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司法实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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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司法实务

第9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司法实务

第1节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认定问题

本节整理分析了北京市高院、江苏省高院、福建省高院、安徽省高院以及南通市中院、杭州市中院共六个法院发布的七个文件中关于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认定的规定。

其中北京市高院规定了挂靠行为的四种认定情形,江苏省高院两个文件中分别规定了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四种表现形式,挂靠行为的四种情形、承包人之间可认定为挂靠的情形、挂靠行为的四种特征、判断挂靠行为的三个考察因素,转包的定义、特征、表现情形以及违法分包的表现情形。

安徽省高院规定了挂靠经营的三种认定情形,南通市中院规定了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区别于行政隶属的综合判断因素,杭州市中院则规定了挂靠与内部承包的区分。

1、挂靠行为的认定

(一)挂靠行为的具体情形

北京市高院、江苏省高院和安徽省高院均作了相应规定。

北京高院和江苏高院对于挂靠行为认定的规定,基本一致。

两院均认为,只要符合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均可认定为挂靠: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相比两院,安徽省认定挂靠的规定更显严格,其认为以下三种情形同时满足的应认定为挂靠:

1、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2、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3、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2)挂靠行为的特征

江苏省高院认为挂靠特征为:

第一,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但没有具备其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所要求的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二,挂靠人向被挂靠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这是挂靠的最重要的特征。

第三,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和其所承揽的工程不实施任何管理行为。

第四,形式上合法,容易逃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包人的审查和监督。

(3)判断挂靠的考察因素

江苏省高院对此规定了三个方面的考察因素:

1、有无产权联系,即其资产是否以入股或合并等方式转入现单位;2、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不能以承包等名义搞变相的独立核算;3、有无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聘用手续等。

二、转包的认定

江苏省高院引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有关转包的定义,同时规定转包的两种特征:

1、转包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全部义务,不履行施工、管理、技术指导等技术经济责任;2、转包人将合同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转承包人。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果核实查清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则基本可以认定承包人的行为为非法转包:

1、进行实际工程建设的单位不是承包人而是承包人以外的第三人;2、承包人也没有为工程项目成立项目部,也未在施工现场派驻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技术指导;3、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均隶属于承包人以外的第三人。

三、违法分包的认定

江苏省高院规定,违法分包指下列行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实践中,违法分包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发包人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后分包给几个承包人;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地分包给第三人;分包的第三人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的;承包人将主体结构的施工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笔者以为,江苏省高院该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中关于违法分包主要表现形式的认定混淆了违法发包、转包与违法分包,将三种情形混为一谈。

如“发包人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后分包给几个承包人”应为违法发包的表现形式,如“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以及“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实际上是转包的表现形式。

四、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

江苏省高院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典型表现形式有:

1、个体施工队伍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违法承揽建设工程的;2、施工单位冒用、盗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3、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的;4、非建筑施工企业超越经营范围对外承揽建设工程的。

笔者认为,以上规定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根据相对方的不同,可被认定为不同的违法行为。

如果相对方是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则该情形应为违法发包;如相对方是施工单位,则应为违法分包。

五、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与其他行为的区分

(一)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的区分

福建省高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转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完成。

分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其中《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属违法分包。

劳务分包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转包及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

上述观点(《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7)对分包进行了狭义解释,仅指专业工程分包,而不包括劳务分包。

故而作出“劳务分包不是分包”的表述。

笔者认为,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施工劳务三个序列,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依法分包的专业工程或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取得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一般认为,分包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违法分包既可以是违法专业分包,也可以是违法劳务分包。

(2)行政隶属与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区分

南通市中院提出两大判断因素:

1、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现场施工方之间有无产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2、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实际施工人员之间有无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3)内部承包与挂靠的区分

杭州市中院认为,内部承包应当认定为是工程承包人就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该承包人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

而挂靠则是指实际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该实际施工主体与被挂靠企业间并不存在隶属或管理关系,构成独立主体间的承包合同关系。

内部承包与挂靠区分主要应从合同当事人间是否有劳动或隶属管理关系,承包工程所需资金、材料、技术是否由对方当事人提供等进行判断。

从笔者统计数据来看,关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除各地法院作出的解释和指导意见外,《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有相关规定。

2014年8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该文件专门针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定义、表现形式等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司法判例中,各地法院也引用该文件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行为进行认定。

第2节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合同效力问题

本节整理分析了最高院、北京市高院、江苏省高院、南通市中院和天津仲裁委四院一委发布的六个文件中关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合同效力的规定。

1、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效力

四院一委均明确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关于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院还规定了效力补救途径,如果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二、挂靠行为效力的例外情形

根据北京市高院的规定,挂靠经营行为的效力存在例外情况,即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并不都是当然无效,在下列情形下挂靠行为有效:

1、挂靠者虽然以被挂靠者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本身具备建筑等级资质,且实际承揽的工程与其自身资质证书等级相符;2、被挂靠者提供工程技术图纸、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并由开发单位直接向被挂靠者结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第八章附则部分《关于<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说明》第(七)项问题解答46对挂靠经营行为进行了定义,“建筑行业中挂靠经营行为是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即挂靠者)以赢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者)名义承揽施工工程的行为。

”“挂靠经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建筑行业特许经营的规定,挂靠者为资质等级借权经营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协议。

但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即挂靠者实际承揽的工程与其自身资质证书等级相符,或尽管存在管理费,但挂靠者已完全处于被挂靠者的管理。

”以上可知,北京市高院是以被挂靠者资质是否对挂靠者实际承揽工程产生了有利影响、被挂靠者是否对挂靠者进行了有效的管理和控制为判断标准来区分挂靠行为的效力。

只要挂靠者具有承揽工程的施工资质,或只要被挂靠者实际控制了承揽工程的施工,施工质量或安全就从形式或实质上可以保证,那么该种挂靠行为就是有效的。

笔者对此持有不同观点。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可知,《建筑法》不仅禁止超越企业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同时也禁止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即《建筑法》禁止资质等级高的企业借用资质等级低的企业资质承揽工程,也禁止同资质等级的企业之间相互借用资质,即便施工单位具备所承揽工程的施工资质,亦或是被挂靠者进行了实际现场施工管理等等,只要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该行为同样是禁止的。

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明确,上述强制性规定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笔者以为,北京市高院所规定的挂靠行为无效的两种例外情形均属于法律的禁止性情形,且是效力性禁止性情形,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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