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均等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0条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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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均等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0条解读

目次

一、《民法典》第1130条是继承份额分配规范领域的一般条款

二、继承份额分配规范领域一般条款的动态体系化

三、继承份额分配规范领域一般条款与其他条款的衔接

四、结 语

摘 要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0条关于继承人继承份额的规定与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完全相同,但因立法时代背景的不同,应当予以全新的阐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0条应当是继承份额分配规范领域的一般条款,“一般化”的表述背后隐藏着界定其内涵的核心要素、具体的维度与空间,可以将法官的自由裁量置于一定的限度、框架之内。

在平等、自由、和谐、友善等价值观引领之下,完成一般条款的动态体系化建设,不仅可以克服法律适用中的“僵化”和“异化”,还可以保持规范领域内法的内在道德性,维护法律体系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关键词  民法典  继承份额  均等继承  一般条款  动态体系化  遗产的限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30条第1款规定,“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紧接着第2~4款分别对不宜于均等继承的情形进行了列举:

对于生活有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以及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应当多分遗产;对于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

第113条第5款规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第1130条是《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唯一一条规定,完全采纳了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

在《继承法》实施35年之后,在私人财富巨额增长、伦理观念发生巨大变化的今天,应当给予这一条规定与时代相契合的全新阐释和解读,以在继承份额分配领域落实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呈现《民法典》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科学架构。

一、《民法典》第1130条是继承份额分配规范领域的一般条款

(一)一般条款在民法典体系建设中的定位

“作为理想类型的民法典,是利用醇熟的理论理性,体系化组织和整合法律素材的产物。

”民法典编纂是一个体系化的法律工程建设,它包括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内在体系决定外在体系的存在,并为外在体系提供价值基础,内在体系的目标是价值理念的统一性,外在体系的目标是逻辑一致性。

民法典的编纂就是在作为内在体系的价值体系基础之上,通过特定的编纂技术将内在体系的价值理念落实、表彰于构成外在体系的规范体系之中,从而使民法典成为价值理念统一、规范体系逻辑一致的整体。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典内在价值体系的自然载体,民法典编纂实际上就是民法典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与规则化。

作为民法典内在体系的重要构成,民法典基本原则的具体化,首要的就是确定用怎样的基本原则承载民法典的价值体系,“以最大程度上实现私法的内在可理解性,从而使民法典在最大程度上成为一个自创生的体系”,而无论编纂技术对民法典基本原则的要求是否外显。

其次,对于认定的基本原则进行价值排序,“原则可能相互冲突,所以原则有份量,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有些原则比另一原则有更大的份量”。

根据原则所承载的价值的份量可将原则区分为根本原则与主要原则、优序位原则与后序位原则、上级原则与下级原则,等等。

民法典基本原则的规则化是将基本原则所承载的价值理念转化成具有逻辑结构的、可资直接适用的操作规范。

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为基本原则的规则化提供价值指引,基本原则具体化程度越高,规则化的体系构建的效果就越好。

原则具有抽象性和开放性。

原则的抽象性决定其不足以给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提供可资直接适用的操作规范,“即便是最低级层次的原则与规定了完整的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则之间仍然存在不小的距离”;原则的开放性决定原则规则化的空间具有无限性,由于立法者的认识理性的局限性,原则的规则化相对于现实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总是留有一定的空白,使原则的规则化具有不可预知性。

因此,原则尽管可以为规范体系提供价值指引,但其具有的抽象性、开放性使法官的恣意有了自由空间,也使法的安定性受到影响。

法的主要目的是法的安定性,法的安定性是法固有的本质属性:

一方面为“社会行动者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满足其对规范的信赖”;另一方面,为执法者提供可认知并可操作的执法依据。

法的安定性以法的实证性、确定性和稳定性为前提或要素,或者说法的安定性是法的实证性、确定性和稳定性的集合体。

那么,如何在原则的抽象性与开放性中尽可能地保持法的实证性、确定性与稳定性,以向法官提供尽可能易于认知并可操作的规范,为社会行动者尽可能地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满足他们对规范的信赖?

法的一般条款正是应这一需要而成为民法典体系中的重要分子,它能够使民法典的规范体系获得一种跟进现实生活的能力和途径,而又不失其内在体系的支持。

一般条款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不具备逻辑结构规范表述的一般条款,可称之为概括条款。

例如,《民法典》第109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是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是人格权中的一般条款。

另一种是具备逻辑结构规范表述的一般条款。

这种条款尽管具有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的规范表述,但其不能调整个案或规范某一具体行为,而是调整基于共同的价值判断而联系在一起的一类事实和行为所遵循的概括性的依据。

对于个案或者具体行为尚需在一般条款的基础之上辅以调整个案或具体行为的附加要件。

民法典的一般条款较之于抽象、宽泛的法律原则的语言描述不同,即便是不具备逻辑结构规范表述的一般条款,“一般化”的表述背后隐藏着界定其内涵的核心要素、具体的维度与空间,可以将法官的自由裁量置于一定的限度、框架之内;一般条款与直接适用于个案裁判的具体规则不同,即便是具备逻辑结构规范表述一般条款,也只能是对具有共同价值判断的一类事实或行为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价值指引。

总之,民法典体系的开放性需要依靠一般条款,其是立法者在特定的场域内以熟练的立法技术在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条款之间设置的转介条款,是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沟通的桥梁,是平衡民法典体系开放性与安定性的调节剂。

(二)《民法典》第1130条作为一般条款的缘由

“一般条款侧重于个别公正和正义的价值理念,是一种通过建构基础规则,将个案中的具体规范授权法官进行判断的法律规范”,其概括事实要件的一般化表达仅在于界定案件范围,并构建基础规则,该基础规则为法官应对该案件范围内纷繁复杂的事物提供了自由裁量和价值判断的根据。

由此看来,一般条款与具体规则条款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具有逻辑结构的规范表述,而在于能否适用于规范领域内所有个案并得出公正的裁判结果。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这一条款无论是否具有逻辑结构完整而规范的表述,都应当界定为一般条款,而不能称之为具体规则。

这是因为一般条款仅仅为法官审理特定领域内的个案提供价值判断的方向,而不提供具体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1130条是关于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的规定,其具备具体规则应有的完整的逻辑结构:

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若以均等继承为法律后果,构成要件有二:

(1)法定继承人处于同一继承顺位;

(2)同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之间不存在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规定的不能均分的情形。

若以适当多分为法律后果,要件有二:

(1)法定继承人处于同一继承顺位;

(2)存在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情形……其究竟是继承份额领域中的一般条款,还是具体法律规则,取决于能否直接适用于规范领域内的所有个案并得出公正的裁判结果。

在此,我们不妨以两个不同的家庭情景来观察满足构成要件时会发生怎样的后果。

例1:

被继承人是年迈的父亲,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有两儿一女,全部成家立业。

父亲一人独自生活,生病期间儿女们轮流照顾。

由此,《民法典》第1130条均等继承的要件全部具备,被继承人遗产180万元人民币由3个子女平等继承,每人可获得60万元人民币的继承份额。

如果父亲一直与女儿共同生活,且其生病期间一直由女儿予以生活、医疗各方面的照顾,则继承份额不能均等,女儿应当获得较之两个儿子更多的份额。

在这样的一种家庭人物关系当中,该条款的适用既体现了法的公平、自由、友善、和谐等价值,又完全符合当下家庭伦理的普遍共识。

例2:

张男与前妻育有一子,前妻先逝后儿子成家立业。

次年,张男再婚,再婚配偶刘女携其未成年的儿子与张男共同生活。

3年后,张男逝世,其死亡时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

继承父亲遗产1000万元人民币,接受父母赠予的财产500万元人民币,与前妻共同生活期间劳动所得并归其所有的1500万元人民币,继承前妻遗产500万元人民币,与再婚配偶共同生活期间经营所得200万元人民币中归其所有的100万元人民币,共计3600万元人民币。

张男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母亲、亲生儿子、再婚配偶、继子共4人。

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130条,则因再婚配偶及其未成年人的儿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在张男病危时予以生活上的照料,故分配遗产时此二人应当适当多分。

此时,遗产份额分配的结果便是:

再婚配偶与继子将分别获得四分之一强的遗产份额,而母亲与亲生儿子将分别获得四分之一弱的遗产份额。

也就是说,再婚配偶及继子与张男共同生活3年,共同创造财富200万元人民币,却可以获得2000万元人民币左右的遗产。

而这巨额数目遗产的绝大部分实际上源自于被继承人的父母,甚至源自于被继承人的前妻。

而对于源自于父母及前妻的财产,无论基于自由、平等价值理念,还是基于家庭伦理道德,都应当由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由再婚配偶及继子继承则无异于一种剥夺,只是这种剥夺披上了合法婚姻的外衣。

上述两个案例揭示了一个不应当被忽视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个案适用《民法典》第1130条均能得出公正的裁判结果,均体现条款背后的公平、自由、友善、和谐等价值理念。

立法者不能预料生活中所有的家庭剧情,难以穷尽所有可能发生的个案,如果将《民法典》第1130条认定为具体规则,严格、僵化地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所有个案,因要件具备与否得出肯定或否定的结果,将有损于个案的公平与正义,甚至使立法者在内在价值体系的基础之上精心构架的规范体系陷于崩溃。

因此,《民法典》第1130条尽管具有逻辑结构完整而规范的表述,但尚不可将其作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则直接适用于所有个案,立法者必须要为法官应对难以预料的各种事务预留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

这就决定《民法典》第1130条所表达的尊重被继承人意志、遵循公平价值、体现对弱者关爱、对付出者回报的价值理念的规范表述应当是遗产份额分配领域的“一般性”基础规则,是法官对个案自由裁量的方向性价值指引。

在该条款的方向指引之下,尚需要法官根据不断变化的日常形势解释、确定适用于不同个案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例1与例2适用《民法典》第1130条的效果之所以呈现出巨大的差异,源于两案中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有着不同的身份关系。

例1中第一顺位的3个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完全相同的身份关系——直系晚辈血亲。

而例2中,继承人身份各异,既有血缘关系,又有姻缘关系;既有尊亲属,又有卑亲属;卑亲属中既有亲生的,又有非亲生的。

在继承人身份各异、遗产来源复杂的情况下,如果法官在《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的事实要件外,再辅以遗产范围的限定条件,似乎可以获得圆满的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遗产中属于其与健在配偶共同生活所得并归其所有且可供继承的财产为100万元人民币,对此范围内财产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

鉴于健在配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其予以生活的照料,并对财富的创造有贡献以及继子年幼需要予以更多的关怀等因素,法官可以在1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自由裁量再婚配偶与继子获得遗产的比例大于被继承人的亲生儿子。

这样不仅尊重被继承人意志,体现公平与正义,更体现法的人文关怀。

甚至,法官在考虑再婚配偶生活能力较差、亲生儿子及母亲继承的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数额尚可观等因素的情况下,裁量该1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由再婚配偶及继子继承也未尝不可,因为这样较之于对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均等继承更能体现法律应有的内在道德性。

当我们对《民法典》第11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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