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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概论9.pptx

第九章电子商务法律规范,9.1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概述9.1.1电子商务对传统法律的挑战电子商务的出现给传统法律带来了冲击和挑战。

电子商务特有的方式、手段与环境却令传统法律无法适应。

具体表现在:

1)电子商务对以纸质文件为基础的传统法律规范的挑战。

涉及的问题包括:

对书面形式以及原件的要求;具有法律意义的签名的形式;证据的形式和效力,等等。

2)电子商务对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挑战。

如电子代理人责任问题,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以及电子商务安全问题等。

1,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计算机网络进行数据电文传递的方式进行商务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包括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形式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和通过互联网、局域网或增值网的电子信息交换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而广义的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等电子信息传递形式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2,9.1.2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特征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具有如下特征:

(1)法律主体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

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不需彼此见面,交易对象的身份无法即时确定,主体虚拟成网络上的数据信息。

(2)调整对象的多样性和广泛性。

电子商务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既包括有形商品,又包括无形商品;既有商品,还有服务。

随着网络公信力的不断提高,客体的种类和范围也将不断增加和扩大。

3,(3)法律规范的程式性和普适性。

电子商务立法的主要任务是对传统法律难以调整的问题做出补充性规定。

电子签名的形式和效力,电子交易中的认证规则,电子证据的效力及提交方式,税收征收管辖的确定,等等。

(4)法律规范的动态性和任意性。

动态性表现在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将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逐步完善。

电子商务主体的虚拟性和客体的广泛性要求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必须强调意思自治原则。

4,9.1.3电子商务法律的立法现状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签名示范法;国际商会发布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动守则、国际数字化安全商务应用指南;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电子提单规则;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通过的国境数据流宣言、关于在电子商务条件下保护消费者的宣言、关于电子商务身份认证的宣言以及电子商务:

税务政策框架条件、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的指南;世界贸易组织的全球基础电信协议、信息技术协议、开放全球金融服务市场协议;欧盟的关于电子商务的欧洲建议、欧盟电子签字法律框架指南、欧盟关于处理个人数据及其自由流动中保护个人的指令、数字签名统一规则草案,等等。

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亚洲-太平洋经济合作组织、美洲自由贸易区、国际电信联盟、全球商业联盟以及海牙国际司法会议等都已经或正在对电子商务制定相关行为规则。

5,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于1999年制定了电子交易法令,用以促进香港电子商务的发展。

台湾地区也于2001年10月31日通过了电子签章法,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该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电子商务的全国性正式立法。

2003年2月1日正式实施的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就对电子服务提供商的登记备案、交易信息的真实性、交易风险的声明以及购买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6,9.2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规范9.2.1电子商务的重要法律介绍

(1)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介绍1996年12月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是第一部关于电子商务的国际性基本法律文件,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基本依据,也为其后的电子商务的国际立法奠定了基础。

示范法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规定电子商务的一般问题,另一部分处理电子商务的特定领域中的问题。

后一部分目前只有一章(即第二章),用于货物运输的电子商务。

至于其他领域的内容,由于示范法是开放性的文件,故可以留待将来需要时再做规定。

7,示范法遵循以下原则:

电子记录效力原则。

该原则强调信息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不得仅因其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而予以否定。

非歧视原则。

该原则要求平等对待书面文件的用户和计算机传输信息的用户。

技术中立原则。

它要求在电子签名技术问题上,不得偏重某种特定的标准和程序,不应将法律规则与某种技术的应用相联系。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即当事人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可以自行约定相互之间的规则,以体现规则的灵活性。

示范法的重要贡献之一是创设了“功能等同方案”,从而很好地解决了电子商务使用的电子通信技术手段的效力问题。

8,

(2)我国电子签名法简介电子签名法将我国电子签名立法的重点确定为:

确立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规范电子签名的行为;明确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认证程序;规定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措施。

其总体思路是:

通过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明确电子签名规则,消除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维护电子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子交易安全,为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创造有利的法律环境。

该法共36条,包括总则、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与认证、法律责任、附则五部分。

9,电子签名法规定了以下几方面内容:

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对数据电文作了相关规定设立电子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规定电子签名安全保障制度,10,9.2.2数据电文的法律规范1)数据电文与书面形式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法”解决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

该方案的基本含义是,只要数据电文符合书面形式的“功能”,即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

不管它是“纸面的”还是“电子的”。

我国合同法在“数据电文”问题上借鉴了示范法,将数据电文列为该法所称的“书面形式”之一。

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2)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11,2)数据电文的“收到确认”规则我国电子签名法关于“收到确认”的规定见于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

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示范法第14条对“收到确认”规则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1)当事人未商定“收到确认”的方法时,收件人可以通过任何足以向对方表明该数据电文已收到的电讯或其他任何行为来确认收到。

(2)若发件人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确认为条件,则在收到确认之前,该数据电文视为从未发送。

(3)如果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到确认,即可推定该数据电文已由收件人收到。

但该推定并不能表明收到的数据电文与发送的数据电文相符。

(4)如果“收到确认”指出数据电文符合事先约定的或现有标准中规定的技术要求时,推定为数据电文已满足技术标准要求。

12,3)数据电文发送与接收的时间与地点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同时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关于数据电文发送与接收的地点,电子签名法规定,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

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13,4)数据电文的保存电子签名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2)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3)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14,5)数据电文的归属确立数据电文的归属,目的在于确立数据电文的发出与其发出者之间的联系,这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确立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前提。

电子签名法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1)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2)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3)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6)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1)数据电文效力在合同订立上的体现

(2)数据电文对当事人的约束(3)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15,9.2.3电子签名的法律规范1)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根据电子签名法,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电子签名合法使用的情况下,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电子商务交易当事人一旦以合法的方式签署了电子签名,便不得否认自己是数据电文的发送人。

如果该数据电文是一项法律文件,他便是这项法律文件的签署人。

16,

(2)电子签名的合法签署意味着签署人承认并证实了数据电文的内容。

不得以电子签名为由否认其对法律文件内容的认可和证实。

(3)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数据电文,应作为原件看待,即便它在传递中或者系统服务中有所变化。

如果数据电文构成一项法律文件,那么,不仅在当事人间应被视为原件,它也可以作为原始证据向审判或仲裁机构提交。

(4)电子签名能充分满足法律对法律行为的书面签名形式的要求。

使用电子签名的法律行为不会因电子签名方式本身遭效力否定。

17,2)电子签名的可靠性电子签名法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电子签名可靠性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18,9.2.4电子商务认证的法律规范1)电子认证机构的设立根据电子签名法,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2)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3)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4)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9,2)电子认证机构的权利和义务认证机构的主要义务有:

(1)信息披露义务

(2)业务说明义务(3)审查义务(4)准确颁证义务(5)保证义务(6)保存义务,20,3)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

(1)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机构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2)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的罚款。

21,(3)电子认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电子认证机构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

22,9.2.5电子合同的法律规范1)电子合同的概念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而电子合同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

23,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的区别表现在:

(1)意思表示采用的形式不同

(2)确认当事人身份的方式不同(3)确认合同行为法律要件的方式不同无论手段、形式有何不同,电子合同本质上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仍然属于民商事合同。

24,2)电子合同的分类

(1)根据电子合同订立时的信息传递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的合同、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合同以及电子格式合同。

(2)根据合同的标的不同,分为信息产品合同和非信息产品合同。

(3)根据合同的内容,可分为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和信息服务合同。

25,3)电子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问题电子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与传统方式的合同无本质区别,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意思的传达、存储方式不同。

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多以电子记载方式存在,未被作成传统的文书。

并且,许多信息需要特殊设备的解码才能显示并被理解。

传统民商法理论中的书面形式要求,是以纸面媒介传递方式为前提的。

而通过数据电文传递信息,是以计算机硬盘等记忆媒体来记录、传达意思表示的。

26,【案例分析】北京首例网上错标价格案2003年6月25日,崔某上网浏览时发现,安腾思路公司在硅谷动力公司的IT商城里开设的新惠普金牌店网页上,正开展“全新惠普笔记本网上促销”活动,其中有一款型号为533MHAZ的惠普笔记本电脑新款上市,网页上显示:

“市场价:

14499.00,eNet价:

1100.00”,崔某立刻提交了订单,系统提示订单有效。

然而当天下午,安腾思路公司向崔某发来电子邮件,声明因其疏忽,将笔记本电脑的实际价格11000元误写为1100元,并表示原订单无效。

27,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的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标的为一台全新惠普笔记本电脑,因安腾思路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将其价格误写为1100元,该价格与市场上相同型号的笔记本电脑的交易价格相差十倍以上,将对安腾思路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

因此,安腾思路公司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不过海淀区法院也以安腾思路科技公司有过错为由,判其赔偿崔某经济损失1000元。

28,9.2.7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1)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问题电子资金划拨也叫电子转账。

目前的电子资金划拨多为贷记划拨。

电子资金划拨的当事人主要包括发件人、发件人代理银行、受益人、受益人代理银行及中介银行五方。

(1)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

(2)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3)银行与电子交换所的法律关系(4)银行与数据网络系统的法律关系,29,2)电子支付中的法律责任在电子支付实践中,常常出现因指令人或银行的过失致使资金划拨失误或迟延的现象。

作为指令人,一旦发送错误的指令,银行应向付款人进行赔付,除非在免责范围内。

如果能够查出有过错的具体环节,则由具体的过错方向银行进行赔付。

而在无法查清过错和未经授权支付的情况下,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30,在电子支付中,可以根据参与主体的不同,区分承担法律责任的不同方式。

(1)银行承担责任的形式返还资金,支付利息:

如果资金划拨未及时完成,银行便有义务返还客户资金,并支付从原定支付日到返还当日的利息。

补足差额,偿还余额:

如果接收银行到位的资金金额小于支付指示中的数量,则接收银行有义务补足差额;如果接收银行到位的资金金额大于支付指示中的数量,则接收银行有权依照法律提供的其他方式从收益人处得到偿还。

偿还汇率波动导致的损失:

由于银行的失误造成的汇率损失,网络交易客户有权向银行索赔,并且有权在本应进行汇兑之日和实际汇兑之日之间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汇率。

31,

(2)认证机构承担责任的方式采取补救措施。

认证机构出现CA方密钥泄露、用户注册信息泄露等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作出更正、修补,避免损失的扩大。

继续履行。

认证机构出现系统和设备故障,导致认证操作出现问题、发布失效信息或证书发布不完善的,认证机构在修复系统和设备后,应立即发布正确、有效、完整的认证证书,以继续履行与用户之间的合同。

赔偿损失。

认证机构对由于其过错导致的用户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32,(3)其他主体(如付款人、认证用户)承担责任的方式终止不当行为,采取挽救措施。

当用户密钥丢失或泄漏,或发现所发出指令或提供的信息错误时,用户应及时通知接收银行或认证机构,以使接收银行或认证机构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防止网络入侵、冒领等事件发生,或者避免其他参与主体因使用错误证书而蒙受损失。

及时通知,防止损失扩大。

当用户发现银行执行指令出现错误,或发现认证机构发布的用户信息错误,或证书不完善时,应立即终止交易,并通知银行或认证机构修改错误。

赔偿损失。

参与电子支付活动的付款人、认证用户等,如果因其过错造成其他当事人损失的,如密钥或个人信息泄露、非法使用证书、超限制额度交易,应当予以赔偿。

33,

(2)认证机构承担责任的方式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赔偿损失(3)其他参与主体(如付款人、认证用户)承担责任的方式终止不当行为,采取挽救措施及时通知,防止损失扩大赔偿损失,34,9.3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法律规范9.3.1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1)网络著作权的内容和形式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其实质要件是“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未明确地将保护范围扩展到数字作品以及互联网领域,但事实上,数字化作品、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存在的形式和载体,并且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存在形式及载体并无任何具体要求。

因此,作品本身并不会因被数字化或者在互联网上传播而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并不能因为其形式和载体的不同而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

35,

(2)网络著作权的内容网络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主要包括:

第一,复制权。

即在网络上以特有的方式(如被网上用户访问或下载)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

第二,发行权。

即在互联网上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权利。

第三,传播权。

即著作权人控制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输的一种权利。

包括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人的表演权、播放权、展览全,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等。

网络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指著作权法中所称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

36,3)网络著作权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及相关典型案例网络著作权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网上复制权与传播权的保护问题、网上新闻登载与著作权问题、网页著作权保护问题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

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此外,2001年10月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9条第12款加入了著作权人得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37,网络上的著作权侵权未经作者或者其他权利人许可而以任何方式复制、出版、发行、改编、翻译、广播、表演、展出、摄制影片等等,均构成对版权的直接侵犯。

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常见的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有以下9类:

(1)将网络上他人作品下载、复制光盘并用于商业目的。

(2)图文框连接,此种行为使他人的网页出现时无法呈现原貌,使作品的完整性受到破坏,侵害了著作权。

(3)通过互联网的复制与传输,行为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件上传或下载非法使用。

(4)在图像链接中侵害图像著作权人复制权。

38,(5)未经许可将作品原件或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传播,或者明知为侵害权利人著作权的复制品仍然网上散布。

(6)侵害网络作品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包括侵害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7)网络服务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

如经著作权人告知侵权事实后,仍拒绝删除或采取其他合法措施;其他与不法行为人有共同故意企图的共同侵权行为(引诱、唆使、帮助等行为)。

(8)违法破译著作权人利用有效技术手段防止侵权的措施行为。

(9)故意删除、篡改等手段破坏网络作品著作权管理信息,从而使网络作品面临侵权危险的行为。

39,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有3种类型:

(1)传统媒体与网络站点间相互发生抄袭、未经许可使用、拒付报酬等行为。

(2)网络站点间相互发生抄袭、未经许可使用、拒付报酬等的行为。

(3)网络使用者与著作权人间发生抄袭、未经许可使用、拒付报酬等行为,网络站点违反法律规定或行业经营义务作为或不作为地实施了导致前者的侵权行为的发生等。

40,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1)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他人著作权侵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应当与行为人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2)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传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信息,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不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0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1,(3)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对著作权人提出的确有证据的警告,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拒绝提供侵权人的通讯资料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著作权人发现网络上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商提出警告时,应当出示其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等,不能出示上述证明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未提出警告。

(5)网络服务商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等措施的,不应为此向网络用户承担违约责任;网络用户因网络服务商采取措施而遭受损失的,由提出警告的著作权人承担责任。

42,【案例分析】网上复制权与传播权侵权案1998年4月,世纪互联公司在未取得作家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们的作品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罄粟、预约死亡、一地鸡毛、黑骏马和北方的河上传到被告的网站上供人浏览或者下载。

为此6位作家认为被告作为提供互联网络内容的服务商,未经许可以营利目的使用原告的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诉讼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网上传播,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第45条第5项和第8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作品;判决被告在其网站分别向原告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43,【案例分析】网上新闻登载与著作权侵权案原告孙某曾以“彼阳”为笔名创作了263侵权案:

三方现身讨说法一文,后原告发现,该文被新浪网“科技频道”以“来稿”形式刊载。

但原告诉称,该文从未向“新浪网”投稿。

原告多次向新浪方面发出电子邮件,要求新浪方面“给说法”,均未得到任何答复。

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被告承认侵犯原告著作权,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以适当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162.00元。

44,【案例分析】网页著作权保护案原告下属网站“瑞得在线”域名为;及。

1998年2月,原告在其网页上增加了“在线图书馆”“看中国搜索引擎”等栏目。

199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东方信息公司”网站和其网站内容相似。

进行证据公证后,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作品应当具备原创性、可复制性和可传播性。

原告主页所使用的颜色、文字以及部分图标虽然已经处于公有领域,但是将这些因素组合起来,并以数字化的形式表现出来,给人以美感,则是一种具有原创性的独特构思,且主页具有可复制性和传播性。

该网页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主页虽在内容上与原告主页并不完全相同或一致,但部分图标、文字、颜色的组合搭配,已经构成实质性的相同。

构成了对原告著作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遂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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