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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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单位: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市区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1、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能够停止的,处70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停止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7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或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社会反映强烈的,或在明令禁止的主要街道及点位有违法行为的,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单位: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仅限在街道、小街小巷和和广场、公园、市场等公共场所内)。

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仅限市政府确定的管辖区域内)

1、建设工程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并予以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7%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并予以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7%以上8%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仅限在建成区内),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3%以上6%以下的罚款;

3、建设工程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或尚可采取改正措施,限期改正未改正的,或对责令限期改正,采取恫吓、威胁、暴力等非法方式阻碍、抗拒执法,拒不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建设。

单位: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仅限市政府确定的管辖区域内)

1、有违法行为之一,且为初次的,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下的罚款;

2、对责令限期拆除,达不到规定标准要求的,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上0.6倍以下的罚款;

3、对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在明令禁止的主要街道及点位有违法行为的,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6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拆除。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发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1、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未达到要求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未停止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予以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拒不停止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两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万以上元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已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格证书。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1、责令限期改正未达到要求的,可处工程造价0.7%以下的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可处工程造价0.7%以上1.4%以下的罚款;

3、对责令限期改正采取欺瞒、造假等方式拒不改正,对给予警告采取抗拒等方式拒不接受的,或将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的,可处工程造价1.4%以上2%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单位: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一)至(七)项行为的。

1、对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或损坏城市道路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可处以7000以下元的罚款;

2、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损坏城市道路面积在10至20平方米的,可处以7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予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损坏城市道路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可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对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可处以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0.7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因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可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

单位: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2002年12月18日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初次违法,且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处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未达到取缔规定要求的,或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700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阻碍执法,拒绝取缔的,或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

1、初次违法,或违法所得在1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未达到取缔规定要求的,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阻碍执法,拒绝取缔的,或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或经营行为占地在30平方米以上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

1、初次违法,或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未达到取缔规定要求的,或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阻碍执法拒绝取缔的,或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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