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送审稿综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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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送审稿综述
百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满足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完善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
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桂政发〔2009〕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百色市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本市市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
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分期轮候、自主抽签、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协调管理工作。
根据市城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价格)、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财政、民政、监察、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或招标、竞拍、挂
牌取得的商品住房建设用地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必须专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减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及该项目取得的划拨建设用地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
第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的《百色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对拥有住房所有权的配偶或其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规范设计标准,坚持布局合理、功能齐全、公共设施配套、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多层住宅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小高层和高层住宅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相关政策及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含公共分摊的非套内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上述标准面积,基本满足一户三代(即夫妻、子女、赡养老人)家庭同居的紧凑三卧室和客厅、餐厅、厨间(房)及晾晒衣物阳台等居住功能的必备套型住房。
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申购户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为:
一般干部职工、科级干部和初级职称7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和中级职称者90平方米,厅级干部和高级职称者
120平方米。
申购户住房面积超出控制面积标准按市人民政府百政办发〔2012〕2号文规定补交超标面积差价款每平方不低于
200元。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住宅质量保证书》文本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开发建设单位填写盖章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相应的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
住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代建)单位应当先组织施工和监理单位有关人员进行逐套验收,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应当参加逐套验收工作。
对逐套验收不合格的,不能组织竣工验收。
逐套验收合格后,建设(代建)单位应及时将逐套验收情况进行汇总,并形成《单位工程逐套验收汇总表》。
在竣工验收时,竣工验收组应对《汇总表》、《验收表》全数检查,并按总套数的10%抽查工程实体质量以验证《验收表》是否实际相符。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并经验收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主要配套设施(即供水、供电、主干道路、照明路灯、消防、护坡挡土墙、排污管道等)应安排优先建设,并与当期项目主体经验收后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划拨供地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民心工程和德政工程,原则上由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建设。
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实施服务型经济实体的非财政预算企业机构,辅助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编制和经费预算不足,加强对项目实施严格管理和帮助解决有偿服务性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定期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签订每一期的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的责任状、质量保证承诺书,并按月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
其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受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开发管理费不
高于2%(其中1%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服务的企业实体机构的项目前期和建设管理费用),开发投资利息不高于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行政机构牵头行政管理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将利润计入销售成本。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
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价款,列入开发成本。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公布的其它费用。
第十九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量与价格相符。
第五章供应对象
第二十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或在本市工作或居住(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的人员;
(二)已婚家庭或年龄在25周岁及以上无住房或无共有住房产权的单身人员;
(三)无房或现享有住房产权人均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下(含18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四)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为法定固定统计的收入乘以一个不大于0.9的系数确定(审核时市统计局尚未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
家庭可支配固定收入是指申请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固定工资、月或年奖金、岗位津贴、生活补贴、各类保险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含按月发放住房公积金补贴、住房补贴)及其他有据可依的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股票收入和股份分红等。
(五)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女性年龄超过55岁、男性超过60岁已达国家商业银行住房限定住房按揭贷款年龄年限的不宜作为申请人。
(六)不属本市常住城区内户口但在本市工作三年以上(含
三年),并与市城区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书)报县级以上政府劳动部门备案的,同时,个人在市城区用人单位所在当地的政府辖区行政范围社保机构缴交社会养老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
(七)申购人个人和配偶拥有不动产、股票(或有价金融证券)、2万元及其以上金额的机动车辆、船只等累计资产折旧折损后不足净值2万元。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一年一定的动态管理,每年于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同一户口簿登记的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同一户口簿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二十二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即夫妻和未成年的直系子女)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政策规定保障性住房。
第六章审核与销售
第二十三条百色市城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三级(即单位、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县级(右江区)房改办、市房改办)审核、社会公示、分期轮候、申请人参与抽签的制度(即批次房源资格抽签和确定栋号房号抽签,简称抽签)。
(一)申请:
申请家庭向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户核实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提供《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材料》上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应为各家庭成员如实出具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并在《审批表》的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加盖单位行政公章。
非本地户口申购户需提供原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乡镇政府及县(区、市)房改主管部门出具住房情况证明材料,并经核实后在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法,对其住房、收入进行核定,居(村)委会出具证明后,由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居(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或申购户所在工作单位收到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相关配合工作,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或在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10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
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材料的部门应发给申请人受理回执单。
(二)初审:
居(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或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在正式受理申请家庭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入户调查和填写相关证明等初审工作。
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公示:
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