责任。

  然而,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分工的发达和企业组织的大规模化,债务人使用辅助人履行债务自然成为交易上司空见惯的事,因而这种个人主义的责任论对于使债权人负担损害之结果已经难以维持。

由此对债务人认有对履行辅助人的过失负绝对的责任的时机到了,最初是对于运输业、仓库业等商事债务的履行在诸国的商法中规定了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过失的绝对责任,随后德国民法典第278条、瑞士债务法第101条等关于一般性的民事债务的履行规定:

履行辅助人的故意、过失视同债务人自己的故意、过失。

  在日本,商法对于运输承揽人(560条)、运输人(577、590、592条)、仓库营业人(617条)、船舶所有人(766条)等规定只要不能够证明“使用人”没有故意、过失便不能免除债务不履行责任。

在民法上则不存在一般性的规定。

因而,在日本民法上,债务人对因履行辅助人的过失所致债务不履行是否负担责任、对第415条的“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之概念、范围应如何解释,作为解释论便展开了。

而且,这与侵权行为上的从过失责任到无过失责任的理论和方向是相同的。

在日本,学说上传统的个人主义责任论立场的否定论(对债务人类推适用715条,仅承认辅助人的选任监督上存有过失场合的责任)曾经占有支配的地位,以大审院肯定债务人责任的昭和四年的两个判例为契机,对履行辅助人的过失认有债务人的责任,自此肯定说一举占有支配的地位。

亦即,作为债务不履行责任的主观要件的“债务人应负责任的事由”,除债务人本身的故意、过失之外,还包括在诚信原则上应与此同视的事由。

由于这一概念的构成,扩张了个人主义的责任论的框架,同时,由于“履行辅助人的故意、过失”被赋予了诚信原则上应视同债务人故意、过失之事由的中心位置,对于履行辅助人的过失,债务人负有与自己的过失同一的责任,履行辅助人过失责任之法理被作为一般原则确立了下来。

时至今日,否定该一般原则的判例、学说已不存在,然而,对于履行辅助人过失责任法理的具体适用,因“履行辅助人”的态样不同,判例、学说颇不统一且富有流动性。

  使债务人对其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过失负责,已为多数国家的立法、判例及学说所肯认,唯对债务人所承担责任的性质、法理依据、履行辅助人的范围等问题见解不一,需加以探讨。

  

(二)履行辅助人过失责任的性质

  债务人应对其履行辅助人之故意、过失负责,由此发生一项疑问:

债务人责任的性质究竟为过失责任抑或为无过失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债务不履行采过失责任原则,其民法典第220条规定:

“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

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

”第224条规定:

债务人应将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之故意或过失,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

对债务人责任的性质存有两种不同的见解。

  一种见解认为台湾民法典第224条所规定者基本上仍属过失责任,其主要理由为法条规定须履行辅助人有过失时,债务人始负债务不履行责任。

法条所规定者系:

“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而非“债务人应负其责任”,显然可见已非纯粹之无过失责任,乃系将履行辅助人之故意或过失扩大及于债务人,使之负责,性质上为过失责任之扩大化,而非无过失责任。

与此不同,王泽鉴先生认为,依台湾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债务不履行责任之成立,仅须履行辅助人具有故意过失,即可成立,不以债务人本身具有故意过失为要件,依此观点,认为债务人所负之责任为无过失,自有所据。

所谓“债务人应与自己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与“债务人应负其责任”,用语虽有差异,本质上却无不同。

将履行辅助人之故意或过失“扩大”及于债务人,使之负责,对债务人言,仍属无过失而须负责,称之为无过失责任,尚无不妥。

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之行为应负无过失责任,性质上属于法定担保责任。

此项严格责任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

债务人使用他人履行债务,通常会提高给付障碍之危险性,在债务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关系)中,债权人所信赖者,系债务人本人,而非其履行辅助人。

债务人(原文中为“债权人”,似印刷有误)因分工役使他人从而受益,理应承担其危险性,何况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选任辅助人通常多无影响力。

其次,使债务人负担保义务亦可促其慎于选任、监督履行辅助人。

  本文认为,履行辅助人过失责任具有特殊性,表现在:

如果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其构成与过失责任无异,如果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则应该说债务人所承担的实为担保责任,已超出了过失责任的范畴。

故从债务人承担责任角度说,所谓为履行辅助人负责,其本身已是属于无过失责任范畴。

在讨论此一问题时应作内外之区分,个别分析。

  (三)履行辅助人

  所谓履行辅助人,得分为代理人与使用人二类,由于代理人中的“意定代理人”系依债务人的意思而履行债务,可归入“使用人”的范畴,因而德国民法典第278条仅规定法定代理人,而以使用人包括意定代理人,确有道理,故此处的代理人实际上仅指法定代理人。

而使用人则指依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为债务履行之人。

  就使用人而言,通常凡依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为债务履行者均为债务人的使用人。

至于当事人之间有无合同关系,一时或继续,有无报酬,使用人是否知悉其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均非所问。

债务人的家属、客人甚至债权人派来催债之人,倘债务人托其顺便将给付物带回时,于赴偿债务情形,亦属债务人的使用人。

  另外,使用人是否以受债务人指示或监督为必要?

对此存有干涉可能性必要说和干涉可能性不要说两类学说。

干涉可能性必要说认为,为成为履行辅助人,尽管不以辅助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支配、从属关系为必要,但却要求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应有干涉可能性。

这种干涉可能性必要说在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学说上有相当大的影响力。

在日本传统见解上,干涉可能性必要说居于通说地位。

在日本学者通说上,“所谓履行辅助人,指债务人出于债务履行之目的使用的人,并不限于其有雇佣之类合同关系的人,只要有事实上的使用关系即可,友人好意辅助履行场合亦得成为履行辅助人;另外,也不限于对债务人有社会的、经济的从属地位的人,即使是独立的企业,如对于小规模运输业人债务人为适合搬运标的物等的需要而具有施加干涉(选任、指挥、监督)的可能性的场合,一般地被解释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

”比如我妻荣先生虽然在债务人负担送付债务之场合将运送业者纳入履行辅助人之行列,对于邮电、铁路之类服务即认为应排除在履行辅助人之外。

又如松坂博士认为,对于邮电、铁路,债务人没有选择的自由,而且,对于他们的经营也无法施以干涉,不应为履行辅助人。

在我国台湾通说上,亦认为债务人对于履行辅助人之行动可得干涉为必要,否则为非履行辅助人。

  作为对干涉可能性必要说的反动,出现了干涉可能性不要说。

在日本,新学说以落合诚一教授为代表,对干涉可能性要件加以否定,主张将邮电、铁路等垄断性企业也包括在履行辅助人之内。

其理论上的根据在于:

(1)即使没有干涉可能性,债务人因利用辅助人而扩张自己的活动领域,由此而获得利益,因而自应负担其相应的危险。

债务人和辅助人之间的关系,属债权人不能够充分了解的内部事情;债务人预测到损害发生的危险性,能够比较容易地采取向保险或者价格转嫁该危险的自卫方法。

(2)现代经济社会以市场经济和大量生产为前提,是高度劳动分工的体制,对于债务人对辅助人具有干涉可能性,根本无法接受。

即便仍然维持干涉可能性之要件,亦不过为恣意的拟制罢了。

(3)干涉可能性的思考方法,乃是以选任、监督责任为前提,这与债务人客观责任的法构造并不是很协调的。

(4)在德国、法国、英美诸国,干涉可能性已不再作为债务人责任的要件,从比较法上来看,干涉可能性必要说也是无法维持的。

在台湾,王泽鉴先生从债务人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负责为担保责任之定性出发,认为此种担保责任并非基于指示或监督之过失,故自法律之规范目的以言,似不以使用人对于债务人居于从属地位为必要,因而,医生、律师、会计师、承揽人均得为履行辅助人。

债务人利用铁路局或邮局传递包裹或信件,债务人对其行为多无法干涉,对此等在某种程度具有独占性之企业,学者多否定将其解释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对此,王泽鉴先生认为“惟鉴于债务人利用铁路或邮政,扩大其交易活动,对于是否使用此等企业仍有选择余地,而且依其情事可以经由保险或其他方式保障其请求权,故在利益衡量上,使债务人就铁路或邮政之故意或过失负其责任,亦有相当之理由。

”关于履行辅助人的范围的争论同样也存在于德国法上,在德国,为辅助人负责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的辅助人本应根据契约行事,即辅助人是为了协助契约的履行而进行活动。

契约辅助人协助履行契约,必须得到雇主的同意,其行为也只能围绕着契约的履行展开。

辅助人可以是债务人手下工作人员或亲属中的任何人,甚至还可以是其为履行义务而利用的独立的第三人。

在有些时候,这里面的界线很难确定。

例如,债务人所利用的一家银行或一家运输公司,它们的性质就很难界定。

如果契约中的出卖方指示某制造商或第三人直接向买受方交付货物,那么,该制造商或第三人就有可能被视为是出卖方的契约辅助人;但对这种观点人们是有争论的,而且很多判例也都不支持这一观点。

  (四)我国的判例与学说

  在我国可见到的判例中已经有相关的案件,比如在“成都租赁公司诉曾郁民将租赁的汽车交成都饭店保管期间被盗赔偿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38页。

原告成都租赁公司与被告曾郁民于1995年3月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北京牌吉普车一辆,并约定租赁期间,车辆若发生被盗等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结案前造成的损失由曾先行赔偿。

合同签订后曾验车并提走吉普车;次日凌晨1时,曾将该车停放在成都饭店停车场,并交纳了4元停车费。

9时,曾取车时发现被盗,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现仍在侦查中。

该车已由成都租赁公司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7000元,该车被盗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应理赔39900元,但至今未赔付。

该车价值54000元,其他费用18804元。

该车被盗后,成都饭店已向成都租赁公司支付了汽车价款和规费。

成都租赁公司经向被告曾郁民索回所出租汽车和租金未果,遂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差价损失14100元,其他经济损失18744元以及至判决之日的租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成都饭店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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