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事务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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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事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引诱、胁迫、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间,应当平等相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纷争。

    第四条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爱国爱教、团结进步、民族和睦、宗教和谐,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觉抵制宗教极端和非法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分裂国家、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计划生育、继承等制度;禁止利用宗教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境外势力的干涉、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或者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外事等有关部门同意,在平等友好、相互尊重、互不干涉的基础上进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依法保障信教公民正常宗教需求;依法制止非法宗教活动,打击宗教极端犯罪,有效治理宗教极端行为干预公民正常生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宗教事务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遏制宗教极端、制止非法宗教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条宗教团体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遏制宗教极端、制止非法宗教活动;

    

(二)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

    (三)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组织、指导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开办经文学校、经文班(点)、修道班(点)、神学班(点)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点),应当经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办经文学校、经文班(点)、修道班(点)、神学班(点)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点),不得为未经批准开办的经文学校、经文班(点)、修道班(点)、神学班(点)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点)提供师资、资料、场所、设施、经费等帮助和服务。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擅自认定、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清真寺、寺院、宫观和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批准后,宗教团体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用地、建设许可手续等筹建事项。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重建、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审核意见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整体维修的,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局部维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

    重建、扩建、改建、整体维修和局部维修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向该场所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一定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信教公民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资产、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三)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四)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坚持反暴力、讲法治、讲秩序,对破坏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的言行,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传统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资、捐物,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摊派、索捐。

    第二十一条禁止利用宗教活动场所传播、煽动、鼓吹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思想,禁止播放非法讲经的音频、视频。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未经认定、备案、聘任的人员或者被解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不得进行宗教教务活动。

    除宗教团体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

    

(二)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三)擅自“放口唤”、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

    (四)自封传道人并发展教徒、建立宗教组织;

    (五)擅自进行“活佛转世”以及跨地区进行“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本宗教团体规定的职责,在本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出现宣扬分裂国家和破坏民族团结言论、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跨县(市、区)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的,应当由拟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的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跨州、市(地)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的,应当由拟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带培宗教学徒的,应当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培养计划,定期举办培训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宗教学识和讲经解经能力。

    第三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弘扬正道,遵行教义教规,反对宗教极端。

不得强制、胁迫不信教公民信教或参加宗教活动;不得歧视、排挤、侮辱或者煽动信教公民歧视、排挤、侮辱不信教、不参加宗教活动的公民。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信教公民个人的宗教活动,应当遵守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和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

    国家机关、国民教育学校、公共事业单位等场所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

    正常宗教活动与含有某些宗教色彩和宗教传统的民族风俗习惯的界定,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进行讲经、布道、传教及相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未经批准,不得跨行政区域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举办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传统习惯;

    

(二)具有组织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三)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四)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五)有完善的应急预案,安全责任明确、安保措施完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赴国外朝觐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朝觐活动。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捐赠,用于举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与该宗教宗旨相符的活动。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宗教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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