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萧山区城市规划技术规定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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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萧山区城市规划技术规定1

 

萧山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萧山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萧山城区以及临浦组团、瓜沥组团、义蓬组团的规划用地范围;萧山区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详细规划编制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等建筑管理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建设项目的具体指标,应根据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本规定确定。

在特定的区域,或其他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专门确定有关指标的建设项目,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建设项目选址、定点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符合城市规划。

1、工业项目应在规划工业用地内选址、定点。

2、居住项目应在规划居住用地内选址、定点。

同时,必须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严格控制零星建设。

3、公共设施项目应在同类或具有可兼容性质的规划用地内选址、定点。

第三章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

第五条规划用地范围的划定应符合下列要求:

1、当规划用地周界为规划城市道路(包括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下同)时,建设用地范围应划至建设用地线(参考图一),并应代征至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当规划用地周界为非城市道路时,用地范围可划至道路中心线。

图一

建筑物

建筑物

建筑红线

建筑后退范围

建设用地线红线后退范围

用地后退范围

道路红线

城市道路

2、当规划用地周界为自然分界线时,用地范围应划至自然分界线。

3、当规划用地周界为规划河道时,用地范围划至规划河坎线。

国有河道宜代征至现状河坎线,集体所有的河道宜代征至规划河道中心线,同时还必须符合河道管理有关规定。

4、当规划用地周界与其它用地相邻时,用地范围应划至双方用地的交界处。

5、铁路、公路后退及河道的管理范围应按规定代征。

第六条代征土地和河道的面积不计入项目建设用地,也不计入相关的技术指标,其范围内不应设置为项目配套的停车位等设施。

第四章建筑高度和建筑后退

第七条在机场、电台、气象台、无线电微波通道及其他有净空限制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有关净空限制的规定。

第八条建筑的高度还必须符合日照标准、建筑间距、消防、防灾以及城市天际轮廓线等规划和景观设计方面的要求。

第九条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建筑红线应根据不同地段的要求,后退道路红线(参考图一)。

建筑红线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简称红线后退),由建设用地线后退道路红线(简称用地后退)和建筑红线后退建设用地线(简称建筑后退)两部分组成。

后退距离应按道路性质、道路宽度、交叉口视线等要求以及建筑物的性质、高度等条件确定,并应符合表一规定。

其中交叉口后退按较宽道路控制,后退线形以交叉口规划红线为基准。

表一

道路红线宽度

(米)

用地后退距离

(米)

建筑后退最小距离(米)

多、低层建筑

高层建筑

交叉口

交叉口

≥12≤16

6

8

8Q

10Q

>16≤20

8

10

10Q

12Q

>20≤30

10

6

8

8Q

10Q

>30≤40

10

8

10

10Q

12Q

>40≤52

15

10

12

12Q

15Q

>52

20

10

12

12Q

15Q

注:

Q是高度系数,见第二十八条。

表一规定的用地后退范围内的用地,是城市绿线建设用地,其建设内容应符合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允许在建筑后退距离的1/5范围内设置雨棚、台阶等构筑物,其他附属构筑物的最外投影线不宜超越建筑红线。

沿路单体面宽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本条不适用于已建建筑与新建道路及交叉口之间的距离要求。

第十条沿城市河道、居住区级及以上的公共绿地的建筑后退在满足本规定其他要求的同时,还应后退相应用地的边界线:

建筑的主要朝向,低层建筑后退8米以上,多层建筑后退1.3H/2以上(H为建筑高度,下同),高层建筑后退15Q米以上;建筑的次要朝向,低层建筑后退6米以上,多层建筑后退8米以上,高层建筑后退9Q米以上。

沿城市道路、城市河道、居住区级及以上的公共绿地的项目,其建筑的高层部分在该方向的面宽累计长度,当大于50米时,则不宜超过该方向地块长度的四分之三。

第十一条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学校、游乐场、宾馆、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办公楼等公共设施项目,应合理安排好出入口位置、人流集散场地、停车场地和车辆临时停靠点,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其主要出入口后退建设用地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同时应符合第九条规定。

规划另有要求的,以规划设计条件为准。

第十二条在旧区改建及其他特定区域执行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有困难,或在遇有特殊要求的道路交叉口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在沿铁路正线布置建筑(铁路设施除外)时,除符合有关专业规范规定外,建筑红线距离最外侧铁轨中心线不宜小于30米。

第十四条沿城市高压架空线走廊的建筑,其投影线离开边导线的水平安全距离应符合表二规定。

在执行表二规定有困难时,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电力等部门核定。

表二

电压等级(KV)

500

330

220

110

66

35

1~10

水平安全距离(米)

30

20

15

10

10

10

5

架空线走廊控制宽度(米)

90

45

40

25

25

20

注:

表二架空线走廊控制宽度,是在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时的控制宽度,其他情况应按水平安全距离控制。

第十五条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界外是空地、建设项目性质未明确时,低层、多层建筑后退南北边界的距离为1.3H/2以上,且不小于5米;东西面宽小于32米高层建筑后退南北边界的距离为1.0H/2以上,其他高层建筑后退南北边界的距离为1.3H/2以上。

山墙后退东西边界距离按住宅山墙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小于5米。

建筑其他朝向的后退边界距离,按建筑高度的一半控制。

2、当界外建设项目性质已明确时,建筑后退边界的距离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及建筑间距的要求确定,并同时满足消防等其它间距要求。

3、当北侧界外为规划居住用地时,除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拟建地块的高层建筑,应确保北侧地块离界14米以外的居住用地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3小时。

4、旧区改建项目后退边界距离确有困难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除特殊要求外,围墙中心线后退用地边界距离:

当界外为已征用地时,应与用地边界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时,后退用地边界1米以上;当界外为道路时,应后退建设用地线2米以上;当界外为河道时,围墙宜砌筑在河道管理范围外。

第十七条地下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线,不应小于地下建筑深度的1倍,且不小于5米。

当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时,视建筑结构及场地地质情况确定。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园林文物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还须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方位为正南北时平行布置的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以及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应按表三控制。

其中,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等用地内的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按相关的消防、环保、绿化和安全的有关规范确定。

表三

遮挡

建筑

被遮挡住宅建筑

被遮挡非住宅建筑

高层

多层

低层

高层

多层

低层

正面

山墙

正面

山墙

正面

山墙

正面

山墙

正面

山墙

正面

山墙

高层

3

小时

13Q

3

小时

13Q

3

小时

13Q

20Q

13Q

15Q

13Q

15Q

13Q

多层

1.3h

(20Q)

13Q

1.3h

8

1.3h

8

1.0H

(20Q)

13Q

1.0H

8

1.0H

8

低层

1.3h

(20Q)

13Q

1.3h

8

1.3h

6

1.0H

(20Q)

13Q

1.0H

6

1.0H

6

高层

3

小时

13Q

3

小时

13Q

3

小时

13Q

20Q

13Q

15Q

9Q

15Q

9Q

多层

1.3h

(20Q)

13Q

1.3h

8

1.3h

6

1.0H

(13Q)

9Q

1.0H

6

1.0H

6

低层

1.3h

(20Q)

13Q

1.3h

8

1.3h

6

1.0H

(13Q)

9Q

1.0H

6

1.0H

4

单位:

注:

Q:

高层建筑高度影响系数。

(见第二十八条)

h:

遮挡建筑遮挡面相对高度。

H为遮挡建筑高度,当有高差时为相对高度。

括号内指标为同时应满足的与界外遮挡建筑的距离。

第二十条经具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结构危险,确须复建的低、多层住宅,在按原有位置、高度、规模、性质复建时,可不执行本章间距标准。

第一节低、多层建筑之间的间距

第二十一条平行布置且方位为非正南北时,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可按表四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

表四

方位

<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

折减系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

L为表三正面间距值,下同。

第二十二条建筑之间的夹角小于30度(含)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关系控制;大于30度小于60度(含)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0.9L;大于60度小于90度(含)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0.85L,其中,当遮挡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米或连续排列间距小于15米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关系控制。

第二十三条住宅建筑主日照面与遮挡其有效日照的建筑的间距一般不小于13米;与之相对面的建筑间距一般不小于10米。

第二十四条新建住宅建筑楼底层为非住宅用房时,与南侧遮挡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可扣除其底层高度(限5米)。

同时需满足非住宅间距。

第二十五条住宅建筑或与其相对的山墙设阳台时,山墙间距从阳台投影线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敬老院和老年公寓内的老年人居住建筑、医疗养院病房楼、幼儿园生活教学楼、一类居住用地内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等建筑与南侧遮挡建筑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1.5H,且不小于13米。

其他间距关系参照住宅建筑。

第二十七条宾馆客房、科研办公和非居住用地内的集体宿舍等建筑与南侧遮挡建筑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1.0H,且不小于13米。

其他间距关系参照住宅建筑。

第二节高层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间距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用高度系数Q来反映高层建筑由于高度不同而对周边建筑的交通、视觉、结构安全及绿化质量等方面产生的综合影响程度。

当用来反映高层建筑之间的间距关系时,取各自系数的平均值;当用来反映通过裙房连接的高层建筑之间的间距关系时,Q值所对应的建筑高度可扣除裙房高度。

表五

高度(米)

>24≤50

>50≤75

>75≤100

>100≤125

>125≤150

>150

Q

1

1.2

1.4

1.8

2.0

2.5

第二十九条高层建筑与周边住宅建筑的间距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其正午投影范围内的住宅建筑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应少于3小时。

日照标准原本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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