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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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赔偿标准

食品是人们生存的必需品,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关乎着国民的生存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惩罚性标准方面比起《消费者保护法》明显的进步体现在赔偿额度的规定上,第96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一规定,配合着《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任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完善了食品安全引发的法律责任制度,一方面加强了对食用不安全食品而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法成本,调动了社会公众参与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具有积极的意义。

然而,我们同时也应注意到,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和数额还存在很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够达到其本来的立法价值,下面,本文将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及标准出发,通过外国相关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的借鉴,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一、“十倍”赔偿标准的确立依据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也称惩戒性的赔偿(exemplarydamage)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damage),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十倍赔偿原则是补偿加赔偿,然而十倍的依据何在?

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为何?

首先我们应从惩罚性赔偿设置的目的、功能出发,如果十倍达不到惩罚性赔偿所设置的目的,那么十倍的赔偿金的意义就要打折扣了。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例如,欧文归纳为四项,即惩罚、遏制、使私人协助执法、补偿。

查普曼等人认为,其功能有三种,即补偿、报应(retribution)和遏制。

实质上,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在补偿和惩罚。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除了补偿、惩罚和威慑之外还有实现社会正义和提高社会效益之功能,此两点功能正是惩罚和威慑之背后隐含功能,也是惩罚赔偿金十倍数额规定的依据。

一种生产行为既有成本也有收益,当收益大于成本时,行为人就会产生生产的激励。

缺陷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其生产成本非常低,有时收益是成本的若干倍。

此外,由于生产者将其缺陷产品投入市场后,并不是每一件产品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并不是每一个受害人都会向生产者提起诉讼追究其产品责任,这就产生了经济学上的“履行差错”。

“履行差错”的存在使得侵权人集团不会因补偿性赔偿而填补被侵权人集团的损失,部分地逃脱了法律责任[郑景元、王雪琴著《惩罚性赔偿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于《求索》2010年第4期。

]。

再有,惩罚性赔偿贯彻了“任何人不能从他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古老的法律正义原则,高额的赔偿金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威慑作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从长远看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可以降低社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我国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十倍价款的赔偿制度应当说是一种进步,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及目的出发确立赔偿的标准是十分适宜的,但“十倍”具体数额的确定则缺少有力的根据,更多是来自于民间交易习惯中所讲的“假一罚十”。

十倍的基准是价款,这就造成了两类现象,即价格高的食品生厂商往往更加重视质量,而价格低廉的食品往往不会予以重视,而食品安全事故往往发生于价格低廉的劣质食品,这时十倍的价款在消费者因食用有害的食品而造成的损害面前往往显得微乎其微,对于消费者的权益并不是很好的保障,这说明了《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并不能实现惩罚性赔偿所应起到的作用。

二、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惩罚标准固定、数额单一。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是针对所有不合格食品,一律给予十倍的赔偿,不论企业的资金、规模、主观状态,也不考虑消费者受到侵害的性质、程度,这样的规定减轻了法官的工作,却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直接的缺陷却在于很可能使赔偿失去了公正的意义。

不妨举例说明:

假设一个人吃了一根一元的雪糕腹泻不止,而另一个人买了一盒500元的未开封就发现过期的月饼,于是前者只能求偿10元,而后者却可要求赔偿5000元,这不免有失公平。

再例如:

一家公司奉行利字当头的经营理念,只要有利可图就置消费者的安全于不顾,于是屡次出现生产不合格食品的记录,而另一家公司一向经营良好,只是因为某员工一次的疏忽大意导致食品出现瑕疵,但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对两家公司却同样都要给予十倍赔偿的惩罚,这不免也让人觉得有失公平。

第二,对于食品价款很低的案件,无法起到惩罚及威慑作用。

对于那些不安全食品价款很小的案件,没有遭到重大损害的消费者往往会因为不愿意耽误大量时间和金钱来启动繁琐的诉讼程序,而导致这类损害的消费者求偿率很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制度对企业并没有起到实际的惩罚作用。

假设某消费者在喝下新买的一打啤酒中发现有一瓶啤酒内飘着一个方便面的佐料的粉末,造成腹泻,于是就找到厂家协商,厂家的售后人员只答应换一瓶相同的啤酒,此外的赔偿就无法给予,此时的消费者应该如何求偿?

多数消费者都会认为,一瓶啤酒价格3元,以此计算10倍赔偿也只有30元,不值得为30元的赔偿去法院打官司,既

害赔偿金。

美国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设立了上限,允许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通过设定上限来限制惩罚性赔偿,一般是将赔偿的数额限制在补偿性赔偿的两倍到四倍,或直接规定允许的最高金额,当法官认为陪审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时,可以指令予以部分免除。

王利明教授提及主要的立法例有三种:

一是以补偿性的赔偿金为基数,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

如佛罗里达州的规定,原告如提出明确的证据以证明惩罚性赔偿金额不会过高,则最高金额可以达到填补性赔偿金额的三倍。

二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最高数额,如维吉尼亚州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不得超过35万美元。

三是既规定不得超过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数额,也规定以补偿性的赔偿金为基数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

例如,德州规定不得超过2倍财产上的损害额或25万美元,加上低于75万美元的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制度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转引自谢胜哲:

《财产法专题研究

(二),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

]

此外,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要求一定导致了实际损害结果,损害结果影响着具体赔偿的数额,但美国关注的是被告的主观状态,对于单纯的错误等一般的过失侵权不会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的因素上,美国法院的法官们根据不同的参照标准,即被告的主观状态、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和实际损害的关系等,考虑得十分全面,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的第7条规定中有具体如下考量:

(1)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

(2)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额;(3)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支付的和将要支付的罚款、罚金等;(4)被告目前或将来的经济状况及赔偿对其经济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5)被告通过其过错行为而获得的不当收益;(6)该项赔偿对任何其他无辜者的影响;(7)过错行为发生后是否采取相应补救措施;(8)是否符合根据职能有权确定标准的政府机构或其他政府代表机构所规定适用的标准;(9)其他可能增加或减少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

2、英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英国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三种案件,第一种是政府机关实施的压制性的、专断的或违宪性(oppressive,arbitraryorunconstitutional)的行为;第二种是被告在施加损害行为之前计算过所得利益会超出给予原告的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情形;第三种是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情形。

第三种的立法较少,主要有1956年的《著作权法案》。

英国也会对惩罚性赔偿金作出限制,一般是当补偿性损害赔偿金不足以惩罚被告时才适用,如果被告已经因自己不法行为受到惩罚,根据一个行为不能受到两次处罚的法理,原告可能不会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的因素上,英国法院的法官主要会考虑被告的财产状况、不法行为的特征、被告的可责性、案件的性质、原告的行为、被告是否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等因素。

3、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在德国,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颁布以来,法律一直坚持损害赔偿的纯粹补偿性,惩罚性赔偿的规范在侵权行为法之外适用,且仅适用于廉耻原因产生的诉权[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于《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

],近年来德国法院也有在例外情况下在判决中体现惩罚性因素的情况,主要是知识产权的赔偿、劳工关系、性别歧视的赔偿等。

在日本,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现行法上并没用得到确认,仅在学说上得到肯定。

田中英夫、竹内昭夫两位学者介绍了美国法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和二倍、三倍赔偿制度,指出此种制度对抑制因个人决断而导致的违法行为有很大作用。

很多学者也主张重新考虑大陆法系传统上的民事、刑事两责任的分离功能,应使民事责任带有制裁性功能。

[浦川道太郎,《日本法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与制裁性慰谢金》,载于《法学家》2001你第5期。

]

在韩国,目前没有制定法上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学者早在九十年代便开始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韩国司法制度改革促进委员会在2006年曾提出独立的试行办法,法案的第六条规定,根据此法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首先限定性地承认在证券交易、制造物、食品、环境、保健等多数被害者的违法行为法律事件中,适用追究故意或者恶意性的违法行为。

在第十条第二款也对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规定了上限,为五千万韩元。

在第十六条规定,要明确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在赔偿金额过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减免。

我国台湾地区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在交易法上,比如《证券交易法》中对内幕交易的惩罚,《消费者保护法》中对经营者故意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行为,《商业秘密法》中故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等等,赔偿的具体数额会考虑被告的财产状况及获得利益的情况,既规定了故意侵权,也规定了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

从英、美两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来看,在赔偿的数额方面,应该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两个国家并没有单纯的规定赔偿金是损害的多少倍,做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发挥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能够真正保护原告的权益,实现对被告的威慑及惩罚作用。

大陆法系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规定很少,我国在立法及学说上虽然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继承了大陆法系的相关传统,但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标准及考虑因素方面,应该有所突破,适当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做法。

四、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1、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区分被告的恶意状况及原告的损害程度分别计算,并加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惩罚性赔偿金仅以食品价款为基数,惩罚力度有限,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害”为基准,针对不同价格的商品、不同企业的生产规模、不同生经营者的主观状态,判决不同倍数的赔偿。

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应该信任法官,给予法官此种情形下更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综合考虑企业的行为性质、主观状态、食品价格、波及的社会范围、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各方面因素,裁判出一个兼具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惩罚倍数。

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解决的思路更能适应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也能使《食品安全法》设定的惩罚机制发挥更佳的作用。

法治越是发达,法律赋予法官们的自由裁量权也会越大,这就解释了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发,证据制度从最早的神示证据制度演变为法定证据制度最终发展成为现在的自由心证制度的原因,因此,赋予法官们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已成为法治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

当然,我们也有必要在实践中注意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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