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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账核销管理规定

1目的

为规范丹东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呆账核销管理,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及时处置资产损失,切实提高资产质量,增强本行抵御风险能力,促进本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规定。

2范围

2.1本规定明确了本行呆账核销的内容与要求。

2.2本规定适用于本行呆账的认定、申报、审查、审批、账销案存等工作。

3术语与定义

3.1呆账是指本行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

3.2呆账核销指本行依据财务政策及核算规定,通过使用呆账准备金,对呆账资产损失进行内部账务处理的行为。

4职责与权限

各分、支行(部)负责呆账核销材料的整理和上报;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负责材料审核、数据核对、呆账认定;风险控制委员会负责集中对呆账核销的审批;计划财务部门负责向税务部门申报核销及账务处理;审计部门负责对呆账核销管理的审计工作,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处理意见。

5政策

5.1本行呆账核销工作必须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户、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权在的原则。

5.2本行呆账核销是内部的账务处理过程,并不解除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呆账核销运作。

6流程图

 

 

7风险控制要点

详情见风险库。

8内容与要求

8.1认定标准

8.1.1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8.1.1.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8.1.1.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8.1.1.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8.1.1.4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8.1.1.5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8.1.1.6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8.1.1.7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的债权;

8.1.1.8对债务人诉诸法律后,或债务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本行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8.1.1.9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1.1.10由于上述8.1.1.1至8.1.1.9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1.1.11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8.1.1.1至8.1.1.10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8.1.1.12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本行的对外投资,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核销:

a)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过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b)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经过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c)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或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破产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d)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超过10年,且被投资企业因连续3年以上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8.1.1.13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

8.1.1.14对于余额在50万元及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1.1.15对于余额在10万元及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抵押(质押)无效贷款或抵押(质押)物已处置完毕的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1.1.16因借款人、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涉嫌违法犯罪,或因本行内部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1.1.17对单笔贷款额在5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中小企业和涉农不良贷款,可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核销;其中,中小企业标准为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涉农贷款是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8.1.1.18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8.1.2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

8.1.2.1持卡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对其财产进行法定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8.1.2.2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8.1.2.3持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8.1.2.4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8.1.2.5持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透支款项,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8.1.2.6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经法院判决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按和解协议无法追偿的剩余款项;

8.1.2.7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持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8.1.2.8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骗),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察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8.1.2.9单户本金余额在2万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年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8.1.2.10对于单户本金余额在2000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80天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8.1.3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8.1.3.1借款人死亡,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8.1.3.2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8.1.3.3贷款逾期后,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对于有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对于无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依法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确定有效追索期限,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8.2申报材料

8.2.1各分、支行(部)申报核销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8.2.1.1借款人或者被投资企业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申报表及审核审批资料,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8.2.1.2经办行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8.2.1.38.2.2至8.2.4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8.2.2核销一般债权和股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8.2.2.1符合8.1.1.1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和财产清偿证明;

8.2.2.2符合8.1.1.2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8.2.2.3符合8.1.1.3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8.2.2.4符合8.1.1.4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8.2.2.5符合8.1.1.5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8.2.2.6符合8.1.1.6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8.2.2.7符合8.1.1.7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明;

8.2.2.8符合8.1.1.8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本行各分支机构和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

8.2.2.9符合8.1.1.9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8.2.2.10符合8.1.1.10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8.2.2.1至8.2.2.9项的相关证明;

8.2.2.11符合8.1.1.11项,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8.2.2.1至8.2.2.10项的相关证明;

8.2.2.12符合8.1.1.12项的,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或破产清算证明、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证明,投资期证明等;

8.2.2.13符合8.1.1.13项的,提交资产处置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8.2.2.14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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