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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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服务和监督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投资者、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第三条注册会计师是依照本法第二章规定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接受委托从事审计、鉴证业务和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

第五条下列审计、鉴证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

第六条

(一)审查企业、公共部门、非营利组织或者机构的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针对企业、公共部门、非营利组织或者机构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三)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四)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鉴证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鉴证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是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并且专职执业。

第九条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依法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第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遵循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法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三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注册会计师行业。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第十四条

第二章注册会计师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考试。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同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第十八条

(一)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

(二)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资格。

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九条申请注册会计师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条

(一)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全科合格证明;

(二)有两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审计、鉴证业务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和任职资格检查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

申请注册会计师注册的人员(以下简称注册申请人)通过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注册申请。

准予注册的,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发放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未准予注册人员名单、任职资格检查结果等信息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省级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不符合规定和任职资格检查结果处理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四条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健康状况不能胜任执业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经核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三)未持续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条件的;

(四)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五)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依照前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章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设立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条

(一)两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二)书面合伙协议;

(三)实地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设立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一)十五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二)六十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书面合伙协议;

(四)实地经营场所;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条件,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通知原审批机关撤销执业许可。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不得从事本法第三条规定的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无需进行工商登记。

第三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须经分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八条

(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五十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设立分所前三年内未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十条

(一)分所负责人须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二)不少于五名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注册关系不在分所所在地的,其注册关系可以不作变动,但不计入本项规定的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实地经营场所。

第四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可在总所所在市(县)之外的地方设立分所,且一个城市只能设立一家分所。

国务院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受行业、区域限制。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员调配、财务安排、业务承接、技术标准和信息化建设方面实行实质性一体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建立、实施质量管理制度,明确首席合伙人、质量管理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内部治理和质量管理中的权利和责任。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首席合伙人是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

会计师事务所的首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第五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除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合伙人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六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十年;

 

(二)具有对外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并管理会计师事务所的职权。

第五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当然退伙,特定事实发生之日为退伙时间:

第五十二条

(一)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其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财产份额全部依法转让;

(五)其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财产份额全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不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的合伙人资格条件。

第五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未经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首席合伙人、合伙人、经营场所的,应当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变更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执业许可条件。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一)未能持续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执业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二)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执业许可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的,自执业许可被注销之日起,不得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不得开展本法第三条规定的业务。

第五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等情况开展年度检查考核。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

第六十条

年度检查考核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执业许可。

 

第四章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六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进行自律检查。

第六十六条

第五章执业规范

第六章

第六十七条注册会计师执业应当遵守执业准则。

第六十八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定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出台关于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解释、补充规定,或者改变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适用范围、执行口径等。

本法所称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还包括职业道德守则、质量管理准则及相关应用指南等。

第六十九条委托方应当以竞争性谈判等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胜任能力的方式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承办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审计、鉴证业务。

属于政府采购的,选聘方式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的要求。

第七十条

委托方应当按照内部控制要求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评价标准应当突出质量因素,不以报价水平作为主要权重。

第七十一条参与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七十二条

(一)故意隐瞒资质要求等相关情况;

(二)与其他投标人串通、与委托方有关人员串通,虚假投标;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期限可以为一年以上,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费用。

第七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执业准则的要求执行审计业务,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十六条

(一)实施风险评估程序,编制审计计划;

(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三)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四)运用职业判断,保持职业怀疑态度;

(五)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六)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与独立性相关的要求)。

第七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资料、文件及电子数据,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对其提供的有关资料、文件及电子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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