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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资料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一、有关法律条文

1、《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评价:

著作权法于2001年修改后,适应了新技术发展的需要,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予以保护,为我国法院审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此之前,我国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当时的著作权法的原则和原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颁布,2003年.2006年修改,已经失效。

评价:

该司法解释完善发展了《著作权法》,对司法实践中取得的保护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的成果予以确认,充分考虑到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为著作权人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救济。

(具体条文见附件1)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改决定

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保护方式,《著作权法》表示要"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评价:

《条例》的出台是制定机关在《著作权法》颁布近5年时间后,对迅速发展中的数字和网络技术有了相对成熟和明确的认识,积累和总结了相对丰富的经验,相对平衡地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涉及的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三方面的关系的产物。

《条例》显然在多个方面做出了比其出台前已经存在的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更为周全或明确的规定。

(具体条文见附件2)

二、案例

1、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

  

  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21号。

  案由:

著作权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

瑞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

  法定代表人:

钱英洪,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

田捷,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

胡健生,北京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信息公司)。

  法定代表人:

任建军,经理。

  诉讼代理人:

陈志华,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

一级。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

李东涛;审判员:

杨柏勇;代理审判员:

戴国。

  审结时间:

1999年9月9日。

  

  原告瑞得公司诉称:

瑞得公司开办的“瑞得在线”是经国家信息产业部批准的专门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的因特网站,自1996年10月开通以来,“瑞得在线”把“构建网上中国,传播中国文化”作为建筑信息平台的宗旨,经过几年的经营,已建成国内较大规模,具有较高品位的中英文在线信息服务平台,在激烈的在线竞争中取得了不凡的业绩。

目前,“瑞得在线”网站主页访问人数已达3500万,平均日访问率也高达5万人次之多,“瑞得在线”信息平台的访问率一直位列全国知名ISP(internet服务商)访问率的前列,该网站主页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

  1998年12月上旬,瑞得公司接到其公司员工和部分客户的反映,称在因特网上发现了与瑞得公司“瑞得在线”主页相同的“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

瑞得公司经调查后发现被告的主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都几乎是照搬原告的主页,而其栏目设置、栏目标题的实际链接指向又与原告的内容相去甚远,这些都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和访问率,导致原告客户流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商业信誉。

瑞得公司在查实自己的主页被侵权之后,便与东方信息公司(即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在线网站,地址在四川省宜宾市)进行交涉,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该侵权主页。

但东方信息公司并不认为其主页抄袭了“瑞得在线”主页,而仅仅是参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侵权活动,并在国内外信息网络和国内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900元(著作权侵权80000元,商业信誉侵权119900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方信息公司辩称:

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原告不能充分证明“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系由我公司制作和发布,不能认定四川东方信息公司或东方信息公司即为本案被告,从而也就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原告主页所采用的设计版式并非原告所独创,该主页的“色彩、栏目设置、栏目标题、下拉菜单”等均属公有领域的“思想表达形式”,在原告设计制作其主页前已被人们广泛采用,不具备保护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原告对此无专有使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同样的表达方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聋明:

原告全称为瑞得(集团)公司,被告全称为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曾用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分别为、,法定代表人为任建军。

“瑞得在线”为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所设主页的名称,网址为:

“readchina.com”(国际域名)、“http:

////,原告开始设计、更改其主页内容,如增加“看中国搜索引擎”、“在线图书馆”等,并将变更后的主页上载到其网址上,在该主页上还有“最新推出”、“看中国搜索引擎”等特定的标识。

该主页曾被国内新闻媒体多次报道过。

原告于1999年2月6日将该主页更换。

1998年12月底,原告发现在国际互联网上有一“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的内容与“瑞得在线”主页部分内容相近似,“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所在的网址为:

“http:

//person.zj.cninfo.net/-bmss/index.htm”。

  1999年1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上述两个主页进行了公证,并于同年1月5日使用联网的计算机将两个主页下载到软盘上并打印在纸张上列为公证书的原本内容,其中“瑞得在线”主页的打印件上的网址为:

“rol.cn.net',。

  对比两个主页,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并不完全相同,但在“最新推出”、“看中国搜索引擎”等处,所用图标相同。

在该公证书送达原告后,因首页中“东方信息公司”的名称及“瑞得在线”网址问题,根据原告的申请,公证处将原件收回后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更正。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公证行为的违法性。

  在“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现已停止使用‘)上,注明有“江苏林肯制作”、“copy-right1998版权所有东方信息公司”等内容,其中电话、传真、地址与本案被告的电话、传真、原地址等事项相同。

  另查,“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为一国际互联网网站的名称,网址为“.com”。

在该网站上,载有关于本案的详细背景资料,包括原告的主页、本院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上诉状及说明该网站由本案被告设立、“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由被告委托案外人“江苏林肯”制作等特定的文件。

1999年3月2日,本院将原告关于管辖问题的答辩状传真给本案被告,传真号码为,与“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上所注明的传真号码相同。

在被告收到此文件后,该信息亦在“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的网站上出现。

该网站由“阳光网络工作室一先越设计制作”,在该网站上注明该工作室“隶属于宜宾东方信息服务公司”,业务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与本案被告的相关事项内容相同,同时注明版权归该工作室所有。

  再查,《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互联网周刊》等媒体曾就此案进行过专门报道,在相关报道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建军曾承认侵权或承认“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归其所有。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否定该报道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一个与其电话、传真、地址等事项完全相同的单位的合法存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

  网络经营许可证。

  备案表。

  营业执照。

  报纸。

  本院的勘验笔录、调查笔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网站主页依法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作者即本案原告所有。

该主页首次上载到“瑞得在线”网站上的时间应确定为发表时间。

  本案被告的主页虽然在内容上与原告的主页并不完全一致,但在部分图标、文字、颜色的组合搭配上,已构成实质上的相同。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页是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故应视为取自原告的主页。

3.被告使用原告主页上的部分内容设计出新主页,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并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或向其付酬,而且出于商业目的,如设立了“征集广告”等栏目,故被告在该主页的发布过程中侵犯了原告对其网站主页所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相应的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证据不足,对此法院将根据被告侵权程度的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计算机世界日报》(网址comPiterworld.com.cn)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瑞得(集团)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合议庭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根据判决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该网址上,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瑞得(集团)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驳回原告瑞得(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原告瑞得(集团)公司负担5400元,由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元。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要旨:

网页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等虽已处于公有领域,但将网页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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