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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刑法志

脱脱:

宋史刑法志

志第一百五十二·刑法一

  

  夫天有五气以育万物,木德以生,金德以杀,亦甚盭矣,而始终之序,相成之道也。

先王有刑罚以纠其民,则必温慈惠和以行之。

盖裁之以义,推之以仁,则震仇杀戮之威,非求民之死,所以求其生也。

《书》曰:

“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

”言刑以弼教,使之畏威远罪,导以之善尔。

唐、虞之治,固不能废刑也。

惟礼以防之,有弗及,则刑以辅之而已。

王道陵迟,礼制隳废,始专任法以罔其民。

于是作为刑书,欲民无犯,而乱狱滋丰,由其本末无序,不足相成故也。

  宋兴,承五季之乱,太祖、太宗颇用重典,以绳奸慝,岁时躬自折狱虑囚,务底明慎,而以忠厚为本。

海同悉平,文教浸盛。

士初试官,皆习律令。

其君一以宽仁为治,故立法之制严,而用法之情恕。

狱有小疑,覆奏辄得减宥。

观夫重熙累洽之际,天下之民咸乐其生,重于犯法,而致治之盛于乎三代之懿。

元丰以来,刑书益繁,已而憸邪并进,刑政紊矣。

国既南迁,威柄下逮,州郡之吏亦颇专行,而刑之宽猛系乎其人。

然累世犹知以爱民为心,虽其失慈弱,而祖宗之遗意盖未泯焉。

今摭其实,作《刑法志》。

  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敕》。

建隆初,诏判大理寺窦仪等上《编敕》四卷,凡一百有六条,诏与新定《刑统》三十卷并颁天下,参酌轻重为详,世称平允。

太平兴国中,增《敕》至十五卷,淳化中倍之。

咸平中增至万八千五百五十有五条,诏给事中柴成务等芟其繁乱,定可为《敕》者二百八十有六条,准律分十二门,总十一卷。

又为《仪制令》一卷。

当时便其简易。

大中祥符间,又增三十卷,千三百七十四条。

又有《农田敕》五卷,与《敕》兼行。

  仁宗尝问辅臣曰:

“或谓先朝诏令不可轻改,信然乎?

”王曾曰:

“此憸人惑上之言也。

咸平之所删,太宗诏令十存一二,去其繁密以便于民,何为不可?

”于是诏中外言《敕》得失,命官修定,取《咸平仪制令》及制度约束之在《敕》者五百余条,悉附《令》后,号曰《附令敕》。

天圣七年《编敕》成,合《农田敕》为一书,视《祥符敕》损百有余条。

其丽于法者,大辟之属十有七,流之属三十有四,徒之属百有六,杖之属二百五十有八,笞之属七十有六。

又配隶之属六十有三,大辟而下奏听旨者七十有一。

凡此,皆在律令外者也。

既颁行,因下诏曰:

“敕令者,治世之经,而数动摇则众听滋惑,何以训迪天下哉?

自今有司毋得辄请删改。

有未便者,中书、枢密院以闻。

”然至庆历,又复删定,增五百条,别为《总例》一卷。

后又修《一司敕》二千三百十有七条,《一路敕》千八百二十有七条,《一州》、《一县敕》千四百五十有一条。

其丽于法者,大辟之属总三十有一,流之属总二十有一,徒之属总百有五,杖之属总百六十有八,笞之属总十有二。

又配隶之属总八十有一,大辟而下奏听旨者总六十有四。

凡此,又在《编敕》之外者也。

  嘉祐初,因枢密使韩琦言,内外吏兵奉禄无著令,乃命类次为《禄令》。

三司以驿料名数,著为《驿令》。

琦又言:

“自庆历四年,距嘉祐二年,敕增至四千余条,前后牴牾。

请诏中外,使言《敕》得失,如天圣故事。

”七年,书成。

总千八百三十四条,视《庆历敕》,大辟增六十,流增五十,徒增六十有一,杖增七十有三,笞增三十有八。

又配隶增三十,大辟而下奏听旨者增四十有六。

又别为《续附令敕》三卷。

  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外。

熙宁初,置局修敕,诏中外言法不便者集议更定,择其可恒采者赏之。

元丰中,始成书二十有六卷,复下二府参订,然后颁行。

帝留意法令,每有司进拟,多所是正。

尝谓:

“法出于道,人能体道,则立法足以尽事。

”又曰:

“禁于已然之谓敕,禁于未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式。

修书者要当识此。

”于是凡入笞、杖、徒、流、死,自名例以下至断狱,十有二门,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自品官以下至断狱三十五门,约束禁止者,皆为令。

命官之等十有七,吏、庶人之赏等七十有七,又有倍、全、分、厘之级凡五等,有等级高下者皆为格。

表奏、帐籍、关牒、符檄之类凡五卷,有体制模楷者皆为式。

  元祐初,中丞刘挚言:

“元丰编修敕令,旧载敕者多移之令,盖违敕法重,违令罪轻,此足以见神宗仁厚之德。

而有司不能推广,增多条目,离析旧制,因一言一事,辄立一法,意苛文晦,不足以该事物之情。

行之几时,盖已屡变。

宜取庆历、嘉祐以来新旧敕参照,去取删正,以成一代之典。

”右谏议孙觉亦言烦细难以检用。

乃诏挚等刊定。

哲宗亲政,不专用元祐近例,稍复熙宁、元丰之制。

自是用法以后冲前,改更纷然,而刑制紊矣。

  崇宁元年,臣僚言:

“有司所守者法,法所不载,然后用例。

今引例破法,非理也。

”乃令各曹取前后所用例,以类编修,与法妨者去之。

寻下诏追复元丰法制,凡元祐条例悉毁之。

  徽宗每降御笔手诏,变乱旧章。

靖康初,群臣言:

“祖宗有一定之法,因事改者,则随条贴说,有司易于奉行。

蔡京当国,欲快己私,请降御笔,出于法令之外,前后牴牾,宜令具录付编修敕令所,参用国初以来条法,删修成书。

”诏从其请,书不果成。

  高宗播迁,断例散逸,建炎以前,凡所施行,类出人吏省记。

三年四月,始命取嘉祐条法与政和敕令对修而用之。

嘉祐法与见行不同者,自官制、役法外,赏格从重,条约从轻。

绍兴元年,书成,号《绍兴敕令格式》,而吏胥省记者亦复引用。

监察御史刘一止言:

“法令具在,吏犹得以为奸,今一切用其所省记,欺蔽何所不至?

”十一月,乃诏左右司、敕令所刊定省记之文颁之。

时在京通用敕内,有已尝冲改不该引用之文,因大理正张柄言,亦诏删削。

十年,右仆射秦桧上之。

然自桧专政,率用都堂批状、指挥行事,杂入吏部续降条册之中,修书者有所畏忌,不敢删削,至与成法并立。

吏部尚书周麟之言:

“非天子不议礼,不制度,不考文。

”乃诏削去之。

  至乾道时,臣僚言:

“绍兴以来,续降指挥无虑数千,牴牾难以考据。

”诏大理寺官详难,定其可否,类申刑部,以所隶事目分送六部长贰参详。

六年,刑部侍郎汪大猷等上其书,号《乾道敕令格式》,八年,颁之。

当是时,法令虽具,然吏一切以例从事,法当然而无例,则事皆泥而不行,甚至隐例以坏法,贿赂既行,乃为具例。

  淳熙初,诏除刑部许用乾道刑名断例,司勋许用获盗推赏例,并乾道经置条例事指挥,其余并不得引例。

既而臣僚言:

“乾道新书,尚多牴牾。

”诏户部尚书蔡洸详定之,凡删改九百余条,号《淳熙敕令格式》。

帝复以其书散漫,用法之际,官不暇偏阅,吏因得以容奸,令敕令所分门编类为一书,名曰《淳熙条法事类》,前此法令之所未有也。

四年七月,颁之。

淳熙末,议者犹以新书尚多遗阙,有司引用,间有便于人情者。

复令刑部详定,迄光宗之世未成。

庆元四年,右丞相京镗始上其书,为百二十卷,号《庆元敕令格式》。

  理宗宝庆初,敕令所言:

“自庆元新书之行,今二十九年,前指挥殆非一事,或旧法该括未尽,文意未明,须用续降参酌者;或旧法元无,而后因事立为成法者;或已有旧法,而续降不必引用者;或一时权宜,而不可为常法者。

条目滋繁,无所遵守,乞考定之。

”淳祐二年四月,敕令所上其书,名《淳祐敕令格式》。

十一年,又取庆元法与淳祐新书删润。

其间修改者百四十条,创入者四百条,增入者五十条,删去者十七条,为四百三十卷。

度宗以后,遵而行之,无所更定矣。

其余一司、一路、一州、一县《敕》,前后时有增损,不可胜纪云。

  五季衰乱,禁罔烦密。

宋兴,削除苛峻,累朝有所更定。

法吏浸用儒臣,务存仁恕,凡用法不悖而宜于时者著之。

太祖受禅,始定折杖之制。

凡流刑四:

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杖十七,并配役一年。

凡徒刑五:

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

凡杖刑五:

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

凡笞刑五:

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十,臀杖七下。

常行官杖如周显德五年制,长三尺五寸,大头阔不过二寸,厚及小头径不得过九分。

徒、流、笞通用常行杖,徒罪决而不役。

  先是,藩镇跋扈,专杀为威,朝廷姑息,率置不问,刑部按覆之职废矣。

建隆三年,令诸州奏大辟案,须刑部详覆。

寻如旧制:

大理寺详断,而后覆于刑部。

凡诸州狱,则录事参军与司法掾参断之。

自是,内外折狱蔽罪,皆有官以相覆察。

又惧刑部、大理寺用法之失,别置审刑院谳之。

吏一坐深,或终身不进,由是皆务持平。

  唐建中令:

窃盗赃满三匹者死。

武宗时,窃盗赃满千钱者死。

宣宗立,乃罢之。

汉乾祐以来,用法益峻,民盗一钱抵极法。

周初,深惩其失,复遵建中之制。

帝犹以其太重,尝增为钱三千,陌以八十为限。

既而诏曰:

“禁民为非,乃设法令,临下以简,必务哀矜。

窃盗之生,本非巨蠹。

近朝立制,重于律文,非爱人之旨也。

自今窃盗赃满五贯足陌者死。

”旧法,强盗持杖,虽不伤人,皆弃市。

又诏但不伤人者,止计赃论。

令诸州获盗,非状验明白,未得掠治。

其当讯者,先具白长吏,得判,乃讯之。

凡有司擅掠囚者,论为私罪。

时天下甫定,刑典弛废,吏不明习律令,牧守又多武人,率意用法。

金州防御使仇超等坐故入死罪,除名流海岛,自是人知奉法矣。

  开宝二年五月,帝以暑气方盛,深念缧系之苦,乃下手诏:

“两京诸州,令长吏督狱掾,五日一检视,洒扫狱户,洗涤杻械。

贫不能自存者给饮食,病者给医药,轻系即时决遣,毋淹滞。

”自是,每仲夏申敕官吏,岁以为常。

帝每亲录囚徒,专事钦恤。

凡御史、大理官属,尤严选择。

尝谓侍御史知杂冯炳曰:

“朕每读《汉书》,见张释之、于定国治狱,天下无冤民,此所望于卿也。

”赐金紫以勉之。

八年,广州言:

“前诏窃盗赃至死者奏裁,岭南遐远,覆奏稽滞,请不俟报。

”帝览奏,恻然曰:

“海隅习俗,贪犷穿窬,固其常也。

”因诏:

“岭南民犯窃盗,赃满五贯至十贯者,决杖、黥面、配役,十贯以上乃死。

  太宗在御,常躬听断,在京狱有疑者,多临决之,每能烛见隐微。

太平兴国六年,下诏曰:

“诸州大狱,长吏不亲决,胥吏旁缘为奸,逮捕证佐,滋蔓逾年而狱未具。

自今长吏每五日一虑囚,情得者即决之。

”复制听狱之限:

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决者,毋过三日。

后又定令:

“决狱违限,准官书稽程律论,逾四十日则奏裁。

事须证逮致稽缓者,所在以其事闻。

”然州县禁系,往往犹以根穷为名,追扰辄至破家。

因江西转运副使张齐贤言,令外县罪人五日一具禁放数白州。

州狱别置历,长吏检察,三五日一引问疏理,月具奏上。

刑部阅其禁多者,命官即往决遣,冤滞则降黜州之官吏。

会两浙运司亦言:

“部内州系囚满狱,长吏辄隐落,妄言狱空,盖惧朝廷诘其淹滞。

”乃诏:

“妄奏狱空及隐落囚数,必加深谴,募告者赏之。

  先是,诸州流罪人皆锢送阙下,所在或寅缘细微,道路非理死者十恒六七。

张齐贤又请:

“凡罪人至京,择清强官虑问。

若显负沈屈,致罢官吏。

且令只遣正身、家属俟旨,其干系者免锢送。

”乃诏:

“诸犯徒、流罪,并配所在牢城,勿复转送阙下。

  雍熙元年,令诸州十日一具囚帐及所犯罪名、系禁日数以闻,俾刑部专意纠举。

帝阅诸州所奏狱状,有系三百人者。

乃令门留、寄禁、取保在外并邸店养疾者,咸准禁数,件析以闻。

其鞫狱违限及可断不断、事小而禁系者,有司驳奏之。

开封女子李尝击登闻鼓,自言无儿息,身且病,一旦死,家业无所付。

诏本府随所欲裁置之。

李无它亲,独有父,有司因系之。

李又诣登闻,诉父被絷。

帝骇曰:

“此事岂当禁系,辇毂之下,尚或如此。

天下至广,安得无枉滥乎?

朕恨不能亲决四方之狱,固不辞劳尔!

”即日遣殿中侍御史李范等十四人,分往江南、两浙、四川、荆湖、岭南审决刑狱。

吏之弛怠者,劾其罪以闻;其临事明敏、刑狱无滞者,亦以名上。

始令诸州十日一虑囚。

帝尝谓宰相曰:

“御史台,阁门之前,四方纲准之地。

颇闻台中鞫狱,御史多不躬亲,垂帘雍容,以自尊大。

鞫按之任,委在胥吏,求无冤滥,岂可得也?

”乃诏御史决狱必躬亲,毋得专任胥吏。

又尝谕宰臣曰:

“每阅大理奏案,节目小未备,移文按覆,动涉数千里外,禁系淹久,甚可怜也。

卿等详酌,非人命所系,即量罪区分,勿须再鞫。

”始令诸州笞、杖罪不须证逮者,长吏即决之,勿复付所司。

群臣受诏鞫狱,狱既具,骑置来上,有司断已,复骑置下之州。

凡上疑狱,详覆之而无疑状,官吏并同违制之坐。

其应奏疑案,亦骑置以闻。

  二年,令窃盗满十贯者,奏裁;七贯,决杖、黥面、隶牢城;五贯,配役三年,三贯,二年,一贯,一年。

它如旧制。

八月,复分遣使臣按巡诸道。

帝曰:

“朕于狱犴之寄,夙夜焦劳,虑有冤滞耳。

”十月,亲录京城系囚,遂至日旰。

近臣或谏劳苦过甚,帝曰:

“傥惠及无告,使狱讼平允,不致枉桡,朕意深以为适,何劳之有?

”因谓宰相曰:

“中外臣僚,若皆留心政务,天下安有不治者。

古人宰一邑,守一郡,使飞蝗避境,猛虎渡河。

况能惠养黎庶,申理冤滞,岂不感召和气乎?

朕每自勤不怠,此志必无改易。

或云有司细故,帝王不当亲决,朕意则异乎是。

若以尊极自居,则下情不能上达矣。

”自是祁寒盛暑或雨雪稍愆,辄亲录系囚,多所原减。

诸道则遣官按决,率以为常,后世遵行不废,见各帝纪。

  先是,太祝刁衎上疏言““古者投奸人于四裔,今乃远方囚人,尽归象阙,配务役?

神京天子所居,岂可使流囚于此聚役。

《礼》曰:

‘刑人于市,与众弃之。

’则知黄屋紫宸之中,非行法用刑之所。

望自今外处罪人,勿许解送上京,亦不留于诸务充役。

御前不行决罚之刑,殿前引见司钳黥法具、敕杖,皆以付御史、廷尉、京府。

或出中使,或命法官,具礼监科,以重明刑谨法之意。

”帝览疏甚悦,降诏褒答,然不能从也。

  三年,始用儒士为司理判官,令诸州讯囚,不须众官共视,申长吏得判乃讯囚。

刑部张佖言:

“官吏枉断死罪者,请稍峻条章,以责其明慎。

”始定制:

应断狱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减赎,检法官、判官皆削一任,而检法仍赎铜十斤,长吏则停任。

寻置刑部详覆官六员,专阅天下所上案牍,勿复遣鞫狱吏。

置御史台推勘官二十人,皆以京朝官为之。

凡诸州有大狱,则乘传就鞫。

陛辞日,帝必临遣谕之曰:

“无滋蔓,无留滞。

”咸赐以装钱。

还,必召问所推事状,著为定令。

自是,大理寺杖罪以下须刑部详覆。

又所驳天下案牍未具者,亦令详覆乃奏。

判刑部李昌龄言:

“旧制,大理定刑送部,详覆官入法状,主判官下断语,乃具奏。

至开宝六年,阙法直官,致两司共断定覆词。

今宜令大理所断案牍,寺官印署送详覆。

得当,则送寺共奏,否即疏驳以闻。

  淳化初,始置诸路提点刑狱司,凡管内州府,十日一报囚帐。

有疑狱未决,即驰传往视之。

州县稽留不决、按谳不实,长吏则劾奏,佐史、小吏许便宜按劾从事。

帝又虑大理、刑部吏舞文巧诋,置审刑院于禁中,以枢密直学士李昌龄知院事,兼置详议官六员。

凡狱上奏,先达审刑院,印讫,付大理寺、刑部断覆以闻。

乃下审刑院详议申覆,裁决讫,以付中书省。

当,即下之;其未允者,宰相覆以闻,始命论决。

盖重慎之至也。

凡大理寺决天下案牍,大事限二十五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

审刑院详覆,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

三年,诏御史台鞫徒以上罪,狱具,令尚书丞郎、两省给舍以上一人亲往虑问。

寻又诏:

“狱无大小,自中丞以下,皆临鞫问,不得专责所司。

”自端拱以来,诸州司理参军,皆帝自选择,民有诣阙称冤者,亦遣台使乘传按鞫,数年之间,刑罚清省矣。

既而诸路提点刑狱司未尝有所平反,诏悉罢之,归其事转运司。

  至道二年,帝闻诸州所断大辟,情可疑者,惧为有司所驳,不敢上其狱。

乃诏死事有可疑者,具狱申转运司,择部内详练格律者令决之,须奏者乃奏。

  真宗性宽慈,尤慎刑辟。

尝谓宰相曰:

“执法之吏,不可轻授。

有不称职者,当责举主,以惩其滥。

”审刑院举详议官,就刑部试断案三十二道,取引用详明者。

审刑院每奏案,令先具事状,亲览之,翌日,乃候进止,裁处轻重,必当其罪。

咸平四年,从黄州守王禹偁之请,诸路置病囚院,徒、流以上有疾者处之,余责保于外。

  景德元年,诏:

“诸道州军断狱,内有宣敕不定刑名,止言当行极断者,所在即寘大辟,颇乖平允。

自今凡言处断、重断、极断、决配、朝典之类,未得论决,具狱以闻。

  四年,复置诸路提点刑狱官。

先是,帝出笔记六事,其一曰:

“勤恤民隐,遴柬庶官,朕无日不念也。

所虑四方刑狱官吏,未尽得人,一夫受冤,即召灾沴。

今军民事务,虽有转运使,且地远无由周知。

先帝尝选朝臣为诸路提点刑狱,今可复置,仍以使臣副之,命中书、枢密院择官。

”又曰:

“河北、陕西,地控边要,尤必得人,须性度平和有执守者。

”亲选太常博士陈纲、李及,自余拟名以闻,咸引对于长春殿遣之。

内出御前印纸为历,书其绩效,代还,议功行赏。

如刑狱枉滥不能擿举,官吏旷弛不能弹奏,务从畏避者,寘以深罪。

知审刑院朱巽上言:

“官吏因公事受财,证左明白,望论以枉法,其罪至死者,加役流。

”从之。

御史台尝鞫杀人贼,狱具,知杂王随请脔RO之,帝曰:

“五刑自有常制,何为惨毒也。

”入内供奉官杨守珍使陕西,督捕盗贼,因请“擒获强盗至死者,望以付臣凌迟,用戒凶恶”。

诏:

“捕贼送所属,依法论决,毋用凌迟。

”凌迟者,先断其支体,乃抉其吭,当时之极法也。

盖真宗仁恕,而惨酷之刑,祖宗亦未尝用。

  初,殿中侍御史赵湘尝建言:

“圣王行法,必顺天道。

汉制大辟之科,尽冬月乃断。

此古之善政,当举行之。

且十二月为承天节,万方祝颂之时,而大辟决断如故。

况十一月一阳始出,其气尚微,议狱缓刑,所以助阳抑阴也。

望以十一月、十二月内,天下大辟未结正者,更令详覆;已结正者,未令决断。

所在厚加矜恤,扫除狱房,供给饮食、薪炭之属,防护无致他故。

情可悯者,奏听敕裁。

合依法者,尽冬月乃断。

在京大辟人,既当春孟之月,亦行庆施惠之时。

伏望万几之暇,临轩躬览,情可悯者,特从末减,亦所以布圣泽于无穷。

况愚民之抵罪未断,两月亦非淹延。

若用刑顺于阴阳,则四时之气和,气和则百谷丰实,水旱不作矣。

”帝览奏,曰:

“此诚嘉事。

然古今异制,沿革不同,行之虑有淹滞,或因缘为奸矣。

  天禧四年,乃诏:

“天下犯十恶、劫杀、谋杀、故杀、斗杀、放火、强劫、正枉法赃、伪造符印、厌魅咒诅、造妖书妖言、传授妖术、合造毒药、禁军诸军逃亡为盗罪至死者,每遇十二月,权住区断,过天庆节即决之。

余犯至死者,十二月及春夏未得区遣,禁锢奏裁。

  在仁宗时,四方无事,户口蕃息,而克自抑畏,其于用刑尤慎。

即位之初,诏内外官司,听狱决罪,须躬自阅实,毋枉滥淹滞。

刑部尝荐详覆官,帝记其姓名,曰:

“是尝失入人罪不得迁官者,乌可任法吏?

”举者皆罚金。

  狱疑者谳,所从来久矣。

汉尝诏“谳而后不当谳者不为失”,所以广听察、防缪滥也。

时奏谳之法废。

初,真宗尝览囚簿,见天下断死罪八百人,怃然动容,语宰执曰:

“杂犯死罪条目至多,官吏傥不尽心,岂无枉滥?

故事,死罪狱具,三覆奏,盖甚重慎,何代罢之?

”遂命检讨沿革,而有司终虑淹系,不果行。

至是,刑部侍郎燕肃奏曰:

“唐大辟罪,令尚书、九卿谳之。

凡决死刑,京师五覆奏,诸州三覆奏。

贞观四年,断死罪三十九,开元二十五年,财五十八。

今天下生齿未加于唐,而天圣三年,断大辟二千四百三十六,视唐几至百倍。

京师大辟虽一覆奏,而州郡狱疑上请,法寺多所举驳,率得不应奏之罪,往往增饰事状,移情就法,失朝廷钦恤之意。

望准唐故事,天下死罪皆得覆奏。

议者必曰待报淹延。

汉律皆以季秋论囚,唐自立春至秋分不决死刑,未闻淹留以害汉、唐之治也。

”下其章中书,王曾谓:

“天下皆一覆奏,则必死之人,徒充满狴犴而久不得决。

诸狱疑若情可矜者,听上请。

  天圣四年,遂下诏曰:

“朕念生齿之蕃,抵冒者众。

法有高下,情有轻重,而有司巧避微文,一切致之重辟,岂称朕好生之志哉?

其令天下死罪情理可矜及刑名疑虑者,具案以闻。

有司毋得举驳。

”其后,虽法不应奏、吏当坐罪者,审刑院贴奏,率以恩释为例,名曰“贴放”。

吏始无所牵制,请谳者多得减死矣。

  先是,天下旬奏狱状,虽杖、笞皆申覆,而徒、流罪非系狱,乃不以闻。

六年,集贤校理聂冠卿请罢覆杖、笞,而徒以上虽不系狱,皆附奏。

诏从其说。

自定折杖之制,杖之长短广狭,皆有尺度,而轻重无准,官吏得以任情。

至是,有司以为言,诏毋过十五两。

  初,真宗时,以京师刑狱多滞冤,置纠察司,而御史台狱亦移报之。

八年,御史论以为非体,遂诏勿报。

祖宗时,重盗剥桑柘之禁,枯者以尺计,积四十二尺为一功,三功以上抵死。

殿中丞于大成请得以减死论,下法官议,谓当如旧。

帝意欲宽之,诏死者上请。

  刑部分四按,大辟居其一,月覆大辟不下二百数,而详覆官才一人。

明道二年,令四按分覆大辟,有能驳正死罪五人以上,岁满改官。

法直官与详覆官分详天下旬奏,狱有重辟,狱官毋预燕游迎送。

凡上具狱,大理寺详断,大事期三十日,小事第减十日。

审刑院详议又各减半。

其不待期满而断者,谓之“急按”。

凡集断急按,法官与议者并书姓名,议刑有失,则皆坐之。

至景祐二年,判大理寺司徒昌运言:

“断狱有期日,而炎曷之时,系囚淹久,请自四月至六月减期日之半,两川、广南、福建、湖南如急按奏。

”其后犹以断狱淹滞,又诏月上断狱数,列大、中、小事期日,以相参考。

  是岁,改强盗法:

不持杖,不得财,徒二年;得财为钱万及伤人者,死。

持杖而不得财,流三千里;得财为钱五千者,死;伤人者,殊死。

不持杖得财为钱六千,若持杖罪不至死者,仍刺隶二千里外牢城。

能告群盗劫杀人者第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

既而有司言:

“窃盗不用威力,得财为钱五千,即刺为兵,反重于强盗,请减之。

”遂诏至十千始刺为兵,而京城持杖窃盗,得财为钱四千,亦刺为兵。

自是盗法惟京城加重,余视旧益宽矣。

  庆历五年,诏罪殊死者,若祖父母、父母年八十及笃疾无期亲者,列所犯以闻。

  承平日久,天下生齿益蕃,犯法者多,岁断大辟甚众,而有司未尝上其数。

嘉祐五年,判刑部李綖言:

“一岁之中,死刑无虑二千余。

夫风俗之薄,无甚于骨肉相残;衣食之穷,莫急于盗贼。

今犯法者众,岂刑罚不足以止奸,而教化未能导其为善欤?

愿诏刑部类天下所断大辟,岁上朝廷,以助观省。

”从之。

  凡在京班直诸军请粮,斗斛不足,出戍之家尤甚。

仓吏自以在官无禄,恣为侵渔。

神宗谓非所以爱养将士之意,于是诏三司始立《诸仓丐取法》。

而中书请主典役人,岁增禄至一万八千九百余缗。

凡丐取不满百钱,徒一年,每百钱则加一等;千钱流二千里,每千钱则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

其行货及过致者,减首罪二等。

徒者皆配五百里,其赏百千;流者皆配千里,赏二百千;满十千,为首者配沙门岛,赏三百千,自首则除其罪。

凡更定约束十条行之。

其后内则政府,外则监司,多仿此法。

内外岁增吏禄至百余万缗,皆取诸坊场,河渡,市利,免行、役剩息钱。

久之,议臣欲稍缓仓法,编敕所修立《告捕获仓法给赏条》,自一百千分等至三百千,而按问者减半给之,中书请依所定,诏仍旧给全赏,虽按问,亦全给。

吕嘉问尝请行货者宜止以不应为坐之,刑部始减其罪。

及哲宗初,尝罢重禄法,而绍圣复仍旧。

  熙宁四年,立《盗贼重法》。

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赀以赏告人,妻子编置千里;遇赦若灾伤减等者,配远恶地。

罪当徒、流者,配岭表;流罪会降者,配三千里,籍其家赀之半为赏,妻子递降等有差。

应编配者,虽会赦,不移不释。

凡囊橐之家,劫盗死罪,情重者斩,余皆配远恶地,籍其家赀之半为赏。

盗罪当徒、流者,配五百里,籍其家赀三之一为赏。

窃盗三犯,杖配五百里或邻州。

虽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以重法论。

其知县、捕盗官皆用举者,或武臣为尉。

盗发十人以上,限内捕半不获,劾罪取旨。

若复杀官吏,及累杀三人,焚舍屋百间,或群行州县之内,劫掠江海船伐之中,非重地,亦以重论。

  /font>凡重法地,嘉祐中始于开封府诸县,后稍及诸州。

以开封府东明、考城、长垣县,京西滑州,淮南宿州,河北澶州,京东应天府、濮、齐、徐、济、单、兖、郓、沂州、淮阳军,亦立重法,著为令。

至元丰时,河北、京东、淮南、福建等路皆用重法,郡县浸益广矣。

元丰敕,重法地分,劫盗五人以上,凶恶者,方论以重法。

绍圣后,有犯即坐,不计人数。

复立《妻孥编管法》。

至元符三年,因刑部有请,诏改依旧敕。

  先是,曾布建言:

“盗情有重轻,赃有多少。

今以赃论罪,则劫贫家情虽重,而以赃少减免,劫富室情虽轻,而以赃重论死。

是盗之生死,系于主之贫富也。

至于伤人,情状亦殊。

以手足殴人,偶伤肌体,与夫兵刃汤火,固有间矣,而均谓之伤。

朝廷虽许奏裁,而州郡或奏或否,死生之分,特幸与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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