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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课

案例一物权判断

甲在某风景区兴建别墅,与其邻居乙约定,乙不得在别墅前兴建房屋,以免妨碍眺望。

半年后,乙将其房屋出售给丙,丙欲拆除旧房,兴建大厦。

对此,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有:

A.甲可依据债权协议向乙提出异议,要求丙停工

B.甲可依据债权协议向丙提出异议,要求其停工

C.甲得与丙协商停工事宜

D.甲可依据债权协议向乙主张违约责任

【答案】ABD

【解析】本题涉及债权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及相邻关系的问题。

依民法理论,债权协议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因为债权协议只约束债权人和债务人,但是,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人因行使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而发生的关系是物权问题,而非债权问题。

本题选项AB中,甲依债权协议要求乙停工,因乙不是行为人,因而不具有依据,甲依债权协议要求丙停工,因丙不是该债权协议的当事人故不受该协议约束。

本题D选项中,甲依据债权协议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未违约而不具有意义。

但甲可依据相邻关系与丙协商,解决纠纷。

案例二善意取得

1.甲将一幅古画寄存在乙处,乙死亡,该古画由乙的两个儿子丙、丁占有,丙、丁以为古画为其父亲所有,送权威机构鉴定该画价值50万元,两人约定,该画归丙所有,丙付给丁25万元。

丙是否能取得该画的所有权?

A.能取得,因为丙、丁取得该古画是出于善意。

且丙向丁支付了对价

B.能取得,因为丙取得该画时与丁实施了法律行为

C.不能取得。

因为丙、丁从乙处取得该画并未实施法律行为

D.不能取得。

因为并、丁并非善意占有该画

【答案】C

【解析】本题涉及善意取得、遗产继承法律问题。

依民法原理,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后,若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其构成要件包括:

标的物为动产;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受让人取得动产时须为善意。

另依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题中,古画并非乙个人合法财产,而为甲所寄存之物,故在乙死亡后,该古画不为其遗产。

丙丁虽占有该古画,但不嫩依据继承取得古画的所有权。

丙丁负有保管古画并返还甲的义务。

虽丙支付丁25万元,但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不能依法取得古画所有权。

案例三

1996年5月1日,某甲在公园游玩时,把佩戴的一条项链丢失。

该项链被公园的管理人员拾得后交给了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

因某甲未能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前去认领,该行政管理部门即依照有关规定将项链交给代售店卖。

这块项链后来被某乙以拍卖价买下。

1997年秋,某乙因参加运动会,把项链放在更衣室中,因人多混杂,管理不善,项链被小偷偷走。

1998年1月,这个小偷被抓获。

在审讯过程中,小偷供认自己曾偷得一条项链,并已将该项链以400元现款卖给了同时某丙,某丙并不知道内情。

经查,项链的失主为某乙。

某乙即根据公安局的通知前去认领。

而某甲也够然认得此项链是自己在公园丢失的那条,要求某乙返还,某乙不允;某丙也认为项链是自己买的,要求拥有该项链,三方争执不下,于是,甲某和某丙均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各自对项链的所有权。

问:

在本案中谁最终享有项链的所有权?

A.某甲B.某乙C.某丙D.国家

【解析】本题涉及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行使等问题。

本题中项链的所有权原属于某甲,但其丢失后超过规定期限未能前去认领,已丧失对该项链的所有权。

该项链转归国家所有。

有关机柜依法将该项链拍卖,由某乙依法卖得。

故某乙取得该项链的所有权。

某乙将该项链丢失,被小偷偷走,卖给了某丙,因该项链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某丙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项链的所有权,其所有权仍归某乙。

某乙在公安局的通知前去认领,应可依法取回该项链。

案例四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案情]

原告王翔,男,38岁,教师。

被告赵玉珍,女,40岁,工人。

法定代理人顾文敏,女,58岁,赵玉珍之母,工人。

法定代理人赵明成,男,60岁,赵玉珍之父,干部。

  赵玉珍从1965年起患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有所好转,1970年5月与王翔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

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赵玉珍的精神病时有发作,王翔四处求医,在生活上多方照顾。

但赵玉珍的病情自1979年以后日趋严重。

1983年12月,王翔以赵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多方治疗未见好转为由,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赵玉珍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赵玉珍长期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王翔又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不能再维持下去。

故于1985年3月判决王翔与赵玉珍离婚;两个子妇由王翔抚养;赵玉珍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负担;由赵明成(赵玉珍之父)、顾文敏(赵玉珍之母)担任赵玉珍的监护人。

赵明成以离婚不当和年老不能担任监护人为由,代理被告上诉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赵玉珍自1965年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1970年与王翔结婚后,虽经多方治疗不愈,且病情日趋严重。

经医院诊断,赵患有衰退型精神分裂症,已丧失组织家庭的能力和工作能力。

在赵玉珍患病期间,王翔对赵玉珍尽了到了夫妻间应尽的扶助义务。

经反复向王翔做的好工作,王仍坚持离婚。

鉴于赵玉珍父母身体健康,有监护能力,且赵玉珍父母及弟、妹与赵玉珍关系好,由其你赵明成和其母顾文敏担任监护人,对于赵玉珍疾病的治疗和生活都比较有利。

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故于1886年3月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问题]

被告的父母是否应当作为被告的监护人?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时做为监护人是否正确?

[简析]

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如果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由他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本案被告赵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其配偶王翔是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当然不能提任被告的监护人。

根据本案情况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的父母承担监护责任。

被告父亲有监护能力,拒绝担任监护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判决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处理正确。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监护人不宜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时承担监护责任,对切实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也是合理合法的。

案例五实施有损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代理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案情]

原告金秋,男,29岁,技术员。

原告金冬,男,27岁,干部。

被告金萍,女,39岁,教师。

  上列当事人是继阻弟关系。

金秋、金冬的母亲死后,金父于1962年同王美结婚,当时金秋4岁、金冬2岁,王与前夫所生金萍也带来,均由金父与王美抚养。

1970年金父死亡,金秋、金冬仍由王美继续抚养。

1972年8月,金秋、金冬的姨母死亡,姨母临终将其在某市洪泰街84号房屋二间遗赠给金秋、金冬所共有,由王美代为接受遗赠。

这二间房屋与金家祖遗的四间房屋相毗邻,由王美带着三个子女共同使用。

1975年,王美以金秋、金科的名义将某市洪泰街84号二间房屋立契赠给金萍所有,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1987年2月王美死亡,原、被告三人分割遗产时,金萍持赠与书,主张某市洪泰街84号二间房屋归她所有,对祖遗的四间房屋主张三人按法定继承分割。

金秋和金冬认为84号房屋是他们接受姨母遗赠的房屋,产权应归他们两人共有,对祖遗的四间房屋,愿分一间给金萍所有。

双方各持已见,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王美是金秋、金冬的继母和幼时的监护人,她代为赠与房屋给自己的亲生女儿,其代理赠与的行为是否有效?

本案84号二间房屋的产权应当归谁所有?

对祖遗的四间房屋应如何处理?

[简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讼争标的物即某市洪泰街84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是否合法,而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又必须从监护人是否正当履行了监护职责入手。

  监护是为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依法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监护人的主要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并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因此,在民事活动中,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这种就是代理权,在行使这种代理权时,最根本的原则是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不得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明确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从本案的情况看,在原告金秋、金冬未成年时,其监护人王美代理他们实施了两次重大的民事行为:

一是代理二原告接受原告姨母关于某市洪泰街84号二间房屋的遗赠;二是代理二原告将上述二间房屋“立契”赠给被告金萍(即王美之亲生女)所有。

从监护人王美在二原告未成年时代其实施的上述两次民事行为的性质看出,前一个行为是代理接受遗赠。

这是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明显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法律对此应予确认和保护。

后一个行为是代理处分财产。

这是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精神,侵害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滥用代理权的无效民事行为,所立赠与契约理应无效。

本案在具体处理时应明确:

1、根据上述理由,应确认1975年王美以金秋、金冬的名义将某市洪泰街84号二间房屋“立契赠给金萍所有”无效,某市洪泰街84号二间房屋应归原告金秋、金冬所共有;2、由于监护人王美与原告金秋、金冬之父结婚时,被告金萍尚未成年,并随母亲来金家共同生活,与继父建立了扶养关系,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金萍有权继承原告之父所留遗产,对金家祖遗的四间房屋,金萍同金秋、金冬一样有继承权,具体分割可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案例六无亲属的精神病人,其所在单位是他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案情]

原告林南,男,40岁,工人

被告徐英,女,39岁,工人。

  原、被告系邻居,彼此互有成见,曾为公用厨房的使用发生纠纷。

1982年6月,被告患精神分裂症。

同年10月,被告丈夫患肝癌死亡,被告疑是原告所害,扬言要杀原告。

同年11月,被告连续数次将原告在厨房里的灶具和原告房内的家俱等物品砸坏。

为此,原告起诉到当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确认被告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需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但被告父母早亡,丈夫病故,又没有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

为了维护被告的正当权益,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所在单位益民化工厂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问题]

益民化工厂是否可以作为被告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简析]

  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本案被告没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但她有工作单位。

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其所在单位便是她的监护人。

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民事诉讼,是监护人的职责之一。

基层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单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完全正确的。

 

案例七只有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

[案情]

申请人某市达光化工厂。

  失踪人张和平原是某市达光化工厂的技术员。

1981年3月,张去外地出差,一去不归。

张的家属和工厂多方查找,仍杳无音讯。

1986年3月18日,张和平所在工厂为停发张的工资,并将其除名,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张和平死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和平所在的工厂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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