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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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案例

【篇一:

关于诉讼时效案例】

诉讼时效案例范文一:

2003年10月8日下午14时许,原告邓龙新在被告西安铁路局所属的阳平关火车站被一列货物列车压伤左下肢。

事故发生后,阳平关车站立即将原告邓龙新送到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龙新左腿高位截肢。

原告邓龙新认为,出院伤愈后因参与破坏电力设备,被判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尚未来得及行使赔偿诉权;原告现已终身残疾,家中还有60岁的老母亲和3岁的幼儿,生活困难;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邓龙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邓龙新没有任何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西安铁路局赔偿原告邓龙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44144.78元。

被告西安铁路局认为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原告邓龙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发(79)178号文件规定,私自扒乘21018次货物列车,并在跳车时造成伤亡事故的,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邓龙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龙新的诉讼请求。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邓龙新于2003年10月8日在阳平关火车站被货物列车轧断左腿的当天就明知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且伤势明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

原告邓龙新因犯罪入狱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邓龙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间存在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其他情形,原告邓龙新于2007年12月8日起诉主张民事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邓龙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3元(已缓交)由原告邓龙新承担,由于邓龙新生活困难准予免交。

宣判后,被告未上诉,原告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4144.78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在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邓龙新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上诉人邓龙新承担,鉴于上诉人生活困难,予以免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本案原告邓龙新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

(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身体受到伤害”作出了限定,即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在2003年10月8日被货物列车轧断左腿的当天就知道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对“特殊情况”作出了限定,即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因犯罪入狱,根据法律规定,服刑人员即使在监狱里服刑,法律同样赋予其民事权利,因此,原告邓龙新犯罪入狱不属于客观障碍,不属于特殊情况,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不存在“不可抗力”导致无法起诉的情形,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

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这是诉讼时效中断的另外一种情形。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在服刑期间,既没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请求,也没有向有关单位提出请求,更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邓龙新犯罪入狱不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据此,邓龙新因犯罪入狱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其胜诉权归于消灭的时效。

义务人可以合理运用诉讼时效保护自身权利,但可能导致权利人丧失法律对其原有权利的保护。

因此,正确判断诉讼时效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意义重大。

认定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以及当事人提出的中止、中断事由能否成立,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

而对于诉讼时效认定的问题,各地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判断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应遵循以下几点:

一是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首先,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其次,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应由当事人自己主张,而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自由处分的范畴;再次,义务人在法院释明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会使裁判结果发生根本性变化,法院作为居中的裁判者,这样做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没有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二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首先,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这个原则,权利人和义务人达成协议自愿履行,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实体公正的追求,维护了社会交易秩序,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率。

再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短于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督

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的指导精神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三是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具体从何时中断存在一定的争议,分别有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人民法院受理之日和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之日中断三种观点。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同时,给其更多的时间运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对权利进行保护,避免义务人借助诉讼时效逃避义务。

并且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是权利人向法院这一公权机关提出权利主张的表示方式,因此,将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视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邓龙新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驳回邓龙新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遵循了立法的原意。

原文地址:

2003年10月8日下午14时许,原告邓龙新在被告西安铁路局所属的阳平关火车站被一列货物列车压伤左下肢。

事故发生后,阳平关车站立即将原告邓龙新送到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龙新左腿高位截肢。

原告邓龙新认为,出院伤愈后因参与破坏电力设备,被判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尚未来得及行使赔偿诉权;原告现已终身残疾,家中还有60岁的老母亲和3岁的幼儿,生活困难;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邓龙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邓龙新没有任何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西安铁路局赔偿原告邓龙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44144.78元。

被告西安铁路局认为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原告邓龙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发(79)178号文件规定,私自扒乘21018次货物列车,并在跳车时造成伤亡事故的,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邓龙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龙新的诉讼请求。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邓龙新于2003年10月8日在阳平关火车站被货物列车轧断左腿的当天就明知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且伤势明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

原告邓龙新因犯罪入狱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邓龙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间存在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其他情形,原告邓龙新于2007年12月8日起诉主张民事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邓龙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3元(已缓交)由原告邓龙新承担,由于邓龙新生活困难准予免交。

宣判后,被告未上诉,原告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4144.78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在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邓龙新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上诉人邓龙新承担,鉴于上诉人生活困难,予以免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本案原告邓龙新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

(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身体受到伤害”作出了限定,即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在2003年10月8日被货物列车轧断左腿的当天就知道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对“特殊情况”作出了限定,即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因犯罪入狱,根据法律规定,服刑人员即使在监狱里服刑,法律同样赋予其民事权利,因此,原告邓龙新犯罪入狱不属于客观障碍,不属于特殊情况,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不存在“不可抗力”导致无法起诉的情形,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

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这是诉讼时效中断的另外一种情形。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在服刑期间,既没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请求,也没有向有关单位提出请求,更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邓龙新犯罪入狱不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据此,邓龙新因犯罪入狱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其胜诉权归于消灭的时效。

义务人可以合理运用诉讼时效保护自身权利,但可能导致权利人丧失法律对其原有权利的保护。

因此,正确判断诉讼时效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意义重大。

认定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以及当事人提出的中止、中断事由能否成立,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

而对于诉讼时效认定的问题,各地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判断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应遵循以下几点:

一是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首先,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其次,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应由当事人自己主张,而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自由处分的范畴;再次,义务人在法院释明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会使裁判结果发生根本性变化,法院作为居中的裁判者,这样做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没有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二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首先,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这个原则,权利人和义务人达成协议自愿履行,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实体公正的追求,维护了社会交易秩序,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率。

再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短于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督

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的指导精神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三是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具体从何时中断存在一定的争议,分别有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人民法院受理之日和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之日中断三种观点。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同时,给其更多的时间运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对权利进行保护,避免义务人借助诉讼时效逃避义务。

并且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是权利人向法院这一公权机关提出权利主张的表示方式,因此,将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视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邓龙新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驳回邓龙新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遵循了立法的原意。

范文二:

工程质量和工期纠纷中诉讼时效的适用

说法案例

案件审理过程中,纺织公司对于拖欠工程款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对某建司的履约要求予以拒绝,并提起反诉,原因是工程质量及工期均

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某建司承担因质量达不到优良的违约罚款100万元及工期延误违约罚款111.4万元。

对此某建司抗辩称,纺织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等级评定时,就应当明知工程质量等级及工期不符合约定,但是其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至2005年5月提出反诉的近四年时间内并没有向某建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或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其诉讼超过了时效,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工程量变更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对工期是否合理顺延,质量违约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等问题予以明确。

在此之前,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并不因此而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不应从工程竣工验收或质量评定之时开始起算。

本案纺织公司与某建司并未对质量及工期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某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时,纺织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予以拒绝,因此,纺织公司向某建司请求质量及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与某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时效期间相一

致……故反诉原告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遂判决纺织公司向某建司支付工程余款,同时某建司向纺织公司支付违约金。

律师评析

案件判决下达后,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建筑工程案件的质量及工期延误违约的诉讼时效问题,有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为本案法院所持的观点,即工程未经审价结算,不开始计算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理由是:

1.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设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是综合性的,不能割裂其合理的联系,因此诉讼时效也不宜分别计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履约过程中,工程审价结算往往要在竣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才能办理完毕,这样如果将建设方和施工方的诉讼时效分别计算,不利于权利的维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理由是:

1.对于时效的起算,民法通则137条明确规定了起算的方法,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设定的权

利义务关系是一一对应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尽相同,综合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特征。

应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质量及工期问题是最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问题,几乎在每一个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都或多或少存在质量和工期的问题,而对于质量违约及工期违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也是长期困扰司法界的问题之一,司法实践中支持上述两种观点的判例都有。

因此对于建筑工程案件中质量和工期违约的诉讼时效进行研究是必要的,将对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维权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导致其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制度。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导致众多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于此目的,诉讼时效期间是由法律进行强制性规定并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期间,不能通过当事人自行约定而加以终止、中断、延长。

相应的,如果权利人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则合法债务即转化为自然债务,而义务

人的法律义务也随之转化为道德义务,不再具有强制履行的前提和条件。

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笔者认为在建筑工程纠纷案件中出现质量违约和工期违约时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按照第二种观点,即:

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如果违约事实分别出现的,时效分别计算。

原因在于: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若干具体对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组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较为复杂的一种合同类别:

1.标的物特殊;2.合同履约时间长;3.涉及法律关系及法律主体众多,履约过程较为复杂;4.合同条款多,内容复杂。

这四个法律特征从根本上决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风险大、不确定因素多、不可能及时清结。

基于上述法律特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设计是较为复杂的,目前适用的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9-0201)合同,就有47条177款之多。

上述条款虽然相互关联,但是又各自独立,履约过程中违约的发生也就可能产生在合同履行的任何阶段及具体的合同条款上。

简述之,通过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民事权利义务关

系的一种类别,而这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由若干具体对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构成的。

基于此,依据民法通则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

其立法本义非常清楚,一旦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

前述判决的第一个错误就在于混淆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概念,错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做具体的民事权利,才得出“纺织公司向某建司请求质量及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与某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时效期间相一致”的错误结论。

本案中,纺织公司是清楚的知道某建司的履约不符合约定的,但是,其并没有依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主张,显然属于放弃权利,诉讼超过了时效期间。

其次,请求权与责任承担方式不能混淆。

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请求权”产生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同样的道理在某建司诉纺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权”分别产生于2001年3月5日和2002年3月10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评定时,原因在于在上述时间纺织公司已经明确知道某建司的履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只要在法律上纺织公司构成“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时效即分别

开始计算,并不考虑纺织公司作为权利人要求义务人某建司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支付违约金还是修理、重做或其它,而前述判决的第二个根本错误也就在于混淆了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界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不仅对于质量违约和工期延误违约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分别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对于其它具体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也应当适用上述原则。

范文三:

案情简介:

今日有闲,把几年前的一个案例写出来,给超过诉讼时效的案子当事人做参考,武汉某公司与辽宁某公司在2003年签订合同,发生一笔委托印刷业务,总价款662万,2004年到2006年,辽宁公司向武汉公司付款362万元后就不再付款,2008年3月份因为辽宁公司进行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需要,辽宁公司向武汉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确认截止2007年11月30日,辽宁公司欠武汉公司300万的事实,武汉公司盖章进行了确认,2010年武汉公司带《对账函》去向辽宁公司催收欠款时,辽宁公司不愿意还款并且拒绝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2010年11月,武汉公司将该案委托了我,委托我对该欠款进行诉讼,2010年11月,我们去辽宁公司当地起诉了对方,2012年2月,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后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调解书,由辽宁公司在三年中从每年3月起按每月付10万元,每年还100万,三年还完,只要辽宁公司有一次逾期还款,武汉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款项。

办案过程:

在接受委托后,我分析了全部证据,因为对方在2006年最后一次付款后,除了一份2008年3月份的一份企业询证函,武汉公司无任何催收证据,从法律上讲,该笔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只要对方在诉讼中提出时效问题,武汉公司就必须承担因无法提供连续催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证据败诉的后果,我向武汉公司提示了诉讼风险,但公司出于其他考虑因素,还是要求诉讼,2010年11月我们去辽宁公司当地立了案,立案后,辽宁公司就和武汉公司当时负责该业务的业务员联系,说自己不是不愿意还款,只是现在有困难,自己愿意分期还款,要求武汉公司撤诉,我就和对方电话联系,告诉我是公司的法律顾问,起诉辽宁公司是公司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如果你们有还款意愿,你们可以把你们还款计划盖上章发给我,我到时好将你们这份还款计划报上公司经理办公会,如果没有书面材料,我也无法把你们的意见上报领导讨论,辽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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