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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普查法

【法规名称】 美国普查法

【颁布部门】 

【实施时间】 1954-08-3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美国普查法

  

  第一章 行政

  

  第一节 总则

  

  第1条 定义

  

  除在文中另含它义或另有规定者外,本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1)“局”,指普查局;

  

  

(2)“部长”,指商务部部长;

  

  (3)“调查对象”,包含有限公司、公司、协会、企业、合伙公司、业主、社团、股份公司、个人、或其他组织或实体,凡为答复调查表、调查、或普查局其他要求而呈报资料或以其名义而呈报资料者。

  

  第2条 普查局

  

  普查局始终是商务部内并受其管辖的一个机构。

  

  第3条 印信

  

  普查局应有一颗印信,印信图案迄今沿用,也可由部长日后另选。

该印信之说明及其印模应在国务卿办公室存档。

该印信应由部长或由部长指定的普查局官员或雇员保管,并应在普查局审定的一切文件上加印。

普查局应慎重掌管该印信。

  

  第4条 部长的职能;法规;委派

  

  部长应履行本法授予他的职能和任务,可颁布他认为是必要的规则和规章以执行这些职能和任务,并可向他指定的商务部官员和雇员委托执行这些职能和任务或授权颁布这些规则和规章。

  

  第5条 调查表;调查的数量、表式和范围

  

  部长应制订调查表,并为本法规定举行的统计、调查和普查,确定调查问题及其数量、表式和构成。

  

  第6条 其他联邦政府部门和机构的资料;从其他政府和私营部门获取报告

  

  (a)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时候,部长都可要求联邦政府或哥伦比亚特区政府的任何其他部门、机构或单位,提供与本法规定工作有关的资料。

  

  (b)部长可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从州、郡、市、或政府其他单位、或其分支机构,或者从民间人士或机构处,获取记录、报告或其他材料的副本,以高效从简地开展本法规定的普查和调查。

  

  (c)为了尽最大可能保持所需统计资料在种类、时效、质量和范围上的一致性,部长应获取和利用本条上述(a)、(b)所指任何来源的资料,用以代替直接调查。

  

  第7条 印刷;对政府印刷局局长的要求;公报和报告的发布

  

  部长可要求政府印刷局局长安排为执行本法条款所必要的各种印刷工作。

他可通过政府印刷局局长进一步印刷他认为必要的各种版本,包括初步的和其他的普查公告、以及根据本法规定若干调查的最后结果报告,并可发布和发行此类公告和报告。

  

  第8条 某些报表的真本或副本;其他数据;使用限制;收费处置

  

  (a)根据书面请求,并在一旦收取因查找和提供下述真本或副本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或预计费用之后,部长可向任一调查对象、或其继承人、继任人、授权代理人,提供该调查对象根据本法规定进行的调查和普查中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所提供的资料的报告的真本或副本(或其中部分内容)。

  

  (b)除本法第6条(c)和第9条另有规定外,部长可提供列表和其他统计材料的副本,但这些列表和材料不得泄露由任何特定调查对象本人或以其名义报送的资料;部长也可在收取以下工作的实际费用或预计费用之后,为联邦政府部门、机构、单位、为哥伦比亚特区政府、为本法第191条(a)所指之任何属地或地区的政府(包括其政治区划)、为州或地方机构、或者为其他公共和民间人士和机构,编制专门的统计和开展专门的调查。

对于非赢利性机构或组织,部长可作成联合统计项目,除非其目的由法律另行规定,否则项目经费应按部长的决定,由双方公平分担。

  

  (c)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使用根据本条规定提供的资料损害调查对象或任何同此信息相关人士的利益,但对涉嫌违反本法的检控不在此列。

  

  (d)因支付根据本条列举的工作或服务所收取的各笔款项应存入独立的账户,可用于直接支付因此类工作或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可用来偿还起初全部或部分承担该类支出的拨款,或可在必要时用于弥补超支款额。

  

  第9条 保密资料;例外情况

  

  (a)除本法第8条、第16条或第十章另有规定以外,或除《1998年商务部、司法部和国务院、司法部门及有关机构拨款法案》第120条另有规定以外,或《1997年农业普查法》第2条(f)另有规定以外,无论是部长,还是商务部、普查局或其所属机构,或地方政府普查联络处的任何其他官员或雇员,都不得:

  

  

(1)利用依据本法条款所提供的资料,从事除统计目的以外的任何其他活动;或

  

  

(2)在任何出版物中能够确认出由任何特定单位或个人依本法提供的数据;或

  

  (3)允准商务部或普查局或所属机构宣过誓的官员和雇员以外的任何人查看个体报表。

  

  除部长为实施本法目的外,政府所属任何部门、局、机构、官员或雇员,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获得由任何此类单位或个人持有的普查报表副本。

因此持有的普查报表副本应免于法律程序,且未经该有关人士或单位的同意,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或在其他司法、行政程序中纳为证据或用于任何目的。

  

  (b)本条(a)关于具体个人和基本单位的数据应予保密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第五章第三节规定的政府普查,也不适用于本法第五章第四节规定的政府普查专题所涵盖的过渡性经常数据,即编制源自行政记录的或照例提供的任何数据。

  

  第10条 废除

  

  第11条 拨款的授权

  

  准许从美国财政部拨款,其拨款额应为执行本法全部规定所必需者。

  

  第12条 机械和电子开发

  

  在认为需要进一步加强完成本法目的的职能和任务时,部长有权进行机械和电子开发工作,并在认为符合政府的最高利益的情况下,他可签订开发合同。

  

  第13条 购买专业服务

  

  部长应有权同教育和其他研究机构签订合同,委托编写专著和其他报告以及类似性质的材料。

  

  第14条 1980年每十年一期的普查的租赁

  

  1932年6月30日法律中第332条规定的15%的界限,不应适用于部长为执行1980年每十年一期的普查而签订的租赁,但不得为此目的签订超出评定了的出租场所年度租金额105%的租赁,或者在租赁期间少于一年的情况下签订超出评定了的年度租金的相应比例的部分。

  

  第15条 州和地方政府审定的地址信息

  

  (a)为了帮助确保依照本法开展的普查和调查的准确性,部长应该:

  

  

(1)发布界定地址信息的内容和结构的标准,州和地方一般政府的单位可向部长提交地址信息,用于编制全国地址目录;

  

  

(2)(A)为普查局制订并发布一份时间表,对该普查日期以前接收、审核和答复根据

(1)提交信息的时间作出规定;

  

  (B)规定由普查局就这些提交的信息作出答复,普查局在答复中应说明普查局对这些信息作出的决定,以及作出这些决定的理由。

  

  (3)遵从《1994年普查地址目录改进法》第3条规定的审核程序,依照

(2)作出答复。

  

  (b)

(1)部长:

  

  (A)应允准一般政府的地方单位指定的普查联络官员获取普查地址信息,以便为普查和调查目的审核普查局地址信息的准确性;

  

  (B)应解释同这些获取权相应的本法规定任务和责任。

  

  

(2)

(1)所指之获取应限定为地址信息,且此地址信息为普查联络员所代表的一般政府所辖地方单位的地址,或一般政府所辖的邻近地方单位的地址。

  

  (3)普查局应就普查联络员作出的有关地址信息准确性的每一条意见都作出答复,包括普查局对每一条意见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4)为达到

(1)的目的,如果一般政府的一个地方单位位于一般政府的另一地方单位之内,且并非独立于该环绕单位,那么普查联络员应由一般政府的环绕地方单位以内的一般政府的地方单位任命。

  

  (5)普查联络员不可将依据

(1)获得的信息用于

(1)规定的任何其他目的。

  

  (c)为实现本条之目的:

  

  

(1)“一般政府的地方单位”的涵义由本法第184条

(1)规定;

  

  

(2)“州”包括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联邦、北马里亚纳群岛联邦、美属莎摩亚、关岛、维尔京群岛、以及美国的任何其他领土或所有地。

  

  第二节 官员和雇员

  

  第21条 普查局局长;任务

  

  普查局应由一名普查局局长领导,局长由总统经听取并协商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后任命。

局长应执行法律、规章或部长的命令可能付诸他的任务。

  

  第22条 永久性人员的合格条件

  

  普查局所有永久性官员和雇员都应是美国公民。

  

  第23条 其他官员和雇员

  

  (a)部长可按他确定的薪金等级,安排足够数量的临时职位,以满足法定工作的需要,勿需考虑《1949年等级条例》。

转任任何此类临时职务的普查局雇员,都不得因为转任而丧失其永久性公务员地位。

部长应遵照公务员法律和规定,委任此类临时职位。

  

  (b)除商务部雇员外,政府其他部门和独立机构的雇员可在经各该部门或机构首长同意后,可予以雇佣并给付报酬,从事与法律规定工作有关的实地工作,勿需考虑《双重报酬法》第301条的规定。

  

  (c)部长可调用临时职员,包括联邦的、州的或地方机构的雇员、以及私营机构的雇员,协助普查局实施本法授权的工作,但上述临时职员,都应宣誓遵守本法第9条规定的限制。

  

  第24条 特别雇佣规定

  

  (a)每个普查设置的临时职位,可由部长雇佣普查局非临时雇员(通过分配、晋升、任命、特派或其他方式)担任,但任用时间不可超过该项普查拨款的使用期限。

一旦部长认为不再需要根据本条规定的某雇员担当该临时职位时,他可让该雇员回到原有职位,且勿需考虑任何其他法律的规定,但该雇员的级别和工资不低于他上次在普查局担任的永久性职位:

任何雇员不得因为担任本项规定所述之临时职务而丧失有关退职、停职、裁减、或低于在普查局上次永久性职务水平的降级降薪的法律法规的保护。

根据经修正的《1949年等级法案》第七章的规定,非临时性雇员依本项规定担任临时性职务,应计算其逐级提升(含定期和年功),如同他在上次永久性职位上继续服务。

  

  (b)本法使用的任命或职位有关的“临时性”一词,应理解为不超过一年,或不超过一特定普查所得拨款规定的使用期间,无论哪一种情况的时间更长。

本条规定所指之只担任临时性职位的普查局任何雇员,在退职、停职、或降级降薪方面,不得视为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的严格意义上临时性人员以外的人员。

  

  (c)服役士兵和军官,可受委任临时普查员职务,并给付酬金,以从事军役人员的查点工作。

  

  (d)部长可采取计件制计定酬金,不受每日报酬额限制,并可向调查员支付使用私车执行公务的费用,而不必遵守《1949年差旅费法》第四条修正案(美国法典第837条第5款),但支付的价格不得超过该法所规定的价格。

  

  (e)部长可授权向被录用人员提供所必要的差旅费,使其参加商务部举办的同法律规定的任何工作相关的培训班。

  

  (f)除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禁止用公款支付电话费以外,部长依据他应制订的规定,可以授权付还从私人住所或私人公寓打出的电话费用,但其范围是部长须确定发生的这些费用用于促进本法授权的普查和调查的数据收集工作。

  

  第25条 指导员、普查员和其他雇员的职责

  

  (a)每个指导员应执行部长赋予的职责,以根据部长的命令和指示实行本法第五章。

  

  (b)每个普查员,或受派遣作为普查员的其他雇员,应根据部长确定由他使用的调查表,收集他所负责的且同本法第五章规定有关的普查或调查的事实和统计数据。

  

  第26条 契约规定的运输

  

  部长可同从事实地工作的雇员签定契约,在美国大陆范围内租用摩托车、汽车或飞机以外的交通工具,也可在美国大陆以外租用任何交通工具,且这些交通工具可为实地工作人员个人所有。

签定上述租赁契约,无需考虑《1949年差旅费法》第4条经修订的规定(美国法典第837条第5款)。

租赁价格应等于当地主导的租赁价格。

在美国大陆范围内的租赁契约,只有当实地工作人员使用上述其他运输工具,在开展普查工作时,较之使用他的摩托车、汽车或飞机确实更加安全、对政府更加经济、更加有利时,才能签定。

  

  第三章 收集和发布统计数据

  

  第一节 棉花

  

  第41条 收集和发布

  

  部长应收集和发布以下统计数据:

  

  

(1)皮棉总量;

  

  

(2)各种制造业企业原棉消费量;

  

  (3)现有已打包的棉花量;

  

  (4)开工耗棉锭数;

  

  (5)开工锭时数;

  

  (6)进出口棉花数量,表明原产国和到达国。

  

  第42条 报告内容;棉籽绒包数;分配;农业部发布

  

  (a)皮棉数量的统计数据,应按8月1日、9月1日、9月15日、10月1日、10月15日、11月1日、11月15日、12月1日、12月15日、1月1日、1月15日、2月1日和3月1日各该日期之前的每次收获以前的轧棉量分列;但部长可将8月1日和9月1日仅限于检查已轧棉的产棉州。

  

  (b)制造企业耗棉量、现有已打包的棉花量、开工耗棉锭数、开工锭时数和棉花进出口数据,应按月统计,并于月后尽早发布。

  

  (c)搜集和发布仓库和其他储存单位的现有棉花统计数据以及美国的称为“结转”棉花的统计数据时,部长应在棉花统计报告中查明并单独发布棉籽绒包数,以别于棉花包数。

  

  (d)部长应在农业部发布棉花产量的各期报告之前,将最近得到的上述统计资料提供给该部,农业部应发布同各期棉花报告相同的内容。

  

  第43条 轧棉商的记录和报告

  

  每个轧棉商均应记录他分郡或教区生长的皮棉包数,并在每年轧棉季节结束时分郡或教区生长的皮棉总包数,报送时间不得迟于三月份的查报。

  

  第44条 外国棉花统计

  

  除本节规定的美国棉花信息外,部长应通过通信或利用已发布的报告和文件编制有关外国棉花生产、消费和库存的任何现有信息,编制这些国家的消费棉花开工锭数。

凡由商务部、或其机构或普查局发布的有关棉花的报告,均应包括本条规定的现有最近资料的摘要,且部长应将上述报告提供给农业部,以便该部按与美国有关统计数据的同样方式发布有关棉花的报告。

  

  第45条 同时发布棉花报告

  

  皮棉报告的截止日期也是要求农业部发布棉花收获报告的日期,两份报告应在各该报告所属月份的12日或12日之前的下午3时在同一地点同时发布。

  

  第二节 油籽、坚果和果仁;脂肪、油和脂油

  

  第61条 搜集和发布

  

  (a)部长应搜集、审核并按月发布下列统计数据:

  

  

(1)下列各项数量:

  

  (A)棉籽、大豆、花生、亚麻籽、玉米胚、干椰子仁、芝麻籽、巴西榈果和果仁、以及其他油籽、坚果和果仁的收进量、碾碎量、以及油厂现有存量;

  

  (B)用(A)所列油籽、坚果和果仁加工的、运出的,以及油厂和加工厂现有的粗制油、精制油、油饼、粉状物等其他初级产品,按类型或种类分列;

  

  (C)粗制的和精制的植物油,按类型或种类分列,按使用产品组分,按持有植物起酥油、人造奶油、肥皂、以及其他主要产品的生产商分,且这些产品耗用大量植物油;

  

  (D)仓库储存的和在运往消费企业途中的粗制的和精制的植物油,按类型或种类分列;以及

  

  

(2)按类型或种类分列的数量:

  

  (A)生产的动物脂肪、动物油和脂油;

  

  (B)装运的和生产者持有的动物脂肪、动物油和脂油;

  

  (C)动物脂肪、动物油和脂油,鱼类和海洋哺乳动物油,按使用产品组分,按持有起酥油、人造奶油、肥皂、以及其他主要产品的生产商分,且这些产品耗用大量动物脂肪、动物油、脂油、鱼类和海洋哺乳动物油;

  

  (D)仓库储存的、冷藏储存的和在运往消费企业途中的动物脂肪、动物油和脂油,鱼类和海洋哺乳动物油。

  

  (b)部长应自脂肪和油的生产、持有、或消费者处搜集信息,但收集的次数不得多于他认为提供可靠统计报告所必要的次数。

  

  第62条 增补统计数据

  

  本节规定不禁止或限制部长根据部长的一般权力搜集和发布他认为符合公众利益的、而本节并没有具体规定的有关脂肪、油、或其产品的统计数据。

  

  第63条 禁止重复搜集统计数据;获取现有统计数据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凡依照联邦法律需要,将由任何其他联邦部门或机构以同本节规定的数据收集相似的形式和时间收集的统计数据,部长不得援引本节赋予的权力予以收集。

依照部长提出的要求,部长应立即获得任何此类统计数据,并应根据本节要求将其合并发布。

  

  第81条 成衣和纺织品产业统计

  

  部长应搜集和发布有关国内成衣和纺织品产业的分季统计数据。

  

  第四节 季度财务统计

  

  第91条 收集和发布

  

  (a)部长应收集和发布有关企业经营、组织、活动、管理、同其他企业交往的季度财务统计数据,数据内容包括销售、支出、利润、资产、负债、股东的股票价值、以及企业在损益计算书、资产负债表和在财务状况的其他测算中一般使用的有关账户资料。

  

  (b)除部长根据变化了的情势另有决定外,依照本条规定收集和发布的统计数据的性质、以及此类统计数据收集和发布的形式,均应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6条(b)规定,在本条生效日之前,符合联邦贸易委员会实施的季度财务报告项目的要求。

  

  (c)为实现《1986年国内财政收入法》第103条(j)

(1)的目的,根据本条执行季度财务报告项目应视为执行法律授权的一项有关统计活动。

  

  (d)

(1)部长不得在下列情况下抽取一个组织或实体参加一项调查:

  

  (A)该组织或实体:

  

  (i)拥有少于5000万元的资产;

  

  (ii)在以往10年期间曾参加过部长决定开展的一项先前的调查;

  

  (iii)在1990年9月30日以后曾被抽中参加过该先前的调查;或者

  

  (B)该组织或实体:

  

  (i)拥有多于5000万元但少于1亿元的资产;

  

  (ii)在以往2年期间曾参加过部长决定开展的一项先前的调查;

  

  (iii)在1995年9月30日以后曾被抽中参加过该先前的调查。

  

  

(2)(A)部长应提供指导和类似协助,为力图编制和提供参与调查的组织和实体的经营信息的小型企业减轻负担。

  

  (B)为便于提供(A)规定的协助,部长应设置一个免费拨入电话号码。

  

  (C)部长应将扩展统计抽样技术的使用,以抽取少于1亿元资产的组织和实体参加调查。

  

  

(1)部长可采取他认为新增的合适措施,减少开展调查工作中的书面负担。

  

  

(2)为实现本项之目的:

  

  (A)“小型企业”指符合《小型企业法》第3条(a)以及遵从此法制订的规章要求企业。

  

  (B)“调查”指部长为遵从本条规定而对于数据的收集,以便编写名为“制造业、采矿业和贸易公司季度财务报告”的出版物。

  

  第四章 杂项

  

  第101条 残障的、受赡养的和少年犯的种类;犯罪

  

  (a)部长应每隔十年搜集下列统计数据:

  

  

(1)残障的、受赡养的和少年犯的种类;

  

  

(2)犯罪,包括有关犯罪的司法统计数据。

  

  (b)本条(a)授权开展的统计应包括下列各问题的情况,即:

年龄、性别、肤色、出生地、出身,分种族、肤色、出生地和出身的读写能力,以及部长认为适当的有关上述内容的其他问题。

  

  (c)除本条(a)(b)授权的每隔十年收集数据以外,部长可编纂和发布有关犯罪和有关残障的、受赡养的和少年犯种类的年度统计数据。

  

  第102条 宗教

  

  部长应每隔十年搜集有关宗教团体的统计数据。

  

  第103条 报告的名称

  

  凡根据本节规定收集统计数据编纂的所有报告,都应称为“专门报告”,在此字样下面,注明由部长委派其收集和编纂此类统计数据的商务部下属局或机构的名称。

  

  第五章 普查

  

  第一节 制造业、矿业和其他行业

  

  第131条 收集和发布;五年期间

  

  部长应开展、编制并发布制造业普查、矿业普查和其他行业普查的数据,包括供销业、服务业基本单位、和运输业(不包括交通设施,根据法律,此类统计由一个受委托的常设机构填报、编制和发布)。

普查在1964年开展,然后1968年开展,此后每五年开展一次,每项普查内容应为普查开展年份的前一年。

  

  第132条 控制法律;对其他机构的影响

  

  本节规定或第四节规定如在商务部部长方面同本法其他规定或其他法律发生冲突时,则以本法规定为主;但本法任何规定均不得视为要取消或削弱任何其他联邦机构在数据收集或发布方面的权力。

  

  第二节 人口、住房和失业

  

  第141条 人口和其他普查数据

  

  (a)部长应于1980年并在此后每隔十年开展一次十年人口普查,普查日期为该年4月1日,此日应称为“十年普查日期”,开展的形式和内容可由部长决定,包括利用抽样程序和特别调查。

在开展任何此类普查方面,部长有权取得任何必要的其他普查数据。

  

  (b)根据本条(a)规定为分配若干州国会议员名额而按州编列的人口总计,应在普查日期之后9个月内完成,并由部长呈报美国总统。

  

  (c)承担立法机构名额分配和对各州分区初步责任的官员或公共机构,可在不晚于十年普查日期的3年之前,向部长呈交一份方案,划出需要对人口进行具体列表的地理区域。

每一份此类方案应根据部长确立的标准制订,并应由他在不晚于十年普查日期以前第四年的4月1日交付以上官员或公共机构。

上述标准应含有要求,保证上述方案的制订应不具党派色彩。

如果部长发现上述官员或公共机构呈交给他的一份方案不符合他所确立的标准,他应在必要的范围内同上述官员或公共机构磋商,以便对上述方案作出他认为必要的修改,使该方案符合上述标准。

经磋商以后,上述方案中仍未获解决的任何问题应由部长解决,且在所有情况下,他均应对决定上述方案的地理划分拥有最后的权力。

在部长批准的任何方案中,其划定区域的人口列表应由他在十年普查日期以后尽快完成,并报告给所涉州之州长和负责对州的立法名额分配和分区的官员或公共机构;例外的情形是:

需要列表方案各州的上述分州人口列表、以及其他各州人口的基本列表,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在十年普查日期后一年以内完成,并报告和传送给各州。

  

  (d)除了本条(a)(b)(c)各款的规定以外,部长应在1985年及此后每隔十年,应举行一次十年中期人口普查,其形式和内容可由他决定,包括利用抽样程序和特别调查,并考虑到在多大程度上以此类普查获得的数据替代年度调查、低频率调查或其他统计调查所收集的数据。

该普查应在各上述年份的4月1日举行,该日期应称为“十年中期普查日期”。

  

  (e)

(1)如果:

  

  (A)凡由联邦法律或根据联邦法律制订向州政府或地方政府或其他接受者提供津贴的任何方案,在其管理中,符合上述津贴的条件或上述津贴数额将(除本款另有规定外)取决于最近十年普查数据,以及

  

  (B)于十年普查后举办的十年中期普查中获得可比数据,那么,在确定上述符合津贴条件和津贴数额时,应使用十年中期普查或十年普查所得到的最新数据。

  

  

(2)从任何十年中期普查获得的数据不得用作在若干州间分配国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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