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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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发布单位】81101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第1号

【发布日期】1993-03-02

【生效日期】1993-03-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2日浙江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1993年3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1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

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五条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

第六条第六条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5日前提供有关材料,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八条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和副主任;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六)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第九条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途径,使全省人民及时了解。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人对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工作报告。

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告知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

第五章质询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不得超过15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得超过15分钟,对同一问题再次发言不得超过10分钟。

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议案经审议,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表决下列人事任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一)代省长、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代院长、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省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长、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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