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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资料

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

  第1章总则

  1.0.1为实现建设国际化、现代化城市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提升建筑品质,推进建筑设计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1.0.2本规则以国家和广东省、深圳市的有关标准及规范为基础依据,参照市场经济发达地区同类技术标准与规定,结合深圳的城市发展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0.3建筑设计应根据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的各层次规划、城市设计等)进行,并遵循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做到节地、节能、节水、节材。

  1.0.4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建筑设计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2章名词解释

  2.1建筑分类名词

  2.1.1民用建筑

  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

  2.1.2居住建筑

  以提供日常生活居住场所及配套设施为主要目的,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

  2.1.3住宅建筑

  配套设施较为齐全,布局完整,建筑按套型设计,独门独户并设有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等空间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2.1.4宿舍建筑

  为相应功能区配套建设,有集中管理且供单身人士使用的居住建筑。

  2.1.5公共建筑

  以为公众提供公共活动场所为主要目的,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2.1.6公共配套设施

  与区域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各类非独立选址的小型或辅助型公共设施、交通设施和市政设施等。

  2.1.7办公建筑

  供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办理行政事务和从事各类业务活动的建筑。

  2.1.8公寓式办公建筑

  为商务人士提供中短期商务与住宿服务的办公建筑,也称为商务公寓。

  2.1.9商业建筑

  供人们进行商业活动的建筑。

  2.1.10教育建筑

  供人们开展教学活动所使用的建筑。

  2.1.11城市综合体

  将城市中的商业、办公、居住、旅馆(酒店)、展览、餐饮、会议、文娱和交通等城市生活空间中的多项进行组合,总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在各部分间建立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助益的能动关系,从而形成的一个多功能、高效率的综合建筑体。

  2.1.12附设式停车库

  与主体建筑相连、设置在地上或地下的停车设施。

  2.1.13工业建筑

  供人们从事各类工业生产活动的建筑。

  2.1.14厂房

  供人们进行各类工业化生产的建筑。

  2.1.15新型产业建筑

  区别于传统产业建筑,供人们从事各类新型产业的研发、设计及推广、应用等的建筑,也称为研发用房或新型产业用房。

  2.1.16仓库

  以货物储存为主的库房建筑。

  2.1.17物流建筑

  用于进行物品储存、运输、配送、物流加工、物流管理及展销等综合功能的建筑。

  2.2建筑通用空间名词

  2.2.1裙房

  在高层或超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的附属建筑。

  当裙房的建筑高度超过24m时,其建筑退线、间距、消防、覆盖率等均应按高层建筑控制。

  2.2.2裙楼、塔楼

  带裙房的高层或超高层建筑中,建筑主体位于裙房屋面以下的低楼层部分与裙房一起合称为裙楼;建筑主体位于裙房屋面以上的高楼层部分称为塔楼。

  2.2.3骑楼

  建筑底层沿街面后退且留出公共人行空间的建筑物。

  2.2.4架空连廊

  位于二层及以上,联系两栋(座)建筑的水平交通走廊,分有上盖和无上盖架空连廊。

  2.2.5内天井

  四周均被计建筑面积的建筑空间(两栋或两座建筑之间的单层架空连廊除外)围合的室外露天空间,主要用以解决建筑物的采光和通风。

  2.2.6凹槽

  三面被计建筑面积的建筑空间围合,仅一面开口,且开口内无任何结构连梁、连板或与其类似的装饰性构件连接的上下透空的室外露天空间。

  ⑴当朝向凹槽开口的户内房间(均不含阳台)有除此以外其他的采光通风来源,或凹槽位于户内房间与房间之间时,该凹槽为非功能性凹槽。

  ⑵除上述情况外,当凹槽开口是户内房间采光通风唯一来源时,该凹槽为功能性凹槽。

  2.2.7室外透空空间

  三面被计建筑面积的建筑空间围合,仅一面开口,开口内有不计建筑面积的结构连梁、连板或与其类似的装饰性构件连接的上下透空的室外露天空间。

  2.2.8室内透空空间

  建筑楼层内局部设置的跨越一个以上标准层高的有盖建筑空间。

  2.2.9地下室与半地下室

  当某一建筑楼层的顶板面高于周边室外地面的高度均不大于1.5m时,该层为地下室;当某一建筑楼层有超过1/4周长的顶板面高于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大于1.5m,其他部分顶板面高于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1.5m时,该层为半地下室。

  当地下室、半地下室周边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按以下标准确定室外地面标高:

  ⑴建筑基地与城市道路(包括路边绿化带,下同)直接相邻的,以城市道路或路边绿化带(覆土面层)标高加0.3m作为建筑室外地面标高。

  ⑵建筑基地与城市道路不直接相邻的,取建筑基地原始标高及设计标高中的较低值作为室外地面标高。

  ⑶与地下室、半地下室结合设置的下沉式采光井或下沉式广场地面不作为室外地面。

  2.2.10公共停车场(库)

  可供社会公众共同使用的停车场(库)。

  2.2.11共用停车场(库)

  可供宗地内所有业主共同使用的停车场(库)。

  2.2.12架空层

  建筑物中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因安全要求必须设置的净高不超过1.5m的栏杆除外)的开敞空间层。

  2.2.13避难层

  按消防规范要求,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2.2.14结构转换层

  因建筑物上部与下部采用不同结构类型,而用于设置转换结构构件(包括转换梁、转换桁架、转换板等)的楼层。

  2.2.15设备层

  建筑物中专用于布置暖通、空调、给排水和电气等专业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的空间层。

  2.2.16夹层

  在一个楼层内,以结构板形式局部增设且投影面积不大于该楼层建筑面积1/2的楼层。

  2.3建筑部件名词

  2.3.1幕墙

  由金属构架与板材组成,不承担主体结构荷载与作用的建筑外围护结构或建筑外装饰结构。

  2.3.2阳台

  附设于建筑物外墙,周边设有栏杆或栏板,可供人活动的室外或半室外平台,有无顶盖不限、顶盖高度不限。

阳台按其上方顶盖高度分为单层高阳台和多层高阳台。

  2.3.3露台

  建筑二层及以上利用下层屋顶,作为本层户外活动空间的无顶盖室外平台。

  2.3.4挑檐

  建筑屋盖挑出外墙面的部分。

  2.3.5女儿墙

  建筑外墙高出屋面的部分。

  2.3.6楼梯

  由连续行走的梯级、休息平台和维护安全的栏杆(或栏板)、扶手以及相应的支托结构组成的作为楼层之间垂直交通用的建筑部件。

  2.3.7台阶

  联系室内外地坪或楼层不同标高而设置的阶梯形踏步。

  2.3.8凸窗

  凸出建筑外墙面的窗户。

  2.4建筑容量名词

  2.4.1用地面积

  经市土地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2.4.2建设用地面积

  经市土地主管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2.4.3建筑面积

  建筑物(包括墙体)所形成的楼地面面积。

  2.4.4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

  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4.5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

  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允许建设的地下建筑面积。

  2.4.6地上/下规定建筑面积

  在项目设计、实施阶段,经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物地面以上/下部分实际使用地上/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2.4.7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地面以上建筑室外或室内透空空间、凹槽、建筑层高、阳台面积等超过相应规定限值,应占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2.4.8地上/下核增建筑面积

  市规划主管部门基于保证公众安全、方便公共活动、改善公共环境、鼓励配建机动车停车位等目的,经核定允许在地上/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以外增建的特定用途的地上/下建筑面积。

  2.4.9户内建筑面积

  也称为套内建筑面积,是指建筑户门范围内由产权人独立占有和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户内使用面积、户内墙体面积和户内阳台面积。

  2.4.10建筑层高

  建筑物相邻楼层的地面至楼面或楼面至楼面的结构面层之间的垂直距离。

  2.4.11梁底净高

  从地面或楼面面层(完成面)至上方最大结构梁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2.4.12地下室顶板埋深

  地下室结构顶板面到室外地面最低点的垂直高度。

  第3章建筑技术经济指标计算

  3.1建筑面积

  层高不小于2.2m的建筑楼层均应计算建筑面积。

  3.1.1半地下室建筑面积核定

  3.1.1.1半地下室楼层顶板露出室外地面高度大于1.5m的区域,均用于3.1.3所述功能及与其结合设置的小型环卫设施等功能时,该层的层数计入地面以下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并按地下室相关要求控制。

  3.1.1.2半地下室楼层顶板露出室外地面高度大于1.5m的区域,用于非3.1.1.1所述功能时:

  ⑴同时该层顶板露出室外地面高度不大于1.5m的区域,均用于3.1.1.1所述功能,且该两部分功能区域之间地上、地下均有明确的竖向分界的,用于3.1.1.1所述功能的区域,其层数计入地面以下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并按地下室相关要求控制;用于非3.1.1.1所述功能的区域,其层数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上建筑面积,并按地上建筑相关要求控制。

  ⑵不属于3.1.1.2⑴所述情形的,该层的层数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上建筑面积,并按地上建筑相关要求控制。

  3.1.2地上核增建筑面积核定

  建筑功能符合以下要求的地上建筑空间,建筑面积计入地上核增建筑面积。

  3.1.2.1城市公共通道

  建筑楼层(包括首层)内,按城市规划要求设置的24小时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通道,其中车行通道有效宽度不小于4m,净高不小于5m;人行通道净宽不小于3.5m,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3.1.2.2架空公共空间

  建筑首层架空或其他楼层与城市公共通道连通的部分架空,作为24小时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空间,梁底净高不小于5.4m。

  3.1.2.3骑楼下方空间

  沿街或沿城市公共通道一侧,按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骑楼下方空间:

  ⑴骑楼净宽不小于2.4m,梁底净高不小于3.6m,且净空范围内无突出的门、窗、招牌、台阶等。

  ⑵骑楼地坪标高与其周边的城市人行道一致,且地面铺装符合城市人行道地面标准。

  ⑶骑楼上盖至地面的垂直空间范围内无任何形式的结构连梁或连板。

  3.1.2.4架空停车场

  ⑴建筑首层或塔楼底层架空(整层或局部),作为公共或共用停车场。

  ⑵除上述楼层外的其他楼层架空,作为公共或共用停车场,其层高不超过3.9m,且单个停车位建筑面积符合表3.1.2.4⑵的要求:

表3.1.2.4⑵架空停车场停车位建筑面积

停车位数量n(辆)

n<100

100≤n<300

300≤n<500

n≥500

停车位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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