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第一节.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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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第一节.pptx

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第一节知识产权概述第二节著作权第三节专利法第四节商标法第五节电子商务下的知识产权法,第一节知识产权法概述,一、知识产权的概念二、知识产权的范围三、知识产权的特点四、知识产权法的概念,我国民法理论在20世纪7、80年代称之为“智力成果权”。

作为正式的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

在台湾地区称之为“智慧财产权”;日本曾称之为“无体财产权”,现在称作“知的所有权”(日本语)。

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目前主要有三种表达方法:

一是列举知识产权主要内容;二是下定义;三是完全列举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或者划分的方法。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定义:

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特征:

划分了智力成果和智力劳动的界限区分了创造性智力成果和非创造性智力成果,包含了智力成果权和工业标记权强调知识产权依法产生性质:

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有别于物权的无体财产权。

这种区别在于:

(1)权利的标的不同;

(2)物权与知识产权虽然同为绝对权利,但是在独占性、专有性和排他性上都有区别;(3)物权往往可以通过事实占有实现,知识产权则须依靠法律的保障;(4)当知识产权和物权发生冲突时,两种权利互相限制;(5)知识产权的期限不同于物权的期限;(6)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其价值无论质的规定性还是量的规定性,都不同于物权。

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以下项目的权利:

(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2)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3)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4)科学发现;(5)工业品外观设计;(6)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标记;(7)禁止不正当竞争;(8)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的范围,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

(1)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

(2)商标权;(3)地理标记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权;(8)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目前已为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所认可。

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

分类:

一是,分为著作权和工业产权;二是,创造性智力成果权和工商业标记权。

三、知识产权的特点,客体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客体可复制性,以信息状态存在,通过载体表现出来,可以被人们感知。

专有性更复杂,表现为强烈的排他性。

区分了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智力成果。

互联网带来地域确定的新问题,这是知识产权成为财产权的主要原因。

也区分了知识产权客体与一般的科学、理论。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智力成果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际上通行的确认、保护和利用著作权、工业产权以及其他智力成果专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法并没有独特的、仅属于它自己所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因而不具有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条件。

四、知识产权法的概念,第二节著作权法,一、著作权的概念二、著作权的客体三、著作权的主体四、著作权的内容五、邻接权六、著作权的限制、保护,著作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著作权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构成,著作权不是抽象的,是具体的。

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脱离具体作品的著作权是不存在的。

一、著作权的概念,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与版权是同义语。

狭义上讲,是指各类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而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艺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什么是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表述方法是:

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伯尔尼公约规定:

“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

二、著作权的客体,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特点:

是思想或情感的表现,但思想和情感本身不是作品;作品的表现形式与作品的载体不同。

具有独创性(形式上的独创,不是思想观点的创新)或原创性,不同于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各自独立完成的作品可以成立独立的著作权。

作品具有可复制性。

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只有被国家著作权法律认可的作品才可取得著作权。

(二)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原件不可分离,因此应注意著作权与原件所有权的关系。

建筑物本身(具有独创性)。

设计图、模型(归于第七类),表演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形象可否著作权?

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民间文学艺术作品10、其他作品,没有明确特定的作者;表现形式的多样。

计算机程序和文档。

数据库属汇编作品,不在此列。

(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1、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进行监管2、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著作权法修改,案例:

汉字组合的词组,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著名作曲家石甲于1954年11月创作了儿童歌曲娃娃乐,1956年首次发表。

这首歌反映了祖国少年儿童幸福、愉快的生活,其歌词简洁明快,朗朗上口。

歌名“娃娃乐”是作者通过对生活的感受而提炼、创造出来的,反映了娃娃们笑哈哈乐哈哈的意思,是很精炼的音乐文学语言。

这个词组未见于词典辞书中。

此歌发表后在全国有相当的知名度。

某市成立了娃娃乐营养食品厂,随后组建了娃娃乐集团公司,该公司以“娃娃乐”为文字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被授予“娃娃,乐”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该公司在其几类产品中均使用注册商标“娃娃乐”,其产品行销全国各地。

作曲家石甲认为,他拥有“娃娃乐”三字的组合是此歌的精华部分,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内容,是构成此歌曲的主要艺术形象,且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文字作品的特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该市娃娃乐集团公司未经作者同意使用其作品,是对其著作权的侵害,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娃娃乐集团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问题作曲家石甲对“娃娃乐”一词是否享有著作权?

“娃娃乐”一词,不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其作者不享有著作权。

理由如下: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乎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娃娃乐这首歌曲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作曲家石甲对该歌曲拥有著作权,但是“娃娃乐”作为一个汉字组合的词组,离开了原作品的语言环境,离开了歌词的有机整体,并且脱离了赖以表现,感情氛围的乐曲旋律,充其量只是一个词汇,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

法律不赋予任何人对单纯一个词汇的使用享有普遍地支配和垄断的权利。

所以,娃娃乐集团公司使用这三个字作为商品的标记,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词或词组是构成文字作品的基本单位,其本身不能成为著作意义上的作品,既使某个词或词组具有独创性,因其不是作品,其创作者不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主体也叫著作权人,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

包括: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国家。

著作权属于作者是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

著作权人和作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未成年的作者也可以是著作权人。

三、著作权的主体,

(一)原始主体作者1、自然人为作者

(1)作者是直接参与创作的人;

(2)确认作者的方法是,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3)作者通过创作活动,产生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

2、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法律规定:

“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

(二)继受主体作者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人继受主体著作权的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因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而取得2、因合同而取得:

(1)委托合同:

如在委托作品中,委托人因合同而取得著作权;

(2)著作权的转让。

3、著作权的特殊主体国家

(1)购买著作权;

(2)接受赠送;(3)依法律规定,如公民死亡,在保护期内无继承人的;或法人等组织终止后,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特殊作品的著作权主体1、演绎作品的权利主体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不得损害原作作者的权利,且第三人在使用演绎作品时,应征求原作作者与演绎作品作者的同意。

2、合作作品的权利主体

(1)必须有共同的创作愿望,他们对创作行为及后果有明确认识,目标一致。

如未经许可而在他人创作的乐曲上添上歌词而创作的歌曲就不是合作作品。

(2)必须都参加了创作劳动。

(3)作为合作作品,包括可以分割的(即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不得侵犯合作作品的整体的著作权)和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即不能单独使用)。

3、汇编作品的权利主体汇编作品是将已有的作品或非作品的其它材料汇集起来,经过设计、编排而形成的作品。

汇编作品由汇编人享有著作权;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4、影视作品的权利主体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以及可单独使用部分的著作权。

5、职务作品的权利主体所谓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1)特殊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

一是,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计算机软件、地图等作品;,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

(2)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除特殊职务作品以外的,属于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其他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自该作品完成2年内,享有优先权。

)两年后单位仍有权无偿使用。

案例:

协助他人完成某项工作的人,能否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1991年夏天,某市教育局、文化局决定,集资修建一座烈士群雕,并决定聘请本市美术学院教授王甲为创作设计人。

10月11日,发起单位派人到美术学院正式办理了聘请王甲创作设计烈士群雕的有关手续。

11月25日,在市各界代表参加的“烈士群雕奠基典礼”仪式上,王甲展示了自己创作的30公分高的群雕初稿,并就创作构思的主题思想、创作过程作了说明,获得与会者的赞同。

同时,展示了本市公园管理处美工李乙根据有关领导指示为说明群雕所处位置而制作的烈士基模型。

1992年3、,4月间,王甲在群雕初稿基础上,又制作了一座48公分高的二稿。

随后王甲与李乙根据初稿、二稿基本形态的要求,指导木工制作了群雕放大稿骨架。

这时,李乙作为群雕工程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王甲的指导下,参加了群雕泥塑的放大制作工作。

王甲经常到现场进行指导和刻画修改,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对李乙提出的一些建议,王甲认为符合自己创作意图和表现手法的,亦予以采纳。

1993年初,高2.12米的烈士群雕放大稿完成。

经分割成400余块,由王甲等人分别按1:

4的比例放大制作成泥塑,翻成石膏,交由工人用花岗石进行1:

1石刻制作,1996年底群雕正式落成。

在此之前的1994年5月,全国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在首都举行,该市选送了王甲创作的群雕放大稿的缩小稿参展。

展览结束后,王甲创作的群雕获得纪念铜牌。

李乙认为,自己与王甲在合作创作群雕上存在事实上的约定关系,并实际参与制作了放大稿,因此,诉至法院,主张对群雕放大稿享有著作权。

问题李乙对群雕放大稿是否事有著作权?

群雕放大稿是合作作品还是单独作品?

答案与分析李乙对群雕放大稿不享有著作权,该作品是王甲独立完成的作品而不是合作作品。

理由如下:

所谓著作权是指作者对自己创作的科学、文学、艺术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

著作权主体依照著作权取得的不同,可分为原始著作权主体和继受著作权主体。

原始著作权主体即指作者,是指创作完成作品的人。

本案中,烈士群雕是有关单位聘请王甲设计创作,并由王甲独立创作完成了初稿和二稿,雕塑的放大稿作为诉争的焦点,是在王甲亲自指导参加下完成的。

放大稿与前二稿相比,在主题思想、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方面是一致的,没有实质的改变,出现的一些变化也是在王甲的指导参加和认可下完成的,李乙参与了放大制作,通过口头或实际刻画提出过一些建议,但最终采纳与否,还取决于王甲,所以,李乙的工作是辅助性的劳动,不具备原创性。

另外,也不存在有关单位聘请李乙参加创作雕塑的事实,李乙和王甲之间也没有合作创作的口头或书面约定,所以,李乙既不能单独取得对雕塑放大稿的著作权,也不能与王甲分事该作品的著作权。

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王甲一人事有。

小结合作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应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应有共同创作的协议,二是各作者应对作品投入了创造性的劳动,只是提供辅助性劳动的人,不能认定为合作者。

(一)著作权人的权利1、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与著作财产权相对应。

著作人身权具有一定的专属性,通常不得转让、继承。

在我国,法人和其它组织视为作者的也有作者人身权。

作者人身权不同于民事权利中的其他人身权。

四、著作权的内容,著作权法最基础的理论之一是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权益的“平衡理论”,发表权,著作人身权,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发表权通常不能转移;如果因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涉及第三人的,发表权往往还受到第三人的制约。

可用真名、笔名、别名或隐去姓名不署。

署名权:

在自己的作品上擅自署他人姓名,侵犯的是什么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修改权和物权的冲突,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

2、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基于作品的利用给他带来的财产收益权。

财产权内容,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通常连在一起,不同作品的复制方式不同,我国一般允许“异形复制”注意计算机软件复制的特点,法律,出租权的客体是:

电影和以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

财产权内容,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公开表演,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原件物权人享有;受其他权利限制。

客体是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与表演者权区别,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其他权利,财产权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

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

并非一项新的著作财产权。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定。

避风港原则,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23条,

(二)著作权的取得我国采取自动取得制度。

指著作权因作品创作完成、形成作品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而自然取得。

1、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2、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3、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4、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办理著作权软件登记不是著作权产生的条件。

(三)著作权的期限1、公民的作品,为作者终生及其去世后50年,至第50年的12月31日。

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去世的作者去世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2、法人、非法人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一般自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算,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3、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4、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5、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者身份一经确定,则适用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

6、图书出版单位的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签。

7、录音、录像制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作品首次出版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8、广播、电视节目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截止于首次播放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邻接权亦称作品传播者权,指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在我国法律中,将其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著作权是邻接权产生基础,然而没有邻接权的保护,著作权的保护又是不完全的。

五、邻接权,1、主体不同著作权是智力作品的创作者;邻接权是出版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

2、保护对象不同著作权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邻接权是传播者艺术加工后的作品。

3、内容不同著作权是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及财产权;邻接权是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

4、受保护的前提不同著作权是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一经产生就受保护;邻接权的取得须以著作权人的授权及对作品的再利用为前提。

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区别:

(一)出版者权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作品享有的一系列的权利。

作品包括出版者所出版的报纸、图书、期刊及其版式、装帧等。

这里既涉及表达思想和感情的作品本身,又涉及作品的载体。

对作品,出版者拥有专有出版权,对载体,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的版式、装帧拥有专有使用权。

我国著作权法特有的邻接权,作者的作品交由出版社出版,联系双方关系的法律形式是出版合同。

出版合同既是著作权人授权出版者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许可证书,也是保护出版者利益、排除第三者非法侵害的法律保证。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和删节,这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矛盾。

出版者对版式、装帧设计的专有使用权版式是指出版者出版图书、刊登文章所使用的开本、字体、字行、篇章结构安排等。

装帧设计是指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的封面、封底、护封所作的装潢设计和报刊出版者对其出版的报纸、杂志的刊头、封面、版面、封底等所作的装潢设计。

(二)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

其产生的前提是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表演权许可给表演者行使。

注意区别:

表演者权由表演者享有,表演权属于著作权人。

表演是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借助技术设备的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

所以,我国邻接权所保护的表演只涉及对作品的表演,诸如杂技表演、马戏表演、体育项目表演等均不属于著作邻接权保护范围。

且只有公开的表演才能得到保护。

表明表演者的身份:

属人身权,不受期限限制。

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属人身权,不受期限限制。

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

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表演者的权利,36项规定的权利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的12月31日。

(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录音制品是指任何有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如唱片、录音磁带、激光唱片等。

录像制品是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

该权利的主体是录音制作者和录像制作者。

涉及原作者著作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区别于音像作品,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自己复制发行其制品的权利;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发行其制品的权利;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机械表演权;制品的出租权。

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作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等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四)广播组织权是指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组织对其编制的广播电视节目依法享有的权利。

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播放节目的权利;许可或禁止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权利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视组织的义务,

(一)著作权的限制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和传播者利益的同时,还必须兼顾社会公共利益,防止权力被滥用,阻碍和束缚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文化的繁荣。

因此,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无不对著作权予以一定的限制。

著作权与财产权不同,就其法律保护而言,著作权已受到了时间和地域上的限制,此外,还受到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制度的限制。

六、著作权的限制、保护,1、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

使用的作品已经发表,未发表的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使用的目的仅限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者为了教学、科学研究、宗教或慈善事业以及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使用他人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并且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合理使用的要件,合理使用的范围: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额,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的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文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播放在公共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活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档案馆、美术馆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10)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这些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合理使用的判断因素,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或者录像,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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