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docx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
王成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连带责任/信息/正当性
内容提要:
对于如何界定及处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司法实务界及学术界存在分歧。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同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也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构成后,一定范围内可能的行为人应当分担受害人的损害,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种责任的正当性在于其有利于真正行为人的发现和类似行为的预防。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界定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而不是物件自己坠落。
如果能够查明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规范。
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独立出来加以研究的基础,在于无法查明究竟何人实施了高空抛物的行为,因此无法确定真正的侵权人。
有学者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称为建筑物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第1974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
”“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
”
尽管高空抛物行为多发生于高层建筑物的场合,但是,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限定在建筑物中,是否妥当,值得讨论,因为高空抛物不见得只从建筑物中往下抛。
在著名的电影《上帝也疯狂》中,可乐瓶是从飞机上抛下来的。
剧中男主角要是躲避不及时的话,就会发生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了。
在《疯狂的石头》中,可乐瓶是从过江缆车上抛下来的。
另外,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区分建筑物与构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要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按照建筑学上的一般理解,所谓建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供人们居住、生产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场所,如房屋、城墙、纪念碑、电视塔以及其他类似场所。
所谓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不供人们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隧道、水井等。
[1]按照这样的区分,从繁忙的高架桥上经过的路人,也可能抛物。
还有,从高架桥上通过的火车中,也可以抛物砸伤高架桥下的行人。
[2]尽管如此,从建筑物中抛物致人损害可能是最多发的一种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因此,本文以下的讨论,主要围绕建筑物抛物行为展开。
另外,在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时,将责任主体确定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也与现实中发生的情况可能会有出入。
在实践中发生的因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被诉的往往是所有的户主,而不是全部使用人,因为要确定所有的使用人会更困难些。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前段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
而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一般情况下只有一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这个人混杂在一定范围(比如,整个建筑物)的人群中,不知道究竟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此,高空抛物侵权是行为的推定,而不是因果关系的推定。
由于上述区别,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能等同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处理。
其中重要的一点是:
按照本文的主张,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应当为按份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则是典型的连带责任。
但是,将二者进行比较,非常有助于问题的说明。
关于这一点,后面的内容将会有更详细的讨论。
2.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
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作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来处理,是一些法院处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时的基本思路。
但是,本文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能混同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是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有如下不同:
(1)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的是加害人的行为,即加害人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的是加害人所有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
尽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将《民法通则》第126条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第16条第1款第1项),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第16条第1款第2项),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第16条第1款第3项)等情形,但从第126条文义中明确规定责任主体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角度,尚不能将第126条扩张解释到可以涵盖加害人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应由其负责之人的行为或由其照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法国民法典》这种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三分法,被后世立法及学说所继受。
我国大陆学者也多从此说。
准此以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属于因行为造成的损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属于因照管之物件造成的损害。
(2)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规范的是作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规范的是不作为。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属于作为侵权,即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某种本不应当实施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尽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属于物件侵权,但物件侵权实际上是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作为所致。
《民法通则》第126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都规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
此种关于不存在过错的免责,意味着所有人或者管理已经实施了某种积极的作为,因此不存在过错。
在不能免责的场合,则证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该有某种作为而没有作为,即存在不作为。
(3)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大的特点在于无法查清真正的行为人,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中,作为责任主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般是清楚的。
如果能够查清真正的行为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就不具有任何特别属性,完全可以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
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看,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难题在于信息问题,即该行为的可观测性不足。
法律作为由第三方(政府、法院)执行的激励机制的有效性,依赖于行为的可观测性(observability)和可验证性(verifiability)。
[3]可观测性意味着其他人可以观测到主体的行为或后果;可验证性是指行为可以在法官面前客观地加以证实。
某些制度安排,比如连带责任,可以提高行为的可观测性,从而提高法律的有效性。
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即使是在高层建筑中,也应当能够识别出具体的区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或者说,在建筑物的场合,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前提是能够识别出具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无法查清的场合,就应当适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
可以与上述结论印证的是:
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民法及判例都规定或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不适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规定。
[4]我国台湾地区就此问题并无具体规定,实务上也未见类似判决。
[5]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之实务处理及学理分析综述
(一)实务界的处理
实务界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结果。
1.判决可能抛物的所有住户分担赔偿责任
在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法院判决可能抛物的所有住户分担了受害人的损失。
2000年5月11日凌晨,重庆市民郝某在重庆市某区学田湾正街的马路上和朋友李某聊天,而他们所处的位置,正在临街的仅一墙之隔而彼此相连的65号楼6号房与67号楼3号房的窗下。
此时本应是夜深人静的时候,却偏偏从窗户里飞出一只硕大的玻璃烟灰缸,致使郝某头部受伤。
郝某住院治疗112天,用去医药费8万多元。
公安机关经过现场侦查,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但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
2001年3月,郝某将位于出事居民楼第二层以上的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开发商,因为其不是房屋的使用人,不可能有从窗户里往外扔烟灰缸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2户人家,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其不能举证排除自己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除了将郝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从10万元降为3万元外,对郝某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渝中区法院判决由22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渝中区法院负责人介绍说,他们之所以这样判决,是有一些可供参考的案例,他们曾于1988年审理过一起因花盆被大风从高楼上吹落将一位老太太砸死的赔偿案件,也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谁是致害人,最后让住在楼上的住户基本平等地承担责任,而且顺利执行。
2002年6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6]
就本案判决及法院的说明,有以下几点评论:
(1)花盆属于典型的搁置物,因此花盆被大风吹落致人死亡的案件,本应当属于《民法通则》第126条规范的对象。
但是,如前所述,在无法查清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情况下,就适用高空抛物的规则。
(2)发生高空抛物时,由所有可能抛物的住户分担责任,属于行为推定,而非过错推定。
(3)关于责任主体,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排除了一楼的居民,法院判决时排除了两个当晚不在的住户。
这里实际上包含了两种免责的条件。
一为因果关系不成立的免责,即即使自己实施了抛物行为,也不致于造成案件中的损失后果,则可以免除责任,如本案中被原告在起诉时排除的一楼居民;二为没有实施行为的免责,即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抛物行为而免责,如本案中被法院排除的当晚不在的两户。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是住户即使用人而不是开发商即所有人。
2.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01年6月20日,家住济南市的孟大娘被从楼上抛下的一块菜板砸倒在地,其子女发现后立即送医院抢救,但仍不治身亡,致害菜板也不翼而飞。
由于找不到扔菜板的人,孟大娘的子女将该楼二层以上的15户居民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济南市市中区法院裁定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认谁是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明确具体的被告,而且菜板坠落前的位置也不能明确,无法确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对此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
此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7]
就本案而言,有以下几点评论:
(1)法院给出的驳回理由是,无法确定菜板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由此可见,法院暗含的意思依然是要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
由于第126条要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明确,所以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明确的场合,只能够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高空抛物最大的特点就是无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