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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转供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公司外转供用电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的使用电力,堵塞漏洞,避免损失,保证供用电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外转供电管理办法》,结合公司供电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有偿使用公司电力资源的驻公司办事机构、个体摊点、外来施工队和临时用户。

驻公司办事机构、个体摊点、外来施工队和临时用户统称外部用户。

使用我矿电力资源的外部用户称为外转供电用户。

第三条矿属外转供电管理单位要加强对外转供电用户的管理,严格控制新增外转供电用户数和用电量。

对已经存在的外转供电,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规范,并在适当的时候逐步缩小外转供电的规模和数量。

对确因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改善地企关系和外来临时施工单位的需要而增加的外转供电,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四条外转供电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并采取分级管理的办法,由总经理、机电副总经理、机电总工以及机电部、计财部、水电暖工区等单位有关人员,组成专(兼)职管理机构,负责外转供电管理工作,并接受矿纪委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外转供电管理单位职责

一、机电部职责

1.宣传、普及电力法律和行政法规知识;

2.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3.检查外转用户执行供用电协议情况;

4.检查外转用户安全用电、节约用电情况;

5.查处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

6.负责对水电暖工区外转供电工作的日常管理;

7.负责牵头组织与外转供电用户签定外转供电协议;

8.每月进行供用电分析,年度分析报表报集团公司备案。

9.根据国家或集团公司批准的转供电价,并参照上年度矿井用电综合电价,制定出本年度的外转供电电价;负责定期对外转供电高、底压计量表进行校验。

二、水电暖工区职责

1.负责高、低压外转供电计量装置的安装、检验、更换和拆除;

2.负责高、低压外转供电计量表的铅封、表码的抄读、统计和上报;

3.负责高、低压外转供电矿属供电线路、供电设备和计量装置的日常检查和维护。

4.负责对外转供电计量总表的铅封、表码的抄读和统计;

5.负责外转供电用户电费的统计、上报和催交;

6.负责外转供电线路、供电设备和计量装置的业务管理;

7.负责建立电费计量收费台帐。

三、计财部职责

1.负责外转供电电费的收取;

2.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外转供电电费收缴情况。

四、纪委职责

1.对外转供电用户情况、电量的统计和电费的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外转供电相关文件的制定及用电协议的签定进行监督。

第三章计量管理

第六条所有使用公司外转供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装表计量,并按规定交纳电费。

第七条为提高计量的准确性,计量表必须安装在就近的变电所内或指定的配电点,并装设总表和分表同时计量。

第八条外转供电用户计量表和电源控制开关由管理单位负责安装和维护,开关以下线路由用户自行安装和维护。

外出缆线的规格应满足用电安全要求,外出缆线要敷设规范,不得危及供电安全,

第九条计量表的日常管理由变电所管理单位负责,所用电表由公司统一购买,电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校验及表计接线等工作由水电暖工区负责,费用由用户承担,费用结算单据由水电暖工区出据,费用由公司计财部统一收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收取各种费用。

第十条计量表必须经法定指定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在用计量表按规定进行周期校验,在校验中发现的不合格计量表要坚决更换。

第四章供电管理

第十一条10kV级及以上,35kV级以下电压等级的外转供电,必须由公司主要领导审批,其中对于单用户外转供电容量在500kVA以上的,或单一线路外转供电容量在1000kVA以上的,必须报集团公司备案;10kV以下的转供电由公司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外转供电工作必须保证矿井生产用电的安全。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新增外转供电用户数和用电量,对已经存在的外转供电用户,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规范,并在适当的时候逐步缩小外转供电用户。

对确因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改善地企关系和外来临时施工单位的需要而增加的外转供电用户,必须严格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外来施工单位办理用电时,必须提供施工安全措施和用电申请到矿安监处、保卫部办理有关手续后,到机电部填写《天池公司对外供电(水、暖)审批表》,经各级有关领导逐级审批同意后,机电部根据用户用电负荷办理安全用电保证金认定手续,由用户将保证金交公司计财部,持收据到机电部签订供电协议后,机电部开具供电通知书,再由水电暖工区责装表供电。

第十五条用户要终止使用我矿外转供电,需提出书面申请,由机电部核实后,开具停电通知书,由水电暖工区负责拆除供电装置,用户持机电部证明和保证金收据到公司计财部办理退款。

第十六条用户在办理终止用电手续时,有欠费或应赔供电设施费,由公司计财部在其保证金中扣除,余额退还用户。

第十七条用户应严格遵守《电力法》、供电协议和天池公司外转供电的有关规定,自觉管理好各自的用电设施,积极配合矿有关管理单位的检查和指导工作。

用户在用电期间,应按时交纳电费,杜绝盗电、私自外供电和损坏供电设施情况的发生,否则,一经查实,将解除供电协议,终止供电。

第十八条外转供电用户必须缴纳安全用电保证金。

第十九条安全用电保证金收取范围及标准

1.商店等用电户:

每一线位300元。

2.驻矿施工临时用户:

用电负荷在10kW以内缴纳500元;10kW及以上缴纳1000元。

第二十条外转供电必须签订供电协议,协议中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

1.供电地址、供电时间和供电质量;

2.准用电负荷和用电地址;

3.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4.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和维护责任的划分;

5.合同的有效期限;

6.违约责任;

7.纠纷解决方式;

8.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五章电力使用

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用电指标,合理使用电力,不得超指标用电。

未经供电单位许可,用户不得擅自向外转供电。

第二十二条当供电方遭遇不可抗力或进行紧急避险时,可以中止外转供电。

第二十三条当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时,供电单位可中止或限制供电。

1.拒绝接受用电检查者;

2.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逾期不交者;

3.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整改期间未改善者;

4.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或有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系统电能质量产生污染,以及功率因数长期不符合规定,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者;

5.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者;

6.在限期内拒不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者;

7.违反安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者;

8.私自向外转供电力者;

9.确有窃电行为;

10.国家明令禁止的工程和生产作业;

11.严重违反供用电协议者;

12.其他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用户应按规定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安全检查、检修和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止电气设备事故的发生。

用户发生重大供电事故时,应及时向供电方通报。

第二十五条用户的用电设施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应相互配合,由供电单位按规程进行整定和校验。

费用应由用户负责。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严格遵守供电方的用电管理规定,禁止窃电和违章用电。

对于用户的窃电和违章用电行为,供电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电方的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为保证供用电的安全,供电方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用户用电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窃电的制止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窃电行为包括:

1.供电单位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单位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伪照或者开启供电单位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4.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

5.故意使供电单位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

6.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二十九条供电方对查获的窃电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当场中止供电,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1.在供电单位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2.其他窃电行为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

第三十一条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按至少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三十二条因违约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单位的供电设施损坏的,用户必须承担供电设施的修复费用或予以赔偿;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由用户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第七章电费收取

第三十三条外转供电电价可执行国家或集团公司批准的电价,也可由供用电双方协商,但电价不得低于本矿用电的平均单价。

供电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计量表电量的基础上加收线变损。

第三十四条用户应按时缴纳电费,逾期未缴纳电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滞纳金。

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单位可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停止供电。

第三十五条用户如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应先交清电费,然后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可请求上级主管部门调解。

调解不成时,双方可按照协议约定的其他方式解决。

第八章处罚

第三十六条各类处罚按层次进行:

公司领导、纪委发现问题对机电部进行处罚。

机电部发现问题对水电暖工区管理单位进行处罚;水电暖工区等单位发现问题直接对用户进行处罚;所有罚款由罚款者开具通知单,交公司计财部落实。

第三十七条在公司属各管理部门辖区内出现电力资源被盗、私自外供和电力设备被损现象,每发现一次,将按以下规定处罚:

1.对责任单位党政负责人各罚款50—100元;罚责任单位200—500元,由责任单位落实到具体责任人。

2.对盗窃电力资源的单位或个人,每发现一次,给予被盗电量总价的1—5倍罚款,无法确定数量的,每发现一次,处以500—10000元的罚款。

3.对私自外供电的单位和个人,对责任单位党政负责人各罚款200—500元;对责任人罚款200—500元,并核算出私自外供电量的同等价值交纳电费。

4.对故意损坏供电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损坏设施价值的两倍予以处罚。

5.家属区公共区域内发现电力资源被盗现象,由水电暖工区和家委会负责,对两单位的党政负责人各罚款50—100元,对责任单位罚款200—500元,由责任单位落实到具体责任人。

6.公司属职工盗窃电力资源,对其所在单位党政负责人各罚款50—100元,对责任人罚款500—1000元。

第三十八条变电所维护人员和负责抄表人员应尽职尽责,凡发现有弄虚作假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100—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水电暖工区应严格按照机电部的通知对用户办理停、送电手续,否则,将对责任人按每户50—100元进行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水电暖工区应全力配合机电部的管理工作,对不听从工作安排,或有意拖延时间造成不良后果的,将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200—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机电部对供电管理监督不力、检查不到位,或发现问题未能及时安排有关单位解决,对机电部负责人处以50—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500元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原国家电力公司《供电营业规则》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有关内容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机电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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