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审判要点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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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审判要点分析

  篇一:

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各种不同形式积极推进对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取得了良好效果。

当前,仍有许多问题在商事审判实践中认识不统一,下面笔者就其中几个问题提出初步意见。

  一、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有关问题

  为保障国家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30日印发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司法政策依据。

《纪要》实施1年多以来,对于遏制国有资产流失、化解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为了妥善审理此类案件,需要突出强调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正确认识《纪要》的重要性,克服《纪要》适用中的随意性。

《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相关主管部门经反复沟通协调后形成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司法政策性文件,凡《纪要》中已明确规定的内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均应遵照施行。

对于《纪要》中没有规定而审判实践中又面临的重大问题,要逐级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任意对《纪要》作扩大或限缩解释。

  第二,关于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协议纠纷的处理问题。

国有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就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往往成因复杂,牵涉面广,特别是各国有商业银行陆续上市后,如何妥善处理相关纠纷关乎金融产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目前,此类案件仍应比照政策性不良债权转让协议纠纷的规定,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受理。

受诉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关于国有银行将金融不良债权自行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纪要》规定了11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形,但对于国有银行将金融不良债权自行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未作规定,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存有争议。

应当看到,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和处置不仅是私权的自由让渡,而且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有银行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关于受让人起诉国有银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问题。

对当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金融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债权人国有银行清偿债务,或者所转让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因当事人没有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导致国有银行不当得利时,受让人能否以国有银行为被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意见并不一致。

由于金融不良债权的特殊性,上述情形中受让人一般无法再从债务人处受偿,此时依据债权保全的法理,由受让人直接诉请国有银行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更符合商事审判高效、便捷的特点。

但为防止受让人滥用诉权、增加国有银行的诉累,也应对受让人的起诉进行严格的审查。

  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有关问题

  自20XX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施行至今,人民法院已审结企业破产案件11643件,尚未审结案件7801件。

尽管如此,同每年大约80万家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企业登记的数量相比,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明显偏少,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工作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这种局面的形成,固然有其外在原因,

  但人民法院自身存在的诸如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重视不够、工作机制不健全、绩效考评指标不合理等问题也是制约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原因。

为此,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积极推进依法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案件。

  第一,要正确认识企业破产程序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

企业破产程序从一般意义上说是债权人公平有序的受偿程序,同时更要看到这一程序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净化市场环境方面的作用。

特别是我国正处在经济转型期,国家通过宏观调控手段,淘汰落后过剩产能,以实现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发展模式的转变。

《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对和解制度也作了系统规定,这两种制度的设立体现了现代破产法除了规范市场主体退出功能外,也更加注重对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在有挽救希望的情况下尽量使其重生。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和解制度,促进企业重生,以实现职工、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共赢的结果。

  第二,要依法及时受理破产申请,充分保护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当前,很多人民法院对于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有畏难情绪,一方面,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熟悉破产审判业务的力量不足;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案件麻烦事多,尤其是维稳压力大,导致大量企业破产案件被拒之门外,使《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受到阻碍。

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看,企业破产程序可以化解大量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尤其为众多中止执行的案件提供了终结机制,对于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和执行难的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破产程序是针对债务人的各种权利集中处理的程序,矛盾冲突较多,但这些矛盾是企业经营过程中所固有的矛盾,并非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所引发。

如果人民法院对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破产案件拒不受理,只能使这些矛盾积累并可能以非理性的形式爆发。

为此,当前要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在接到破产申请时,要出具接收材料的回执,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作出裁定;二是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监督,就下级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理睬的行为,在接到有关当事人的反映后,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督促下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三是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有影响社会稳定因素的,要及时向地方党委汇报,与政府沟通,将企业破产案件纳入地方维稳体系,在制定维稳预案后,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

  第三,要依法运用裁判手段,充分发挥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作用《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制度,人民法院应当从具体的清算事务中超脱出来。

当前,管理人队伍还处在培育阶段,涉及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一些问题对人民法院的依赖过多,为保证企业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对管理人进行一些指导是必要的,但不能丧失人民法院公正、中立的地位。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意思自治的组织,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表达诉求的重要方式,对于管理人制定的财产变现、财产分配、重整计划等方案债权人反映强烈、不予通过的,人民法院不宜轻易强制批准,可以要求管理人调整方案、向债权人会议作出说明,必要时,人民法院还可以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通过这些做法,消除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分歧,使债权人会议决策组织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实践表明,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的,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压力就会大大降低。

  第四,要完善工作机制,充分保障依法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案件。

当前制约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原因之一就是人民法院内部对企业破产案件绩效考评方法不够合理,审限管理不够科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企业破产案件固然有难有易,但是将企业破产案件等同于普通案件对待是不合理的,各地人民法院应当就企业破产案件与普通案件绩效考评的标准进行研究,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考评办法;《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的审限,主要是破产清算工作的复杂性难以确定时限,且企业破产案件的周期不是人民法院自身工作所能够决定的,因此从未结案和审限管理上均不宜把企业破产案件包括在内。

  三、关于审理涉及证券等资本市场纠纷案件的问题

  自20XX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施行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审结了一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近年来,监管部门加大了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查处力度,这对完善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保护广大投资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目前,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要正确适用证券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前置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诉讼前置程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认识的深化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行为的逐步规范,理论界和市场监管部门呼吁适时取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

虚假陈述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特征不同,虚假陈述必须依附某种载体,确定其行为存在的难度相对较小,而且它不是以投资人的损失直接作为自己的非法收益。

因此,目前相关部门正在研究是否还要保留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问题。

  第二,要恰当处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问题。

20XX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已经明确了投资人如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来受理和管辖。

当前,应当进一步强调的是:

(1)凡是被行政查处或是刑事处分的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投资人以其受到损害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都应当受理和审理。

(2)要正确认定因果关系。

确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

只有那些不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在侵权行为实施期间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作相反交易且发生损失的投资人,方可获(: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审判要点分析)得赔偿。

(3)要确立赔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02、203、232条的规定,确定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原则为,以所有投资人的损失为依据,在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范围内赔偿。

  第三,要妥善确定证券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诉讼,是众多投资人参与的诉讼。

以何种诉讼结案更为迅速和简便,应当是人民法院着重考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采用了共同诉讼和单独诉讼。

经过几年的实践,对于这种当事人不确定案件,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可能更具有优势。

各地人民法院可以在这方面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

  四、关于保险法适用中的问题

  20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进行了自1995年实施以来的最大一次修订,特别是“保险合同”章节部分的修改,为多年来困扰人民法院审判的许多问题从法律上提供了依据,如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条件,规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细化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和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原则和方式,增加了责任保险条款等。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保险法》,准确理解立法原意,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新修订的《保险法》较原《保险法》而言,在很多方面都更加突出了诚信原则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只有坚持市场主体合法利益的平衡,才能为保险市场健康、稳定、有序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案件时,还要注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学习和适用。

  20XX年《保险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及时出台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就新旧《保险法》适用的衔接问题及时作出了规定。

随着新法的实施,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正逐步在审判实务中显现出来,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开展对保险合同司法解释的调研和起草工作。

此外,我们还将在适当的时候通过法官学院或其他形式,组织专家、法官集中对从事保险案件审判的法官进行培训,培养和造就一支更加专业化的保险案件审判队伍。

  作为金融领域重要支柱的保险业,在新的形势下同样面临着调整结构和发展方式的转变问题。

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风险防范的难度也在加大,一些地方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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