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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研究学年论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本科学生学年论文

 

题目:

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研究

姓名:

学号:

班级:

年级:

2010级

专业:

侦查学(职务犯罪侦查方向)

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

 

作者声明

本学年论文(设计)是由本人独立撰写完成的,没有剽窃、抄袭、造假等违反道德、学术规范和其他侵权行为。

对本论文(设计)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因本学年论文(设计)引起的法律结果完全由本人承担。

特此声明

 

作者专业

侦查学(职务犯罪侦查方向)

作者学号

作者签名

 

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研究

 

Studyontheexclusionofillegalevidenceincriminalproceedings

 

2013年4月30日

 

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体现了司法文明的进步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是一直以来,非法证据排除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执行都存在问题,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存在“高标准、低执行”的现象。

如何提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可行性,成为司法工作者当前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

关键词: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可行性

 

Abstract

TheestablishmentoftheexclusionofillegalevidenceinChina’scriminallawsuitsreflectsjudicialprogressandguaranteeofhumanrights.However,therehasbeenmanyproblemsintheexclusionofillegalevidenceduringthestageofinvestigation,prosecutionandtrial,whichbringstheexistenceofthephenomenonof“highstandard,lowimplementation”incriminalproceedings.Howtoimprovethefeasibilityoftheexclusionaryruleincriminalproceedingsbecomesoneoftheproblemswhichthejudicialworkersneedtoconsider.

Keywords:

Criminallawsuits,exclusionofillegallyobtainedevidence,feasibility

 

目录

引言1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1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适用上所遇到的困难2

(一)侦查阶段2

(二)起诉阶段3

(三)审判阶段3

三、如何更好地在刑事诉讼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4

(一)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4

(二)落实同步录音录像措施4

(三)明确排除的相关程序4

结语5

参考文献6

 

引言

一直以来,刑事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只是“写在纸面上的法律”,在实践中,几乎找不到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案例。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在章国锡涉嫌受贿案一审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免予被告人刑罚,引起国内法学界高度关注。

尽管二审最终认定章国锡收受他人贿赂4万元,以受贿罪判处章国锡两年实刑,在实体正义层面并未延续一审结果,但本案一审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依然值得重视。

长期以来,针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研讨与反思从未停止,包括五部门2010年7月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内的多项专门规定,直至2011年3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文本层面的纠错、堵漏努力可谓积极。

但非法证据排除从“词面上的进步”到扎实的司法实践,其在刑事诉讼中“高标准、低执行”的现象仍未得到改善。

本文将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所遇到的困难以及如何更好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探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诉讼时所采用的证据必须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而不是非法获得,非法获得的证据将予以排除。

”[1]“在证据法理论上,非法证据的排除可分为‘强制性排除’和‘自由裁量排除’两类。

‘强制性排除’是法院一经确认为非法证据,即可排除于法庭之外,无法进入审判阶段。

‘自由裁量排除’是法院认为某一证据系非法证据,但要权衡取证非法程度、对法益造成损害程度、犯罪的严重程度、采纳该非法证据对司法公正的影响等各方面利益,经过一番利益权衡,最后裁决是否排除。

”[2]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2010年7月1日起适用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证据采用上也采取了“强制性排除”和“自由裁量排除”两种方式。

准确的说,根据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同,我们应当将非法证据排除方式称为“法定排除”和“裁量排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毫无疑问是法律明确规定无条件予以排除的情形。

《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也做了同样的陈述。

而同样是54条规定的“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则属裁量排除,《规定》第十四条做了同样的陈述,即只有当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无法对证据补正和和作出合理解释的时候,才对证据予以排除。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仅指取证程序不合法,不涉及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适用上所遇到的困难

从修改后的刑诉法我们可知,非法证据排除不限于审判阶段,而是在侦查阶段也可用于证据的排除,起诉阶段同样适用这一规定。

在不同的阶段,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排除的机关也不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

这样一方面确实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另一方面在实行上也存在许多问题。

(一)侦查阶段

就侦查阶段而言,非法证据的取得是由于证据搜集人员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过程,这里的证据搜集人员主要指侦查人员。

让侦查机关自己排除自己非法取得的证据,意味着要侦查机关自己对自己的权力进行制约,甚至于对自己的工作成果进行否定,这明显不合逻辑,在实践中不具可行性。

虽然在侦查机关内部早已设置了督查、纪委等部门,但是,“中国的司法实践经验表明,即使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只要做到‘限期破案’、‘命案必破’并且没有造成冤假错案,即会得到表彰嘉奖。

这说明,若想在公安司法机关内部对侦查人员进行中立的制裁是非常困难的。

”[3]这一方面涉及了来自于社会各方和上级领导的破案压力,另一方面也关系到侦查人员自身职业发展和升迁的需要。

由此可见,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直接在侦查机关内部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困难重重。

退一步来说,即使侦查机关真的自己对自己进行了中立的客观的制裁,但是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操作模式,又如何使人承认与信服?

在侦查阶段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这明显地过于理想化了,侦查机关自己去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与一种心理惯性不符,甚至冒险违法取证而有额外的收益。

”[4]

(二)起诉阶段

就起诉阶段而言,一般人都认为,鉴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定位,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起非法证据排除的重任。

但是,无论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还是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进行监督进而排除非法证据的可行性不强。

如果面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那么初查、立案、侦查和移送起诉一系列程序下来,此时检察机关的实质的地位与作用与侦查机关没有两样,我们也就不能要求检察机关自己对自己进行制约和监督,由上文可知,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操作行为在大多数人眼里都是不能保持其公正性和中立性的,因此在自侦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上不具有可行性。

而面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没有全面直观的了解,其信息获取途径受制于侦查机关,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1条规定: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但是由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限制,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只是在面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其他极个别的情况下才会出现。

(三)审判阶段

就审判阶段而言,审判机关并非负有证明非法证据的责任。

只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审判机关申请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提供了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引起法官对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合理怀疑的时候,审判机关才会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但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很可能并不能引起法庭的重视,而审判机关由于现实条件的限制,也不可能主动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应贯彻程序法定原则,也就说排除非法证据应在一定的程序下进行。

但是对于如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如何进行,新《刑事诉讼法》只进行了一个模糊的规定,现阶段的法律法规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程序也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这使审判人员对证据的非法性确认和排除陷入茫然,难以操作。

 

3、如何更好地在刑事诉讼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

上文已经提到,侦查机关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不具有操作性,这除了涉及到来自于社会各方和上级领导的破案压力,另一方面也关系到侦查人员自身职业发展和升迁的需要。

其实,利用利益驱使手段激发工作积极性,提高侦查效率,这本身无可厚非。

但是,单纯地将打击犯罪的数量、破案率等作为考核的主要指标,作为评先评优、职位升迁和年终奖励的依据,而不将破案质量纳入考核范畴,这种“利益之上”的考核制度久而久之会扭曲侦查人员的心理——面对利益的驱使,侦查人员往往会铤而走险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只为了达到上级下达的“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的标准,好为以后的考核乃至于升迁增加筹码,而案件质量被放置在一个微不足道的地位。

因此,面对这种现状,我们不仅仅应该将案件质量纳入考核范畴,而且应该将它放在首要地位,其次再考虑破案率,以建立健全现有的考核制度。

(二)落实同步录音录像措施

“讯问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能够真实再现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的场景,准确证明侦查人员讯问行为合法与否并固定相关证据,是督促侦查人员依法取证、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5]由此可见,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全面贯彻落实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让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侦查人员的侦查过程,这样一方面可以约束侦查机关,使侦查机关采用正常合法的手段进行讯问,另一方面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对证据的合法性由疑问的时候,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

在这过程中,要下大力解决刑讯的时候不录像,录像的时候不刑讯这一问题,不能让录音录像变成一个形式,要让它发挥出其证据价值。

(三)明确排除的相关程序。

上文已经提到,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但是却并没有明确如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如何进行,“整个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都是围绕法庭审理进行的。

在公权力的行使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之下,这样的规定恐怕只能成为‘纸面上的法’”。

[6]因此,我们应当制定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使得操作程序具体化和明确化,即明确规定由谁来排除、程序如何启动、由谁来主持、依据何种标准进行审查等,使得非法证据排除有法可依,有规可循,从程序上保障其可行性。

 

结语

诚然,现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存多处不尽人意、不很完善的地方,诸如,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仍未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配套法规还未出台等。

但是,笔者认为,瑕不掩瑜,一个新事物的出现,都经历了一个从“确立到完善”的发展过程。

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高标准、低执行”的现状,我们应当在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价值的基础上,通过实践,针对问题找出不断完善的方法与措施,包括对具体程序的规定以及各种配套法规的出台,以提高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率,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推进我国司法公正的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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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M].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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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沈志先.刑事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1.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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