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石油气储灌厂站建设运行安全要求标准版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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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储灌厂站建设运行安全要求标准版本

文件编号:

RHD-QB-K6356

液化石油气储灌厂站建设运行安全要求标准版本

(管理制度范本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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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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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

液化石油气储灌厂站建设运行安全要求标准版本

操作指导:

该管理制度文件为日常单位或公司为保证的工作、生产能够安全稳定地有效运转而制定的,并由相关人员在办理业务或操作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

,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公安部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安全要求。

  第二条本安全要求适用于北京行政区域内的储存、灌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

不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

对于具有储存、灌装和供应能力的液化石油气单位同时应符合《北京市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安全要求》。

  第三条本安全要求包括总则、站址选择及平面布置、安全设施、设备要求、运行管理、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站址选择及平面布置

  第四条储灌厂(站)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且应远离城市居住区、村镇、学校、工业区和影剧院、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地区。

  第五条储灌厂(站)应布置在本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

  侧,且应是地势平坦、开阔、不易积存液化石油气的地段。

同时应避开地震带、地基沉陷、废弃矿井和雷区等地区。

  第六条储灌厂(站)的储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

  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6.3.7条的规定。

  第七条储灌厂(站)总平面布置必须分区布置,即分为生产区

  (包括储罐区和灌装区)和辅助区。

生产区宜布置在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或上侧风侧,储罐区、灌装区、生活区依次布置。

站区四周和生产区与辅助区之间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m的非燃烧体实体围墙。

灌瓶间的气瓶装卸平台前应有较宽敞的汽车回车场地。

  第八条储灌厂(站)的生产区内严禁设置地下和半地下建、构筑物(地下储罐和消防水泵接合器除外)。

生产区内的地下管沟必须采用干砂填充。

  第九条储罐和罐区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上储罐之间的净距离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下储罐之间的净距离不宜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且不应小于1m;

  

(二)数个储罐的总容积超过3000m3时,应分组布置。

组内储罐宜采用单排布置。

组与组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20m;

  (三)储罐组四周应设置高度为1m的非燃烧体实体防护墙;

  (四)防护墙内储罐超过4台时,至少应设置2个过梯,且应分开布置。

  第十条储灌厂(站)的储罐与明火、散发火花地点和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6.3.8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站内铁路引入线和装卸线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GBJ12的有关规定。

站内铁路应设计成直线,其终点距铁路槽车装卸栈桥的端部不应小于20m,并应设置具有明显标志的车挡。

  第十二条液化石油气泵宜露天设置在罐区内。

当设置泵房时,其外墙与储罐的间距不应小于15m。

当泵房面向储罐一侧的外墙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间距可减少至6m。

  第十三条灌瓶间和瓶库与明火、散发火花地点和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6.3.23条的要求。

  第三章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储灌厂(站)宜设置备用罐,供事故时相互倒罐。

  第十五条储灌厂(站)应设消防给水系统。

消防给水系统应包括:

消防水池(或其它水源)、消防水泵房、给水管网、地上式消火栓和储罐固定喷淋装置等。

储灌厂(站)在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应按一次考虑,其消防用水量应按储罐区一次消防用水量确定。

其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防给水管网应采用环行管网,其给水干管不应少于两条。

当一条发生事故时,其余干管仍能供给消防总用水量;

  

(二)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按火灾连续时间6h计算确定。

但总容积小于220m3或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50m3的储罐或罐区,其消防水池的容量可按3h计算。

当火灾情况下能保证连续向消防水池补水时,其容量可减去火灾连续时间内的补水量;

  (三)总容量超过50m3或单罐容积超过20m3的储罐或储罐区和设置在储罐室内的小型储罐应设置固定喷淋装置。

喷淋装置的供水强度不应小于0.15L/s?

m2。

着火罐的保护面积按其全表面积计算;距着火罐直径(卧式储罐按其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1.5倍范围内的相邻储罐按其表面积的一半计算;水枪用水量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表6.9.1的要求;

  (四)消防水泵房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的有关规定;

  (五)球形储罐固定喷淋装置宜采用喷雾头。

其布置必须保证喷淋时,将其储罐全部覆盖,同时对玻璃板液位计等其它重点部位应另采取保护措施。

储罐固定喷淋装置的供水压力不应小于0.2MPa。

水枪的供水压力对球形储罐不应小于0.35MPa,对卧式储罐不应小于0.25MPa。

  第十六条储灌厂(站)生产区内的排水系统应采取防止液化石油气排入其它地下管道或低洼部位的措施。

  第十七条储灌厂(站)内应设置小型干粉灭火器,并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6.9.8条的要求。

  第十八条储灌厂(站)的生产区内应设置环行消防车通道。

消防车通道宽度不应小于3.5m。

当储罐总容积小于500m3时,可设置尽头式消防车通道和面积不应小于12m×12m的回车场。

供大型消防车使用的回车场地面积不应小于15m×15m。

  储灌厂(站)的生产区和辅助区至少应各设置一个对外出入口。

当液化石油气储罐总容积超过1000m3时,生产区应设置2个对外出入口,其间距不应小于30m。

出入口宽度不应小于4m。

  第十九条储灌厂(站)内的泵房、灌瓶间、压缩机间、瓶库、汽车槽车库等建筑为甲类建筑。

其防火、防爆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二)门窗应向外开;

  (三)封闭式建筑物应采取泄压措施,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四)封闭式建筑物的长度小于18m,宽度小于6m时,其顶棚和四周任一组相对内墙宜设置金属防爆减压板;

  (五)地面应采用不发火花地面;

  (六)封闭式建筑物应有良好的通风措施。

当采用强制通风时,工作期间按每小时换气10次,非工作期间按每小时换气3次计算;当采用自然通风时,通风口总面积不应小于300cm2/m2地面,通风口不应少于两个,并应靠近地面设置。

  第二十条储罐应牢固地设置在基础上。

卧式储罐的支座应采用钢筋混凝土支座且应采用鞍式支座。

球形储罐的钢支柱应采用非燃烧隔热材料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h。

  第二十一条储罐排污部位,冬季必须有伴热保温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区内的所有管道不应采用管沟方式敷设。

  第二十三条生产区内应设置液化石油气浓度报警设施。

每台储罐设置一个报警探头,泵房、灌装间、压缩机间、瓶库和汽车槽车库各安装一个报警探头。

报警器应设置在值班室或仪表间等经常有值班人员的场所。

报警浓度应取爆炸下限的20%。

  第二十四条储灌站的用电负荷为“三级”,但站内消费水泵用电负荷应为“二级”,当按“二级”设计有困难时,可采用内燃机作动力。

  第二十五条站内爆炸危险场所的电力装置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区域场所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站内防雷等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J57的“第二类”设计的规定。

防雷接地体的接地电阻应小于10Ω。

  第二十七条储灌厂(站)的防静电措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铁路装卸栈桥和汽车槽车装卸台(柱)应设置静电接地栓(卡);

  

(二)容积为50m3或50m3以上的储罐应设置内梯或能中和罐内积聚电荷的设施。

储罐内突起物的曲率半径不应小于10mm;

  (三)装卸液化石油气用的胶管两端(装卸接头与金属管道)间应采用断面不小于6mm2的铜丝跨接;

  (四)烃泵和压缩机的外部金属保护罩应与接地线跨接。

  第二十八条站内至少应设置一部直通外线的电话。

  第四章设备要求

  第二十九条储灌厂(站)使用的压力容器(包括:

液化石油气储罐、分离器、蒸发器和过滤器)、液化气体汽车罐车、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和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生产(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单位应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许可,方可开展相应活动。

  第三十条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到质监部门对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领取“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建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档案,包括:

(1)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和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2)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3)压力容器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4)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5)压力容器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一条压力容器必须严格按照《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的期限进行定期检验工作。

按照检验后确定的安全状况等级来确定下次定期检验日期。

压力容器必须在检验有效期内使用。

  第三十二条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和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定期检验分别执行相应的规程和规定。

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年度检验每年至少一次,全面检验每六年至少一次;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中修每年至少一次,大修每六年至少一次。

罐体发生事故或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使用前应进行全面检验。

  第三十三条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定期检验按照GB8334?

99《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执行,对于YSP-15以下的钢瓶每四年检验一次,YSP-50的钢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对于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钢瓶按报废处理。

  第三十四条储灌厂(站)对于所充装的气瓶应采用计算机进行建档登记、瓶体涂敷气瓶充装单位标识、气瓶流水顺序号并做永久性标记。

  第三十五条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和定期检验工作应按照有关的法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储灌厂(站)内使用的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和紧急切断阀等安全附件在使用中要加强维护和定期校验,保证灵敏可靠。

其中安全阀每年至少检验一次,压力表每半年至少校验一次。

  第三十七条压缩机、液泵、灌装称等设备必须逐一编号并建立设备档案,内容应包括:

合格证、质量证明书、使用说明书、登记卡片(包括使用日期、修理和检查记录以及签字等)、有关的图纸和运行记录。

  第三十八条每个阀门宜逐一编号挂牌,注明检修责任者,每一年度进行一次加油、紧法兰等,法兰眼必须配足螺栓,其螺栓母应拧紧,并要求螺栓高出螺母。

  所有阀门必须配足手轮搬把,对禁止任意开闭的阀门应设有明显的指示标记或卸下阀门手轮妥加保管。

  阀门的检修必须认真记录归档,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认可。

未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不得随意更换阀门或改变阀门位置和零件。

  第五章运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储灌厂(站)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

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交付完整的竣工和设备资料,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储灌厂(站)应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北京市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四十条储罐必须设有安全阀。

大于100m3的储罐宜设有两个处于工作状态的弹簧式安全阀。

凡在安全阀与罐体之间设置阀门的,压力容器正常运行期间阀门必须保证全开(加铅封或锁定),且阀门结构和通径应不妨碍安全阀的安全泄放。

安全阀的开启压力不应大于储罐的设计压力。

  第四十一条储罐必须设有可靠的液面计,并应标有最高液面充装量的红线标尺。

每次充装完毕,必须检查液面计的准确性,当液面计损坏或液面不准确时,应查明原因,经修复后再使用。

液面计上最高和最低安全液位,应作出明显的标志。

  第四十二条储罐和容器在首次投入使用前,要求罐内含氧量小于4%。

首次充装液化石油气时,可首先开启气相阀门,待两罐压力平衡后,缓慢进行充装。

  第四十三条生产区要采取如下措施,杜绝一切火源:

  

(一)设有醒目的“严禁烟火”等警戒牌;

  

(二)不得带入火柴、打火机等火种和穿钉鞋进入;

  (三)进入生产区的汽车,排气管出口必须装有消火装置,车速不得超过5km/h。

拖拉机、电瓶车和马车等禁止入内;

  (四)设在地面上的储罐、设备和管道应采取接地措施,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Ω,并应每年检查一次;

  (五)储灌站内各生产设备应有防静电措施。

操作人员应穿防静电服装;

  (六)操作和维修应采用不发火花工具。

如需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先定方案,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四条残液必须密闭回收。

严禁向江、河、地沟或下水道内任意排放。

  第四十五条储罐的喷淋装置应加强定期检查和维护,随时保持完好的工作状态。

气瓶不应在阳光下暴晒。

  第四十六条储罐应定时进行排污。

排放设施应有防冻和安全措施。

检修时,罐内余气或置换气的排放,应有可靠的安全措施,清出的污泥物应妥善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第四十七条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的运输应执行《液化石油气槽车安全管理规定》;液化石油气火车槽车的运输应执行《液化气体铁路槽车技术鉴定暂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应经安全检测合格。

有齐全完整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气管应有火星消除装置,尾部应安装静电消除带;

  

(二)槽车罐体外表面应涂银灰色或白色,沿罐体中心线四周刷一道宽度不小于150mm的红色色带;

  (三)罐体两侧中央部位(此处色带留空不涂色)应用红色字体喷写“严禁烟火”字样,字高不小于200mm;

  (四)槽车的其余裸露部分标色为:

安全阀?

红色;气相管?

红色;液相管?

银灰色;阀门?

银灰色;

  (五)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押运员;

  (六)当罐内液温达到40℃时,应采取遮阳或从罐外水冷却降温等安全措施;

  (七)槽车不得当临时储罐使用,严禁从槽车直接灌装钢瓶。

  第四十九条钢瓶运输时应竖放,装卸过程中严禁抛、滑、滚、碰。

  第五十条灌装接头应加强维护,保证可靠的气密性,应尽量减少灌装时的泄漏。

  第五十一条禁止使用玻璃钢或有三道焊缝的10kg、15kg钢瓶。

  第五十二条灌装前后设专人检查钢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定的;

  

(二)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四)超过检验期限的;

  (五)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的;

  (六)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

  第五十三条灌装量应符合设计要求。

储罐最大允许充装量公式:

W=ΦV

  W-----储罐的最大充装量,t;Φ:

液化石油气重量充装系数:

t/m3V:

储罐的容积,m3。

  Φ=φv×dtφv:

装量系数,取0.9;dt:

设计温度下,储存液化石油气的密度,t/m3。

  第五十四条钢瓶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15kg钢瓶充装允许偏差14.5±0.5,50kg钢瓶充装允许偏差49.0±1.0。

实行严格的复验制度,严禁超量灌装,灌装不合格不准出厂;

  

(二)加强灌装后的钢瓶检漏工作,发现瓶体和角阀漏气,严禁出厂;

  (三)灌装前要认真检查台秤,灌装台秤应加强日常维修,定期进行检修检验;

  (四)灌装操作人员操作时必须集中精力,严禁擅离职守,严禁外单位人员上岗操作;

  (五)钢瓶必须专用,只允许充装自有钢瓶和托管钢瓶。

充装托管钢瓶的储灌站应依照市技术监督局《北京市气瓶充装站安全注册登记办法》办理托管手续;

  (六)灌装秤必须有达到额定充装量时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

  第五十五条各单位对新钢瓶的使用,必须把好质量验收关,凡不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1996)和《小容积液化石油气钢瓶》(GB15380-2001)标准的,应不予使用。

储灌厂(站)必须按照GB16804气瓶警示标签的要求粘贴气瓶警示标签。

  

  第六章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十六条根据公安部61号令,储罐厂(站)的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并可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

  第五十七条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五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经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上岗操作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五十九条储灌厂(站)应建立各工种岗位责任制。

主要包括:

站长职责、各副站长职责、各职能科室安全生产职责、各班组长和班组安全员职责等。

  第六十条储灌厂(站)应建立主要设备操作规程。

主要包括:

汽车槽车(或火车槽车)装卸操作规程、压缩机运行操作规程、烃泵运行操作规程、检斤秤操作规程、灌瓶安全操作规程、倒残安全操作规程、检漏安全操作规程、进液操作规程、储罐安全操作规程等。

  第六十一条储灌厂(站)应建立各项安全制度。

主要包括:

场(站)入场须知、储罐区安全管理制度、灌瓶间安全管理制度、压缩机间安全管理制度、泵房安全管理制度、倒残安全管理制度、仪表安全管理制度、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变、配电室安全管理制度、汽车槽车装卸安全管理制度、空重瓶存放安全管理制度、汽车槽车运输安全管理制度、运输钢瓶安全管理制度等;此外,还应建立重大节日前安全检查、专项安全检查、日常安全检查、隐患处理等安全检查制度以及新工人入场安全教育、重点工种安全教育、采用新工艺新设备的安全教育、经常性的安全教育的安全教育制度。

  第六十二条储灌厂(站)应制定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和发生火灾时的消防自救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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