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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软条款

信用证软条款研究

引言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基本理论

  引子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基本概念

  

(二)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原因

  (三)信用证软条款的性质分析

  二、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及分类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

  

(二)信用证软条款的分类

  三、信用证软条款的效力分析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效力比较分析

  1、信用证软条款与“附条件”的法律文件

  2、信用证软条款与信用证欺诈

  3、信用证软条款和信用证诈骗及合同诈骗

  4、信用证软条款与信用证的可撤销性

  

(二)国际商会及中国对信用证软条款效力的态度

  四、信用证软条款的救济

  引子

  

(一)利用信用证软条款欺诈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也是信用证软条款欺诈救济的理论基础

  (三)利用信用证软条款欺诈的救济手段及其限制

  五、信用证软条款的防范与信用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防范

  1、深入调查贸易伙伴的资信状况

  2、充分利用有效的识别标准和识别方法

  3、平衡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有关信用证条款的权利和义务

  4、谨慎约定合同条款

  5、仔细审核信用证条款及时采取措施

  

(二)发展和完善信用证制度的几点建议

  1、国际商会应对信用证软条款问题进行明确界定

  2、统一信用证的格式和统一必须审核的信用证条款

  3、修改《UCP500》,设置“延付期”

  结语

  典型案例附录

  参考文献

致谢

引言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运用最广泛最重要的支付手段,正像英国官方所反复强调的那样,跟单信用证是“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

[1]而信用证的软条款问题,却成为信用证正确发挥作用的障碍。

信用证软条款问题在国内外多有研究,对其分类、定性、效力有多种理论,但多数情况是要么只看到一方面而忽略其他方面,要么只强调一方面而否定另一方面,比如,就信用证软条款的定性问题就各持己见,有认为是“欺诈”的,[2]有认为是“诈骗”的,[3]有认为是“合法的”,[4]等等,诸如此类。

由于对信用证的软条款认识不足,定性不准,那么,对于此问题的处理当然所站的立场就各异。

这种不客观的做法,势必会影响的信用证各当事人的权益,也会影响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应该发挥的应有作用。

遗憾的是,世界上至今还没有对此问题进行明确的界定,也没有指明明确的救济方法。

[5]世界贸易在不断的发展,交易速度在高科技的推动下越发神速,信用证制度应更加趋于规范和统一。

为了不断发展和完善信用证制度,以适应现代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信用证软条款问题应有一个正确和统一的认识。

本人从信用证软条款的基本概念、产生的原因、性质、分类、与其他问题的关系、效力、如何防范和救济等方面加以论述,以期达到对信用证软条款的全面再认识,完善信用证支付制度的目的。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基本理论

  引子

  信用证的软条款问题虽然引起了国际商会的注意,但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如无特别指定即称UCP500),并没有对此加以规定;[6]有的学者认为,国际商会对软条款是持否定态度的;[7]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合同法原理和国际信用证惯例,如果受益人对软条款没有作出明示的反对,即表示默示接受该软条款。

因此,软条款可以视为是开证行和受益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这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

[8]但不管情况如何,信用证软条款给信用证功能的发挥制造了很大的障碍[9],给受益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如何定性信用证软条款,防范软条款,平衡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给受益人以充分及时的救济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基本概念

  由于国际商会至今没有对软条款问题进行界定,也没有对软条款下一个确切的定义,所以,世界上对软条款的定义和性质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有关信用证软条款的定义,不同的学者根据不同的理解和侧面给软条款下了不同的定义,比较典型的是以下几种说法:

第一种说法认为,所谓信用证“软条款”,是指不可撤销信用证中规定有信用证附条件生效的条款,或者规定要求信用证受益人提交某些难以取得的单证,使受益人处于不利和被动地位,导致受益人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的条款。

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又称“软条款信用证。

”[10]第二种说法认为,所谓“软条款”即不可撤销信用证中规定申请人或开证行可以单方面解除付款约束,使受益人处于不利和被动的地位,导致其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的条款。

简言之,软条款有一个最基本的特征,即它单方面被申请人或开证行所控制,使得不可撤销信用证变为可撤销信用证,这对出口方来说是十分危险的;[11]第三种说法认为,“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开征行可随时单方面解除其保证付款责任的信用证。

如有开证行不通知生效、不发修改书,开证人不出具证书或收据、不来验货、不通知船方公司名,或迟发证书和收据或签字不符都能造成出口商不能如期发货、不能使用信用证或造成单证不符,其后果是导致卖方无法缮制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从而解除了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的付款责任。

[12]或认为,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名义上为不可撤销,但是开证行可随时自行免责的信用证;[13]第四种说法认为,“软条款”信用证就是开证申请人利用信用证这一银行信用工具,在证内开列一些灵活的、不明朗和不确定的,甚至受益人无法履行的条款,主动权掌握在开证人手中,使受益人不能把握和控制,处于被动地位,从而造成违约或不能完全执行信用证,进而达到骗取受益人的定金、质押金、预付款或内外勾结骗取购货款的目的;[14]第五种说法认为,信用证“软条款”可能在三种情况下出现,即信用证作为格式文本本身存在缺陷的“软条款”、信用证单据条款中的“软条款”以及其它附加条件中的“软条款”。

原因是从信用证交易的整个过程来看,由银行提供信用证的格式文本,而其买卖的标的—单据则由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商定。

另外,由于信用证交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由意志的表示,有关的信用证交易惯例并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因而当事人之间还可以作出一些与信用证交易惯例不同的约定。

[15]从上面的学者下的定义可以看到,学者们对信用“证软条款”问题认识的角度不一,所下的定义也各异,但不管是从哪个角度来探讨信用证软条款的定义,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信用证的软条款是申请人或开征行在信用证中所列的条款,而这些条款是受益人处于极端被动的地位,难以收汇,而主动权始终控制在申请人或开证行手中,可随时引用该软条款,其直接法律后果是开证行可以单方面解除其保证付款的责任。

[16]

(二)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原因

  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原因既有信用证作为付款工具本身缺陷的内部原因,也有国际贸易大环境的外部原因。

内部原因主要指信用证本身的缺陷。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工具不仅快捷,而且安全已经得到世界公认。

[17]但它也有自己的缺陷。

这里说它有缺陷,并不是指信用证基本原则有根本性的缺陷,而是指它在规范信用证软条款的问题上有漏洞。

作为信用证赖以存在的基本原则—“独立抽象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业务的正常运作基石。

“独立抽象原则”是指信用证一经开立,就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银行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但是,信用证一经开出即在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即建立起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关系。

《UCP500》第3条对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严格相符原则”是指银行在审单的时候,与银行有关的仅仅是单据,如果单据表面上达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银行就必须对买方付款。

《UCP500》和《UCP400》都没有使用“严格相符”这一用语。

《UCP500》第13条a款只是规定:

“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这里国际商会运用“合理谨慎”的审单原则也没有给出银行审单时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标准。

但有关的判例法和银行业务习惯则包含和认可了严格相符这一标准,而且,严格相符是检验单据的唯一公认的标准。

[18]美国绝大多数涉及这一问题的判例都确立了银行审核单据的适当标准应是严格相符标准。

那么,应该怎么理解“严格相符”呢?

根据《UCP500》中第15条的规定:

“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率,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履约能力或资信情况也概不负责”。

由此可见,“严格相符”并不是要求银行对单据的审查要求实质相符。

银行对合同当事人的资信能力,履约能力,货物的状况,价值,存在,当事人是否已经履行等等有关基础合同的事项都不予审查。

因为按照信用证的运行特点,银行不应该参与到实际的买卖交易中去,而且银行也没有专门精通贸易的专家去管理贸易。

有些不符点从表面上看是无关紧要的或非实质性的,但在实际中则会产生重大歧义。

有的学者用“葡萄干”的例子来说明,笔者认为比较有代表性。

例如,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应注明发运的是“无核小粒葡萄干”(driedcurrants),而银行后来收到的单据则说明发运的是“葡萄干”(raisins)。

按照常人的理解可能是一致的,但是,对此,银行必须拒绝付款。

因为一般的葡萄干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无核小粒葡萄干,而银行怎么能知道所发运的到底是哪种葡萄干呢?

所以,银行只对信用证业务中的单据审查,而不审查单据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等进行审查。

当然这里的“严格相符”也不应当理解为绝对的“字面度相符”或“镜像相符”。

[19]这个观点也可以从美国法院的判例中得到支持。

在“Tosco诉F.D.L.C”一案中(基本案情参见本文典型案例附录一),美国法院对本案银行试图使用这种纯文字上的严格相符来判定单据表面相符没有予以支持。

英国著名银行法专家指出:

“严格相符标准……不能扩大适用于信用证或单据中的“i’s”和“t’s”这些省略形式中圆点位置的差异,或明显的印刷错误。

”[20]《UCP500》第13条指出:

“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

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银行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

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按照国际商会及各国判例的理解,它既不是要求银行仅仅做到“字面相符”,也不是要求做到“事实相符或实质相符”,而是要做到“合理谨慎的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

那么怎样才是“合理的谨慎”的呢?

Kozolckyk教授曾正确地把“严格相符”概括为:

“一个合理的银行家,其对信用证的实践和术语的知识使他能够判断哪些是真正无关紧要的不相符,而且他能够独立自主地判断是否相符。

在作出这种判断时,他完全是根据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而不是依据对基础合同项下交易的了解,也不应考虑客户是否愿意或有能力支付。

”[21]严格相符通常被界定为介乎于绝对的“字面相符”与“实质相符”之间的一种相符。

综上所述,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审单只要求单据之间以及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就行,而对单据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伪造或法律效力,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也不能审查基础交易合同,这样进口商或开证行就可能利用这一缺陷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条款,要么是出口商难以实现的条款,要么是出口商根本不可能实现的等条款,即所谓的“软条款”,使受益人难以提交相符的单据,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

  信用证软条款的产生也有其外部原因。

信用证从产生到发展,对于信用证软条款问题所产生的危害已经为广大商人和学者认识到,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很多企业还是难以摆脱信用证软条款这个“陷阱”。

从进出口商人之间的实力对比来看,接受软条款的出口商往往是在出口交易中某个方面处于劣势,要么是急于出口,要么是竞争对手众多,于是,降低条件,放弃原则,被动接受软条款,这样就造成了信用证机制对买卖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规定不平衡。

另一方面,在过去的信用证机制下卖方的权益受到了充分的保护,而对买方的权益保护则不够,买方承担的风险则很大,在其付款之后,获得的只是一堆文件,买方要承担与货物有关的所有风险。

由于在现有的信用证运行机制不能有效的保护买方的合法利益,买方就在信用证中增加软条款以保护自己。

然而,在信用证中加人软条款的另一个结果是使单证相符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买方手中。

从信用证的交易实务来看,也有的出口商对信用证这种支付工具还不甚了解,对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不清楚,只看到信用证作为支付工具的便利性和可靠性,而没有看到其真正的“陷阱”条款所在,审查合同和信用证不甚严谨,对进口商存有侥幸心理,结果使自己处处被动。

三)信用证软条款的性质分析

  对于信用证软条款的性质有很多种说法,为了进一步了解它的法律本质,先来回顾一下大多数学者的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证软条款是一种欺诈条款,“一张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其性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不外乎是一种欺诈,与转让信用证的风险程度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

”[22]“信用证欺诈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利用信用证软条款欺诈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方式。

”[23]第二种观点认为,信用证软条款是一种诈骗行为,“‘软条款’信用证是违法的,有些甚至带有明显的诈骗性质。

从某种意义上讲,软条款信用证是无效的。

”“此类软条款又往往与开证申请人企图诈骗受益人预付的履约保证金或开证押金有关。

开证申请人一旦收到上述预付款项,便对货物品质横加挑剔,拒绝签发质量检验证书,最终达到欺诈的目的。

”[24]第三种观点认为,信用证软条款可以有多种危害,是多种危害的“陷阱”,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的。

以下是这些学者的典型说法,有的认为,“正确认识信用证软条款的性质,还必须从其成因着手分析。

它的成因一般有两种:

第一种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出于诈骗的目的。

这种情况又往往与开证申请人要求受益人预先支付履约保证金或开证押金联系在一起。

一旦开证申请人收到预付款项,即可利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逃避付款责任,达到诈骗的目的。

第二种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并非出于诈骗的本意,而是为了掌握对信用证的主动权。

“软条款存在的本身并不构成信用证欺诈,是否构成欺诈主要应考察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对开具软条款主观上的态度。

从严格意义上讲,软条款信用证并不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

”[25]还有的认为:

“‘软条款’一般发生在开证申请人为中间商的时候,开证申请人一方面要控制货源,另一方面可能又无法及时联系好下家客户或害怕下家客户临时毁约,因此在信用证中规定了软条款以便自己灵活掌握,一旦下家客户无法落实,即可以此免除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此时,就很难认定软条款是出于欺诈受益人的目的。

”[26]第四种观点认为,信用证的软条款是买方和开证行为防止出口商的毁约或欺诈的对应措施,如认为:

“进口商希望能保证和控制进口商品的质量,但由于进口商品产于国外,进口方无法实现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质量进行全程跟踪,往往只能对到手的货物进行检验。

这样质量问题往往是在进口方已履行完付款责任,经过一段时间后才慢慢暴露出来,等到这个时候再向出口商索赔,通过国际仲裁,昂贵的费用、漫长的诉讼时间以及仲裁判决的执行将是令进口商十分头痛的事,因此我们将目光转向贸易支付过程,以期能利用信用证的单据条款来控制商品质量。

但是,在信用证业务中由于存在受益人欺诈,商品的质量问题还是时有发生。

为防止受益人欺诈,最能有效地控制进口商品质量的单据控制方案有:

…(其中该文作者认为最能有效控制商品质量的单据控制方案中包括使用信用证的软条款)。

[27]第五种观点认为,软条款的根本法律特征是将信用证变为附条件的法律文件。

“这里所谓附条件的法律文件,是指开证行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特别设定一定的条件,而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限制受益人权利的根据,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信用证付款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因此,含有附条件条款的信用证,就总体而言其合法性也是不容置疑的。

”[28]

  从上面的各观点可以看到对于信用证软条款的性质从各个侧面有不同的观点和说法。

信用证软条款的定性问题十分重要,它不仅涉及到信用证软条款及其信用证的效力问题,而且关系到信用证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严重的是如果定性为诈骗就是关系到人命关天的大事情。

所以,对信用证软条款给一个客观恰切的定性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只有给它一个恰切的定性才不会引起司法的误导,才能使信用证正常地运作,以保护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

那么,怎样才能给它一个客观而合理的定性呢?

先分析以上观点。

第一种观点很想当然地把信用证软条款定性为无外乎是一种欺诈过于主观,而且考虑不够全面,因为信用证软条款是经过双方磋商,合意的结果,对于软条款,受益人很有可能非常熟悉,而且同意信用证中的条款。

从一般民法原理推断,如果受欺诈一方在明知道使诈一方的“欺诈”后仍然同意签订合同时,不得援引欺诈条款,法律不予救济,这样推理下去,即是把信用证软条款定性为欺诈,在法律上也找不到救济的手段。

也就是说如果明知对方在进行欺诈而仍然愿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欺诈。

[29]况且,信用证中出现软条款并不一定就能使出于欺诈的目的。

信用证的软条款有多种情形和类型。

此定性并不能包揽所有情形和类型;第二种观点比较过激,有的学者强烈反对此观点,如提出“这种‘主流’说法存在重大错误,其混淆了民事行为与刑事诈骗的界限,且极易对刑事司法实践造成误导。

”[30]刑事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有主体、客体、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信用证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同样要求相应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诈骗罪的全部犯罪构成:

主体、客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

就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而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行为,以达到其诈骗之目的。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欺诈之意,但客观上并没有实施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行为,则根据犯罪的构成要求,并不能作出“主观归罪”的认定。

因为在信用证软条款中由于软条款信用证本身是一种明示法律行为,所以并不具备信用证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如果仅仅是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而没有其它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并不足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至于有人认为出具软条款信用证的行为人虽然在信用证中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是由于软条款信用证违反了所依据的基础合同的约定,因而行为人出具软条款信用证的行为就表明行为人在基础合同中的承诺必然是虚假的,故该行为具备了诈骗犯罪所应有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要件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

因为,对于信用证的软条款受益人如果不能接受,他可以要求申请人修改或另行开出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

如果因为软条款而导致基础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则受益人完全可以追究开证申请人的合同违约责任。

至于是否构成合同诈骗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信用证软条款本身无关。

信用证软条款和信用证诈骗及合同诈骗罪的关系在下文中的信的效力中还会论述;第三种观点是从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的主观态度出发,信用证软条款可以是出于诈骗的目的,也可以不是出于诈骗的目的,而是在行情改变以后成为毁约或者欺诈的依据。

这种观点带有强烈的主观主义色彩,而且标准不一,难以把握。

因为主观主义大都从动机和目的着手,而信用证软条款带有很大的隐蔽性,而且相当复杂,信用证交易中连基础合同加起来就有十几个合同和交易关系,[31]很难一下子看出诈骗或者欺诈的动机或者意图,真的到了最后看出苗头来,受益人已经很难找到救济的渠道了;第四种观点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要为软条款澄清事实,鸣不平。

这种观点完全站到了进口商的立场上,认为信用证软条款是进口商为防止受益人的违约和欺诈,保护自己而设置的使自己处于主动地位的条款。

这个观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分析以后认为信用证软条款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法理上讲,这种观点的是有违反法律精神的,法律的基本功能是确权和止纷。

为了预防受益人毁约或欺骗,而设置软条款使受益人处于极度危险和被动的地位,显然有悖法律精神;第五种观点认为,信用证软条款是一种“付条件”的民事行为,条件成就付款人才有付款义务,完全是一种意思自治的民事行为,是一种完全的合法行为。

笔者认为这个观点也有不周严的地方。

首先,此观点认为信用证软条款完全是一种“合法行为”,其中的“法”指的是什么呢?

是国内法,还是UCP500?

如果是国内法,指的是哪个国家的国内法?

是进口商所在国,还是出口商所在国?

是UCP500吗?

UCP500对信用证软条款问题并没有加以规定。

事实上,如果承认信用证软条款的完全合法性,无疑排除了信用证的支付功能,至少严重阻碍信用证发挥支付功能,因为很多信用证软条款是规定信用证生效的,有很多信用证软条款是规定运输等方面对信用证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条款。

  综合以上观点可以看到,只从一个方面,即使是不偏激的观点也难以给信用证软条款一个准确的定性。

所以,既然要给一个事物从法律角度给一个准确的定性,就得全面而客观地对这个事物进行考察和分析。

既要看到这个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主观方面,也要看到这个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客观方面,要找出事物的本质特性。

对于信用证软条款的定性来说,首先要从主观方面来考察。

本文虽然对于上文中的过于主观的观点给予了否定的评价,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从主观方面进行考察。

主观方面应该从两点进行考察,一方面,信用证软条款使进口商为了对付出口商的违约,如不交货,交货质量不合格,伪造单据等等违约行为,而采取的保护自己的措施,而这种措施是在于出口商充分磋商之后写入到信用证所要求的条款之中,这种条款不应该被认为是一种欺诈或者诈骗,至于,之后由于市场等原因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而使受益人无法收汇,受益人应另行寻找救济;另一方面,如果进口商主观上从交易的开始就利用了信用证中上文中已经讨论过的缺陷,或者利用出口商急于出口,或处于竞争劣势,或出于对信用证条款的不懂等等弱点,意图通过信用证软条款来制约受益人,从而骗取受益人的诸如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等金钱,就应该根据进口商的动机和目的,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定为诈骗。

至于,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信用证诈骗,本文并不苟同,因为一方面从整个软条款信用证的运作来看,并不符合信用证诈骗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我国刑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无法可依。

但是,如果进口商自始把信用证软条款当作其谋取金钱的方法和手段,则构成一般诈骗罪是无疑的了。

客观方面,也要从两方面考察,一方面,受益人不能收汇是由于进口商所设计的单据条款的规定使受益人处于极度被动,甚至危险的境地,这种设计必须是使受益人无法实现交单,或者很难实现交单,或者无法实现单单相符;另一方面,进口商对信用证单据的规定的确使受益人无法收汇,也就是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这两方面必须结合起来考察,如果仅仅造成无法收汇的后果,而不是由于进口商所设计的使受益人处于极度被动和危险的软条款,就不能认为是进口商的欺诈行为。

总之,对于信用证的法律定性,要从全面的和主客观结合的观点来看,任何仅从一个方面凭感觉的下定性都是不可取的,甚至是危险的。

二、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及分类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

  信用证软条款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涉面宽,跨度广,对其进行合理科学地识别和分类有着重要意义。

从现有的研究来看,很多研究者要么只谈识别,要么只谈分类,要么就是把识别和分类混为一谈,这不利于预防和处理信用证软条款问题。

不同的识别标准必然带来不同的分类。

识别是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各方面的分析和把握,对相同法律关系的事物进行分类和归纳。

对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也就是对信用证软条款的问题,从主观和客观方面放到整个信用证的流程来分析和判断,找出并判定信用证软条款。

分类应该是建立在科学和严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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