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水产品质量管理法中文版.docx
《韩国水产品质量管理法中文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韩国水产品质量管理法中文版.docx(4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韩国水产品质量管理法中文版
韩国水产品质量管理法(中文版)
水产品质量管理法
[试行][法律第9401号,他法改正]
农林水产食品部02-500-2377~237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的目的为通过对水产品合理的质量管理,提高水产品的商品性和安全性,发展水产品加工业,从而增加从事渔业者的收入,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二条本法中的用语定义如下:
1.”水产品”是指除了移植用水产之外的水产动植物。
2.”移植用水产品”是指依照[水产业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号规定,得到移植承认的水产动植物。
3.”基因水产品”是指人工分离或重组遗传基因,使之具有某种特性的水产品和移植用水产品。
4.”水产加工品”是指按照总统令规定的原料或材料的使用比率或成份含量标准,进行加工的产品。
5.”水产特产品”是指水产加工品中,将在特定地区生产或经过特殊生产的水产品作为原料,特殊制造、加工的产品。
6.”水产传统食品”是指具有传统的固有的色、香、味的食品。
7.”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是指从水产品的生产到出售,分阶段纪录信息和管理,有关水产品发生安全性问题时,查明原因、采取必要措施的管理。
8.”亲环境水产业”是指不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化学合成物或最少化使用动物用药品,维持水植生态系(?
?
?
?
?
)和环境,生产安全水产品的水产业。
9.”亲环境水产品”是指为谋求亲环境水产业的过程中生产的水产品或以此为原料加工的卫生食品。
10.”水产品加工业”是指直接以水产品为原料或材料,制造或加工食料、饲料、肥料、糊料(?
?
)、油脂或皮革的事业。
11.”标准规格”是指水产品的包装规格和等级规格。
12.”地理标志”是指水产品或者水产加工品的名声、质量及其他特征,在本质上来源于特定地区的地理性时,这些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被标志为生产于该特定地区。
13.”原产地”是指生产、采取、捕获水产品的国家、地区或海域。
14.”危害物”是指对人体有害的重金属、放射能、抗生物质、病原性微生物及有毒性物质等。
15.”病害虫”是指水产动植物或对人体有害的细菌、病毒、寄生虫等病原体生物。
16.”生产者团体”是指[水产业合作社法]中规定的合作社、中央会、其他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规定的团体。
[全文改正]
第三条在本法中除水产品和水产加工品的相关规定外,必须依照食品卫生法及对外贸易法的规定。
[全文改正]
第四条①为审议依照本法的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质量管理,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管辖范围内下设水产品质量管理审议会。
〈改正〉
②审议会审议下列事项〈改正,〉
1.指定有关水产传统食品名人等加工产业培训的事项。
2.标准规格的有关事项。
3.物流标准化的有关事项。
4.质量认证的有关事项。
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的有关事项。
亲环境水产品认证的有关事项。
5.地理标志的有关事项。
6.原产地标志的有关事项。
7.转基因水产品标志的有关事项。
8.以出口为目的的水产品生产、加工设施及海域卫生管理标准的有关事项。
9.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检查的有关事项。
10.移植用水产品检疫的有关事项。
11.依照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调查水产品安全性及对其结果采取措施的有关事项。
提供水产品安全及质量管理信息的有关事项。
12.水产品、水产加工品的检查及质量管理等的其他重要事项。
③审议会由包括委员长、副委员长各一人在内的三十名以下人员组成。
④委员长在委员中以选举方式产生,副委员长由委员长在委员中指定。
⑤委员由下列人员组成。
〈改正,〉
1.知识经济部、保健福祉家族部、环境部、特许厅、食品医药安全厅所属公务员中所属机关议长指名的公务员和农林水产食品部所属公务员中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任命的公务员。
2.下列各目中的团体及机关长在所属任、职员中指名者。
甲、依照水产业协同组合法的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
乙、依照农水产品流通公司法的农水产品流通公司。
丙、依照食品卫生法的韩国食品工业协会。
丁、依照政府出资的研究机关的设立、运营及培养的有关法律建立的韩国海洋水产开发院及依照科学技术部门出资的研究机关等的设立、运营及培养的有关法律建立的韩国食品研究院。
戊、依照韩国保健产业振兴院法的韩国保健产业振兴院。
3.依照水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及消费领域的专家或具有丰富经验者中,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委任者。
⑥委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
⑦以总统令指定审议会的构成和运营等有关必要事项。
第二章水产品的质量管理
第五条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提高水产品的商品性和流通效率的提高,为实现公证的交易,可以制订水产品的标准规格。
②依照第一项标准规格的水产品供货者,可以在包装表面标志标准规格品。
③依照农林水产部令制订标准规格的制定程序和标准及表示方法等必要事项。
[全文改正]
第六条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水产品、水产特产品及水产传统食品的质量提高,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实施质量认证制度。
②按第一项要取得质量认证者,要按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规定的要求,向农林水产部长官申请。
③按第一项取得质量认证的水产品、水产特产品及水产传统食品,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规定,可以标志质量认证品。
④依照第一项质量认证标准、程序、标志方法及选定对象品种等必要事项,按照总统令定。
[全文改正]
第七条①依照第六条第一项水产品和水产特产品的质量认证有效期为二年。
②依照第一项要把质量认证有效期延长者,应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者依照第八条第一项指定的质量认证机构的长,按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定的要求提出延长申请。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者质量认证机构的长,按第二项接受延长申请时,认为符合第六条第四项质量认证标准,可以批准两年以内的延长期限。
[全文改正]
第八条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做为水产品的生产条件、质量及安全性审查、认证为业务的法人或团体,可以让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委任者代行依照第六条第一项所属的质量认证。
②政府为了让渔业人自身提高水产质量和有体系的质量管理,可以向依照第一项质量认证机构指定的水产品生产团体或与水产品加工业有关的法人给于资金支援。
③要取得质量认证机构的质量认证者,要依照第六条第一项具备质量认证所需的设施和人力后,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提出申请。
④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对质量认证机构属于下列各号中任何一项时,取消其质量认证资格或在六个月以内停止其全部或部分质量认证业务。
只是属于一号至四号中任何一项时应取消指定。
1.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质量认证机构的指定时。
2.依照第五项未达到指定标准而令其改正,但传达命令之日起一个月内仍不履行时。
3.最近三年内两次以上受业务停止处分时。
4.业务停止期间仍进行质量认证业务时。
5.依照第五项违反业务范围,而进行质量认证业务时。
6.让他人用自己的名义或商号进行质量认证业务或借给质量认证机关指定书时。
7.因未能诚实地执行质量认证业务而给公众带来危害或操控质量认证的调查结果时。
⑤质量认证机关的设施、人力等的指定标准和程序,指导、监督、质量认证业务范围等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而定。
[全文改正]
第八条的2①在水产品生产、流通或出售者中要水产物履历追踪管理登记者,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备齐登记标准,把有关水产品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申请登记。
但是,发生过重大卫生事故的水产品等,以总统令指定的水产品的生产、流通或者出售者,要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登记水产品履历追踪。
②依照第一项登记的水产品的生产、流通或出售者,备齐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所必要的记录的制作、保管及管理,遵守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所定的告知标准。
③依照第一项登记者,如有登记事项的变更时,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申报。
④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定,履历追踪管理品,可以标记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标志。
但是,要依照第一项前段要求登记的水产品,要标记履历追踪管理标志。
⑤依照第一项本文,登记的有效期为登记之日起三年为止。
只是品目的特性上的差别需要另行适用时,按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定,可以延长或缩短其时间。
⑥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依照第一项给予登记人,在预算范围之内支援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所必要的资金。
⑦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的对象品目,登记程序,登记事项及其他有关登记必要事项,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而定。
[全文改正]
第八条的三农林水产部长官,为了亲环境水产业的培养和消费者的保护,要实施亲环境水产品认证制度。
依照第一项要亲环境水产品认证者,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定要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申请。
依照第一项得到亲环境水产品认证的,可以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定标记亲环境水产品标志。
依照第一项的亲环境水产品认证的有效期为受亲环境水产品认证之日起两年为止。
但是,以品目特性上的差别需要另行适用时,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定,可以延长或缩短其时间。
依照第一项的亲环境水产品认证的标准、程序、标志方法及对象品目的选定等的有关必要事项,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第九条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了把具有地理特征的优秀的水产品或者提高水产加工品的质量,并把它培育成地域特化产业,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实施地理标志制度。
②依照第一项登记地理标志者的水产品或水产加工品,按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实施地理标志。
③依照第一项地理标志的登记对象品目及地域、地理标志登记标准、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和登记申请人的资格等必要事项按总统令而定。
[全文改正]
第十条①水产品、水产加工品的生产、加工后,出货、出售或以出售为目的保管陈列者应当标志水产品、水产加工品原料的原产地。
②属于下列各号中任何一项时,认为依照第一项标志原产地。
1.依照第五条标志标准规格品时。
2.依照第六条标志质量认证标志时。
3.依照第八条的二项标志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标志时。
4.依照第八条的三项标志亲环境水产品认证标志时。
5.依照第九条标志地理标志时。
③依照第一项原产地标志对象品目的选定、标志事项及标志方法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而定。
[全文改正]
第十一条①生产转基因水产品出货、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保管、陈列者应在水产品上标志转基因水产品标志。
②依照第一项转基因水产品标志对象品目的选定,标志标准及标志方法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而定。
[全文改正]
第十二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认定标准规格品、质量认证品、履历追踪管理品、亲环境水产品认证品及地理标志品,未达到标志的规格或标志品的生产有困难时,有权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命令修正、禁止出售、停止标志或取消认证、登记。
[全文改正]
第十三条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对违反依照第五条的标准规格品的标志;依照第六条的质量认证品的标志;依照第八条的2的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的标志;依照第八条的3的亲环境水产品认证标志或依照第九条的地理标志的方法的违反者,可以下达修正命令。
〈改正,,〉
②依照第一项规定,修正命令的程序等有关必要事项,按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改正〉
第十三条的2
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特别市长、广域市长、道知事或者特别自治道知事,对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项的人,可以按下列各号中对应的一项进行处分。
1.对标志的履行、变更或者删除等内容的修正命令。
2.对违反标志的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的销售等交易行为进行禁止。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者市、道知事,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的人,依照第一项进行处分时,可以命令把企业名、业主名、地址及受修正命令事实等公布与众。
③依照第一项的处分和依照第二项的公布命令的标准和方法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而定。
[全文改正]
第十四条①无论是谁都不得进行下列各号的行为。
1.对非标准规格品、质量认证品、履历追踪管理品、亲环境水产品认证品或者地理标志品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的标准规格标志,质量认证标志,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标志,亲环境水产品认证标志,地理标志或者进行类似标志的行为。
2.把标准规格品、质量认证品、履历追踪管理品、亲环境水产品认证品或者地理标志品的标准规格品、质量认证品、履历追踪管理品、亲环境水产品认证品或者非地理标志品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混合在一起销售或以混合销售为目的保管、陈列的行为。
②生产、加工依照第十条应标志原产地标志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并出货或者以销售为目的保管、陈列者和生产依照第十一条应标志转基因水产标志的水产品,并出货、销售或者以销售为目的保管、陈列者,不得有下列各号的行为。
1.伪造原产地标志,转基因水产品标志或有可能混淆标志的行为。
2.有意混淆原产地标志,转基因水产品的标志而损坏或变更标志的行为。
3.把有原产地标志的水产品或者水产加工品和其他水产品或者水产加工品混合在一起的行为。
4.标记有转基因水产品标志的水产品和其他水产品混在一起的行为。
[全文改正]
第三章水产品加工产业的培养及管理〈改正〉
第十五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了水产品加工业的培养、发展,应准备下列各号的措施。
1.有关提高水产品加工业生产性的事项。
2.有关强化水产品加工业竞争力的事项。
3.有关构成水产品加工业基础的事项。
4.有关开发和普及水产品加工技术的事项。
5.有关为培养水产品加工业投资和融款的事项。
6.有关研究、开发、普及水产传统饮食服务业的事项。
7.此外有关水产品加工产业培养的重要事项。
[全文改正]
第十六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给下列各目中从事事业者,必要的资金支援。
1.促进水产加工品的生产、开发、出口及水产加工品专卖店的设置和运营。
2.依照第十八条第二项水产传统食品名人的水产传统食品的加工或技术传授。
3.水产传统饮食服务业的开发及普及。
4.水产品加工技术的研究开发及产业化。
5.为了提高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的质量,标准规格化及物流标准化的促进,而买入的包装材料、设施及自动化装备。
6.此外为水产品加工产业的培养所必要的按总统令指定事项。
[全文改正]
第十七条①依照十六条资金支援对象者要建水产加工品生产工厂时,按农林水产食品部令,向建工厂地域管辖市长郡守或自治区区厅长提交事业计划书,并求得承认。
②依照第一项求得事业计划承认时,下列各目的许可,认可承认等接受或解除均视为申报。
1.依照水土保持工程法”第十四条采伐等的许可及同法第二十条沙防地的指定和解除。
2.”山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山地专用许可及山地专用申报和”森林资源构成及管理的有关法律”第三十六条一项,第四项的林木采伐等的申报和许可。
3.依照”国土计划及利用的有关法律”第五十六条的开发行为的许可。
4.依照”沙土法”第四条沙土开采许可。
5.依照”农地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农林专用的许可。
6.依照”水道法”第五十二条的专用上水道的设置。
7.依照”草地法”第二十三条的草地专用的许可和申报。
8.依照”有关产业直接活性化及设立工厂的法律”第十三条的设立工厂等的承认。
③市长、郡守、区厅长依照第一项承认第二项各目中任何一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之内时,事前与有关行政机关长协议或取得承认。
④国家把牡蛎壳填筑而成的国有地租赁给牡蛎养殖人或依照第二五五条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登记的牡蛎生产、加工设施的运营者时,不拘”国有资产法”第十八条,可许可,在此剥牡蛎或加工、处理的永久性设施或改造。
这时,租赁期不拘”国有资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定二十年以内,并筑造、改善设施者,结束租赁期时,捐献给国家或恢复原状,返还为条件、租赁土地。
[全文改正
]
[全文改正]
第十八条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认为,水产传统食品、开发、继承、发展的必要时,可支援和培养。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水产传统食品继承、发展和加工技能人的名誉,施行指定水产传统食品名人,保护、培养等水产传统食品名人制。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依照第二项指定的水产传统食品名人,在下列各目中属任何一目时,经审议会审议可以取消指定。
但是属于第一目时,应必须取消指定。
1.虚伪或其他不当手法得以指定时。
2.取得水产传统食品名人的证明文件,转让或借给他人时。
④依照第二项、第三项水产传统食品名人的指定申请指定标准及取消指定等水产传统食品名人制的施行所必要的事项,以总统令指定。
[全文改正]
第十九条①要搞水产品加工业的人,依照总统令指定的分类,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市道知事登记或向市长、郡守、区厅长申报。
②登记或申报的事项中,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定的重要事项的变更时,向登记或申报的行政机关长申报。
③有关第一项的登记标准以总统令指定。
④依照第一项的登记、申报事项和登记、申报程序、方法,第二项的变更申报的程序,方法等的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第二十条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市道知事,对已登记的水产品加工业者,属下列各号中,任何一号时,限制登记的水产品加工业的生产项目或六个月以内的营业停止令或取消登记。
但属于第一号或第五号时必须取消该登记。
1.欺骗或其他不当手段登记水产品加工业时。
2.违反下列各目中任何一目,捕获、采取或明知养殖水产动植物,而把它作原料或材料,加工或要加工时。
甲、”水产业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的二,第六十七条的第二项,第七十一条或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乙、”水产业法”依照第十四条的渔业许可限制或条件等法,第十六条渔业许可有效期等法,第十七条第一项,限制渔业许可,有效期等法,第三十二条二项休业期等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许可渔业的限制、停止或渔船系留、出港、入港的限制等法,第四十五条渔业许可有效期等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申报有效期等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调整渔业等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一至三目第八号资源保护令。
丙、”水产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准用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丁、”水产业法”第四十八第第一项准用等法,依照第十四条的渔业许可限制和条件等法,第十七条第一项限定渔业许可的许可时间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休业期间等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许可渔业的限制、停止或渔船系留、出港、入港的限制。
戊、”渔场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及”内水渔业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十九条。
已、”内水渔业法”第九条第四项许可渔业的操作区域规模方法等的限制。
庚、有关渔业的外国法令或与外国的协定。
3.水产品动植物属下列各目中任何一项捕获、采取或明知养殖而把它作原料或材料,加工或要加工时。
甲、欺骗或用其他不当手段依照”水产业法”第八条渔业许可或者依照第四十三条取得渔业许可者。
乙、依照”水产业法”第八条取得渔业许可者,不以渔业为目的的法人或团体。
4.依照第十九条第三项违犯水产品加工业登记标准时。
5.受营业停止处分后,营业停止期间仍进行营业时。
②依照第一项行政处分的标准和程序等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第二十一条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活跃水产品、水产加工品的流通和提高质量,必要时把标准规格品、质量认证品及地理标志品,依照”农水产品及价格安定的有关法律”在水产品批发市场或水产专卖店优先交易。
②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有关公共机关运营的法律”第四条公共机关要购买水产品和水产加工品时,可以优先购买标准规格品,质量认证品及地理标志品。
[全文改正]
第四章指定海域的指定及生产、加工设施的注册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履行与外国签订的合同或遵守外国的卫生标准,制定并公告以出口为目的的水产品的生产、加工设施及海域卫生管理标准。
[全文改正]
第二十三条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在与外国的协约上有规定或在出口对象国的要求下,为防止准备出口的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里混入或残留危害物,或者被污染,制定出重点管理生产、加工等各环节的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并公告与众。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提高国内生产的水产品的质量,保障水产品的安全生产和供给,为防止在生产环节、储藏环节及上市交易之前环节等全部过程中,或残留危害物,或者被污染,制定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并公告与众。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有权让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注册的生产、加工设施经营人,遵守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
④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对依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履行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的人,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颁发证明其履行事实的材料。
⑤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有效遵守依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可向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注册人或将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注册人,提供履行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所需的技术或信息,也可进行培训教育。
[全文改正]
第二十四条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把符合卫生管理标准的海域,指定告知为指定海域。
②依照第一项指定海域的指定等程序所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而制定。
[全文改正]
第二十四条的二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保存管理指定海域,拟定施行指定海域卫生管理综合对策
②综合对策包括下列各目
1.对指定海域的保存与管理的基本方向。
2.为指定海域保存管理的具体推进对策。
3.其外农林水产部长官认为指定海域保存及管理所必要的事项。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认为树立综合对策所必要时可听取下列各号者的意见。
此时,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向关系机关长要求,提出必要的资料。
1.农林水产部所属机关长。
2.管辖指定海域的地方自治团体长。
3.依照”水产业合作法”的水产业合作社及中央会长。
④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已树立综合对策时要向关系机关长通报。
⑤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认为为依照第四项的综合对策的执行所必要时,向关系机关长要求必要措施,此时,关系机关长没有特殊事由时应听取要求。
第二十四条三
①无论是谁不得在指定海域指定海域外一公里以内海域进行下列各目的行为。
1.”海洋环境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等条目,不顾第二项同法第二条十一目排出污染物的行为。
2.”水产业法”第八条第一项四目在为鱼类等养殖渔业而设置的养殖渔场设施依照”海洋环境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一目,排出污染物质的行为。
3.在为养殖渔业设置的养殖设备中,有关”家畜粪便管理及利用的法律”第二条第一目的行为。
家畜饲养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防止指定海域生产的水产的污染养殖渔业业主在指定海域及周边海域内有关养殖设施中依照”药师法”第八十五条限制或禁止使用动物医药品。
但指定海域及周边海域发生水产疾病或传染病时,依照”养殖渔业法”第二条五目水产疾病管理师或”兽医法”第二条一目,按兽医师诊断使用动物用医药品时不包括在内。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依照第二项要限制或禁止使用时,考虑限制和禁止指定海域生产的水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