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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概述

1、合同履行的含义

  合同的履行(performanceofContract),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地、适当地完成自己所负义务的行为。

  合同的订立和效力是合同履行的前提,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

因为,合同的履行是当事人缔约合同的最终目的,对合同的抗辩、保全、变更、转让、担保、违约责任和效力等问题的规定,都是为了保障合同得以顺利地履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对合同履行内容不明确的规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双务合同履行的抗辩权

  1、双务合同履行的抗辩权(CounterargumentRightintheperformanceofBilateralContracts)。

即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

包括:

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的抗辩权,是合同效力的表现。

对于这种权利的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合同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履行效力。

因此,是一时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它的存在基础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对于抗辩人一方是一种保护手段,可以免去抗辩人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及时履行、提供担保等压力。

  2、同时履行抗辩权(CounterargumentRightforSimultaneousperformance)。

即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如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其构成条件有:

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该合同需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合同。

  3、不安抗辩权(CounterargumentRightforSecurity)。

又称先履行抗辩权,即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基于双方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情形变化主要包括:

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

  《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4、先履行抗辩权(CounterargumentRightofpleaAgainsttheAdvanceperformance)。

即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先履行抗辩权的发生条件:

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合同需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

  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已到履行期的应当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合同的权利;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的权利;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构成部分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拒绝给付,只对其相应给付。

三、合同履行的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preservesthemeasure),是指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时,允许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它包括了代位权和撤销权两种。

  1、代位权(Subrogation)。

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债权人的实体权利。

  代位权的要件:

需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倘若债务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债务人应当收取债务,且能够收取,而不收取;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

  对于代位权的行使,只要具备代位权的条件,债权人即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本人都会产生法律效力。

  2、撤销权(Abolishesthepower)。

它是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务人、第三人有诈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以向债务人、第三人提出,也可以诉请法院撤销。

债务人、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无效。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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