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剧本最终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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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剧本最终版

模拟法庭剧本

一、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审判长兼任):

(一)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1、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不得发言、提问

4、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5、将通讯工具置于无声状态,不得接听

6、衣着庄重整洁,除特殊情况外,应摘下墨镜、脱帽

7、审判人员入庭、退庭及宣判时应当起立

8、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审判人员和值庭法警有权制止。

不听制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予以训戒,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法官先坐下点头示意“请坐”法官敲法槌“现在开庭”)。

审判长:

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

由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向法庭报告你

原告律师黄小婧:

我叫黄小婧,北京市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包括提交接受法律文书、法庭辩论、调查取证。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及其代理人分别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说明你们的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被告:

我是李勤奋,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在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湖滨花园5-2-502号。

申雨:

第二被告银川勤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勤奋。

我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代理律师申雨,北京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接受法律文书、法庭辩论、调查取证)

亓晓玮:

第三被告银川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为银川市新华东街258号法定代表人为金鑫

第四被告银川勤奋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为银川市解放西街135号,法定代表人为李勤奋

我是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的代理律师亓晓玮,北京市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包括提交接受法律文书、法庭辩论、调查取证。

审判长:

经过审查,上述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与庭审前办理的手续一致,当事人之间未提出异议,出庭资格有效,准许参加诉讼。

审判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第120条的规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才宁诉被告李勤奋、银川勤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勤奋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川

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面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由刘双担任审判长,由担任审判员,由担任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王小菲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5、46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

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在开庭过程中得知需要回避事项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并且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审:

原告,对于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请求?

原告委托代理人:

不申请。

审判长:

被告是否申请?

被告委托代理人:

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

庭审分四个阶段进行:

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评议与宣判。

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说明理由。

首先由原告宣读起诉状。

原告代理人:

起诉书

原告:

王才宁,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银川市安宁区孔家崖村637号。

代理人:

李振,男,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北京市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

李勤奋,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所地是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湖滨花园5-2-502号。

被告:

银川勤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是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

李勤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银川勤奋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解放西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

李勤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银川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新华东街258号。

法定代表人:

金鑫,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请求:

1、判令李勤奋向王才宁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053333元,合计22053333元;

2、确认王才宁对本案担保物享有抵押权,并在李勤奋不能支付欠款对担保物进行拍卖、变卖的相应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判令李勤奋支付从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日期间的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利息;

4、判令李勤奋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57066.665元、律师费用及因王才宁追要欠款的其他所有花费。

案件事实与理由:

2013年3月14日,王才宁(出借人)与李勤奋(借款人)、保证人银川龙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泰公司、勤奋贸易公司、勤奋地产、姜新生、朱凤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

李勤奋向王才宁借款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以转账方式支付此款,汇入指定帐户,李青春应当按时还款,如果逾期还款,应支付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利息。

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担保人保证责任延续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止。

金泰公司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裙楼二层15-27轴,面积1277.29平方米营业房做抵押提供担保,并于合同签订后,到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因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等。

借款人李勤奋及担保人均盖章签字。

同日,出借人王才宁与借款人李勤奋、抵押人金泰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才宁借给李勤奋200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月利率2分,借款实际交付和期限以借据为准。

借款期满时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

金泰公司自愿以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裙楼二层15-27轴,面积1277.29平方米营业房做抵押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原件及他项权利证书交给出借人保管。

借款人、抵押人同意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生效。

三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

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经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双方确认若到期借款人没有按照

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抵押权人可持公证书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向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同签订当天,抵押人金泰公司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给王才宁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

次日,王才宁才如约将2000万元汇入姜新生的帐户中。

该款至今未还。

本方认为,《借款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王才宁与被告李勤奋等人及单位协商签订,符合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

李勤奋至今没有还款,实质上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的对李勤奋的违约行为进行追究,通过强制手段维护原告方的合法利益。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王才宁

2015年4月14日

审判长:

原告方对起诉内容有无补充?

原告代理人:

没有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宣读你的答辩状。

王博雅:

答辩人:

李勤奋,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

住址:

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湖滨花园5-2-502号

答辩人:

银川勤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

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

李勤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申雨,北京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接受法律文书、法庭辩论、调查取证)

被答辩人:

王才宁,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

住址:

银川市安宁区孔家崖村637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关于“本合同一式四份,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

效力”的约定,原告王才宁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违反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的条件,该借款合同无效。

双方履行的是经过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而原告王才宁依据此未生效的借款合同进行诉讼,没有合法的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2、《借款合同》是在李勤奋与王才宁签订合同时,王才宁提出应签订一份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合同》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自行作废。

《抵押借款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不一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条款,违约责任、管辖权、强制执行效力等必要条款,已经是独立合法有效的合同,所以,《借款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抵押担保合同》是对《借款合同》的变更与替代,勤奋地产不再是该债务的担保人,应免去其担保责任。

3、原告王才宁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即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的规定,超出的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王才宁主张我支付2053333元利息的同时又要求我支付自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重复要求支付延迟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4、原告王才宁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与事实不符。

原告王才宁按照合同约定将本金2000万元转入指定的姜新生账户后,当日即要求李勤奋将其中140万元转入陆萍(王才宁公司名下的出纳)的账户,作为借款两个月的利息,月利率为3.5%。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因此,李勤奋实际借王才宁本金为1860万元,2000万元中的140万元已作为借款利息提前扣除。

勤奋地产仅应对本金18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1、原告王才宁起诉依据的《借款合同》无效,起诉无法律依据,起诉请求应予以驳回;2、原告王才宁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错误,应是实际借款金

额1860万元;3、原告主张要求我支付诉讼期间利息不合法以及主张的迟延履行的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四倍,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李勤奋

银川勤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勤奋

2015年4月14日

审判长:

本庭听取了诉辩双方的意见,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在于

(一)《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二)《借款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关系;(三)诉争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应如何确定;(四)担保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现在双方进行举证和质证,我宣布下面进行举证质证环节。

首先由原告来举证。

原告诉讼代理人:

我方有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王才宁与被告李勤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审判长:

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申雨:

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

根据合同第九条即“本合同一式四份,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

而合同上并没有原告王才宁的签字,因此,该份合同并没有合法有效地生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审判长:

请原告继续举证。

李振:

我方第二组证据《抵押借款合同》,证明银川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才宁与被告李勤奋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了担保。

审判长:

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申雨:

没有异议。

审判长:

原告还有没有其他证据?

原告代理人:

没有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举证

申雨:

我方有三组证据向法庭提交。

第一组证据原告王才宁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与《借款合同》,该份证据用以证明两合同不存在从属关系,抵押合同是对借款合同的变更或修改,用以证明勤奋地产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具体而言,根据合同规定可知,两合同主体不同,抵押合同中,勤奋地产不再是担保人,仅规定了金泰实业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条款,违约责任、管辖权、强制执行效力等必要条款,从该合同的条款中看不出与《借款合同》存在主从关系,而是对《借款合同》的变更或废止。

审判长: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李振:

我方认为,《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

的金泰公司需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书而签订的一份物权担保合同,合同中亦无任何内容表明因该合同的签订导致《借款合同》变更。

审判长:

请被告继续举证。

申雨:

第二组证据是银川市国信公证处(2014)宁银国信证字第7584号公证书该公正书是对第一被告李勤奋转账首先偿付利息的证明短信“姜总!

你好,请将利息140万元汇入以下账户:

户名陆萍,开户行建设银行兰州西津路支行,卡号622700*************。

收到请回复。

”以及李勤奋给陆萍转款140万元的转账凭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王才宁借出借款当天已经扣除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1860万。

审判长:

原告对被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李振:

无异议。

审判长:

请被告继续举证

申雨:

第三组证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的千分之一点五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利息的四倍,约定无效。

审判长:

原告对被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原告代理人:

无异议。

审判长:

被告还有没有其他证据?

申雨:

没有

亓晓伟:

没有。

三、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辩论。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法庭调查的具体情况以及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综合性发言。

辩论中应当实事求是,在法律范围内尊重客观事实,以理服人,不应涉及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和进行人身攻击,不得重复发表意见,包括不再重复事实、不再重复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审判长:

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围绕这四个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这四个争议焦点是:

(一)《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二)《借款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关系;(三)诉争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应如何确定;

(四)担保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李振:

1、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的,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并且原告已经将200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应当生效。

关于《借款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关系问题。

《担保法》第52条规定: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成立,作为担保物权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从两个合同的内容上来看具有相当的关联性,因此,可以认定两份合同之间具有主从关系。

主张李勤奋向王才宁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053333元,合计22053333元。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果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

利息。

李勤奋并未按期归还本金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

确认王才宁对本案担保物享有抵押权并在李勤奋不能支付欠款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变卖的相应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金泰公司自愿以于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裙楼二层15-27轴,面积1277.29平方米营业房做抵押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原件及他项权利证书交给出借人保管。

借款人、抵押人同意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生效。

现李勤奋并没有按约归还本金,因此出借人有权行使抵押权。

审判长:

下面由第一、第二被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申雨:

1、借款合同无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但本案中原告王才宁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规定可以看出,合同的当事人为李勤奋、王才宁以及金泰实业有效公司,与借款合同的主体不同;同时,抵押借款合同的条款规定了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条款,违约责任、管辖权、强制执行效力等必要条款,完全独立于借款合同,在内容上是对借款合同的变更。

同时,原告王才宁与李勤奋曾约定,借款合同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自行作废。

因此,勤奋地产对主债务不再负担保责任。

在原告王才宁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万元后,双方约定先根据每月3,5%的利率扣除利息140元,并当日即要求李勤奋将其中140万元转入陆萍(王才宁公司名下的出纳)的账户,作为借款两个月的利息,月利率为3.5%。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因此,李勤奋实际借王才宁本金为1860万元,而非原告王才宁主张的2000万元本金。

首先,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不应得到支持;再次,主张的诉讼期间支付的利息,由于双方已经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重复主张利息,加重第一被告李勤奋的还款义务,没有法律根据。

审判长:

原告还有新的辩论意见吗?

李振:

有:

1、借款合同约定王才宁的义务为李勤奋向王才宁借款2000万元整,以转账方式支付,汇入指定账户。

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而王才宁如约将2000万元借款汇入借款合同制定的姜新生的账户,表明出借人已经履行义务,借款合同应当有效。

2、从合同主体看,《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担保关系发生在王才宁、李勤奋及金泰公司之间,则《抵押借款合同》的主体当然只限于上述三方当事人,而不会涉及勤奋地产等其他保证人,故不能以《抵押借款合同》的主体与《借款合同》的主体不同为由,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是对《借款合同》的变更或废止。

从合同内容看,《抵押借款合同》未对《借款合同》中有关抵押担保的约定作出变更,青春地产上诉主张《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自行作废,与事实不符。

具有主从关系,不是对借款合同的变更。

勤奋地产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3、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两个以上保证人对于统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个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应认定勤奋地产等八个保证人对诉争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

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原告王才林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哪个保证人主张权利,撤回对其中四个担保人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程序上并无不当,实体上并未加重金泰实业的保证责任。

4、短信不能证明扣除的利息是2000万借款的利息。

审判长:

被告还有新的辩论意见吗?

申雨:

可以通过利息推算以及日期的方式计算。

审判长:

原告还有新的辩论意见吗?

李振:

没有

审判长: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辩论,双方无新的辩论,法庭辩论阶段结束。

现在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在最后陈述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简单明确的表明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和各自是否坚持诉讼主张的意愿。

首先,请原告方作最后陈述。

李振:

请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请被告方做最后陈述。

申雨:

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法庭需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同意主持调解。

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

原告?

原告代理人:

不同意

审判长:

鉴于原告不同意调解,那么调解工作法庭就无法进行了。

故法庭不再主持调解。

现在休庭30分钟,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合议的结果决定能否进行宣判,现在休庭(敲法槌)。

五、评议与宣判阶段

审判长:

(敲击法槌)现在继续开庭。

合议庭经过合议认为:

1、针对《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合议庭认为借款合同有效。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诉争《借款合同》第九条虽然约定了该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但合同的效力系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并非直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赋予,故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法定生效要件才能生效。

本案原告王才宁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王才宁与李勤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2、针对《抵押借款合同》与《借款合同》关系问题,《抵押借款合同》是对《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从合同,不属于独立合同,保证人勤奋地产不能以《抵押借款合同》变更或废止《借款合同》为由而免除保证责任。

勤奋地产上诉主张,《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自行作废,缺乏法律证据证明,本庭不予认可。

从合同主体看,《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担保关系发生在原告王才宁、李勤奋及金泰公司之间,则《抵押借款合同》的主体当然只限于上述三方当事人,而不会涉及勤奋地产等其他保证人,故不能以《抵押借款合同》的主体与《借款合同》的主体不同为由,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是对《借款合同》的变更或废止。

3、关于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

勤奋地产主张借款本金应为1860万元,2000万元中的140万元已作为借款利息提前扣除,但提交的证明材料其内容不足以证明与诉争2000万元借款有关。

再结合李勤奋、勤奋地产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转

账凭条,亦不能认定预先扣除利息140万元的事实。

因此,勤奋地产主张借款本金为186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借款合同》约定李勤奋逾期还款的,应向王才宁支付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双方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不支持其诉讼主张。

其主张的诉讼期间另算的利息,属重复利息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支持诉讼请求。

5、本案《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约定,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勤奋地产等八个保证人对诉争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王才林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哪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撤回对其中四个担保人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程序上并无不当,实体上并未加重勤奋地产的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庭进行宣判。

书记员:

全体起立。

审判长: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勤奋归还原告王才林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勤奋贸易公司、勤奋地产对李勤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王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852元,由李勤奋负担,勤奋贸易公司、勤奋地产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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