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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中

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中)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

人格权/人格权类型/人格权商品化/民事立法

  内容提要:

人格权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接受了这一概念。

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也呈现出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这主要表现为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日渐凸显、具体人格权类型逐步增多、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迅速拓展、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问题日益重要、一般人格权得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发展、惩罚性赔偿应运而生、人格权商品化趋势增强、人格权日益受到国际条约保护等方面。

人格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方面来进行:

应将人格权制度独立设编,规定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信用权诸制度,进一步完善生命健康权、确立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规则,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与人格权商品化制度。

  三、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

  现代民法的演进发生于19世纪末期、20世纪初期。

按照日本民法学家北川善太郎教授的观点,现代民法是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发展与修正,与近代民法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

(39)但现代民法是人格权制度产生和发展的重要时期。

  现代民法在人格权方面经历了这样的过程:

从仅规定个别人格权发展到既对人格权作出抽象规定又对人格权进行具体列举,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大;从民法仅仅在侵权行为法范围内对人格权保护进行消极规定发展到民法在“人法”部分对人格权作出积极、正面的宣示性规定。

(40)

  1911年《瑞士民法典》尽管是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它有所突破,因此,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是一部承前启后、从近代民法典过渡到现代民法典的民法典。

它反映了20世纪民法典编纂的发展状况,这尤其体现在它对人格权的态度上。

首先,《瑞士民法典》开宗明义,在第1编第1章第1节第27条以下专门对人格权的保护作出了明文的规定,确认了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从而形成了人格权的概括保护原则。

其次,《瑞士民法典》规定了权利能力和自由不得抛弃,这就对人格权的行使进行了规制。

最后,它还专门规定了姓名权。

不过,《瑞士民法典》也存在一些缺点,如它只列举了姓名权,而对于其他许多重要的人格权都未作规定。

  自近代以来,法国民法已经通过判例极大地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

至19世纪末期,法国首先在版权法中出现了精神权利(Droit-moral)的概念,从而促使法学家逐渐接受了人格权概念;至1909年,法国学者皮劳尔出版了一本关于人格权方面的研究著作,对法国最高法院产生了较大影响。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国的学说和判例普遍接受了人格权的概念,认为人格权保护姓名、名誉、肖像、通讯秘密等权利。

  此后,对于人的尊严的重视逐渐加强,判例反映出了这一变化,尤其是在私生活受到尊重和肖像权的问题上,承认了人格权的存在。

(41)1970年法国修订民法典,在第9条规定隐私权时,把“一切人要求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

该条规定:

“在不危及对所受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下,法官能够责令采取诸如扣押、查封及其他一切适合于防止或者促成停止侵害隐私权的措施。

在情况紧急时,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命令采取这些措施。

”随后,根据该条所确立的原则制定出许多特别法,用来防止在特定条件下对隐私权的侵犯;判例也认为该条可以适用于侵害隐私和肖像的情形。

(42)由此,对于侵害隐私行为的制裁出现了统一化的趋势。

这也再次印证了对于人的保护的统一理论。

(43)

  1900年《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而是在第823条第1款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从而通过侵权法保护生命、健康、姓名等个别的人格权。

此外,该法典还规定了姓名、贞操权等个别人格权。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所谓“人权运动”的发展,方促使德国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44)依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德国法院采纳了德国学者尼佩代(Nipperdey)、拉威尔斯基(Nawiasky)等人的主张,认为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从而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人类尊严不得侵犯。

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的规定,确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凡是以往不被认为是人格权或不能获得金钱赔偿的侵害均给予金钱赔偿。

在创设这一概念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案例,如“骑士案”、“人参案”等。

(45)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身体”和“健康”的外延也不断扩张,越来越多的精神内容被包含在这两个概念中,反映了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

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一般人格权”具体确定了对肖像的权利、对谈话的权利、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等,从而完备了对于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46)并进一步扩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1952年德国批准了《保护人权及基本自由公约》,并于1953年12月15日实施。

1967年,《德国损害赔偿补充法及修正之参事官草案》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关于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定中有关权利保护的内容部分应作修改,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明文列入。

目前,德国判例、学说已经广泛地承认了人格权制度,从而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人格权保护体系。

  日本民法早期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也没有承认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只是在《日本民法典》第710条中规定:

“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

”由此可见,日本民法也是如德国法一样通过侵权法中的相关规定来对人格利益提供保护的。

但是,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日本也逐渐以个别增加的方式发展人格权制度。

(47)一些学者主张采纳“一般人格权”概念,但是实务采取了扩张解释《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权利的侵害”的方式,认为该条与《法国民法典》第1380条一样包含了广泛的各种“法律上应受保护的利益的侵害”,因而不存在将认定损害赔偿的前提仅限于具体人格权的必要。

(48)

  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科学技术和大众传媒的发展,人格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大,而人类对自我人格的保护诉求亦同时增强。

从世界范围看,保护人格利益、制订人格权法已经成为各国民法所共同面临的任务。

1940年制订的《希腊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第一个系统规定人格权制度的法典,该法在第57-60条中专门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

尽管该法没有明确给人格权下定义,但它对姓名、身体以及智力成果中的人格权都作了明确规定。

近几十年来颁布的一些民法典大大增加了对人格权的规定。

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第1编“人”第1章“人格与内在于人格的权利”中专设“人格权”一节,规定了居住自由、住所不受侵犯、思想自由、宗教自由、行动自由、结婚与离婚自由、人身的完整性、姓名权、肖像权、通信不受侵犯等具体人格权,同时也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抽象规则,如关于人格效力的规定。

  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呈现出了许多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1)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地位的凸显。

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以财产权为核心,整个民法基本上基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而构建了自身的体系。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

(49)因此,在当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地位已经越来越凸显,形成了与财产权相对立的权利体系和制度。

甚至在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的保护与财产权相比较而言,可以说更为人们所重视。

(50)人格权地位的凸显对整个民法体系正在产生重大影响,并引起民法学者对重新构建民法体系的反思。

  

(2)人格利益的类型化与具体人格权不断发展。

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利形态。

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拓展,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

例如,《德国民法典》中仅规定了姓名、身体、健康和自由等具体人格权,但近几十年来,判例和学说逐渐承认了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和尊重个人感情的权利等等。

(51)尽管其中一些权利是在一般人格权的解释下产生的,但名誉和隐私等权利已逐渐成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52)在美国,常常通过隐私权、公开权来保护许多人格利益。

随着人格权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对个人的资料、声音、个人的空间作为人格利益加以保护的做法。

  (3)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迅速拓展,在现代民法中日益重要。

沃伦和布兰代斯在最初提出隐私权概念时指出:

“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像普通法一样古老,但是该原则也应当根据时代的变化而赋予其新的性质和内容。

政治、社会和经济的变化要求确认新的权利。

”(53)因此,他们呼吁应当尽快确认隐私权制度。

近一百多年来,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从最初保护私人生活秘密扩张到对个人信息资料、通信、个人私人空间甚至虚拟空间以及私人活动等许多领域的保护,不仅仅在私人支配的领域存在隐私,甚至在公共场所、工作地点、办公场所都存在私人的隐私。

隐私权扩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有人认为,现代社会对人权的保护、对个人尊严的尊重、市场的扩张、科技和互联网的发展都对隐私权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54)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提出了大量的新问题,如网络的发展对隐私的侵犯、基因技术的发展对人的尊严的侵害。

美国迈阿密大学教授鲁姆金(Rroomkin)曾经在《隐私已经死亡了吗?

》一文中提到,日常信息资料的搜集、在公共场所的自动监视的增加、对面部特征的辨认技术、电话窃听、汽车跟踪、卫星定位监视、工作场所的监控、互联网上的跟踪、在电脑硬件上安置监控设施、红外线扫描、远距离拍照、透过身体的扫描等等,这些现代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无处藏身,他因此发出了“隐私已经死亡”的感慨。

(55)正是因为个人隐私遭到比以往任何时期都要严重的威胁,所以对隐私的保护也才显得更为迫切和重要。

  (4)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日益重要。

互联网的发展使人类进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年代,也使身处地球每一个角落的人沟通更为便捷,但互联网的发展也给人格权的保护提出尖锐的挑战。

一方面,计算机联网和信息的共享,使得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公开变得更为容易,“数据的流动甚至可能是跨国的,最初在某个电脑中存储,(然后)传送到他国的服务器中,从而被传送到他国的网站上”。

(56)因此,网络技术的发展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侵害变得愈发容易,损害后果也更为严重。

这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各国学者对隐私权与计算机关系的讨论。

另一方面,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广泛应用,网上侵权日益增多,而且被侵犯的民事权利涉及诸多类型。

网络本身的特点不仅造成了侵权事实认定的困难,有时甚至连侵权主体和权利主体都难以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使侵权后果难以确定。

因此,互联网对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挑战,需要司法和立法予以应对。

  (5)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建立。

1911年《瑞士民法典》明确将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有关的权利称为人格权,并在《瑞士债务法典》第49条中规定,在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对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但该条款只是规定了一般人格利益,并没有真正确认一般人格权。

通说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为德国判例所创立。

(57)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法对一般人格权的确立标志着人格权制度日益完善。

德国联邦法院在1954年5月25日的“读者来信(Leserbrief-Urteil)”案中,(58)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首次通过解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承认了一般人格权。

此后,德国联邦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不断承认一般人格权。

(59)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直持有这样的观点:

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后果,个人被赋予请求政府和法院保护的权利,并且民事法院必须在判决形成过程中遵循宪法约束以在法律适用中确保价值合理。

(60)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有必要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而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的建立为此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并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使人格权保障的范围不断扩大。

  (6)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发展,惩罚性赔偿逐渐产生。

自人格权在19世纪末期产生以来,就伴随有对其予以保护的许多措施。

尽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名称在各国立法上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为“抚慰金”,有的规定为“非财产损害赔偿”,但毫无疑问,精神损害赔偿已经为各国立法普遍采纳。

在19世纪还被严格限制适用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20世纪得到了急剧发展,不仅使人格权获得了极大的充实,而且为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提供了充分的抚慰。

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还发展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引起了反映等价交换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深刻变革,更对受害人提供了有效补救。

  (7)人格权的商品化。

商品化的人格权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与财产权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商业化的利益,任何人侵害这种商品化的人格权,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除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之外,几乎其他所有的人格权都可以商品化。

例如,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也可以成为商号。

在市场经济中,自然人尤其是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具有特殊的影响力,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和感召力,当用名人的形象、姓名做广告时,对产品的促销能够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61)因此,人格权的商品化现象越来越受到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视。

例如,在日本出现的商品化权不仅对一些商品化的人格权进行保护,而且对非人格权的形象(如卡通形象、表演形象等)也予以保护。

(62)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自从美国提出公开权概念之后,对隐私权之外的姓名、肖像等权利在商业上的利用予以特别保护。

公开权就常常被界定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权利。

(63)

  (8)人格权日益受到国际条约的保护。

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所确认的权利都成为人格权存在的依据。

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对此也作了类似规定。

除了一些国际条约以外,一些区域性公约也确认了有关人格权。

例如,《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规定:

(1)每个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得到尊重、尊严获得承认。

(2)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生活、住所、信件或通信都不应受到任意或恶意侮辱或诽谤,或是本人的荣誉或名誉被非法攻击。

(3)所有人都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以免遭受侮辱或诽谤。

”由此可见,许多人格权具有普适性,尤其是生命、健康、隐私等权利已被各国普遍确立。

人格权的扩张也使得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越来越严重,因而需要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予以协调。

  例如,在现代社会,报纸、电视、广播以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的发达在便捷信息交流的同时,也使得人格权更加脆弱,处于极易受到侵害的境地。

如何协调表达自由、新闻自由、舆论监督和人格权保护的关系,成为人格权法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注释:

  (39)参见[日]北川善太郎:

《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李薇译,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6-

  287页。

  (40)参见张新宝:

《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42)Civ.1re,13avr.1988,Bull.I,n.97

  (44)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页。

  (45)参见龙卫球:

《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315页。

  (46)(51)参见施启扬:

《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台大法学论丛》1974年第1期。

  (47)参见邓曾甲:

《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6页。

  (48)参见[日]星野英一:

《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181页。

  (49)参见张晓军: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

  版,第617页。

  (50)参见施启扬:

《民法总则》,台北,1996年自版,第94页。

  (52)(57)SeeBasilS.Marksinis,ProtectingPrivacy,OxfordUniversityPress,1999,pp.36-37.

  (53)SamuelD.Warren&LouisD.Brandeis,TheRighttoPrivacy,4Harv.L.Rev.193(1890).

  (54)SeeRobertP.Kourietal.ed.,PrivatLawDictionaryandBilingualLexicons320(2ndrev.ed.1991).

  (55)SeeMichaelRroomkin,TheDeathofPrivacy,52Stan.L.Rev.1461(1999-2000).

  (56)RaymondWacks:

PersonalInforma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1989,p.205.

  (58)Vgl.BGHZ12,334ff.

  (59)Vgl.BGHZ15,S.249ff.;BGHZ20,S.345ff.;BGHZ24,S.200ff.

  (60)Vgl.Bundesverfassungsgericht(FederalConstitutionalCourt)NeueJuristischeWochenschrift1999,S.483.

  (61)参见杨立新等:

《〈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的说明》,载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7页。

  (62)参见[日]萩原·有里:

《日本法律对商业形象权的保护》,《知识产权》2003年第5期。

  (63)SeeMichaelHenryed.,InternationalPrivacy,PublicityandPersonalityLaws,ReedElsevier(UK),2001,p.88.

  出处:

《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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