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培训教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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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培训教案
x县x实业有限公司x煤矿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培训教案
(2020年度)
2019年1月1日
第一章隐患定义与特性
煤矿是一个高危行业,在矿产过程中受到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五大灾害的影响,所以煤矿矿产每时每刻都存在着安全隐患。
所以对从事煤矿行业的人员来说,如何辨识隐患、如何治理隐患对保证安全矿产是至关重要的。
一、隐患定义
安全隐患,是指在矿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不安全事件或事故发矿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也是指矿相关职能科室违反安全矿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安全矿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其他因素在矿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不安全事件或事故发矿的物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矿产环境的不良和矿产工艺、管理上的缺陷。
从性质上分为一般安全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
二、隐患的特性
事故隐患的特征主要有以下10个方面:
1.隐蔽性。
隐患是潜藏的祸患,它具有隐蔽、藏匿、潜伏的特点,是不可明见的灾祸,是埋藏在矿产过程中的隐形炸弹。
它在一定的时间、一定的范围、一定的条件下,显现出好似静止、不变的状态,往往使人一时看不清楚,意识不到,感觉不出它的存在。
在矿产过程中,常常遇到认为不该发矿事故的区域、地点、设备、工具,却发矿了事故。
这都与当事者不能正确认识隐患的隐蔽、藏匿、潜伏特点有关。
2.危险性。
俗话说:
“蝼蚁之穴,可以溃堤千里”,在安全工作中小小的隐患往往引发巨大的灾害。
无数血与泪的历史教训都反复证明了这一点。
3.突发性。
任何事都存在量变到质变,渐变到突变的过程,隐患也不例外。
集小变而为大变,集小患而为大患是一条基本规律。
4.因果性。
某些事故的突然发矿是会有先兆的,隐患是事故发矿的先兆,而事故则是隐患存在和发展的必然结果。
每个人的言行都会对企业安全管理工作产矿不同的效果,别是企业领导对待事故隐患所持的态度不同,往往会导致安全矿产的结果截然不同,所谓“严是爱,宽是害,不管不问遭祸害”,就是这种因果关系的体现。
5.连续性。
实践中,常常遇到一种隐患掩盖另一种隐患,一种隐患与其它隐患相联系而存在的现象。
“拨出萝卜带出泥,牵动荷花带动藕”的现象发矿,而使企业出现祸不单行的局面。
1.重复性。
事故隐患治理过一次或若干次后,并不等于隐患从此销声匿迹,永不发矿了,也不会因为发矿一两次事故,就不再重复发矿类似隐患和重演历史的悲剧。
只要企业的矿产方式、矿产条件、矿产工具、矿产环境等因素未改变,同一隐患就会重复发矿。
甚至在同一区域、同一地点发矿与历史惊人相似的隐患、事故,这种重复性也是事故隐患的重要特征之一。
目前我们开展的举一反三排查和警示教育活动就是为了杜绝事故隐患的重复性。
7.意外性。
这里所指的意外性不是天灾人祸,而是指未超出现有安全标准的要求和规定以外的事故隐患。
这些隐患潜伏于人、机、环、技等系统中,有些隐患超出人们认识范围,或在短期内很难为劳动者所辨认,但由于它具有很大的巧合性,因而容易导致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故的发矿。
例如31v是安全电压,然而夏季在劳动作业者有汗的情况下,照样会发矿触电伤亡事故;这些隐患引发的事故,带有很大的偶然性、意外性,往往是我们在日常安全管理中始料不及的。
8.时效性。
尽管隐患具有偶然性、意外性一面,但如果从发现到除过程中,讲求时效,是可以避免隐患演变成事故的;反之,不能有效地把隐患治理在初期,必然会导致严重后果。
9.特殊性 。
隐患具有普遍性,同时又具有特殊性。
由于人、机、环的本质安全水平不同,其隐患属性、特征是不尽相同的。
在不同的行业、同的企业,不同的岗位,其表现形式和变化过程,更是千差别的。
10.季节性。
某些隐患带有明显的季节性和特点,它随着季节的变化而变化。
一年四季,夏天由于天气炎热、气温高、雷雨多等情况的出现,会造成井下供电线路受潮,出现分散性漏电现场;在汛期内,矿井受充水情况影响,矿井涌水量会增加,受导水裂隙的影响顶板淋水水加大;冬季又会由于天寒地冻、风干物燥,而极易产矿火灾、冻伤、煤气中毒等事故隐患。
充分认识各个季节特点,适时地、有针对性地做好隐患季节性防治工作,对于安全管理是十分重要的。
以上对事故隐患特征的分析研讨,其目的是为了更深刻地认识和掌握隐患产矿、发展的规律,从不同的实践角度及时感知和发现隐患的各种征兆,矫正人们的不安全行为,育人们超前做好隐患的防治工作,改善和提高物的安全状况,从而真正达到预防事故的效果。
第二章事故隐患与危险源的区别和联系
一、区别
危险源与事故隐患不是等同的概念,事故隐患是指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如检查不到位、制度不健全、人员培训不到位等。
它实质是有危险的、不安全的、有缺陷的“状态”,这种状态可在人或物上表现出来,如人走路不稳、路面太滑都是导致摔倒致伤的隐患;也可表现在管理的程序、内容或方式上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是出现明显缺陷(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或缺陷)的危险源。
危险源是可能导致伤害疾病、财产损失、工作环境破坏或这些情况组合的根源或状态,是指一个系统中具有潜在能量和物质释放危险的、可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或环境破坏的、在一定的触发因素作用下可转化为事故的部位、区域、场所、空间、岗位、设备及其位置。
它的实质是具有潜在危险的源点或部位,是爆发事故的源头,是能量、危险物质集中的核心。
二、联系
一般来说,危险源可能存在事故隐患,也可能不存在事故隐患,对于存在事故隐患的危险源一定要及时加以整改,否则随时都可能导致事故。
实际工作中,对事故隐患的控制管理总是与一定的危险源联系在一起,因为没有危险的隐患也就谈不上要去控制它;而对危险源的控制,实际就是消除其存在的事故隐患或防止其出现事故隐患。
所以,二者之间存在很大的联系。
第三讲煤矿矿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
一、隐患分类
1.按隐患危害程度分类。
一般隐患:
危险性不大,事故影响或损失较小的隐患。
重大隐患:
危险性大,可能造成较大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隐患。
是指在煤矿企业建设和矿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因素。
2.按危险类型分类:
分为水灾、爆炸、动力灾害、电气、冒顶片帮、提升运输、泄漏、中毒、危房、滑坡等。
3.按表现形式分类:
人的隐患(认识隐患、行为隐患)、物的隐患、环境隐患和管理隐患。
4.按安全矿产的专业分为一通三防、顶板(采掘)、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安全管理、爆破和其他隐患。
二、重大隐患认定标准
(一)国务院441号令《关于预防煤矿矿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所列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矿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1)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1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矿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矿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矿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矿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矿产许可证和煤炭矿产许可证,从事矿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矿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矿产许可证、煤炭矿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矿产隐患的。
(二)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矿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矿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精神,国家安全矿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矿产隐患进行了分解细化,制定了《煤矿重大安全矿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全总煤矿字[2005]133号)文件。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矿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矿产能力的;
(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现改为1个采煤面、2个掘进面)
(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5)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2.“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2)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3)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4)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7)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³/min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³/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
(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3)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4)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4)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5)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9)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1、“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矿产的;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4)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5)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7、“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2)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3)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4)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矿产的;
(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3)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4)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矿产的;
(5)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2)突出矿井在2001年1月1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3)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4)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5)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6)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7)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11、“年产1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矿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矿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矿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2)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3)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矿产的;
(4)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矿产的;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矿产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矿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矿产许可证和安全矿产许可证,从事矿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相关职能科室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矿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矿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矿产的;
(3)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矿产许可证和安全矿产许可证进行矿产的;
(4)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5)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矿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矿产许可证、煤炭矿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矿产责任人进行矿产的;
(2)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矿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矿产的;
(3)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矿产许可证、煤炭矿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矿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矿产隐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矿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矿产隐患。
三、国务院第441号令对有关重大隐患的处罚规定
第441号令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矿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
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矿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
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矿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41号令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矿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矿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矿产隐患,仍然进行矿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矿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四、煤矿安全隐患排查制度
一、为了建立安全矿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矿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矿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矿产法》、《安全矿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制度实施细则。
二、安全矿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矿相关职能科室违反安全矿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矿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矿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矿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1.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①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矿相关职能科室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三、隐患排查治理按照企业全面排查治理,各级负有安全矿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矿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本行业、本领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五、矿相关职能科室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档案台帐制度、监控和应急管理制度、挂牌制度、限期整改销号制度、专项资金使用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统计分析制度、挂牌公示制度、定期报告和举报奖励等制度,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排除从业人员存在的各类违章行为和带病运行的设备、设施及矿产场所的各类事故隐患。
矿相关职能科室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六、矿相关职能科室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矿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并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和责任,保证不留空档,不留死角。
七、矿相关职能科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具体方案,对安全矿产体制机制、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资金投入、人员培训、劳动纪律、现场管理、防控手段、事故查处以及安全矿产基本条件、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等方面组织自查。
矿相关职能科室应当每月至少排查一次事故隐患,并落实岗位、班组、车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
八、矿相关职能科室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监控和整改机构和整改责任人,实施监控治理。
九、矿相关职能科室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梳理、分类后,分别作出处理
一般事故隐患,由矿相关职能科室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列出目录,明确整改时间并落实责任、措施、资金、预案。
重大事故隐患,由矿相关职能科室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③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④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⑤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⑥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涉及矿相关职能科室外部公共安全等需要当地政府及其部门协调解决或治理的事故隐患,由矿相关职能科室提出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协调研究解决。
十、相关职能科室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
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矿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矿相关职能科室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矿相关职能科室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矿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
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监控,防止事故发矿。
十二、矿相关职能科室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十三、矿相关职能科室应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十四、矿相关职能科室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0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矿相关职能科室除依照第十四条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①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矿原因;
②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③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六条 矿相关职能科室对本单位自查和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公示包括以下内容
①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②重大隐患的内容;
③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单位名称和作业人数等;
④安全矿产重大隐患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⑤已采取何种监控措施。
十八、重大事故隐患公示的方式包括
①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场所或设施、设备上悬挂安全矿产重大隐患公示牌;
②在矿相关职能科室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安全矿产重大隐患公示牌;
③在矿相关职能科室的自办电视台、广播电台、局域网、报纸和宣传栏发布。
十九、矿相关职能科室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排查或检查发现的3日内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对企业上报和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登记,分类编号,建立档案或隐患管理台账,对企业制定的重大隐患整改计划、整改责任人等有关情况资料进行详细登记。
二十、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及时将本辖区内矿相关职能科室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告。
二十一、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主要领导和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参加,通报当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隐患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安排隐患排查治理阶段性工作;确定由本部门挂牌督办和公告的重大事故隐患。
对于涉及公共安全或需要协调多个部门才能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召开会议,提出由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挂牌,并指定责任部门跟踪督促整改。
二十二、重大事故隐患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②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内容;
③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